杨晓峰
海南三亚市的樊先生问,本公司与一家北方种子生产企业签有一代杂交商品种子繁殖协议,北方公司提供亲本,本公司按照北方公司的技术要求生产杂交一代商品种子,北方公司包收购。由于北方公司回购种子后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要求折价少付本公司部分种子款。问本公司怎样组织证据,打赢这场官司?
“在线律师”:
以案说法、用案鉴戒。下面我给您介绍类似案例,相信对您有所帮助,特别是对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何悉心签订合同、细心保存好证据、留心收集对自己有用的备用证据材料亦有益处。
基于隐私,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有关指标数据亦有人为改变。
琼岩公司,种子受委托繁殖单位。一审原告。
克诺种子公司,亲本种子提供并包回购杂交一代种子商,有合法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审被告。
矛盾焦点:克诺种子公司认为琼岩公司受委托繁殖的杂交一代种子质量部分指标不符合约定,应减少约定的收购价款,琼岩公司不接受克诺种子公司减价方案。
琼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克诺种子公司支付代繁萝卜种子剩余欠款555 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55 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克诺种子公司赔偿琼岩公司住宿费、交通费4 5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克诺种子公司承担。
2013年起,琼岩公司与克诺种子公司开始种子代繁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代繁合作协议后由克诺种子公司向琼岩公司无偿提供亲本种子,并预付购种款,然后由琼岩公司组织农户生产。种子生产好后,由克诺种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回收。
2014年2月4日,琼岩公司与克诺种子公司签订代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克诺种子公司向琼岩公司提供亲本种子,琼岩公司提供制种场地并负责种子生产全过程的管理等,种子生产面积34.67 hm2,保证生产种子52 000 kg,收购价为X元/kg。合同约定,克诺种子公司收货后付种子款的80%,被收购的种子经室内检测合格后于10日内付10%,余下的10%在次年种植后被鉴定为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种子交接货时,双方共同取样(品)封存,每个样本5 kg分为5份封存,琼岩公司保存2份,克诺种子公司保存3份。该合同对种子质量合格标准约定不明,但有对应质量指标的奖惩办法:如纯度≥96%,奖励 3元/kg;93%≤种子纯度〈96%,处罚1元/kg;90%≤种子纯度〈93%,处罚 2元/kg;种子纯度经种植后被证明〈90%的,克诺种子公司将不再支付余下的种子款。
合同签订后,克诺种子公司按约向琼岩公司提供亲本种子,琼岩公司也按约提供制种场地,组织相关农户进行种子的生产培育,并负责种子生产全过程的管理。
2015年3月琼岩公司向克诺种子公司交付生产的种子后,双方在约定的交货地对琼岩公司提供的种子进行了抽样并封存,双方委托的代表均在种子样品袋的封口处签了名。
2015年4月4日,克诺种子公司向琼岩公司邮寄送达《种子检验结果通知单》,该《种子检验结果通知单》载明,样品种子发芽率为76%、种子纯度为88%。但未指出种子是否被室内检测为合格,琼岩公司收到《种子检验结果通知单》后,未向克诺种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5月5日,琼岩公司以要求克诺种子公司支付下欠的种子款为由,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克诺种子公司是否应向琼岩公司支付下欠的种子款问题。
首先应判断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种子款的结算应以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从采购合同的奖惩标准看,双方确实约定了不同纯度种子采购的奖惩标准,但没有约定种子是否属合格的具体质量指标。该合同关于种子纯度的奖惩标准只约定了种子纯度是否应受奖惩的对应指标。不过对于种子纯度经种植后被证明〈90%的,克诺种子公司将不再支付余下的种子款。克诺种子公司以其室内检测结论及琼岩公司未及时对该结论提出书面异议等为由,主张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有权拒付下欠的种子款,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②在克诺种子公司主张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情况下,依克诺种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父、母本未封存、检材缺失等,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完成鉴定,未能形成鉴定结论,克诺种子公司有关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因此,克诺种子公司有关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本案种子款欠款数额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克诺种子公司除支付了收货后80%种子款外,没有支付“被收购的种子经室内检测合格后于10日内付10%”的种子款,即555 555元。也就是琼岩公司主张的经室内检测并向琼岩公司邮寄送达《种子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应于10日内再付10%的种子款。
一审法院认为,琼岩公司与克诺种子公司签订的《代繁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琼岩公司已按约组织生产并交付种子的情况下,克诺种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种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琼岩公司有关要求克诺种子公司支付下欠的种子款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琼岩公司有关要求克诺种子公司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①克诺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琼岩公司支付下欠的种子款555 555元;②克诺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琼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③驳回琼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克诺种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克诺种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克诺种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①一审关于种子质量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克诺种子公司系具有省级及部级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合法种子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克诺种子公司需设立专门种子检验机构和持证检验人员,对琼岩公司供应的萝卜种子质量作出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克诺种子公司提交的《种子检验结果通知单》,告知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该通知上还附有书面提示,告知琼岩公司在收到以上种子质量的检验结果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结果。因此,克诺种子公司已经提交了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充分证据。
②一审法院认定因克诺种子公司对种子的父、母本未封存、检材缺失等,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完成鉴定,未能形成鉴定结论,克诺种子公司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琼岩公司辩称:克诺种子公司如认为种子质量不合格应提交证据,但克诺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检验单是其单方出具的,琼岩公司并不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克诺种子公司对琼岩公司提交的种子质量再次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经与鉴定机构联系,无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故本院不再对外委托种子质量鉴定。
关于克诺种子公司是否应向琼岩公司支付下欠的种子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克诺种子公司认为琼岩公司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克诺种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令克诺种子公司向琼岩公司支付下欠种子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克诺种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