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不掉的「廢債」「首例破產案」的另一個法律視角

2019-02-19 12:02史繼紅
台商 2019年11期
关键词:股東法定代表規定

史繼紅

今秋10月,公眾被那起溫州法院審結的全國「首例個人破產」震驚了,輿情主導向在於「一個原本欠債214萬元(人民幣,下同)的債務人,最終只需要在一年半時間內償還3.2萬多元」。質疑難道只要個人破產了,身負巨額債務的老賴們象徵性地給一點錢,大部分債務就不用還了?筆者認為,大陸《個人破產法》尚無著落 ,這個案件仍屬於借鑒境外個人破產制度的一些理念與經驗而實施的執行和解 ,算不上嚴格意義上的個人破產。但筆者今天想從本案另外一個角度,談談該角度折射的問題。

有誰注意到為什麼這個持破產企業僅1%股權的股東蔡某,「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其應對該破產企業214萬餘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翻了絕大部分新聞,對之語焉不詳,筆者有看到一處新聞是這麼描述的:「作為股東替企業擔保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所導致的」;然筆者更注意到另一個新聞評論卻是這樣描述的:「據媒體報導,平陽法院工作人員介紹,蔡某並非破產企業的大股東,是在公司破產清算時由於賬目處理不規範而導致個人債務和公司債務混雜,才被認定需要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原因。因為案情仍處保密狀態,筆者暫無法確定究竟哪種說法才是蔡某被追責的真正原因,然結合筆者這兩年辦理執行案件的經歷,對於第二個可能的原因,有一些引申的經驗與大家分享,而且這些情況貌似大部分企業主毫不知情甚至是相當多的律師都未加以深入研究。

被限制的法定代表人

企業是被執行人的話,即使是法定代表人本人不是被執行人,不少人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高消費的行為;對於一些外資、臺港澳企業中外籍、台港澳人士的前述人員,由於一些證照資訊的不夠通達,採取高消費措施實際力度有限,且又恐怕這些人員私自出境後逃脫相關責任的,就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針對台港澳人士)、二十八條(針對外籍人士)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准出境的」的理由限制出入境。

筆者由於辦理涉台案件比較多,如果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台籍人士的,限制出入境這一招是非常奏效的。在2012年還經歷過一起案件,雖然是內資企業,但台籍人士是實際控制人,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拿出代持股協議直指該實際控制人,結果該台籍人士被限制出入境,因債務金額不多,最終由該實際控制人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結案。

逃不掉的「廢債」

近幾年,債權債務矛盾十分突出,執行難是亟需緩解的問題,司法實踐實務中確有加大執行力度的跡象。

前幾年,筆者在辦理訴訟案件中,發生在審理階段,作為被告的企業更換了法定代表人,甚至法定代表人、股東、監事等一攬子更換,最終,在執行階段,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就無法直接追責原來的法定代表人,也無法追責原、現股東的情況,為此,也與法官探討能不能將非法定代表人的股東也列入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入境人員範圍?得到的答案是,當時大部分法院在實務上並不支持,但彼時司法界已有即使在訴訟中更換法定代表人,仍可以在執行階段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納入失信人及限制高消費措施等,但對非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採取限制措施,基本上不被法院支持。

2017年,最高院公佈了《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明確了只要符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符合的條件(即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理論上就把不能執行的案件轉向執行轉破產的程序。2019年中法委1號文「《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又重申「加大強制執行力度。依法充分適用罰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強制執行措施」、「暢通執行案件進入司法破產重整、和解或清算程序的管道,充分發揮企業破產制度功能,促進「僵屍企業」有序退出市場」。或許,經營效益不怎麼好,可能面臨債權債務糾紛的企業股東,甚至很多司法界人士還沒有直接意識到這些規定和執行措施的相關聯繫。只是簡單認為:企業作為債務人和被執行人,若資不抵債的,可以通過執行轉破產的通道了結債務,避免法律邊緣的催收行業,甚至認為可以逃廢債,這種想法是危險的。

督促清算 「大小通吃」

筆者現在手上就在處理這樣的案件:一台資企業被法院判決僅企業承擔付款義務,但是到了執行階段,該企業的台籍法定代表人、非法定代表人的大小股東全被限制高消費與限制出入境,他們覺得不可理解。

他們認為:出入境法1 2條、28條對可以適用限制出境的人員從字面解釋應直指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民訴法相關規定明確規定可以採取限制出境的對象是被執行人,可是他們並非被執行人,限制出入境對境外人士而言,實質是對他個人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據《立法法》第8條關於「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從立法的精神來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於非被執行人以外人員,可以採取限制出入境措施。退一步說,現行司法解釋有進一步規定採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入境措施的對象,也應當是公司法認可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法院不能隨意擴大解釋與範圍,將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大股東,甚至是小股東也列為兩限對象。他們亦認為,畢竟,被執行人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法院與債權人方也沒有掌握任何債務人股東出資不到位、抽逃資金、債務混同的證據,法院不能採取實際上要求企業股東也變相承擔付款責任的措施。因此他們提出了執行異議,但被法院駁回。其中,法院對小股東也被列出兩限對象作出解釋是因為小股東是監事,筆者曾與法院的同學也探討過,同學說理論上股東、董監高視個案情況都有可能被採取限制措施。

在與法官溝通時,法官解釋道,採取這樣的措施並不是讓股東直接承擔付款責任,而是督促他們按照公司法進行清算。依據或法理是根據公司法第183條關於解散清算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以及前述關於執轉破的相關司法解釋及重要文件規定。

或者有人要問:那就按法律規定執轉破吧,不就解決問題了嗎?

在司法解釋的支持下,雖然這幾年執轉破管道暢通了許多,為此,最高院數次調整了管轄規定,但在實務中並不見法院主動提示,或依職權主動辦理執轉破。另外即使面上符合了執轉破的條件,實務中依然存在障礙與困難。更重要的是,即使執轉破立了案,在破產案件審理中若發生公司帳冊憑證不規範、賬實不符等,根據前述公司法及相關解釋的法理,不能調整糾正的,存在著被法院認為公司資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的責任在於股東,並認定由股東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性。所謂的「首例個人破產案」新聞報導中「蔡某並非破產企業的大股東,是在公司破產清算時由於賬目處理不規範而導致個人債務和公司債務混雜,才被認定需要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為實,就是這個情況了。

當然,筆者也注意到,或許目前,各地法院存在著差異執法的情況(比如不少法院執法口徑仍是,只要債務人公司履行了財產申報義務,非法定代表人的股東不會被採取措施),在執法越來越嚴,解決執行難的目標越來越堅定的今天,已出現的案例應足夠引起企業股東,甚至其他高管的高度重視與警惕,不要以為自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高管,與企業的債務承擔毫無聯繫,作賬不規範,經營不合規,相關責任就可能清算到你頭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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