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与完善

2019-02-19 13:10:58梁鹏程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行政

梁鹏程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引言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隶属于国家赔偿。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管理领域越来越广,行政权触及方面越来越多,伴之的侵权现象多样化、侵权种类新型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因行政侵权受损依法获得赔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根本权利,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开始具体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这些都属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雏形。但是,随着行政侵权案件增多,原有零散的规则难担体系重任,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就成为立法的迫切任务。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开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体系化的建设,尔后又在2010年和2012年进行大范围修改。回顾数十年的施行情况,该法毋庸置疑约束了行政权力滥用,引导行政机关践行依法行政理念,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然而,法律受制于立法时代的物质基础,当时条件下实践经验缺乏,立法理论不足,导致该法在现在已有诸多缺陷漏洞,突出表现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

赔偿范围属实体性规范,决定何种权利能够纳入救济。现有范围的狭小已经阻碍赔偿制度对行政权的有效规制与公民权的保障。实践中已经出现许多超出范围的侵权现象,例如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行政指导、行政检查和公共公有设施等致损,无法可据的境地导致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赔偿进行解决,严重影响政府形象与社会稳定。赔偿范围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范围,二是可获赔偿权利范围。以比较法视角来看,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范围呈现不断扩张趋势,新型社会关系和诸多权利逐渐被纳入调整范围。法治政府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合法,也要求行政侵权赔偿救济合理及时,在新时期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以行政赔偿法制来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是重要的配套制度之一。赔偿范围更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因此赔偿范围如何进行拓展与完善是法学理论界必要的研究工作之一。

二、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内容和立法模式

(一)现行行政赔偿范围内容

行政赔偿范围体现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程度。现代管理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行政权运行理念与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公民合法权利不可侵犯的人权理念之间容易产生冲突矛盾,立法必须对政府利益与公民利益进行平衡考量。赔偿范围的规定越详细合理,相对方的权益保护程度越高;而赔偿范围较窄,相对方的权益保护程度越弱。如何确定行政赔偿范围,不单单由立法者主观决定,还涉及其他诸多因素如国家政治体制、历史发展情况、社会风俗习惯、经济发展水平、法学理论研究水平等。

行政行为方面,我国使用“职权相关论”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国家只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行使职权”是决定行政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在权利保护方面,我国立法选择有限赔偿原则,即仅对部分受损权利给予赔偿,目前确定的能够给予赔偿保障的权利仅两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简言之,正如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行政法学研究专家马怀德教授所言,行政赔偿范围包含内容有两项,即国家对哪些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哪些权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1]《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比,前者规定了部分事实性违法行为也可产生赔偿责任,但未列举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列举出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赔偿做详细的规范指引。

(二)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即立法的体制。通观主要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列举式、概括式、混合式。列举式立法模式,即立法者将内容以法条形式一一列举,该模式最大好处是可以将立法者想要规定的情况详细叙述,针对某一种情形进行确切的规定,使外界清楚知晓。但是列举式最大的缺点是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新型案件难以包含其中。概括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列举式立法进行补充。混合式立法模式则是前两种方式的混合使用,我国即采用此方式,明确列举行为和权利后以概括式兜底条款说明与前述列举事项相似的行为,以此防止法律漏洞。

三、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之缺漏

(一)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狭窄

1.抽象行政行为致损未纳入

当前,我国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只能对一定级别的少部分行政规定拥有附带审查权。《国家赔偿法》也尚未将抽象行政行为致损纳入调整范围。然而现实中因行政主体违法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侵权现象不在少数,损失程度甚至远远超过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学界的理论用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其效力会长期存在且可反复适用。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一定级别行政主体立法权,比如设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虽然理论上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不直接针对某一特定对象。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我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制不完善。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导依据,一旦实质性违法又来不及撤销,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将会使相对方权利受损。就我国现状而言,行政机关实施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侵权案例并不鲜见,特别是危害后果不大但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例如,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授权,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实施征收、罚款、拆除建筑物、没收财物、摊派费用、巧立费用名目等,只要被执行,对相对人的权利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2.忽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致损现象

所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有权根据现实情况作出在职责范围内的决定。美国学者戴维斯认为,“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为了实现还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其某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取消自由裁量会危害政治秩序,会抑制个体正义。”[2]自由裁量权是自由选择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曾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3]由此很多人认为,自由裁量因其本身包含了合法的参考范围,只要行政机关在该范围内决定,那么一定是合法的,既然合法,就不可能存在违法有责的讨论,许多政府部门主张因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权益造成损害时受损方不得提出行政赔偿的主要论辩依据即在于此。但笔者认为,行政人员并非圣人,只要权力存在,缺少有效监督,就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能出于私心,将“公权”当“私权”,处理问题主观性大、随意性高,借用自由裁量的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动机和目的而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利。

3.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规制缺失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消极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当前只规定违法行政作为行为需要赔偿,不作为行为侵权赔偿却无规范指引。虽然对于不作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内部处分,但却忽略了对外部相对人受损权利的救济。2016年发生在山东聊城的“辱母杀人案”,就存在惨剧发生前出警民警不作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简单劝阻后即离开,并未将深陷非法逼债困境的于欢母子安全护出,其不作为行为对于后续引发的一死三伤存在某种关系。另外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报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些案件的诉由均是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导致相对方权利受损,不作为带来的影响绝不亚于违法作为行为。

4.行政指导行为未纳入调整

行政指导作为行政民主化潮流下日益广泛运用并逐渐类型化的一种现代行政管理方式,同时也是一个理论基础薄弱、实务问题甚多、法治程度不高的领域。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享有职权管理的社会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的社会发展和民众需求,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法,征求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同意,以使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行为。[4]虽然行政指导无国家强制力,但现实中会出现被指导人在不甚了解时接受行政机关的建议。此时若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违法违规或者行政工作人员以指导之名行侵害之实,相对方同样会遭受巨大损失,而目前赔偿法尚未将此现象考虑在内。

(二)权利保障范围狭小

1.间接损害赔偿未予以纳入

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概念。间接损害是指因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对当事人本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比如被错误没收的金钱性财产在没收期间所能够产生的利息。相比域外其他国家地区,我国关于间接损害行政赔偿制度处于落后地位,不仅没有规定关于间接损害的赔偿,反而以法条的形式限制间接损害赔偿的实现。实务案例中有曾轰动法学界的陕西“嫖娼案”,受害者麻旦旦遭到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拘留,事后法院作出的赔偿金额仅为74.66元,而对被拘留期间可能创造的经济收益却不予考虑,于情于理难以服人。司法实践对直接损失狭义地理解为有形财产的减少,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的间接损失远远超过直接损失,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生活水平,但因目前《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难以获得赔偿。[5]

2.公共公有设施致害未纳入

何为公共公有设施,立法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无统一界定。在此取一通说: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给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因此当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而造成损害时,当然可以考虑让提供者——政府进行救济赔偿。2008年胶济铁路列车相撞事件、2011年7.23温州动车事故、2015年黑龙江大桥坍塌事件等,均因公有设施存在问题造成。我国暂未对公共公有设施致害提供行政赔偿救济,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向设施的承包、施工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但是,公共设施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围,而承包、施工单位是经过招投标,合同承揽,在获得政府授权许可后进行施工,该部分资产设施事关公共利益,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显然对于督促设施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机关对公共设施的施工及后续监督,切实保障使用者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3.公民政治权利尚未纳入范围

人身财产权利属于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二者仅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公众参政议政能力也随之提升,人们对政治权利的意识越来越高。事实上,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是最能体现公民作为人的价值的权利。宪法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落实公民的政治权利,以维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优势。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经济建设取得长足发展,我们再也不能以我国文化落后、经济不发达、民主意识不强为借口而不去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同时,行政法作为涉及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主要法律依据,承担着落实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主要职能。现实中,公民政治权利受到行政权的侵害现象如被非法排除在参加公职招聘晋升之外、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不当限制等影响公民的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赔偿法作为政治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需在此方面予以重视。[6]

四、拓展行政赔偿范围之必要性

通过对我国现有行政赔偿范围分析,发现该制度已有诸多缺陷。之所以研究拓展赔偿范围,有其背后深厚的必要性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体现着现代法治思维中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国家政府也不例外的理念,而赔偿范围更是法治发展程度的衡量标尺之一。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提出的人权,已经被现代社会视为最高形式和最普遍性的权利。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政体,走的是先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的是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并且在第二章和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对公民权利作了明确和详细规定。因此,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方权利损害,依法给予赔偿才是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展,人权受到充分保障的应有之义。

(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实施开始,到如今中共十九大报告中开启的新时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崭新理论部署,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服务型、法治型政府。这必须要求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建立起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秩序,使整个国家的活动处于规则的有序调整之中。行政行为体现依宪治国的遵循程度,只有拓展行政赔偿范围,才能加强政府责任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三)行政侵权现象增多的实践需要

行政赔偿范围需要不断拓展的另一重要原因即来自实践的推动。法律源于社会的发展需要,现代社会产生许多新兴领域需要政府管理行为多样化,综合化。也因此,在依法行政理念未完全通行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新型侵权行为。实践面临的新情况必然推动立法对行政赔偿制度进行更新,其中之一即在赔偿范围上进行探索,对新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完善措施。

五、他山之石——域外行政赔偿范围制度借鉴

(一)域外行政赔偿范围制度之考究

1.大陆法系典型国家赔偿范围规定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学发展历程已有数百年。德国法因其发达的渊源根系与蓬勃的创新能力,往往成为其他国家法律移植的首要参鉴对象。德国的国家赔偿最先可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得以窥探,而真正以立法形式确立国家赔偿责任,形成明确规范则是在《帝国对公务员的责任法》中彰显。该法第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对于第三人的义务时,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民法第839条的赔偿责任。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性设施的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7]德国还规定如果公务员应当执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没有执行造成损害的,国家必须对此承担责任,这实质上就是对行政不作为在赔偿法上的规制。

日本承袭德国法律思想体系,属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其近代法制改革始肇于明治维新时期,其在大批量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同时,消化并进行本土创新,形成日本法学流派。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8]并且日本行政法判例中,对于因行政厅怠慢权力行使而没有给国民带来法定的给付与保护,从而使相对方受损失,则政府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9]

2.英美法系典型国家赔偿范围规定

与大陆法系相对的另一法系——英美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就是英国和美国。英美有着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和人文特点,并且长期发展判例,这样就造成它们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具有独特魅力。英国是普通法国家,以英王为代表作为国家象征,但是在法学发展史上,英国长期未将国家视为责任承担者,直到19世纪60年代,终于确立公共设施致害需要行政赔偿。1866年上议院审理的默西码头和海港管理局诉吉布斯一案中,一审原告认为因海港职员疏忽未清理码头入口处的泥堆,使原告商船受损而要求赔偿,“上议院判决认为,应当要求公共机构在行使权力时遵守合理注意的义务”,从而一举确立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过失责任原则。[10]之后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也对政府承担财产的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予以规定。[11]

美国虽没有明文规定对公共公有设施的赔偿责任,但是用判例模式确立了受害者可以寻求国家赔偿。在行政不作为方面,美国联邦法律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之内。[12]

3.我国台湾地区与韩国的行政赔偿范围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一九四九年之后的法治发展,一方面承袭民国时期成文的六法全书的法制理念,另一方面继续吸收德日等国的法学精要。台湾地区行政赔偿范围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将由于行政人员为执行职务、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的不法行为致损纳入;二是将因公共公有设施致使使用人损害纳入。对于前者的责任赔偿,既包括行政人员行使职权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其消极不作为。对于后者,主要指行政机关对因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特别的是,台湾地区对此类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不管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由于公共公有设施存在欠缺造成的损害,政府一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3]

韩国在建国之后于欧美的支持下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法律制度也进行快速变革。韩国的行政赔偿范围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这一责任规定,也是不以公务员主观是故意或过失为区别,除非遭遇不可抗力,所有公共设施侵权一律要由国家或者地方自治团体承担赔偿。”[14]

综上,通过对其他典型法域的行政赔偿范围制度进行介绍,以比较法视野进行分析,可以清楚看到,德日二国对于公共公有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法理研究相当先进,远远超前于我国现有立法;另一方面,二者也对行政不作为致损予以有效规制,督促行政机关切实积极履行职责。英国和美国规范了共有设施致损和行政不作为致损的国家赔偿,并且仍在不断更新该方面的制度,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都体现出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与保障。总而言之,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主管者,其实施职权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秩序。政府必须积极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和履行行政义务,在公共公有设施瑕疵以及行政不作为带来损害后果时,必须考虑使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政府在民生公共工程方面认真监督,落实自身的管理职责,促使高效执政,建立责任政府。

(二)域外行政赔偿范围立法给我国的启示

域外所述行政赔偿范围已经超前于我国或者大陆的立法。尤其在行政不作为和公共公有设施方面,相关国家地区不论从立法还是判例,都支持将该两类致损纳入赔偿范围。我国现有赔偿法未将二者纳入,但二者引起的问题现象已经不容忽略。及时借鉴域外先进立法制度,取其精华,将理念转化到我国法律制度中,实为重要。

六、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拓展建议

在对我国当前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以比较法的视野寻找域外经验,在此总结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拓展完善的若干建议,望能适应当前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

(一)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新《立法法》授予一定层级的行政机关立法权,但是抽象行政行为除规章外,还包括命令、决议等未以规章形式出现的文件。若这些文件违反立法法规定,一旦做出并且执行,对相对方产生的影响将是巨大。虽然理论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赔偿一直存在分歧,但笔者在此持支持态度。若不将其包含在内,会出现行政机关出台违法文件而不用对外担责的现象。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适用对象不确定且具有范围广、效力久、反复性的特点,且种类和层次众多。若限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负法律责任,那么这绝对与宪法中的政府责任原则相违背,而且若受损害方需要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后才可以请求行政赔偿,这增加了程序性负担。不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能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更多人遭受损失。笔者认为要在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就必须将部分、一定层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将行政指导、不作为纳入赔偿范围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管理手段诞生于“二战”后的日本,对战后日本的经济复苏起到重要的作用。行政指导属于柔性管理手段,适应现代社会对服务型政府的需要,逐渐成为各国政府行政管理的施政方式。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指示、建议的口吻指导行政相对人实行某一行为,指导行为不必然产生预期法律效果,而是完全按照行政相对人自主意思决定是否同意实施被指导内容。该方法的非强制性、弱行为性与前置性,是为了谋求相对人的同意和协力以达到彼此的和谐,故不会对权利义务的增减直接产生影响。然而,现实中行政机关为了政绩业绩,可能在指导过程中用隐性强制手段要求相当方接受某一建议并履行,就违反了自愿性宗旨。行政指导一经作出,无论相对人是否接受指导,该指导行为对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撤销或变更,若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也必须由作出指导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懒政怠政现象,不作为的态度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态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提到全新高度。建设法治政府,必须要惩治行政不作为的懒政怠政现象,要把行政不作为纳入赔偿范围,只要因不作为而侵权即责令承担责任,以落实责任政府的要求。

(三)将公共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赔偿范围

公有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共休息场所等属于公共产品,政府有义务提供私人难以自行提供的这些设施。义务必须与责任相连,政府作为主要监管者。当公共公有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时,承包工程的个人和企业可能难以承担巨额赔偿,采取单一民事赔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公众损失。且从赔偿责任带动效果来说,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能对该领域进行有效监管,落实深层次的政府管理职责。为此,应当在行政赔偿立法中将公共公有设施致害及时纳入。

(四)将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致害纳入赔偿范围

近年来发生诸多校园欺凌虐待事件,比如2017上海某幼儿园虐童事件、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事件以及其他中小学霸凌事件。教育机构虽然主要负责管理校园秩序,履行教学监管职责,但是教育权的落实属于政府职权范围。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学校等具有公共职能的组织机构是间接地替政府行使职责。故笔者认为,对于校园欺凌伤害案件,除个体双方民事赔偿外,可以同时考虑行政赔偿,让教育主管部门承担起该责任,以此督促教育监管部门加大对该现象的关注并推出治理措施,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及人身财产安全。

(五)将野生动物致损纳入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和长远发展的重要性受到广泛关注。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提出新时期要全面深化绿色发展的国策,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我国立法近年来也逐渐加大规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还是《刑法》。然而,野生动物致损事件也频繁发生,近期典型案例是2016年北京八达岭野生老虎伤人事件,使得保护野生动物与维护公民利益之间矛盾为公众所争论。野生动物属于公共自然物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人人有责任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野生动物致损现象并不能以自然灾害简单定性了却责任,作为主要管理者的政府,应当担起自然野生动物的致损赔偿责任。

(六)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间接损害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伤害往往非常严重,不弱于直接损失。比如一个企业因政府违法行政处罚被责令停产停业,可期待经济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即使及时予以撤销违法决定也不能使企业立即回归市场经济的大潮,因为企业名誉权是长期积累的隐性财产权,具体到如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害之后短时间不能恢复原有声誉,这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可量化衡量的间接损失。事实证明,无视间接损害的行政赔偿体制已经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是立法者必须予以回应的要点之一。

七、结语

中共十九大为我国未来描绘了美好蓝图,新时期我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为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最高的制度保障。当今世界都在倡导法治政府,我国党和历届领导人都把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作为国家长治久安、民生和谐的重要措施与理念加以贯彻施行,十九大报告提及的法治政府建设更是要求行政治理达到更加科学化的水平。笔者从赔偿范围角度切入研究当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考察其中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拓展该范围的若干点建议。当然,行政赔偿范围涉及的理论与现实方面还有很多,不只是本文提到的内容。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客观分析行政赔偿范围的现状,充分吸收和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弥补在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上的缺失,构筑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更好约束公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治理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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