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谷,张 菁,李 灿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修正后的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相关疑难问题亟需解决的状况,2018年10月1日“两高”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等实际问题,尤其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为进一步发挥好该《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本文结合当前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情况,分析研究《解释》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并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有所裨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权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私权应当予以保障,但诉权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当事人在明知没有诉权或者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行使诉权,就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不仅会丧失法律保护的基础,并且应成为法律制裁的对象。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尤其是人民法院全面启动立案登记制以来,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且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层出不穷,危害极大。从全国范围来看,虚假诉讼案件主要发生于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抚养费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以及土地转让过程中确权纠纷。就民事诉讼种类而言,凡是涉及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均有发生虚假诉讼行为。从原被告关系看,虚假诉讼罪的实践类型主要有原被告进行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原被告未串通,原告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被告利益的目的这两种。①参见博和刑事团队:《虚假诉讼罪判例研究报告》https://mp.weixin.qq.com/s __biz=MzA5MT Q2MTgyMg==&mid=2650919529&idx=2&sn=a7e94959a2ecab3c9ac4d9fdb547a5cd&chksm=8b8973b8bcfef aaeda3b12d76ee0723406fce1e459bb8edf0344bdcb7cd1b69671eadd5c1b40&mpshare=1&scene=1&srcid=0414o jKTAIT3cN76ykmtT7B5#rd,2018年10月28日访问.从上海市涉虚假诉讼案件情况看,以笔者所在的市检察院Y分院辖区为例,经统计发现2017年至2018年辖区内区级人民检察院共受理虚假诉讼罪案件22件31人,主要涉及虚构债权或逃避债务类案件等9件,涉及“套路贷”案件6件,涉及伪造身份或继承关系类案件4件,另涉及其他类型案件3件。
虚假诉讼的本质是以一种滥用诉权为表现形式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将司法机关作为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工具,不仅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因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新颖,涉案程序复杂多样,涉案人员范围广泛,极大地破坏正常司法秩序,削减司法权威,耗费司法资源。特别是在某些案件中,律师、司法人员等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主观恶性严重,社会民众深恶痛绝,社会危害性极大。
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早在2010年就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对不同的虚假诉讼行为分别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处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设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且上述“虚假诉讼”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权益类型的情形,与刑事犯罪既打击双方串通型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又打击单方欺诈型即原告一方虚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考量有所不同。《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对于认定虚假诉讼罪仍然存在争议,迫切需要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正是在此背景下,《解释》应运而生。此次《解释》及时出台,对于依法惩治民商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从行为方式与行为后果来判断。在行为方式认定上需要准确地把握何为“捏造的事实”、行为实施主体、民事诉讼范畴、行政诉讼例外等四个问题,而对于行为后果的认定则需要把握三个诉讼节点标准。
1.捏造的事实必须是“无中生有型”或者“凭空捏造型”
《解释》第1条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主要情形。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和“凭空捏造型”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8]1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第一款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夫妻共同债务、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申报债权、民事执行、身份继承等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类型作了不完全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条款。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此前是虚假诉讼罪认定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根据《解释》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1]同时,如果“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解释》第7条还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80条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与第307条即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8]1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捏造的事实”中“捏造”行为方式如何认定也是实践争议问题。从文义表述来看,捏造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特定的行为,那么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隐瞒真相”是否亦属于“捏造”行为?从实践判例来看,均承认了“隐瞒真相”属于“捏造”行为的方式。①参见(2016)豫0928刑初某号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决,基本案情是:在冉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实际债务的情况下,张某某持冉某所书写欠条(应为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经实际偿付),以冉某向其借款55000元替11名工人交出国违约金为由,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冉某,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解释》也明确虚假诉讼行为“捏造事实”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的“隐瞒真相”的消极行为,《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8]17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行为实施主体包括“恶意串通型”与“单方欺诈型”
虚假诉讼罪从具体实施方式看,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③参见(2016)川0792刑初某号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决,基本案情是: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为让某某公司承担自己认为其应支付的费用,与吴某某同谋,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用于民事诉讼。刘某某安排他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和“单方欺诈型”④参见(2016)吉0681刑初某号吕某甲、吕某乙、迟某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决,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吕某甲为了从其前妻姜某甲处得到未分配的财产,与被告人吕某乙、迟某某合谋,先后向被告人吕某乙、迟某某出具伪造的欠条,并与迟某某伪造看护桦树镇西南岔村林地的协议、与吕某乙伪造看护蚂蚁河乡迎门岔林地的协议,捏造欠被告人迟某某、吕某乙看护林地费的事实,指使迟某某、吕某乙以吕某甲、姜某甲拖欠迟某某看护林地费人民币9.2万元、拖欠吕某乙看护林地费人民币16.7万元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中第112、113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仅限定在“恶意串通型”,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3.以虚假仲裁、公证申请法院执行也属于虚假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范畴
行为人仅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方才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但民事诉讼的范围究竟该如何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程序范围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争议在于仲裁与公证、执行程序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对此,《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更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从实践的判决来看,有判决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也包括了执行一章,因此本案被告人虽未经民事审判,直接以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亦应当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①参见胡某、黎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决:(2015)杭临刑初字某号,基本案情是:被告人胡某(家政学校法定代表人)、黎某甲为取出被冻结的存款,经事先预谋,伪造家政学校拖欠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另案处理)、章某3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153000余元的工资单。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以债权人和债权人受托人的身份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安市仲裁委)申请虚假劳动仲裁,并依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
4.虚假诉讼行为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虽然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范围亦包含行政诉讼,例如有观点认为,从应然角度看,虚假诉讼罪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但应排除在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可能。虽然行政诉讼的原告无法与行政机关进行恶意串通来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对于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维持或撤销行政主体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获得某种资质或减免某项义务也属于虚假诉讼情形。[2]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严格遵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解释》并未对“民事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解释。另从实际判例来看,目前也没有一起判例将行为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从解释论的角度,由于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民事诉讼”,故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诉讼解释为民事诉讼。
1.《解释》将三个诉讼节点作为行为后果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307条之一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后果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为避免单纯地以行为入罪,扩大刑事打击面,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3]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2条结合司法实践,明确三个诉讼节点作为认定标准: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二是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是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只要发生上述三种诉讼结果情形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释》还明确虽然不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但行为人曾因虚假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构成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协调和衔接。
2.行为犯与结果犯既未遂之争议
对于虚假诉讼罪形态的认定,实践中涉及到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虚假诉讼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二是虚假诉讼罪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对虚假诉讼罪犯罪类型的划分直接影响着对该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持“行为犯”观点者认为,法院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如果该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处分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后才进行处罚,这无疑是对司法秩序的破坏视而不见,践踏了司法的权威性。诉讼欺诈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是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4]而持“结果犯”观点者则认为,为区分诉讼欺诈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将一定危害后果的出现作为刑法介入的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诉讼欺诈在广义上可以视为“结果犯”,以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为该罪成立之必要条件。而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应仅限于获得了法院的“错误判决”,结合诉讼欺诈行为的一般模式,这一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指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以及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考虑到“妨害司法秩序”存在于所有的虚假诉讼中,将所有诉讼欺诈行为一概入罪明显不当。[5]
在此基础上,对于虚假诉讼罪既未遂形态的考察则分为两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的观点,基本上都主张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我们认为,《解释》是持“结果犯”的观点,即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着手行为而言,应当从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时起算,一直到法院下达的裁判文书生效为止,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分别达到《解释》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刑事审理和作出裁判文书等三个重要节点之一的,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套路贷”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一直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两高两部近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打击“套路贷”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是在打击“套路贷”犯罪中如何具体认定虚假诉讼罪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解释》强调虚假诉讼必须是“无中生有型”和“凭空捏造型”。两高起草《解释》的解读意见认为,部分篡改主要事实不应当被认定虚假诉讼罪。一是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目的。二是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也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部分篡改型”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确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部分篡改事实不属于捏造行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事实,即无中生有、纯属虚构的事实。此时,对于民事诉讼争议权益或争议法律关系确实存在,行为人仅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做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不属于“捏造”行为。换言之,民事诉讼争议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在一些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或夸大其词,欺骗主审法官的行为依然属于民事程序规制的范围,不成立虚假诉讼罪。[6]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行为人“部分篡改”重要事实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虚假诉讼,还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7]
实践中“套路贷”犯罪案件也涉及到对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法发[2019]11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出台后,针对“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以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因其开始确有部分借贷资金,对这类篡改行为是否属于“部分篡改型”。进而能否认定虚假诉讼罪引起争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按照《解释》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所以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则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追责。而《解释》出台前对这类“套路贷”犯罪中虚假诉讼行为反倒可以认定虚假诉讼罪。由于“套路贷”犯罪中出现公司化、团伙化运作特征,涉及黑恶势力性质,实践中往往分工明确,分阶段实施,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若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过去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以及时有效打击和体现打击力度。这是当前《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时遇到的一个新的难点问题。
第一,“套路贷”中虚构民间借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之所以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以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前提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特别是出借人主观上希望借款人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而“套路贷”中的民间借贷实质上是打着“借款”的幌子,通过各种套路,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这种民间借贷完全是由行为人主导和蓄意制造出来的借贷假象,与虚假诉讼罪无中生有虚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样的本质。“套路贷”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套路贷”中民间借贷基础关系是虚假的。实践中之所以有观点认为“套路贷”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主要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最初给付过借款,有着借款的基础关系。但从民间借贷本质来看,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套路贷”中双方签订的各种名义的协议并不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关系,而是由犯罪嫌疑人一方刻意虚构和捏造的。并且被害人实际从犯罪嫌疑人借得的钱款数额,与之后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数额相较来看,可谓“云泥之别”。“套路贷”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纠纷,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套路设计,“以小博大”,垒高借款金额形成的虚假借贷关系,实际上初始借款在整个套路贷中就是诈骗钱财的一个诱饵、幌子,是“套路贷”犯罪乃至虚假诉讼罪中的作案工具,也是犯罪成本。
第三,“套路贷”中借款人违约民事借贷纠纷是虚假的。这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愿归还或者无力归还有着本质不同。借款人违约,是“套路贷”得以顺利完成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借款人不违约,犯罪嫌疑人就无法垒高借款金额,更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因此,无论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犯罪嫌疑人都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以达到之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必然也有借款人违约的事实,但绝非由出借人刻意造成,而是借款方的原因导致逾期无法归还借款。因此在违约事实的发生上,“套路贷”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第四,“套路贷”中给付资金也是虚假的。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中,民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出借人已将借贷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数给付给借款人,这一给付行为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履约行为。而“套路贷”中给付资金则不同,犯罪嫌疑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最后,借助诉讼索取“债务”是“套路贷”犯罪中的重要手段。“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一般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主要就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所谓的合法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如父母、亲属等索取债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前面精心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处心积虑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编造民间借款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要件形式,这一切就是为提起虚假诉讼制造条件、提供准备,就是为最终通过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因此这一民事诉讼行为不仅虚假而且非法,符合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的本质特征。
根据《意见》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对于《意见》强调要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我们认为,一是从行为方式上看,“套路贷”案件中获取钱财的手段可以分为欺诈与欺诈之外的手段,如果行为人直接通过欺骗、暴力威胁等方式取得对方财物,可以直接以其手段行为认定为诈骗、抢劫或者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借助诉讼判决获取财物,按照三角诈骗的理论则属于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合同,再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得相关财物的行为。二是从证据上来看,在“套路贷”中,由于证据难采集,现有证据无法支撑认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但符合虚假诉讼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虚假诉讼罪,不让犯罪分子逃脱,逍遥法外。三是从当前“套路贷”作案手段看,大多采用公司化、集团化的运作模式,并不能排除存在黑恶势力可能,职业放贷人往往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团伙内部分工明确,介绍人、放款人、收款人、收息人、催收人、起诉人,原告可能均非同一人,前期介绍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而后续催收人为实现自己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虚假诉讼行为成为主张自己债权的方式和手段。此种情况下,由于实践中认定前后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通谋的证据可能较为薄弱,在无法证明使用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虚假诉讼罪证据确定充分的,那么对虚构民间借贷提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可以认定虚假诉讼罪。
现代法治国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但同时亦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否则与刑事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需要建立多层次多梯次的虚假诉讼行为惩治机制。
因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客观上存在轻重大小之别,并不是所有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都须作为犯罪处理。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其采用的是递进式的制裁措施,有民事、行政、刑事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主要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而刑法第六章则通过专门一节规定妨害司法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比这些妨碍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刑法上规定的罪名的罪状几乎都是民事法律规定的移植,而不同点在于危害程度的区别。换言之,对妨害司法秩序行为适用何种制裁措施主要看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如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的罪状与民诉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诉讼行为的条文描述一样,都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同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罚款、拘留及定为犯罪,标准就在于情节和后果是否严重。
结合虚假诉讼案外人员发现难、法院自行再审比例高的特点,督促审判机关在发现相应案件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联动的虚假诉讼线索移送机制。实践中发现,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容易伴随发生虚假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在上述犯罪侦查中,必然对涉及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设诉讼主体、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当提供给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加强与刑检部门的研判,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
《解释》在明确了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标准的同时,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较好体现。《解释》第9条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行为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于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从一重原则进行处罚,体现了依法从严的一面,做到了该宽则宽,该严则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