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决、注射“等”死刑执行方法法理研究

2019-02-19 07:20刘风景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法律方法

刘风景

死刑也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18世纪以来,死刑存废是西方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当今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在我国,运用死刑惩罚少数怙恶不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仍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当下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基于死刑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直接废除死刑,固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这种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的观点短期难以实现,于事无补。“一方面,我们渴望死刑在中国降温,而不愿见到人去杀死自己的同胞;另一方面,若暂时还不能遂此心愿,我只好退上一步,盼着这冰冷、残酷的死刑,不要总那么生硬,而能尽量增添几分人道的温度。”①刘仁文:《死刑的温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题记。在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其执行方法的正确选择,对缓和死刑的严酷性,提高死刑执行的文明程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大部分法律问题既有政治面向也有技术面向,针对不同的面向,法学家参与程度、发挥作用差异很大。“法学家们越来越成为一个特殊的阶层;法律完善了这一阶层的语言,使其持取科学的方向,正如法律以前存在于社会意识之中,现在则被交给了法学家,法学家因而在此领域代表着社会。法律因为具有双重生命,自兹更具人为色彩,也更为复杂。首先,法律是社会存在整体的一个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般法;其次,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手中独立的知识分支。所有后继的各种现象,均可由法律的这两种存在形式间的依存合作关系而获得解释。”②[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萨维尼将法律分为政治因素与技术因素的研究进路,对观察死刑问题也有重要的启示。有学者认为,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民意要适当考虑,但绝不能盲从,更不能以民意公投来决定是否废止死刑。①参见储槐植:《刑事“三化”述要》,《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期。面对政治色彩浓厚的死刑存废问题,这种轻视民意、抬高专家的观点有待商榷。“死刑有没有用?”“死刑好不好?”这类纯理论的死刑正当性争议没有太大意义。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水平决定了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民意是死刑存废正当性基础。②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法学》2005年第1期。“主张废除死刑者与反对废除者之间的对抗太过简单化,不能准确地反映现实。有关死刑的讨论,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废除死刑,而主要在于:在一些严重而又界定清晰的罪行上限制使用死刑,消除那些如此经常地伴随着死刑的痛苦(或者说无谓的残忍),以及不再将死刑作为招摇于市的公共事件。”③参见 [意]诺伯托·博比奥:《权利的时代》,沙志利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页。死刑存废问题政治色彩极为浓厚,与民众意志紧密联系,意见分歧很大,法学家作为社会成员,可以大声呼吁废除或保留死刑,但他并没有任何特权或优势地位,需要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充分平等的对话交流,以汇聚成真正的“民意”。④实际上,死刑执行方法与死刑存废之争关系密切。由于始终未能找到减轻或免除死前痛苦和恐怖的执行方法,不免使主张死刑的人们有些气馁,而使废除死刑论者更感理直气壮。参见周叶谦:《西方死刑执行方式之演变》,《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迄今,关于死刑存废这一话题的法学成果是海量的,而法学家的理论优势在此方面却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相对而言,关于死刑执行方法这一法学家有话可说的技术领域,既有的研究则非常薄弱。

在研究方法上,笔者拟以例示规定的法理为分析工具展开论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例示规定具有特定的样式、规范结构、基本特征、表述技术⑤参见刘风景:《例示规定的法理与创制》,《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这对其后理解适用含有“等”“其他”字样的法条,起着规定性作用。“解释的方法论取决于立法的方法论。”⑥[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依循例示规定的立法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的“等”字进行阐释,有助于准确地寻究枪决、注射之外各种可能的死刑执行方法。

一、基于“等外”论之解读

所谓死刑执行方法,是指对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定程序,结束其生命的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是我国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健康发展,多部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死刑执行方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死刑及其执行方法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未作变动,但法条序号有所变化,规定于该法之第252条第2款。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5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纵观我国刑事立法,可发现它呈现出以下几个发展趋势:(1)在调整分工上,由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转变为刑事程序法的条款。死刑执行方法最早规定于1979年刑法,后来的将其作为法律程序问题,移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转变为程序法的规定。相应地,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取消了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2)在执行方法上,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一的“枪决”死刑执行方法,转变为复数的“枪决或者注射”,而且通过对“等方法”的解释,还有析出其他死刑执行方法的可能性。(3)在法条表述上,趋于定型化。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法条序号有所变化,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未作变动。(4)在具体操作上,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除了国家法律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权保障事业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做了越来越具体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场所,以及“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等,都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虽然简短,但包含的内容却非常丰富。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观察,自然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死刑执行方法是否只有枪决与注射2种?在枪决、注射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方法?如果有的话,选择时需要考量哪些因素?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主体是谁?确定死刑执行方法的程序如何展开?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无法绕开对该法条中“等”字的解释。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等内”论与“等外”论的争议。“等内”论认为,由于该条在规定了2种执行方法之后使用了一个“等”字,故可能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果真如此,后果不堪设想。任何死刑的执行方式必须有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现在还不能对条文做出这种理解。“等”字虽有列举后表示省略的含义,但也有列举之后表示煞尾的含义。对上述条文中的“等”字宜作后一种含义的理解,即执行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相对地,“等外”论认为,在枪决与注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死刑执行方式,这里的“等方法”是指比枪决、注射更为人道、科学、文明的方法,而绝不是野蛮的封建式的行刑方式,如吊死、凌迟、大辟、分尸等。②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319页。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即“等外”论。沿此进路,“等”是开放的规范空间。进而,将“等”字作为破解疑惑的钥匙,研究在法条明确提及的枪决与注射之外,还应该有哪些死刑执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法条类型上,属于例示规定。例示规定,是指立法者在面对欲调整的事项难以穷尽时,先列举几个典型事项,再连缀助词“等”或代词“其他”,最后加上抽象的上位概念以作全面涵盖的法条形式。在法条的结构上,可分解出 3个要素:(1)列举的典型事项;(2)“等”;(3)抽象的上位概念。例示规定就是这些要素的组合、集合,并且,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相对稳定的构成方式、联结方式。基于例示规定的法理,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可对“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的规定,做深入细致的分析。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的“等”字,属于例示规定的一种具体形式。作为助词的“等”,主要有2种含义:一是列举之后煞尾,后面往往带有前列各项的总计数字。例如,中国有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4大河流。另一是表示列举未尽,用在2个或2个以上并列的词语后。例如,唐代著名诗人有李白、杜甫、白居易等。第一种用法,在总括列举的“等”的后面要加数量词组,如“……等七项”。一般在论文、报告或公文书上使用,但法条则不能使用。因此,在法条中“等”字只存有第二种用法,是表示法条内部的并列事项列举未尽,而笼统地包含在“等”之中,是例示规定的一种具体形式。

第二,“等”所指代的事项,与上位概念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在例示规定中,上位概念往往抽象度较高,其外延相对宽泛,它首先包括了列举的典型事项,同时还包括了“等”所指代的事项。在该条款中,“方法”系抽象的上位概念,它包括了“枪决或者注射”这些明确列举的死刑执行方法,同时还包括这里没有明确列举的“等”所指代的执行方法。

第三,“等”所指代的事项,处于上位概念意义域的边缘地带。许多法律概念的外延都是由核心事项与边缘事项构成,至于含义相对模糊的例示规定更是如此。在例示规定的上位概念中,列举的典型事项与“等”所指代的事项之间,前者居于其语义的中心区域,后者则处于相对边缘部分。“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之中,明确列举的“枪决或者注射”居于中心位置,而“等”所指代的事项则处于边缘地带。“等”可能指代的死刑执行方法,相对于经常采用的枪决、注射而言,是偶见的非常规的执行方法。

第四,“等”所指代的事项,与列举的典型事项之间系类似关系。法谚云:“列举(例示)事项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列举事项中明示事物性质相异之事项。”在法条中,以“等”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事项以外的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等”所指代的事项,不包括在例示的典型事项范围内,但它又与典型事项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是基于与典型事项的类似性关系而规定的。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枪决”“注射”方法,是典型的死刑执行方法,对于还可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死刑执行全都是由“枪决”“注射”2种方法来实现的。随着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也不排除今后会使用更文明、人道的执行方法。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则可再按其他方法执行。①参见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438页。

应当注意的是,死刑执行方法不同于死刑执行方式。死刑执行方式除了死刑执行方法外,还包括死刑执行主体,死刑执行方法,死刑执行程序,执行死刑后尸体的处置,死刑执行的监督等内容。当然,死刑执行方法是死刑执行方式的核心部分。

综上,根据例示规定的法理,以《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的“等”字为切入点,可解读出除枪决、注射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死刑执行方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中,死刑执行方法好像是一个浅层次的技术问题,但实际上它勾连着刑罚的本质与功能、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等深层次问题。有人追问:“行刑者如何根据法庭的裁决,支起了柴堆?动物又是如何被用来处死那些世纪之初最早的基督徒以及文艺复兴时代的改革者?我们又是如何设计出绞刑架上的斜刃刀的?电又是如何被用到电椅上的?如何……如何……如何……死刑的历史就应该用这样一种冰冷而勇敢的眼光去审视,因为披上了任何一种文化的外衣,它终将成为另一种‘历史’,将人类的天赋用于反错与恶行的历史。”②[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全》,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在不同刑罚价值观之下,对死刑的本质及其执行方法的认识差别很大,甚至截然相反。

二、报复刑罚观的理论辐射

前资本主义社会,通常将战场上的敌我关系移植到刑罚领域,毫无顾忌地展示国家暴力的残忍、冷血。“罪与罚通过残暴联系和结合起来,这一事实并非某种被心照不宣地公认的报复法则的产物,而是某种权力机制在惩罚仪式中的效应。这种权力不仅毫不犹豫地直接施加于肉体上,而且还因自身的有形显现而得到赞颂和加强。这种权力表明自己是一种武装的权力,其维持秩序的功能并非与战争毫无关联。这种权力将法律和义务视为人身束缚,凡违反者均为犯罪,均应受到报复。凡不服从这种权力的行为就是敌对行为,就是造反的最初迹象,在原则上,无异于进入内战状态。这种权力无须说明它为什么要推行贯彻法律,但是应该展示谁是它的敌人并向他们显示自己释放出来的可怕力量。这种权力在没有持续性监督的情况下力图用其独特的表现场面来恢复自己的效应。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将自己展示为‘至上权力’的仪式而获得新的能量。”①[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62页。对此,有学者做了通俗的解释:战场上两军交战时,兵戎相见,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仗不是请客吃饭,兵者死生之事也。对于敌人,无须也从无怜悯,剥夺敌人的生命,就是保障和捍卫自己的生命。既然如此,对于社会外部的敌人可以毫不犹豫地剥夺其生命,那么,对于社会内部的敌人——杀人、结伙抢劫、性攻击并杀害幼童等罪犯,就可以剥夺其生命。②参见熊秉元:《法的经济解释:法律人的倚天屠龙》,东方出版社2017年版,第137页。“任何类似的犯罪都是对法律的反叛,类似的罪犯都是君主的敌人。所有这些理由——无论是作为特殊环境的防范措施,还是作为举行仪式的功能因素——都使得公开处决超出了作为一个司法行为的意义。它是一种力量的显示,更确切地说,它是君主的令人望而生畏的物质力量在此伸张的司法正义。公开的酷刑和处决的仪式,使所有的人都看到,使君主能实施法律的那种权力关系。”③同注①,第54页。在这个语境中,死刑执行方法种类繁多且残忍。欧洲有火烤、溺杀、活埋、马裂、车裂、蒸杀、压杀、煮杀、斩首等。日本有缚首、狱门、串刺、磔刑、牛裂、火烤、煮杀、投水、切腹等。中国有炮烙、盐脯、枭首、轅、磔、绞、斩、腰斩、凌迟等。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的西欧,“在绞刑架上痛苦的展示是为了使观看的人逐步产生恐惧,以此方式起到威慑作用。那些到场的人——观众常常极多——应该是同情受刑人的痛苦,并通过它感受到法律、国家和终极的上帝那不可抗拒的威严。”“根据传统的理解,身体的痛苦并不完全属于被判刑的个人,那些痛苦有更高的社会救赎和补偿的宗教和政治目的。为了永垂不朽的影响力,身体可以被致残;为了恢复道德、政治和宗教的秩序,他的痛苦遭遇会恢复完整的社会和国家的秩序。”④[美]林·亨特:《人权的发明:一部历史》,沈占春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8页。

近代人民主权理论为“人民敌人”一词及报复刑罚观提供了理论支持,破坏社会契约和法律的人不再是社会成员,“处死罪犯,所处死的是敌人,而不是公民”,“把他作为公众的敌人而处死,因为这样一个敌人已经不再是一个道德人,而是一个人;这时候就可以用战争的权利处死被征服者。”⑤[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9页。“由于大多数人都习惯将‘敌人’等于‘坏人’‘邪恶’‘野蛮’‘非正义’等,因此,‘敌人’实际上成了一个价值判断词。敌人在相互毁灭之前往往会将对方‘非人化’,从而寻求消灭敌人的正当性。”①左高山:《敌人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页。战争的法则是保存自己,消灭敌人,“一旦确定了‘敌人’,民众就会相信他们不仅是文明延续的直接威胁,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缺乏人性。不可避免,难以抑制的仇恨进一步发展为制度化的酷刑。”②[美]马克·P.唐纳利:《人类酷刑简史》,张恒杰译,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236页。无论以何种残酷的方法对罪犯执行死刑,似乎都不为过。在纳粹德国,死刑有着更极端、变态的执行方法,在对1944年7月20日暗杀希特勒未遂案的大清算中,希特勒以“司法系统最高长官”的名义发出指示:“这回我要让他们省点事,罪犯不由军事法庭而是由国民法院审理。罪犯无任何发言权;宣布判决后2小时内必须执行,他们将被毫不手软地绞死。”8月8日法庭宣布判处叛乱者死刑,当日执行。根据希特勒的“他们应该像待宰的猪羊一样被绞死”的指示,“叛乱者被挂在普吕成河监狱的猪肉钩上”③[法]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37页。。

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报复刑罚观的影响也是很大的。1951年彭真同志在一次会议上指出:“不坚决消灭人民的敌人,就没有人民的胜利;不坚决地将残余的美蒋匪帮这一群财狼镇压下去,就没有人民的安全和人民胜利的巩固,对于他们的仁慈、宽大,就是对人民的残酷,就是把伟大的人民革命事业当儿戏,就是对人民不忠诚。”④彭真:《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09页。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法律本身,就包含了宽与严的内容,体现了宽严结合。我们审时度势,强调坚决惩治犯罪分子,正是依法办事的体现。对法律,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但是决不能把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量刑的幅度往有利于罪犯而不利于人民的方面去解释,我们的法律要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政法部门、公安干警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锐利武器,使人民感到法律是保护自己的,使犯罪分子害怕触犯国家的法律;决不能使犯法的人无所顾忌,而群众、干警同罪犯的斗争则困难重重。只有这样,才能伸张正气,压倒邪气,充分显示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⑤《共和国五十年珍贵档案》(下卷),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9-1500页。如果把犯罪分子看作敌人,审判机关的最重要任务就是保护人民、消灭敌人。为了贯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造成强大的“严打”声势,震慑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往往先要在广场、体育场等公共场所面向公众召开声势浩大的集中统一公判大会,将死囚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然后才将罪犯押赴刑场,有的地方如果没有建立封闭的脱离公众视野的专用刑场,甚至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临时选定地点仓促执行死刑。⑥参见梁根林:《中国死刑控制论纲》,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被五花大绑的死刑犯,公判大会开完后即用卡车押去刑场,死刑犯跪在地上,执行人员在后面向他的后脑开枪,脑浆迸裂,惨不忍睹。

立场决定手段,观念引导行为。在报复刑罚观的视野中,死刑是对罪犯的一种报复措施,罪犯即是社会的敌人,理应对其实施残酷对待、无情打击。如果以此为出发点,对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的解释,自然以增加死刑犯的身心痛苦为目标,死刑犯的尊严、人格自不在考虑的范围,可以衍生出各种残酷、惨烈的死刑执行方法。

三、人道主义的精神关怀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报复刑罚观以及相应的死刑执行方法,固然有其自洽性,迄今仍有相当的影响。但是,报复刑罚观已经过时,我们需要新的刑罚理念。

第一,保障死刑犯的人权。“既然生命是人的尊严的源泉,那么人权一览表的基本核心就是‘生存’即生存权。以此生存权为核心,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不受拷问或残忍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是人权。在这些人权的周围排列着满足人生活需求的权利,如享受劳动、职业选择、居住、移居、医疗等的权利,其次排列着表达、言论、结社等自由的公民、政治权利、参政权及从事公务的权利等。”①[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者人权的保护措施》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但是,死刑往往与酷刑紧密结合,两者相伴而行。“死刑在许多情况下是直接以某种身体刑的方式来执行,受刑人死亡前所遭受的痛苦,是此等刑罚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就是身体刑的一种。唯有当某种人道主义刑罚观念渐次发达后,死刑才渐渐‘抽象’为纯粹以死亡为刑罚,把死刑与身体的伤害相互区隔,不但要追求尽量减少受刑人死亡前的身体痛苦,也要保持尸体的完整性”。“杀死受刑人一定要使用某种严重损坏其身体正常功能的方式进行,否则一位原本活得好好的人,怎可能依照表定时间突然就死亡了呢?杀人(处决)的‘方式’,一定是某种‘严重伤害身体’的过程,斩首、绞死、枪决、电刑或注射毒液,都一样是‘启动’这个伤害身体的过程,目标是导向最后死亡的结果。因此,死刑是不可能抽象为‘就只是死刑’,死刑一定同时结合着对身体的严重伤害,也就是说,死刑一定是身体刑”②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死刑是一种酷刑、肉刑,而且是一种最严重的酷刑、肉刑。

残忍地折磨的死刑执行过程就如同一种艺术,“这种艺术就是,为保证让罪犯活着去承受痛苦,而将死亡分解为1000次的死亡,在生命终止前引出最为复杂精细的各种痛苦。如此一来,这种折磨就是多次执行死刑了:好像死刑还不够似的,死刑的各种精制细密的形式让犯人死了一次又一次。折磨反映了2种要求:它一定要让犯人蒙羞(通过留在他或她身体上的伤痕,以及伴随着行刑过程的痛苦尖叫);它一定要成为让每个人都能欣赏到的一种奇观。”③[意]诺伯托·博比奥:《权利的时代》,沙志利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184页。无论哪种死刑执行方法,都是针对死刑犯的身体而实施的,在剥夺生命之前势必在施加一种酷刑。“因为酷刑的目的显然不仅是伤害,酷刑更是摧毁一个人自我决定其忠诚和信念允许他所做之事的力量。为被控的罪犯提供像减刑这样的诱惑以换取信息,尽管以其他理由来看这似乎也是令人反感的,但它交给了罪犯完整的权衡代价和后果的能力。设计酷刑则是为了摈弃这样的力量,为了将罪犯降为号叫的动物,以使其决定变得不再可能——这是对他的人性最严重的侮辱,是对他的人权最恶劣的暴行”。④[美]罗纳德·德沃金:《美国死刑精解》,鲁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在酷刑的实施者看来,死刑犯的人格并不值得尊重。“只有那些无足轻重或微末的事物才会为我们所忽视,怠慢有3种形式,即轻蔑、刻毒和暴虐。轻蔑者怠慢于人,是因为凡是人们认为无足轻重的事物都会受到轻蔑,而人们怠慢的也正是那些被认为无足轻重的事物。刻毒者表现出轻蔑,因为刻毒就在于阻碍他人的意愿,不是为了自己有所收益,而是为了让他人不能称心。既然他不是为了自己有所得,这就是对他人的怠慢;因为很明显他并没有觉得会受到伤害,否则他的态度就会是恐惧而不是怠慢了;同样,他也没有觉得别人会给他带来任何值得一提的好处,否则他就会挖空心思地同人交朋友了。”“暴虐者怠慢于人,是因为暴虐能造成伤害和痛苦,受害者因此感到羞辱,而暴虐者这样做并不是为了自己从中得到什么,而是为了一时痛快。那些横施暴虐的人之所以感到痛快,是因为他们认为作恶能显示自己高人一等”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术·亚历山大修辞学·论诗》,颜一、崔延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由政治术语转变为宪法概念,是我们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结果和标志,标志着人权成为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人权入宪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同时,也对死刑及其执行方法提出了更高的人权标准。“今天,医生会照顾死刑犯,直至最后一刻。他们作为慈善事业的代表和痛苦的安慰者与那些执行死刑的人共同工作,这是很值得玩味的。在即将行刑之际,犯人被注射镇静剂。这是一个司法保持克制的乌托邦:夺走犯人的生命,但不让他有所感觉;剥夺囚犯的全部权利,但不造成痛苦;施加刑罚,但没有任何肉体痛苦。”“现代处决仪式证实了这一双重过程:示众场面的消失和痛苦的消除。这种趋势影响了欧洲各种法律体系,虽然影响的速度不一样。死刑对所有的人都一样了,不再区分所犯的罪行和犯罪者的社会身份;死刑在瞬间完成,预先不再附加任何酷刑,事后也不再对尸体采取更多的处置;处决只伤害生命而非肉体。不再使用那种长时间的程序——用精心设计的间歇和连续的伤残来拖延死亡和加剧死亡的痛苦。”②[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页。

禁止利用死刑犯器官,对死刑执行方法的影响也很大。尸体在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方面有着很大的用途,特别是死刑犯的死亡时间确定,一般无严重疾病,比自然死亡的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尸体价值大。在此前提下,死刑执行方法必须考虑尸体利用这一因素,如电刑,由于电流过高,许多器官遭到损毁,不利于利用尸体。最高人民法院等6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第3条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但是,由于操作失范、幕后交易等原因,不顾死刑犯及其家属的意愿而任意摘取、利用死刑犯尸体器官的事例屡屡发生。实际上,许多死刑犯在执行前,执行机关便与医疗科研机构达成口头协议,在执行后不久,被执行人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体被拉走作医疗解剖之用,而有的执行机关则借此向使用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供自己使用。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既没有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也没有征得其近亲属的同意。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2007年7月,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世界肝脏移植大会上首次表示,目前中国多数移植器官来自死刑犯。他指出,摘取死刑犯器官是在征得死刑犯及其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并遵循普遍性的伦理学原则进行的。这是我国官方首次承认“多数移植器官来自死刑犯”的事实。③参见成功、姚忆江、徐国允:《中国叫停“器官移植旅游”》,《南方周末》2007年7月19日。2014年12月3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医院协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联盟主席黄洁夫正式宣布:从2015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使用死刑犯器官作为移植供体来源,公民逝世后自愿器官捐献将成为器官移植使用的唯一渠道。①参见《器官移植将停止使用死囚器官》,《半岛都市报》2014年12月5日。只有将死刑执行机制与器官移植医疗服务脱钩,才能斩断利用死刑罪犯尸体器官的经济链条,保障死刑犯的基本人权。这样,死刑采用哪种执行方法,最重要的理由就不是如何有效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而是如何更有效地保障死刑犯的人权。

第二,行刑者的权利保护。通常,人们是基于保障死刑犯人权的立场来考虑采用哪种死刑执行方法,这当然不错,但死刑执行者的权利保障往往被忽视。贝卡利亚发现:“刽子手也是公共意志的无辜执行者,是一位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善良公民,同那些对外作战的无畏战士一样,他也是对内治安的必要工具”,然而,我们每个人对刽子手都采取“仇视和鄙夷的态度”②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50页。。基于人类的同情心,人们往往会对剥夺我们同类生命的死刑执行者抱有仇恨、怨怼的心理,残酷死刑的行刑者可能也会招致人们的诅咒、报复,其本身也是“受刑者”。另一方面,惨烈的死刑场面,对死刑执行者也造成巨大的心理冲击,造成人格损伤。死刑执行过程中的开枪射击或启动注射泵时,执行者明确地知道射击目标或注射对象是自己的同类,目睹死亡的过程,这种场景对其心理上的冲击是强大的、震撼的,甚至是恐怖的,往往会迅速产生认知、情绪和思维障碍,甚至瞬间崩溃,对外界刺激丧失应付能力,引发创伤性应激障碍等心理疾病。③参见薛琪:《司法警察死刑执行心理防护研究》,《犯罪研究》2012年第4期。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虽施加于死刑犯,但也反作用于执行者本人,可能会引发其心理疾患,造成对人性认知的麻木。“刑讯不但剥夺了受刑人的人格,也让刑讯者自己失去人性,刑讯将他们的朋友,那些和他们一起放弃学业和大学投笔从戎的伙伴,变成禽兽。为了和禽兽交手,他们让自己落入禽兽的状态,即使只是刹那间的事而已。”④[南非]奥比·萨克斯:《断臂上的花朵:人生与法律的奇幻炼金术》,陈毓奇、陈礼工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面对被执行的死刑犯,直观其痛苦的死亡过程,对行刑者个人的德性培育、人格成长绝无益处。

第三,全社会人权意识的提高。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处死他,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使得别人看了恶心和可厌,有损于人性”⑤[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7页。。残暴的施刑场景,众人围观热议,会毒害社会公众的人道意识,助长轻视生命、蔑视人权的“众意”。“就像每个坏习惯一样,酷刑的使用随着人们对它熟悉程度的加深也不断增多。就像酒精、毒品、烟草和其他很多有害于我们身体的东西一样,一个民族对酷刑越是司空见惯,就变得越能容忍它。”⑥[美]马克·P.唐纳利等:《人类酷刑简史》,张恒杰译,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236页。采用哪种死刑执行方法,对全社会人权意识状况有着重要的影响。现在,死刑都是在密闭的场所、非公开地执行,人们不能亲眼目睹,但死刑执行时的场景还是可以在人脑中想象、浮现出来的。

总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应以尽可能地减小死刑犯的痛苦、减低对死刑执行者可能造成的心理伤害、降低对公众的心理冲击、强化全社会的人权意识为目标,在对《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进行解释时,应设法寻找并采用枪决、注射之外的死刑执行方法。

四、常用方法的评估与比较

意大利学者博比奥指出:“许多不主张废除死刑的国家,尝试着尽可能让死刑没有痛苦(或至少不那么残忍)。自然,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获得了成功。人们只要去了解一下那些最常用的行刑方式,比如法国的断头台、英国的绞刑架、美国的电椅,就会理解完全消除痛苦并非事实。”①[意]诺伯托·博比奥:《权利的时代》,沙志利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如何选择最有效地减轻死刑犯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存在着诸多棘手的问题,是一项艰难的工作,两害相权取其小。在当下中国,死刑是一种必要的恶,短期内难以彻底废除,理性的解决方案是选择、采用给被执行人带来最小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

(一)枪决、注射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有枪决和注射两种,需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很多人认为枪决处死过程缓慢,而且流血不止,给受刑人造成肉体上巨大的痛苦,过分地刺激受刑人亲友的感情,而等待枪决的过程也让受刑人承受过大的精神压力,如果一枪不能致死,还要补射。同时,枪决执行的残酷性,不利于保护死刑犯尸体的完整,尤其是针对一些少数民族或者有宗教信仰的死刑犯,不利于对他们民族风俗及宗教习惯的保护。再者,枪决处死的经济成本也比较高,如为了进行枪决,要专门修建刑场;有些刑场远离市区,行刑前押送犯人到刑场也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押送前和押送过程中还要配备大量的警戒力量,以防止犯人自杀或逃跑。近年来,废除枪决的呼声愈来愈高。

注射与枪决相比,具有痛苦小、死亡迅速的特点。注射刑“在消除受刑者心理恐惧的基础上通过药物的混合性使用顺利实现行刑目的,在此过程中,受刑人既感受不到心理上的较多痛苦,旁观者也看不到任何酷烈性场景,短暂快捷的执行方式超越传统的血腥氛围具有不可取代的实质性优点”②陈伟:《死刑执行的仪式流变与理性回归》,《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枪决与注射给被执行人带来的痛苦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可以说,注射就是适用于达官贵人的“虎头铡”,枪决就是适用于平头百姓的“狗头铡”。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习近平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③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平等行刑要求对于法律认为是相同的人都应当采用相同的手段、方式执行刑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所有罪犯在我国法律面前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有相同的义务,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执行。由于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方法的痛苦性、残酷性与司法政治功能具有很大的差异,在一国内对根据同一死刑适用条件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允许选择采用枪决或注射等不同的执行方法,必然会驱使一些地方根据死囚所犯罪行种类的不同和死囚身份地位的高低选择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导致死刑适用标准的降格与失衡,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在明令禁止司法实践中任何形式的变相公开处决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统一死刑执行方法,全面废止枪决方法,以相对更为人道的注射为死刑唯一的执行方法。④参见梁根林:《中国死刑控制论纲》,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对此,有人质疑:“一种看上去好像不那么暴力的死法是不是必定更加人道”。有研究表明,选择行刑处决的囚犯在开枪后的1分钟内便实现了完全的心脏死亡,而典型的无并发症致命注射要花上9分钟的时间才能杀死1个人。⑤参见[英]弗兰西斯·拉尔森:《人类砍头小史》,秦传安译,海南出版社2016年版,第75-76页。所以,相对于枪决,注射导致的死亡时间更长,使死刑犯更加痛苦。另外,注射的成本很高,它要有符合条件的专用场地、车辆,配备专用注射设备、设施,经过专门训练的司法警察和专职法医,对死刑犯死亡过程的监测和死亡确认的仪器设备(心电图机、脑电图机)。由于人们耐药性的差异,曾出现过注射不成功的改为枪决的事件,其可靠性遭人怀疑。

当然,我们还需要区分枪决、注射自身固有的问题与其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的问题。(1)关于枪决。我国刑法规定以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但是枪决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全国各地执行枪决的射击部位不统一,有的地方执行枪决,是对头部射击,其优点是弹头能迅速摧毁生命中枢。缺点是射击后头颅往往破碎,脑组织外溢,颜面部因组织缺损、撕裂而造成严重毁容。有的地方执行枪决是对胸部射击,其优点是能保全五官颜面的完整,不造成头颅的缺损。只要弹丸穿过心脏,便能迅速死亡。其缺点是,心脏仅拳头大小,位于胸腔,如射击部位掌握不准,或射击角度稍有偏差,就不能伤及心脏,罪犯不能迅速死亡。①参见赖外修、王德尧:《对罪犯执行死刑时,射击的最佳部位在哪里》,《人民司法》1983年第2期。(2)关于注射。对使用何种致死药物;通过何种注射途径;行刑药物的一般致死量是多少,加大计量的程度;加大致死量的次数及在什么情况下改变致死药物或行刑手段,均没有明确要求。②参见刘荣泉:《浅谈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1996年第8期。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对枪决、注射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改进死刑执行方法。

(二)“等”方法

枪决与注射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故需要寻找其他可替代的执行方法。在此,对《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进行法释义学的理解至关重要。在选择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肯定不属于“等”字可能包含的、绝对不能选择的死刑执行方法。诸如,火烤、活埋、车裂、腰斩、凌迟、炮决、犬决之类明显增加死刑犯痛苦、场景惨烈的执行方法,应当被排除在外。其次,寻找与枪决、注射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可能属于“等”指代的执行方法。

第一,斩刑。死刑的英文“capital”直接来源于拉丁语的“capitalis”,其意义就是“头”。纵观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斩首是最常见的一种处决方式。③参见[美]克米特·L.霍尔:《牛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南》,许明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在18世纪的欧洲,铡刀式断斗机的设计真是为了让它们变得更加人道、更不那么耸人听闻,从而把壮观的因素从公开处决中拿掉。断头机的设计打算实现临床般的超然效果,于是1792年初,一群医生、政治家和工程师对它进行了试验。一连串活羊和私人被置于刀片之下,以便做最后的调整,在接下来的几年里,设计得到了进一步的改良,使它更加有效。木质滑槽被不大容易堵塞的铜槽所取代,最后添加了一些小轮子,为的是不必给滑槽上肥皂。用来吊起刀片的绳索轮被一根杠杆所取代,刀片在不到1秒钟的时间里下落2.25米。人们还增加了橡皮减震器,以防刀片落下时反弹造成2次撞击。断头机底部放置了一个很大的锌条篮子,以便接住死者的尸体,不像老式断头台上到处乱滚。“死亡不再出自刽子手本人之手。相反,击打的力量由1台机器控制,刽子手的角色因此得到改变:从一个恶魔般的刀斧手变成了一个设备齐全、有点挑剔的工程师。”④[英]弗兰西斯·拉尔森:《人类砍头小史》,秦传安译,海南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沈家本也指出:“尝见一枪击者,凡发四十余枪而后气绝,其惨甚于凌迟,非仁政也。即使此种枪刑,必选择精于用枪者行之,可以一发即毙。然斩首者,首断而气即绝,其痛楚之时必短。枪击者,枪中而气未遽绝,其痛楚之时必长。以此相较,枪击不如斩首也。”⑤沈家本:《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7页。与枪决比较,斩刑给死刑犯造成的痛苦更轻,它能否成为枪决、注射之外的死刑执行方法,有待继续观察。

第二,绞刑。自隋朝始,古代中国的死刑执行方法一直为绞和斩。“主张斩重绞轻者,恒谓斩者身首异处,故重;绞者身首相属,故轻。然斩与绞固同为断人生命之具,同一断人生命,身首异处何以重,身首相属何以轻,吾诚不知之,必以此判重轻者要不外习惯之历史,非有正确之理由也。”①[日]冈田朝太郎:《冈田朝太郎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只有置于中国社会文化传统,了解中国人的心理状态,才能理解绞刑轻于斩刑的道理。“比较起来,绞刑的行刑时间较长,因而被刑者所受的痛苦也更多一些。而斩刑的行刑则较为利落,被刑者所受的痛苦也较少。但为什么在死刑等次上,绞刑反而轻于斩刑。这与中国社会流行的社会宗教观有关系。中国人注重子女对父母的孝顺。而孝道的原则之一是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也’,自己的身体并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父母给我们的;因而自己的身体受到损伤,就构成对父母的不孝。而在死刑等次中,绞刑的执行,并不断裂肢体,能保留一个完整的尸体,因此它属于较轻的等次。另外,中国人还认为,尸体是否完整,决定了原来附于该身体的灵魂是否继续有居留场所。从这一意义上看,绞刑也轻于斩刑。”②[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们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考虑以上的理由,如果能进行物理工程学上的技术改进,或许绞刑可能成为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方法。

第三,毒气刑。毒气刑在我国尚无实例,目前美国的加利福尼亚、马里兰、密苏里、亚利桑那和弗吉尼亚5个州采用毒气刑,我们首先需要对国外的具体做法进行考察评估,以决定是否引入。

第四,电刑。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有人指出,用电椅的方法执行死刑,首先需要建立几个生产电椅的工厂,这样就要盖厂房,招工人,搞设计。这么大个国家,不知多长时间,才能给各个执法机关配齐电椅。另外,电椅是一种耐用品。待生产的数量够用后,再生产就无处“消费”了。这样建立起来的工厂又得倒闭,工人又得失业,既造成极大的浪费,又不利于就业方面的安定,所以,大家一致建议用注射的方法取代枪决。③参见侯国云、侯艳:《论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云南法学》1999年第2期。因执行成本高,电刑在当初立法时即被否定。将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如能大幅降低生产成本,电椅也有被纳入新执行方法的可能。

综上,上面提及的几种方法,斩刑使被执行者身首异处,场景惨烈,被采用的可能性很小,而绞刑、毒气刑、电刑随着技术的改良,行刑成本降低,都有可能被采用。还要看到,这几种方法并没有穷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所可能涵盖的范围,在废除死刑之前,寻找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的努力是没有尽头的。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我们需要不断努力找出更加有效和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④参见[美]琳达·E.卡特等:《美国死刑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五、“等方法”采用的程序

含有“等”字的例示规定,其“多义性难以避免,所以,法条有如橡胶所作,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性。是故,如果不诚心努力,取向于公义,探求法律的规范内容,强词夺理出诸学者专家或甚至公务员与公文书,皆有可能”⑤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为了防止《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被滥用、恶用,正确选择枪决、注射之外的死刑执行方法,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必须设置适当的程序与规则。

第一,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权。在美国,死刑不是联邦法律规定的,有36个州还保留死刑,而每个有死刑的州可以采用它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其中14个州采用电刑,8个州采用毒气室,19个州采用死亡注射,3个州采用绞刑,2个州采用枪决。有些州有几种不同的死刑方式,允许犯人选择。①参见[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正常情况下,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由被执行人享有,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由执行法院酌情决定。如果被执行人心神丧失不能做出决定时,应当由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代为行使。如果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意见不统一时,抽签决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由执行法院酌情决定。

如果不是明显地增加成本,应该尊重死刑犯的选择权。1927年4月,军阀张作霖对李大钊执行死刑时,李大钊不愿接受枪决,希望接受绞刑。张作霖得知,批示拨款,订购了绞刑架。这当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军阀的善良慈悲,可能缘于我们“死者为大”的文化传统。死刑以最少痛苦的方式执行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各国可以根据不同的文化、风俗、传统选择最少痛苦的方式。到底由谁选择也没有定论,通常是由各国的法律或法院选择。即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的人对死亡的方式可能有不同看法,“最少痛苦的方式”应主要指死刑犯的感受,而不仅仅是法官的看法。所以一个国家可以决定有几种不同的执行方式,供死刑犯选择,一方面尊重了死刑犯的选择权,另一方面死刑犯选择的方式对他本身来说应当是“最少痛苦的方式”②参见杨宇冠:《联合国死刑政策剖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枪决、注射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果不是成本过高、过于残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即应尊重死刑犯的选择。

第二,只能采用一种方法。“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汉语中,“或者”,表示选择关系,有的是相容的,有的是不相容的。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等方式,明确这里的“或者”是不相容的选择关系,对被执行人不得并用枪决、注射以及其他方法。如果选择枪决,就不得再采用注射以及其他方法;如果选择注射,就不得再采用枪决以及其他方法;如果选择其他方法,就不能再采用枪决、注射。

第三,书面记载决定。通常,死刑执行方法既不会记载在终审判决书中,也不会出现在死刑核准裁定书中,而只会在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书中有所体现。死刑执行方法的确定程序不公开,增加了公众进行监督的难度,提供了孳生腐败的可能。被执行人在选择枪决、注射之外的其他死刑执行方法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如果以口头形式做出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向被执行人宣读后交被执行人签字、盖章。被执行人近亲属代为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

第四,明确有关机关职责。明朝思想家方苞的《狱中杂记》记载:“凡死刑狱上,行刑者先俟于门外,使其党入索财物,名曰‘斯罗’。富者就其戚属,贫则面语之。其极刑曰:‘顺我即先刺心,否则四支解尽,心犹不死。’其绞缢曰:‘顺我,始缢即气绝,否则三缢加别械,然后得死。’”③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9页。如果行刑者有机会利用自己的职权向死刑犯或者其家属敲诈勒索,无论采用何种执行方法,死刑犯的人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杜绝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坚持司法公平正义原则,确保死刑执行者清廉公正、体悉人情,是死刑执行的必要前提。一般情况下,死刑的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在送达死刑核准裁定书时告知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死刑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应当在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决定期期满之日起3日内将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决定或者执行法院的决定报死刑核准机关。死刑核准法院的院长在收到执行法院报告之日起3日内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死刑执行命令中应当明确载明死刑的执行方法。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死刑执行方法的确定程序。检察机关要承担好死刑临场监督的任务,包括书面审查起诉书、判决书、裁定、最高法院执行死刑命令,7日内执行死刑的落实,为防止错杀,对死刑犯验明正身,记录死刑犯对“身后事”的安排,如遗言、信札、遗嘱,包括对死后尸体器官的处置及对遗产、债务等民事事务的处置,亲临现场监督对罪犯执行枪决或注射,确定罪犯死亡等,保证依法、文明、规范地执行死刑,维护法律权威。而对于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特殊情况下终止死刑执行。在美国就有这样的实例:2009年9月,在官员努力找到罗梅尔布鲁姆的静脉时,他在病人轮椅上躺了2个小时。经过18次执行死刑尝试失败后,死刑执行被取消。①参见国际刑罚改革协会:《制定有成效的法律和政策——法律、政策制定者的刑事司法改革和刑罚立法、政策及实践手册》,冯建军、张红玲译,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这个事例向人们提出疑问:如果采用注射或者其他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执行死刑没有成功、被执行人仍然存活的,死刑执行程序是否继续执行?相对于被执行死刑立即丧命的情形而言,被二次或多次执行死刑的,就相当于死刑犯被多次剥夺生命,如果出现上述特殊的情形,可考虑终止死刑执行程序,改为终身监禁。

六、结 语

运用例示规定的法理,对《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的“等”字进行分析,可解读出除枪决、注射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死刑执行方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应以尽可能地减小死刑犯的痛苦、减低对死刑执行者可能造成的心理伤害、降低对公众的心理冲击、强化全社会的人权意识为目标,准确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等”字,选择枪决、注射之外的死刑执行方法,并设置适当的程序与规则。

死刑执行方法是一种重要的历史叙事,它记载着强烈的人类情感。1792年4月25日法国为断头台举行了落成仪式,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术,死刑执行方法勾连着国家本质、法律价值、人性等深层次问题,需要将其置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之下进行审视。

死刑执行方法的采用是个综合性问题,需要多学科的密切合作。“为保持法学准绳的垂直,必须增加人和生命知识的重量,这一点不仅完全适用于法官,而且特别适用于刑事法官。所以未来刑事法官的培训不应是一个纯法学的培训,而是必须包含刑侦技术、犯罪心理学、监狱学,但首先也应包括各种类型执行场所的实践经验。”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44页。在法学内部,除了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外,还需要法理学明确法价值、法律解释规则的指引,宪法学划分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度,刑法学提供刑罚、死刑的本质的答案。此外,对死刑执行方法的研究,还需要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心理学、历史学、民族学、宗教学、医学、药学、工程学等学科的共同参与,从不同的方面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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