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晨光,杨运生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鉴于涉枪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国家奉行严厉的控枪、控弹政策,管制范围不仅限于以火药燃烧气体压力为动力的制式枪支,还包括非法制造、持有、运输、贩卖高压气枪、仿真枪支和各种弹药。据来自公安部公布的数据,2011年至2015年,我国共破获了各类涉及高压气枪、仿真枪和气枪弹的案件九千余起,抓获涉案人员八万余名。[1]天津摆气球射击摊的大妈赵春华和四川网购仿真枪的男孩刘大蔚因涉枪犯罪入刑案,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要求提高枪支杀伤力鉴定标准和入刑标准的声音此起彼伏。另一方面,隐匿于社会角落里的高压气枪、仿真枪数量巨大,对于所配用的气枪弹需求量极大,想借此发财的潜在人群相当可观,我们国家所面对的控枪控弹形势十分严峻,公安机关确保一方平安、创造美好家园的目标任重而道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两高《批复》)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通过对该《批复》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三个要点:一是维持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不变,维持现行的相关涉枪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不变;二是对气动枪支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涉枪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从枪支数量、致伤力大小、行为人认知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避免唯枪支数量论;三是明确了气枪铅弹的范畴,即“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在此次两高《批复》中,之所以要对气枪铅弹做出解释,是因为以往在涉及气枪弹的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困难、机械执法和多重鉴定的现象,这无形之中加大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
例如,2017年9月,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破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疑似气枪、弹药的案件,查获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856发。在此后的九个月当中,不同的鉴定机构分别对这批疑似枪支和弹药做出了三次司法鉴定意见。第一次,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上述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疑似弹药是5.5mm气枪铅弹。第二次,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疑似铅弹30粒中均检出Pb(铅)元素成分。第三次,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送检铅弹中含铅量为98.3%。[3]三次鉴定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证明查获的865枚疑似气枪弹药符合两高《批复》中提到的“气枪铅弹”。这种鉴定既耗时又意义不大。
201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查获了陈某从境外邮购来的1069枚疑似气枪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规定,陈某涉嫌犯有非法走私弹药罪。
被查获的疑似气枪弹是否属于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气枪铅弹”,成为陈某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于是太原海关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现已更名为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这批1069枚疑似气枪弹进行检验鉴定。
鉴定人员通过测量、称重及参数比对和显微镜下观察,陈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气枪弹分装于三个铁制包装盒内,盒盖上用英文标注有“JSB MATCH DIABOLO.MADE IN SZEGH REPUBLIC”、“Cal.22 5.5mm 1.4gram 25.4grains 500pcs Airgun Pellets ”、“EXACT JUMBO MONSTER CAREFULLY SELECTCD”(口径5.5毫米、单发质量为1.4克、产地为沙兹尔共和国)等字样。该批疑似气枪弹弹体外形、结构、材质均相一致,材质为软金属,圆头葫芦型,弹体无缺口、扁口及明显飞边,做工精良,公差小,口径5.5毫米,每枚质量1.4克,误差小于0.1克,系成批机械加工而成。根据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的鉴定标准得出结论:该1069枚疑似气枪弹为制式气枪弹。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依此出具了《警专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
太原海关依据此鉴定结论将陈某逮捕移交,进入后续司法程序。可是当这起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气枪弹”的结论持有争议,使庭审陷入僵局。法院遂给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说明鉴定结论中的“气枪弹”是否刑法修正案中表述的“气枪铅弹”?看似简单的一起涉嫌非法走私枪支、弹药案件,却在案件审判阶段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和“两高”司法解释中关键词表述的一字之差,造成审判程序无法顺利进行。鉴定结论意见“气枪弹”是否准确无误?相关依据又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5日发布,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气枪弹国家标准【GB/T 28800-2012】,气枪弹的中文名称为“气枪弹”,英文名称为“Air gun pellets”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GB/T28800-2012气枪弹》。因此上文鉴定结论意见“气枪弹”是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气枪弹”国家标准的发布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枪涉案司法解释之后,与“气枪铅弹”的表述属于同等范畴,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据此给予了基层法院书面答复。
纵观枪支弹药发展史,“气枪铅弹”的表述虽由来已久,但一直是一种民间习惯用语。铅弹,是由铅溶液铸成的圆形弹药。中世纪之前,不论是以火药燃烧气体压力为动力的军用枪支,还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狩猎枪支,发射的弹药大量使用铅制弹丸,“气枪铅弹”是和“火药枪铅弹”相对应的两种概念。由于铅比较软,当射入人体后能够受挤压变形乃至破裂,将所有动能全部释放出来,导致人体组织出现喇叭型空腔效应,或者出现不规则旋转,创伤面积是弹丸横截面积的几十倍上百倍,加上瞬间对人体的血液循环系统产生巨大压力所造成的损害,伤者的痛苦令人难以想象。而且,如果弹丸的碎片没有全部从伤口取出,那么就会造成铅中毒,即使能够通过外科手术取出,弹丸在射入人体时带入的一些衣物碎片也会造成感染。在100米距离上,如果铅质弹丸直接命中头部,90%的人会死亡,命中四肢,20%的人死亡,命中左胸附近,100%死亡,右胸附近,70%死亡,腹部附近70%死亡。因此,海牙国际公约明令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纯铅质弹药。
随着十九世纪膛线枪管枪支和定装弹药的出现,火药枪铅质弹丸逐渐被铜质披甲弹丸所取代,目前仅有5.6毫米口径运动枪支和国外部分型号的转轮枪采用纯铅弹丸做为定装弹药。[4]军用火药枪弹和运动火药枪弹的命名国际惯例为“XX毫米运动枪弹”或“XX年式转轮枪弹”,并未在枪弹名称中表明弹体材质。因此,“气枪铅弹”已经没有了与其相对应的需要加以区分的其他动力种类枪支所配用的专用铅质弹名称。随着美国“秃鹰”手动高压气泵预充气气枪的列装,气动枪支颠覆了以往运动专用枪的概念,成为气动军用狙击枪的标杆,虽然其发射的是传统铅制气枪弹,但威力已经接近国产“六四式”手枪,所以,铅制气枪弹也无法用“军用”和“民用”对其进行划分。
制式气枪、仿真气枪、气动钢珠枪、气动玩具枪发射的弹丸主要有制式或仿制式气枪弹、钢珠、塑料或玻璃BB弹三种。钢珠属于金属角磨料的一种,广泛应用于工业金属铸件的表面处理,直径6-8毫米,质量8克左右,用仿真气瓶枪发射,可以在30米距离处击碎玻璃瓶,具有较强杀伤力。[5]玩具枪发射的BB弹大多采用塑料制做,也有用玻璃制做的,还有的做了金属镀膜,也可以用作儿童玩具和衣物装饰,一般直径6-8毫米,质量2克左右,威力较大的高压气枪发射BB弹,枪口速度可以达到120米/秒,近距离射击人体,可导致表皮损伤,皮下出血,组织液和血液渗出。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当高压气罐仿真枪发射工业用钢珠,或者强力弹簧玩具枪发射BB弹时,枪口比动能都能达到公安部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鉴定标准。但对于单独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钢珠和BB弹的行为,由于无法准确判断其真实用途以及配合使用的具体枪型的威力,也不能把其表述为“气枪钢珠弹”和“气枪塑料BB弹”,所以我国法律没有将其明文规定为弹药。
制造气枪弹的材料主要有纯铅、铜以及各种工业用合金等大密度软性金属。采用浇铸和冲压制作,口径在4.5mm至6mm之间,质量在0.5到2克之间,较常见为平头葫芦型、圆头葫芦型、尖头葫芦型和圆头圆柱型四种,用有膛线高压气动枪支发射,能够在20米距离上击穿或嵌入薄松木板,杀伤力巨大。[6]一方面,采用软性大密度金属制造气枪弹,既可以保证密闭枪管、飞行稳定、停止作用强、跳弹危害小等射击性能,又可以保证加工工艺简单,有利于大量生产。同时,铅及其合金价格便宜,工业应用广泛,易于采购,保证了产品的较高的经济性。如果不考虑生产的经济性指标,或者少量装配,红铜及合金、银及合金、金及合金也是制造气枪弹的可选材料。
由此可见,只要采用密度、硬度和铅材质接近的软性金属材料,按照制式气枪弹的生产工艺制作的气枪弹,就能够达到枪支设计者最初设计的技术指标,是不折不扣的气枪制式弹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修正案的相关条款中把气枪弹表述为“气枪铅弹”是不完整、不严谨的,也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
1996年新刑法施行之前,制式气枪及配用弹属于体育运功器材,国内有数十家工厂生产相关产品,在铅质气枪弹成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名称就是“气枪弹”。之后为了把制式和仿制式气枪弹这一用途明确的,而且大多为铅制的弹丸与其他弹药区分开,在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涉及“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气枪铅弹”表述有其特定含义。
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气枪弹国家标准【GB/T 28800-2012】发布后,出现了两高司法解释中“气枪铅弹”的表述与国家标准的不一致的现象,导致了审判涉枪涉弹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主审法官、鉴定人无所是从、机械执法、多重鉴定的现象,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虽然两高在《批复》中对“气枪铅弹”给出了相关解释,但从概念的内涵来看,解释的内容是不重合、有冲突的。仍然沿用“气枪铅弹”的表述,有失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是和我国司法制度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相脱节的。
2015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开发布的《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明确提出,加强标准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衔接配套,发挥国家标准对法律法规的技术支撑和必要补充作用,坚持与国际接轨,努力做到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相一致。“气枪”、“气枪弹”的名称既是我们国家的标准,也是世界通用的标准,两高的《批复》没有从根本上做到与国家标准接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尽快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将有关涉枪涉弹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相关条款中出现的“气枪铅弹”的表述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枪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