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入职查询的制度构建

2019-02-19 04:09:50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性犯罪犯罪数据库

余 频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提出“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这是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大举措。此规划一公布,便引发了全社会的讨论和关注。2018年12月12日,教育部印发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预防性侵害学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高度重视学生性侵害预防工作,完善教师准入制度,对拟招录人员的品德、心理进行前置考察,并要求联合公安部门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先后发布的两个文件将入职查询制度的建立提上了工作日程。

性侵害未成年人是一个总括性术语,并非仅指强奸未成年人的行为,它同时涵盖强奸未成年人、猥亵未成年人等多种带有性侵害性质的行为。[1]入职查询制度是指对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从业人员在入职前进行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的制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呈现出熟人作案率高、职业犯罪高发、再犯率高、受害人被侵害次数多且持续时间长等特点。教师、医生、门卫、校车司机等均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职业,这些领域的从业人员一般利用个人职业便利或熟人身份,容易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使得性侵案件更容易发生且更隐蔽。这就要求在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职业领域中,对从业人员加强入职审查,预防有过相关违法犯罪历史的人员进入这些职业领域。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入职查询,可以有效降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再次发生,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有效手段。

二、构建入职查询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报端。性侵害不仅带给未成年人难以磨灭的身体创伤和心理阴影,对于家庭和社会来说也有严重的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2013-2016年间全国共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0782起,平均每天至少有7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面对如此严峻的性侵犯罪态势,目前的防控措施远远不到位,尤其体现在犯罪率高发的职业领域。

(一)基于特殊职业领域犯罪预防的需要

一系列相关数据可反映出性侵害未成年人职业犯罪高发的态势。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近日发布的《2018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为《“女童保护”报告》)显示,2018年曝光性侵儿童317例,受害儿童逾750人,其中平均每起案例的受害人数比往年上升,一人性侵多人的比例占三成,多人受害的案例大多发生在县城及乡镇农村的学校,且隐藏时间长;在317起案例中,熟人作案210起,占比达66.25%,其中师生关系案例71起,比例最高;有204起明确表述了作案场所,发生在学校(包括培训机构、托管中心)的有72起,占比最高。[2]从这些数据中不难看出,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密切活动的场所是性侵案件高发场所,教师、门卫、校工、校车司机、保安等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从业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例大量存在,且受害人数量多、侵害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因此在这些职业领域加强防范,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是十分必要的。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职业性的原因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就学校、教育机构等用人单位而言,由于用人单位监督力度不强,在人员招聘时没有进行全面筛查,导致一些没有从业资格证,甚至有过性侵犯罪记录的人员进入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为性侵害犯罪埋下隐患。第二,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角度而言,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机会的职业便利和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优势地位为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班主任、课外辅导老师、门卫等身份以“一对一辅导”、“课后补习”或用宠物、零食、动画片等借口胁迫或欺骗、引诱未成年人与其单独相处,从而实施性侵。第三,从未成年被害人自身而言,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年龄大多处于学龄阶段,除了父母外首先信赖的人就是学校的老师和工作人员,他们大多不敢也不愿拒绝老师的要求。甚至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和性教育的匮乏,他们根本就意识不到自己遭受了性侵或猥亵,也就不会将受害情况准确的报告给父母。这也是导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的重要原因。

(二)基于再犯罪控制的需要

多项数据显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率一直居高不下。根据一项对2006-2016年9070名性犯罪人员的再犯罪统计发现,10年中有1176人再次实施性犯罪,整体再犯率为12.8%,其中猥亵儿童罪的性犯罪再犯率和本罪再犯率分别为12.67%和7.60%。[3]另一项对2014--2017年期间发生的强奸、猥亵、拐卖、虐待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等几个方面变化趋势的研究发现,强奸和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人员为再犯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态势。[4]《“女童保护”报告》的统计显示在317起案例报道中,有124起明确表述性侵者多次作案,占比39.11%,呈高发态势。

性侵害未成年人再犯率高既有犯罪人自身原因也有一定社会原因。研究发现,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作案者存在明显的性倒错、恋童癖、儿童性骚扰、儿童性虐待等倾向。[5]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于侵害者性格异常,行为模式固定且缺乏道德罪恶感。性犯罪的成瘾性是罪犯再次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主要驱动力之一,使其丧失了自我控制、调节的能力。[6]心理学家将性罪犯的再犯风险归纳为固定风险、可变风险和可速变风险,固定风险是不会随着时间改变而变化的因素,如个人在童年时与父母的关系以及初次犯罪的年龄等;可变风险因素是可随时间而变的因素,如个人对性的态度;接触到被害者的机会被视为可速变因素,如果一名性犯罪者被允许有机会容易接触被害者,则他的整体再犯风险会显著提高。[7]因此,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入职查询制度可以有效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与未成年人的接触机会。另外,现阶段我国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本质上都属于事后惩罚,缺少事先预防也是导致性侵害再犯率高的重要原因,建立相关职业领域的入职前审查制度正是加强事前预防的重要体现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成瘾性的性犯罪人员起到隔离作用,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三)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

“社会防卫”一词的本义,是指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犯。[8]社会防卫理论在犯罪预防上强调对罪犯的特殊预防,[9]主张利用一系列通常不属于刑法本身的措施来保护社会,这些措施既包括排除或隔离,也包括矫治性措施与教育性措施。[10]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高度的再犯风险,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性犯罪侵害,应注重特殊预防,施以特殊的社会防卫手段。[11]目前我国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方面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前者是从有前科者的角度设计的,该制度的实施依赖于有前科者的主动报告;后者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但没有考虑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高再犯率的倾向,为了避免再犯,对犯罪人的隔离(包括职业隔离、接触隔离)是十分必要的。入职查询制度是要求特定职业的雇主承担查询义务,以隔离有性侵害前科劣迹者进入密切接触儿童的职业领域的制度。[12]也就是将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与职业准入挂钩,严格禁止有涉性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相关职业。这一制度弥补了前两种制度的缺陷,是特殊预防的手段,有助于推动完善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保护机制。

三、构建入职查询制度的可行性

一些国家或地区已有对有性侵害违法犯罪历史的人员进行职前审查的具体实践,我国的从业禁止制度和一些地方有关方面的司法实践也为入职查询制度的构建提供启发和参考。

(一)境外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

美国建立职前审查制度,允许有关机关对特殊工作人员进行指纹查询。2006年颁布的《亚当·沃尔什法案》(The Adam Walsh Act)中规定了性犯罪历史审查制度。为了防止教师等与未成年人有着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要求司法部对儿童福利机构、学校的工作人员进行指纹查询。[13]宾夕法尼亚洲2014年通过的《停止教育者性侵,不当行为和剥削法案》中将犯罪历史审查的职责下放到学校层面,要求学校对求职者进行犯罪历史核查,禁止学校雇佣有过性侵记录的人员。[14]

英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提供犯罪记录查询服务。为了保护儿童免遭性侵害,英国2006年通过的《保障易受伤害群体法令》设置了“99名单”,该名单涵盖在教育界犯过性罪行的人和教育机构,规定教育机构在聘请员工前必须进行“99名单”的查核,任何列于名单上的人在教育机构求职,或任何雇主聘请该名单上的人为员工均属于刑事罪行。[15]2012年设立了一个“一站式”的披露和禁止服务机构(Disclosure and Barring Service,简称DBS),DBS主要给与儿童有关的工作岗位提供犯罪记录查询服务,包括与儿童相关的看护服务、抚养护理服务、教学培训等工作。[16]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在《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中引入“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Working with Children Check)制度,将与儿童共处工作的入职前性犯罪记录查核作为雇主的一项强制义务,通过阻止对儿童构成风险的人从事相关工作(包括全职工作和志愿工作)来保护儿童免受性侵。西澳大利亚州的《2004年与儿童共处工作(刑事罪行记录查核)法令》甚至规定,凡雇主聘用未申请进行“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或未取得查核结果的人从事与儿童有关的工作,即构成犯罪。[17]在澳大利亚,职前查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雇主进行的职前审查,另一种是向个人提供可从事儿童相关工作的证明,该证明是个人进入儿童相关职业的“通行证”。[18]

我国香港地区2011年12月开始实施“性罪行定罪记录核查机制”(Sexual Conviction Record Check Scheme Protocol),要求所有机构对工作需要定期或密切接触儿童的申请人根据性犯罪登记薄核对其信息。并明确了需要查核的范围包括三类,一是向儿童提供服务的教师、补习班老师、社工、儿科医生等;二是工作地点在服务儿童的场所内的,如学校或补习班的助理、清洁人员等;三是与儿童有经常或定期未经监视接触的,如校车司机、儿童活动助理等。[19]

(二)从业禁止制度提供了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从业禁止制度,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基本没有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规制,从业禁止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空缺。从性质上看,通说认为从业禁止应当归入保安处分措施,其指向的对象是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且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20]“剥夺某些犯罪人在刑满释放之后从事某些职业的资格,主要立足于犯罪预防与维护特定职业品性的客观需要。”[21]在功能上,从业禁止制度与入职查询制度有理论共通之处,都是出于特殊预防犯罪的需要。从业禁止制度也为通过入职查询制度限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从业范围提供了刑法依据。

从业禁止制度和入职查询制度二者角度不同,目的相同。前者是从行为人角度设计的,授权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行为人做出从业禁令,主动权在法院;后者要求特定职业领域的雇主对求职人员进行职前查询,隔离有过性侵害前科劣迹的人进入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行业。但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职业领域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特殊预防,从业禁止制度的良好运行效果为入职查询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但从业禁止制度存在自身局限性,需要通过入职查询制度来弥补其缺陷。一方面,从业禁止制度只能禁止曾经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性侵害的人从事相关职业,并不能禁止所有有性侵前科的人从事相关职业。[22]另一方面,从业禁止制度有时间限制,期限最长只有五年,这对于有着严重性侵前科和恋童癖的犯罪人员来说达不到长期预防的效果。因此,从业禁止制度在运行中产生的不足也对入职查询制度的构建起到启发作用。

(三)我国一些地方已有实践

我国已有多地探索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制度。早在2017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就牵头签署了《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试行)》,禁止有过强奸、猥亵、组织、强迫卖淫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教师、医生、体育教练等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将该区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教育单位、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游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等都纳入应当加强入职人员审查的领域,有性侵未成年人前科的人员将被禁止从事上述工作。

2018年,重庆市教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学校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与检察院联合建立严重违法犯罪案件教职员工信息库,建立涉性侵、虐待等严重违法犯罪案件教职员工从业禁止工作机制,严格教职员工招录准入机制,通过核查如有在库记录,一律不得录用。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打造“未成年被害人已决案件查询系统”,这套系统涵盖了该区过去三年已判决的性侵、拐卖、拐骗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资料,可实现“一键查询”,同时还推动与教育、人事、社会管理等部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严格涉未成年人行业的入职审查、品格评估程序,禁止有性侵前科或不适合在未成年人聚集区域工作的人从事与未成年人接触的工作。目前,已对150名教师、临聘人员、工勤人员等教育行业人员进行了入职查询。

2019年,上海市长宁区联合区公安局、教育局等单位出台了《关于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在该区应聘教育、培训、看护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如实报告自己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查询应聘人员相关记录,一经发现存在特定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均不予录用。紧随其后,浙江省慈溪市设计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信息查询数据库”,规定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责任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防止有性侵害未成年人风险的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教育、培训、物业、医疗等行业。各地的实践探索推动了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依据,但具体如何构建还需进一步讨论。

四、我国入职查询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入职查询的制度构建首先应当从建设入职查询数据库入手,这是入职查询制度的基础。其次是入职查询制度的具体构建,涉及到查询主体、查询范围和查询内容等方面的内容。

(一)建设入职查询数据库

构建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制度,首先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目前已有可供利用的资源,但信息库的涵盖范围和管理使用还需具体化。

1. 已有基础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犯罪记录数据库建设的经验积累,这些资源可以用在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中。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制定实施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建立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该系统于2012年正式联网开通,就此形成了全国性的行贿犯罪数据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实施《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标志我国正式开始建立跨部门的、统一的、适用于全部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制度。[2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所有裁判文书的网络化公布平台,就刑事案件而言等同于建立了一个全国化的刑事裁决文书的文本数据库,也可以视为建立了一个“隐形”的全国性“犯罪记录数据库”。[24]这些已有的数据库虽然与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制度构建框架、运行机制上有相通之处,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犯罪人员的性犯罪记录数据和刑事裁决文书中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直接或加以完善后纳入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中。

2. 管理主体

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由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更为合适。基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可以选择作为数据库管理机关的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从职能上看,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三机关不同,前者主要负责“宏观司法行政事务”,而后者更多的掌管“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其中,“宏观司法行政事务”包括统一法律服务管理职能、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职能和司法保障职能。[25]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的管理在性质上更多的是一种宏观司法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在职能属性上最合适,也能够充分发挥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功能。[26]“公检法”三机关应作为犯罪记录的主要提供机关,将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判决、决定等记录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中负责信息管理的部门进行整理汇总和信息录入。

在级别上,由国家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来管理数据库更为合适。首先,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是全国一库,涵盖全国所有地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自然应当由国家层级的机关管理。其次,由国家层级机关管理具有一定权威性,可以有效保障入职查询制度的执行力和规范性。再者,如果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则无法保证犯罪人在不同行政辖区的违法犯罪记录能够全部录入,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流窜作案,或更换地区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职业,必须由国家层级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该数据库。

3. 涵盖内容

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全国范围内所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数据库中涵盖的信息应当尽可能的全面和详细,至少应当包括犯罪人的基本信息、识别信息、犯罪信息和保护信息。基本信息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等)、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民族、籍贯、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等;识别信息是指犯罪人员的生物识别信息和一般的体貌特征信息,包括照片、指纹、血型、纹身、毛发、DNA样本以及体表特征等;犯罪信息是指犯罪人经过正式审判的具体犯罪的信息,包括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刑事诉讼文书记载的信息,以及逮捕、起诉、审判、宣判等刑事程序的准确时间,此外还包括假释、缓刑或社区矫正的起止时间和状态等信息。保护信息是指犯罪人性侵害对象的相关信息,目的是防止性犯罪人再犯,需要根据其再犯危险期和之前所犯罪行的类别性质,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控措施。包括性犯罪被害人的信息、性犯罪人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等。[27]

数据库的构建需要整合已有和后续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对于已有的信息,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对于后续的信息,应建立规范化的录入规则,要保证数据库的及时性和更新性。同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建立,可以为国家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建立积累经验,未来国家犯罪记录数据库建成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库将成为其子数据库。[28]

(二)入职查询制度的具体运行

入职查询制度的构建主要围绕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内容和查询程序四部分展开。

1. 查询主体

入职查询的主体是指有权从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中获取犯罪人员信息的主体。对于查询主体的范围有学者主张应当严格限制有权查询的主体范围和查询程序,以保障曾经犯过罪的人的隐私权。[29]对于个人能否成为查询主体,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由于个人不应当承担自证有过犯罪历史的责任,不需要查询自身的犯罪记录,且不授予个人查询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犯罪记录的查询应严格限定为单位。[30]也有学者认为一个理想的国家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应当允许个人查询自己是否有犯罪记录,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查询他人的犯罪记录。[31]

笔者认为入职查询制度的主体应当限定在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及从业人员。首先应当明确“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含义,可采概括加列举式将其定义为日常职务涉及或有高度可能性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例如学校、校外辅导机构、儿童医院、婴幼儿照料服务中心、儿童游乐场所等。我国入职查询制度的查询主体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双申请”模式,用人单位负有强制义务进行雇用前性犯罪记录查询,个人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查询无性犯罪记录证明,作为个人的入职资格证明。[32]本文主张个人应当享有入职查询权,一方面是由于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情形需要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尤其是在涉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中,更需要无性犯罪记录证明。相关单位和个人虽然可以成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查询主体,但是需限制在必要的层面,以防止侵犯犯罪人的正常就业权和隐私权。

2. 查询对象

入职查询的对象应当以“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为标准来确定,这里的“接触”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物理性接触。关于职前审查对象,美国以“与儿童是否发生不受监视的接触”为标准;澳大利亚以雇员的工作内容是否与儿童发生常态化接触为依据;我国香港要求所有机构对聘用的与儿童接触的雇员进行性犯罪记录审查。[33]

查询对象“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标准具体可分为四类。一是工作内容本身直接为未成年人服务,如学校、辅导机构、兴趣班等教育机构的教师、儿科医生、婴幼儿护理人员、保姆等;二是工作场所是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如学校的教辅人员、食堂工作人员、清洁人员、修理人员、校内装修工人等;三是与未成年人有定期或者经常性接触的,如校车司机、学校保安、小区门卫、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等;四是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但无接触可能性的工作,如受聘于学校但是工作地点不在学校的人事管理、网络服务等工作,或工作时间与未成年人无接触可能性的人员,如假期时段负责学校装修的工人等。对于前三类对象,除了审查其是否有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还应审查其对于未成年人的危险性程度。第四类对象一般是短期服务于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工作,对于这类对象仅审查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和能力即可,无需对性侵害犯罪记录和危险性进行审查。

3. 查询内容

入职查询内容是指有查询权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数据库获取到的信息范围。犯罪记录查询范围与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录入范围是两个概念,并不是数据库的所有数据都可以被随意查询。[34]查询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保护以及能否准确排查不适合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员,因此必须谨慎把握入职查询的内容,本文主张结合“分等级查询”模式与“危险相关性“标准来确定入职查询内容的范围。对此,可参考英国的实践经验,英国负责入职查询的披露和禁止服务机构(DBS)为雇主提供基本审查、标准审查和强化审查三种审查类型。标准审查用于包括就业在内的任何目的,可提供数据库内所有未封存的定罪、训斥和最终警告的信息,而强化审查针对涉及从事儿童教育或儿童治疗工作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除了标准审查下提供的信息外,还包括数据库中的其他非定罪信息。[35]

我国入职查询制度的内容可以根据性犯罪人员的行为危害程度和再犯危险性分等级确定。对于最严重等级的犯罪人员,单位或个人可以获取其最全面详细的基本信息、识别信息和犯罪信息,其中犯罪信息应当详尽至犯罪行为的种类、情节,以及与未成年人安全相关的违法行为、犯罪时主观罪过等。还可以有限制地提供保护信息,以确保查询对象无再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由于保护信息会涉及个人隐私,甚至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出于保护隐私权的考虑,对于次严重等级的查询对象,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可获取保护信息。对于最轻级,单位或个人可获取的信息应限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和能力。

4. 查询程序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制度涉及的主体众多,且信息查询、信息获取和处理结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没有科学的查询程序,将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目前,英国和香港地区已经基本实现了以“数据”代替“人工”的信息查询方式,即入职查询的整套流程主要依靠网上操作完成,避免耗费大量的人力进行资料的传递与整理。

为了提高查询效率,节约人力成本,可以建立“单位主导型”的审查模式。设立专门管理数据库和信息查询的部门,由用人单位在网上向有关部门提出审查申请,部门根据职位的性质和危险相关性等级直接为单位提供可被获取的信息,提供信息可通过邮件或网络平台传递。为了避免个人在入职查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个人有权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核查并提出异议,单位或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个人提出的核查申请和异议。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需要,单位获取的信息应设置一定的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该信息无法获取,需要再次提交申请。这种借助网络平台传递资料的方式,可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避免被篡改,也提升了入职查询的效率,同时可以有效防止纸质资料的泄露,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36]

(三)入职查询制度的限制

入职查询制度的限制包括查询期限限制和滥用入职查询制度的责任承担两方面。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涉及到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也可能会涉及到被害人信息、犯罪人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等信息,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通过限制入职查询的期限,明确滥用查询制度的责任承担,可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查询制度的期限限制,是指为入职查询制度设置一定期限,经过该期限单位或个人不可再获取相关信息。期限的设置可以根据犯罪人员的危险相关性分等级确定,对于最严重等级的犯罪人员不得限制查询,其终身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工作均要受到入职查询;对于次严重等级的犯罪人可以根据其再犯危险性的评估结果和矫正表现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入职查询;对于最轻级的犯罪人经过一定期限后即可终止查询。

滥用入职查询制度主要是指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行为,即单位或个人在就业资格和条件审查的目的之外使用犯罪人员的信息。[37]对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犯罪人员信息,只是超出正当使用范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相关部门责令单位或个人停止不当使用信息的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单位或个人利用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牟利、侮辱犯罪人员,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侮辱罪等刑事责任,还可以追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38]

五、结语

针对一些职业领域内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频发的严峻形势,构建入职查询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只有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进行更严格细化的入职查询,建设全国入职查询数据库,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和制度,才能更有效减少和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些地区的已有实践为制度的创设奠定了基础,期待全国范围内逐步将入职查询思路引入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预防工作中。同时,防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需要家长、学校和社会多方努力,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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