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娟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众所周知,出资制度是资本制度的重要部分(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44.。由于现实需要的紧迫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改革并未像以往一样征求法学界意见并进行长久讨论(2)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6):160.,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立法者在公平和效率、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都偏向了后者(3)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 法学评论,2015,(3):163.。当顶层的制度设计向一方倾斜时,另一方的利益保护往往会面临一定的窘境(4)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J]. 政法论坛,2015,(1):16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便是目前法院的规制负担之一,引发了广泛讨论。
事实上,根据《公司法》第3条可知(5)《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出资的数额都是确定的,只是履行义务期限的早晚不同而已。讨论的焦点在于,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还未清算或破产的情况下,若公司本身不能清偿债务,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由股东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责任,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债权人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没有验资程序的保驾护航,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随意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些无疑赋予股东更多的出资期限利益,也势必加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有些股东的出资期限畸长,若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则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如果不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公司破产,则其债权的实现必须等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遥遥无期。此外,市场风云变幻,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因素往往使得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货币价值有可能远低于认缴时的价值,由此更加激化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在国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赋予债权人特别广泛的救济手段与保障措施(7)冯果.公司法(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167.。充实的公司资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言而喻。股东出资没有期限约束,验资程序取消,股东的出资到位问题、催缴资本问题便提上日程。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司可向不按照期限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即公司向股东催收的前提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而如果股东并没有违反出资期限的规定,只是认缴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债权人利益便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公司往往怠于催收,债权人只能更多地指望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其到期债权,维护自身利益。
事实上,中国已经进行的法定资本制改革是一种单向度的改革,并未系统协同与其他配套法律如合同法、会计法以及破产法之间的关系(8)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J].中国法学,2015,(6):157.。例如,国外信用管理体系成熟健全,因此有实施宽松的准入登记制度的土壤。但我国目前缺乏完备的失信惩戒机制,诚信意识也有待加强(9)杨杰,李凉.落实公司注册登记改革急需修改公司法[N].中国青年报,2013-10-30(05)[2019-03-10].。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有严格的适用限制。现行法律规定下,股东出资期限畸长不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没有适用余地。其次,我国公司法给予股东较大的意思自治,在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方面缺少制度保障,主要体现为债权人异议范围狭窄(10)根据《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都应当通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在其他重大情形下,并未给予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受偿的权利。资本认缴制对于注册资本管制己经处于松动状态,债权人异议权范围如此狭窄,导致债权人事中无法介入公司治理,事后又得不到相应救济。和债权人派生诉权的缺失(1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监事会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消极处理、不采取手段时,股东可以包括债权人。当公司因董事、高管的行为蒙受损失时,监事应当追究其责任而怠于追究,股东也在行使诉权时拖延,债权人被置于无能为力的境地,眼看利益受损。。此外,董事会负责章程的具体实施,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由法律规定改为章程约定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否则债权人倾向于选择加速到期维护权益。
信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举足轻重。认缴制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债权人获得真实信息的成本增加,交易的风险加大,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12)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J]. 法学,2014,(4):104.。公司公示的信息是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进行理性判断的基础,也是公司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13)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34-39.。我国社会信用文化基础薄弱,公司不良信用的违法成本偏低,导致市场信用难以建立,市场信用评价体系亟待完善。此外,虽然科技的发展与手机移动端的普及,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的渠道增多,但现有的市场信用评价机构往往只是列示有限的信息,而缺乏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的分析和评价(14)高兴.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D]. 长沙: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15.。
近几年,随着司法实务中涌现越来越多的相关诉讼,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俨然成为颇受争议、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从理论界的各异观点切入,结合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分析。
学术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以肯定说占主流,以下为各观点展示以及评述。
1.肯定说
内部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说〔15〕此种观点偷换概念,混淆了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内部约定,而股东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资本担保责任论〔16〕此观点实质上是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因认缴出资形成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只对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约定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股东约定认缴期限畸长,是订约权之滥用,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类推《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的限制,视为未设置出资期限或出资期限无效。该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就出资期限而言,《公司法》较《合同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为了公司存续之目的说〔17〕此种观点虽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但是其仅从经济学角度而非从法理上进行论证。〔15〕〔16〕〔17〕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J].法律适用,2014,(4): 91-95.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J].人民司法,2016,(4): 33-37.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4): 98-105.
2.否定说
缺乏法律依据说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任何规定,不应提前到期〔18〕。风险自担原则说〔19〕公司章程都经过备案登记对外公示,债权人有义务进行一定的了解,明知公司认缴期限的,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严格解释法律说《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是法律许可的范围,若扩张解释则加重股东责任。存在其他途径可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扩张法人人格否认;由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18〕〔19〕夏正芳等.破解审判难题统一司法尺度[N].人民法院报,2016-07-07(008):2[2019-03-12].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一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16-12-22(006)[2019-03-12].
3.折中说
经营困难说看似缓和,实则经营困难的标准难以具体化。债权人区分说〔20〕将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不符合普通债权平等的原则,并且缺乏债权之间优先与劣后的划分依据。〔20〕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6): 47-50.
法律总是在寻求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不利于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以上观点,不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有一定的道理。
肯定说的优点不言而喻,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而且是实现债权人利益较为直接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不具有法律正当性,缺乏请求权基础。认缴制下,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法定权利,且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突破。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具备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否定说观点显然坚持了法理和改革的立法原意,但无法兼顾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要想平衡保护双方利益,达到实质公平,还需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折中说看似较为缓和,提出了区分标准,但折中说的本质和肯定说没有区别,还是要求引入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只是提出了区分标准。但是这一标准本身难以具体化,存在司法操作障碍。
鉴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确认,使得法院面临具体问题时无所适从,司法尺度难以统一,成为审判难题。因此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结论不一、理由智者见智。总体而言,支持与否定裁判并存,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更加倾向于不支持加速到期(15)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认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认为加速到期适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能轻易对法律条文做扩张解释。以下为相关案例的梳理:
1.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案号判决理由(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2016)浙0225民初3156号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017)皖01民终6212号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2016)苏01民终7556号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避免将资本认缴制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2017)苏12民终1789号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否定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案号判决理由(2018)浙01民终2682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股东出资认缴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2017)京03民终13466号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2016)粤20民终5128号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启动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保护自身权。
实务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结果可谓五花八门。笔者倾向于不支持加速到期。诚然加速到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16)如2016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说明:“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如果股东系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不能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同加速到期无异于使得认缴制形同虚设,这与改革初衷背道而驰(17)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9):80-88.。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务方面均存在一定分歧,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解决方案,肯定加速到期有强烈的现实需求。不容置疑,股东亦拥有依法应受保护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且不应通过难以自洽的逻辑解释剥夺股东的合法权利。
《公司法》第3条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并不能当然被引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下,除法人人格否认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股东,其他情况下股东只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无论股东认缴期限届满与否,都无关紧要,因为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若肯定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同时也是置公司法基本法理于不顾。
事实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此时无异于将其等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代位权理论”或者侵权法上的“侵害债权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是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此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便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同样,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原则,公司法赋予股东期限利益,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没有缴纳出资,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具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构成要件。
认可加速到期可能造成个别清偿,并非公平的处理方式。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恰恰反映了公司经营状况可能已经“资本显著不足”,资不抵债接近破产边缘。若此时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对极个别股东进行清偿,那么对其他潜在债权人来说,此举违背债权平等原则,使得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公平受偿。
其次,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作为一种单向度的改革,并未系统协同其他法律,实现资本规制的最佳效果(18)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J].中国法学,2015,(6):157-158.。加速到期问题的实质在于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因认缴制而引发的其他诸如股权转让等新类型的案件纠纷也层出不穷,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引入新规则,并非治本之策。故要真正解决加速到期及其相关问题,有待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或者出台法律解释来完善。
目前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都倾向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但这种解释方法不尽合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文使用的措词是“履行”而不是“缴纳”一词,可知适用的情形是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形,即该出资而未出资。同时从文义上看,该条款将股东的清偿责任范围限缩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显然是出资期限已届满,否则没有理由要求股东承担利息,因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股东。
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完整的体系,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其他条款看不出包含未到期,因此在本条款中也不应该理解为到期,否则存在法律依据的缺失。虽然扩张解释不啻为一种公平合理的解释路径,但在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下,股东履行期限未届满却被要求出资,无异于实质性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加重其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也至关重要。一方面,公司成立后基于经营业务的需求要准备充足的资金,另一方面,对保障债权人交易安全和稳定也必不可少。而现行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自由约定认缴期限,掌握资金弹性的主导权。虽赋予股东出资期限权益,却缺乏相应的催缴机制由此导致债权人保护不足以及公司资金需求不畅(19)王文宇.简政繁权——评中国大陆注册资本认缴制[J].财经法学,2015,(1):61.。
因此,公司向股东催收出资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实践中,股东怠于出资而公司怠于履行催收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公司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因此需要提高公司催收的积极性。董事会负责章程的具体实施,股东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加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那么催收事项便落到董事会身上。
市场经济下,信息的获取对于交易极为重要。认缴制下更加强调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难以获得真实有效的交易信息,处于不利地位。理性的商业判断建立在充分真实的信息之上,因此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至关重要。信息平台的构建应该是多层次的,不仅公司应该主动进行信息公示,登记监管机关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亦应该提供便捷条件。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公司涉诉裁判结果,第三方平台也是信息查询的重要渠道。
违法违约成本过低,是我国信用体系难以真正建立的根本原因。除了前述信息公示,建立市场化的信用评价体系,对债权人的交易活动也极为重要。目前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相关的信用惩戒措施,正在逐步建立起我国的信用体系,此外还需要配套措施跟进。同时,扶持、鼓励、引导、培育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估机构,提高评估机构的可信度,强化评估机构责任。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和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商业风险,平衡利益(20)郑云瑞.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93-94.。 2013年《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最终选择了效率,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1)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 法学评论,2015,(3):163.。通过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以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确认以来,总体比较粗糙,缺乏详细规则与适用情形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随着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应当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规定,以指导公司经营和司法审判实践(22)冯果.公司法(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122.。
2.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
通常情形下,基于公司自治,债权人不可以轻易介入公司治理。但是当董事会怠于催缴或者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若此时债权人仍一律不被允许介入,则对其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应适当通过提出异议和派生诉讼,赋予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权利。在公司股份回购、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提出异议,当监事与股东不愿因公司利益己经或即将受到损害行使诉讼权利,对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进行规定,可以改变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格局,形成债权人、股东、公司之间制衡的局面,切实维护各方利益。
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和责任制度
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董事会负责章程具体实施,这对无疑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股东未及时缴纳的资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并非合同关系,因此履行的责任并非合同法上的责任,而是因为怠于履行催收出资义务而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这种所谓“相应的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充责任”和“有限责任”。概言之,只有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担责,并且赔偿范围限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本金和利息(2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05.。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理论的基础。2013年《公司法》采用资本认缴制后,如何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便成为紧迫课题。在公司未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引起广泛争议。在法理上,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困境。但同时,若不认可加速到期,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如何破解困境维持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待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债权人为降低交易的经济风险,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必要时与股东签订书面协议,以便日后向其主张债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