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莎
摘 要:投资者适当性是成熟资本市场的一种典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我国证券、基金等领域已经初步构建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在P2P网络借贷领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平台的提醒义务、尽职评估义务、分级义务,但仍难以满足P2P网络借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域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和我国传统金融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基础上,以公平投资、信息保护、多元治理等原则为统率,以制定法为主导,把细化分级管理规定和明确平台合适推荐义务作为两大重点,并在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投资者教育、法律责任机制、网络仲裁等多个方面进行补充,以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关键词: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分级管理;合适推荐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9)01-0041-09
P2P网络借贷是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投资方式,相对于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具有借款人分散化、借贷关系陌生化、借贷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其较低的投资门槛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到2018年5月,其成交额已由最初的21 451.15万增长到12 023 554.84万[1]。但网络借贷的“野蛮生长”使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程度不断增加,截至2018年5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有4 203家,主要集中在提现困难、经侦介入、终止运营、平台“跑路”四方面[1]。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为例,P2P网络借贷纠纷2015年收案仅约30件,2017年激增至约15 000件[2]。投資者权益保护是网贷行业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值得关注的是,网络借贷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参差不齐,在投资标的的选择和投资数额的确定上,往往存在很多非理性因素,若放任自流将在实质上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平台在撮合交易时,有必要针对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履行一定的提醒、评估和分级义务,此即投资者适当性机制。本文将对目前我国网络借贷监管框架中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进行分析和检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及其适用
(一)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缘起
“理性的投资者”是现代金融监管起源的重点。理论上,投资者被一视同仁地设想为理性的投资者:拥有平均财富和普通金融洞察力且长期被动投资的完全理性的人类。事实上,当代的投资者更加多元化,除了理性的投资者,还有非理性的投资者、积极的投资者、成熟的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等等。传统的理性投资者的基础是经济人,只存在于经济学理论世界中的无缺陷且效用最大化的个体。相比之下,非理性投资者的基础是一般的人,现实世界中有缺陷的普通人。同质理性投资者模型的投资预期根本不符合现实世界中多样化投资者的期望。投资者多样化意味着市场上存在着拥有不对称信息、不同敏锐度和不同资源的投资者。金融市场中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3]。因而,金融监管中对投资者的保护不应一刀切,投资者适当性机制正契合了这种理念。
投资者适当性机制源于美国证券经纪商的行业自律规范。在《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报告中,将适当性定义为“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4]。美国《证券法》颁布后,SEC在裁决中明确经纪商应当在推介证券时判断投资是否合适,自此“适当性”成为经纪商的一项义务。当经纪商违反适当性规则时,投资者可以过失或者违约为由起诉经纪商。
(二)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在我国金融市场的适用
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已经进入快车道,呈现出多层次资本市场疾速发展与投资者结构不合理的矛盾的特点。不合理的投资者结构、非理性的投资理念和投资行为,已经成为制约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瓶颈[5]。从多个层面移植和适用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现实选择。
1.立法层面
金融监管部门在我国期货、证券等金融领域已经构建了初步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类规定。第一类是要求对投资者类别进行划分,如2016年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对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适当性保护等方面给予特殊的保护。通过分类,使投资者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与其承受能力尽可能匹配。第二类是要求投资公司履行对投资者适当推介的义务,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并在第89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推荐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类是内容保存义务,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都要求经营机构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和投资客户投资状况的相关资料。
2.行业规则层面
深交所2010年发布的《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上交所2014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行业协会2012年发布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从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若干方面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司法实践层面
在“王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平安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因未尽到合适推荐义务造成投资人损失,北京西城法院认为在成立金融法律服务关系的基础上,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且银行未尽到风险提示和阐明义务,因此判决银行承担80%的损失。此类判决说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
二、完善我国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法律治理现状
以拉波尔塔等为首的“法与金融”学派强调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指出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6]。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是从实质上保障P2P网络借贷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促进P2P网络借贷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是互联网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
当前,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立法主要停留在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监会等四部门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平台登记备案、资金存管、信息披露发布了相应的指引,构建起“1+3”的监管体系,对投资者资金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进行保障。
在行业自律规范方面,互联网金融协会就信息披露问题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并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个人网络借贷借贷合同要素》规范合同的必备要素,另外还就资金存管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个人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规范》和《互联网金融个人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系统规范》的征求意见稿。这些自律性软法规则比起前述“1+3”监管硬法,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
(二)我国现行的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
《办法》已借鉴其他金融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在第14条规定网络借贷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并在第26条对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进行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平台对出借人的以下几方面义务[7]。
一是提醒义务。P2P网络借贷对出借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风险投資,除了传统投资方式固有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外,还存在其特有的信用风险、技术风险等。平台在提供借款需求信息时,有义务以醒目的方式提醒出借人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出借人审慎结合自身状况选择是否出借,同时对于出借人应当禁止的行为如隐瞒事实、欺诈等也需要进行提醒,并由出借人确认以证明出借人确已知悉上述事项。
二是尽职评估义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评估具有强制性,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评估的出借人,平台不得为其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科学而细致的评估,是衡量出借人投资能力的依据,是实施分级管理的基础。
三是分级义务。在对出借人进行评估之后,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实施分级管理制度并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由于出借人的学习能力、信息渠道、资金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不尽相同,在实施分级和动态调整制度后,能够让出借人更充分地认识到自身的投资水平,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应对能力,合理规划投资,促进P2P网络借贷行业良性发展。
(三)我国现行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缺陷
目前《办法》所确立的投资者适当性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诸多空白、模糊和不完善之处。
其一,《办法》限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平台及不同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特别是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目前由于平台之间信息并不互联互通,所以实际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其二,《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但在网上点击合同中,对何种提示方式才属于“醒目方式”仍未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
其三,《办法》规定平台应当对出借人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该规定中分级管理及动态调整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尚不明确,由此产生的平台责任也没作规定。
其四,《办法》作为硬法,刚性、概括性有余,灵活性、细致性不足。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缺乏行业规范的约束,互联网金融协会仍未根据本行业特点和需要出台相关自律性规定。
其五,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办法》过于强调网络借贷平台的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对于涉及出借人、借款人和平台的纠纷解决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上述主体发生纠纷时,仅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远不能适应网络借贷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要。
三、域外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及其启示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产生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当前域外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和以英国、欧盟为代表的制定法主导型模式。
(一)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
在美国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下,行业组织和自律规则发挥主要作用,而国会制定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规章起补充作用。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根据较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发布的NASD 2310公平交易条款规则和后来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发布的FINRA 2111适当性规则,经纪商在推介投资产品时,如其有理由认为产品对投资者来说是合适的,可向投资者推荐该产品,且在推介时应尽力获取投资者的相关合理信息,并可以向其他利益相关人士披露这些信息。FINRA 2360(19)规则和FINRA 2090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是要把“了解客户”作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8]。NASD 2310规则的解释性文件之二明确列举了五种明显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为自律监管提供了有效指引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五种行为具体包括以投机为目的推荐低价证券(recommending speculative low-priced securities)、过度交易行为(excessive trading activity)、交易共同股票(trading in mutual fund shares)、欺诈(fraudulent activity)、推荐客户承受能力之外的产品(recommending purchases beyond customer capability)(参见NASD IM-2310-2),目前该条已被FINRA 2111取代。。
美国《证券法》颁布后,SEC在裁决中明确经纪商应当在推介证券时判断投资是否合适,自此“适当性”成为经纪商的一项义务。当经纪商违反适当性规则时,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0节b、10b-5规则和反欺诈条款,投资者可以过失或者违约为由起诉经纪商。这一规定使适当性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而制定法层面的支持也推动了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下适当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除此之外,美国三家总市场交易份额超过60% 的P2P网贷平台在2016年成立了网贷行业协会(MLA)。MLA采取会员制,积极吸引更多的网贷平台参与其中以更好地保护出借人利益、规范行业发展、协调与政府间关系[9]。
(二)制定法主导型模式
制定法主导型模式就是采用明确立法方式进行规范,但是由于存在金融发展的不平衡、法系传统的差异,投资者适当性制定法也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都具有以下五个要素。
1.进行客户分类
欧盟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中包括以“最佳执行”义务为要求的“确保投资者利益条款”和有关利益冲突、投资建议、投资信息等内容[10]。MiFID在对投资公司具体的业务要求中,将客户划分为专业客户、合格对手、散户三类,投资公司需要对散户进行适当性测试和适宜性测试以反映其投资的能力和经验[11]。作为欧盟成员国的法国,在MiFID的基础上修订的《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条例》也将投资者分为这三类,还可以根据受保护程度的变化,“向上”或“向下”调整客户类别[12]。英国在《商业行为规则》(CoBS)“客户分类”一章中也有着类似的細致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将专业投资者区分为自身专业投资者和选择性专业投资者两类,而投资公司可将客户视为选择性专业投资者,并根据特定的条件来判定该投资者是否合适。
2.进行适当性与适合性评估
适当性与适合性评估是MiFID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中心内容。关于适当性评估,《2006/73/EC号指令》第37条要求投资者在具备一定投资知识和经验的前提下理解投资公司所提供的投资服务或产品的具体内容;关于适合性评估,该指令第36条要求投资人能够认识到并承受相应的风险。适当性与适合性评估在适用范围、信息搜集和评估结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若该散户未通过上述评估,则投资公司不能够向其推荐或者提供服务。从这个角度看来,进行适当性与适合性评估也是投资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条将“以缔结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为目的”的因素作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标准,这也就使得“投资者适当性”作为投资公司的义务上升到更高的法律层次[8]。
3.合适推介产品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 2000)要求金融产品的推介(包括但不限于当面销售、电话推销、商业广告等)必须经过授权并自觉接受监管。授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金融机构及产品资质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对推介行为的许可。在进行金融产品推介时,也必须尽到合适推介的义务,如应如实介绍产品风险、禁止使用绝对保证收益的表述、禁止暗示业绩、禁止引诱性投资、禁止设置误导性规则等。合适推介产品能够避免在销售环节产生漏洞。
4.强化投资者教育
英国向来重视投资者教育的制度设计,《2010年金融服务法》规定成立专门的金融教育机构以增强公众自身从事金融事务的能力,也能够让投资者根据自身实际状况来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的我国香港地区在《证券与期货条例》修订完成后,也成立了附属于香港证监会的投资者教育中心,以期增进香港公众金融理财的知识,提高其妥善管理自己财富的能力。
5.强调监管保障
英国《2010年金融服务法》中赋予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监管执法权力,对违反监管规定的投资公司可以采取罚款、暂停审批、施加限制等手段。新《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Ⅱ)中与监管有关的内容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对投资公司的监管,为了确保监管的有效性,通过标示算法交易来识别区分不同算法产生的指令以应对算法交易策略可能给市场有序运行带来的风险[13]。
(三)域外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自律规则的组织者和制定者往往是作为市场参与者的行业内部成员,这样制定的自律规则更容易被接受,也更具有专业性,同时这些行业内部人员身处市场一线,可以根据情势变化和市场发展灵活调整自律规则,使规则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自律规则主导模式的缺点也不容忽视。由于自律规则是由行业内部制定且不唯一,再加上自律规则更改的随意性,可能使投资者在众多规则中迷惘,不能够正确地认识和运用相关的规则。另外,自律规则缺乏刚性,不能代替行政监管。当投资者需要维权时,自律规则不能够直接作为诉因而被法院采纳,仍然需要制定法作为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自律规则的效用性。
相比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制定法主导型模式系统性和稳定性更强,这让投资公司和投资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信赖。由于制定主体是立法部门,立法质量更高,约束力更强,更利于规则的执行。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特征,制定法主导型模式一方面立法周期长,另一方面也难以根据金融市场的新情势及时补正,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由此看来,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和制定法主导型模式都不完美。构建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当因地制宜,符合P2P网络借贷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
四、我国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完善
(一)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的原则
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金融改革、普惠金融、金融创新的使命。完善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不仅能够保护P2P网络借贷投资者的利益,也能够为其他模式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参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把握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公平投资原则。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际上是为投资设定准入规则,但这样的限制并不是为了干扰投资者的出借意愿。网络借贷平台也不得滥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影响投资者出借的公平性和自由性,更不得暗示投资者刻意规避适当性审查。
第二,信息保护原则。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对投资者的信息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适当,必要时对关键信息进行公开。部分平台为了避免信息重复审查,会将大数据的集中审查结果相互授权,这样虽然提高了适当性审查的效率,但也会带来投资者信息泄露的风险。因此,要从制度和技术层面,促进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第三,多元治理原则。多元治理就是從法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多角度进行的管治。其中,行业自律规则能够更好地补充成文法所无法触及的细枝末节。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的柔性监管可赋予互联网金融创新弹性空间,而立法层面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保留了刚性底线以确保安全与秩序。刚柔并济地进行治理,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繁荣稳定发展。
(二)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重点
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重点在于明确平台的分级管理和合适推荐义务,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1.细化分级管理的规定
《办法》第26条仅笼统地规定对投资者实施分级管理,在分级的类型、依据及其动态调整等方面,仍有必要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在基金和证券领域,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指引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已于2017年5月1日实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订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制订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都已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这两个指引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投资者的划分标准、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标准等。以规范分级管理,为网贷领域相关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基于网络借贷的普惠性特点,可以从投资者和产品风险两个维度进行划分和匹配,并辅之以灵活高效的调整机制。
(1)投资者和产品风险的分级。通过背景调查和风险评估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这两类投资者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进行转换。投资者需要以书面形式如实提交个人基本信息并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再由网贷平台审核批复。网贷平台或互联网金融协会在此基础上搭建投资者信息数据库,能够化繁为简、提高效率。专业投资者拥有更广泛的投资选择,对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则进行限定以尽可能使他们量力而行。
值得关注的是,不称职的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的能力上更弱,当类似“P2P暴雷”情况发生时,为主张诉求往往可能诱发群体事件,因此在对该类投资者进行准入评估时,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14]。
为了进一步降低风险,应对普通投资者作进一步的分级:根据承受风险能力从低到高定为C1C1类型还包括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主要包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两种。
③ 《办法》第17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至C5五种类型。在产品风险方面,根据P2P网贷产品的产品组成结构、可理解性、操作难度、保本能力,最高出借额度等因素,将产品风险从低到高定为R1至R5五个等级(见表1)。
(2)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由于专业投资者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对网贷平台提供的任何风险等级的产品都可以进行投资,而普通投资者则需要根据事先确定的风险承受能力从低到高匹配相应的产品类型。例如,C1类型的投资者只能投资R1等级的产品,而C5类型的投资者可以投资任何等级的产品(见表2)。出于公平投资原则的考虑,对那些自愿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的投资者不宜绝对禁止,但应当向该类投资者提出风险警示,并由投资者本人签署确认书。还应及时进行回访,回访的重点是确认后续追加投资者是否为本人、投资者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对重点投资者要适当增加回访频次,以便网贷平台做好风控。
(3)交易权限的动态调整。一方面是调高交易权限。普通投资者的交易经历、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金融资产类资产状况等发生变化,满足更高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的,可以向网贷平台申请调高其交易权限。网贷平台审核通过后,应明确告知投资者调整结果,并告知调整交易权限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是调低交易权限。网贷平台可根据投资者的要求,调低其交易权限至相应级别,也可以自行调低投资者的交易权限。网贷平台应对投资者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一旦发现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其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时,便可以调低该投资者的交易权限。平台应至少提前三个交易日通过纸质或电子形式告知该投资者,并明确提醒投资者因交易权限调低带来的相关后果。
2.明确平台的合适推荐义务
《办法》强调了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地位,由于其所涉业务与金融密切联系,应当承担比一般居间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中就包括对投资者进行合适推荐以促进投资者合理投资网贷产品。
(1)投资者选择投资时,网贷平台应当客观地介绍产品。平台对于网贷产品的设计和阐述要尽可能简化以便于理解[15]。由于部分投资者可能会将该平台的过往投资收益作为重要参考,具体包括产品信息、收益情况、利益冲突等,因此网贷平台不得夸大业绩或横向对比业绩,避免对投资者的选择自由作出不必要的干扰。同时还应向投资者如实告知网贷产品的操作难度,禁止作出绝对性承诺和预期收益保证。
(2)投资者确认投资时,网贷平台应当尽职提醒风险。在投资者完成适当性评估,选定网贷产品后,网贷平台应当再次对投资者信息进行确认,并反复提醒投资风险和收益不确定性。值得指出的是,在网络点击合同中,投资者在用鼠标点击时往往达不到手写签字的高度注意,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风险提示页面和投资者声明程序的先后顺序,即前者在先,后者在后,以确保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了解。
(3)投资者投资完成后,网贷平台应当慎重推介其他产品。由于网贷平台会将在该平台有过投资历史的投资者继续作为目标客户,因此会在投资者完成上一笔投资后继续向其推介新的产品,方式也往往是电话推介或邮件推介。但在推介时,应当事先征得投资者同意,并且推介的产品也应当基于对该投资者的先期适当性评估,禁止引诱性投资推介。
(三)P2P网络借贷投資者适当性的配套机制
前述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强调硬法的规范作用,强调平台的角色与义务,强调事前与事中的治理。这显然还不够全面,有必要通过“软法”对“硬法”进行补充,有必要发挥投资者本身的能动性,与平台互为作用,有必要畅通纠纷解决途径,加强事后救济。
一是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发挥软法的作用。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着力促成信息的互联互通。为了提高平台尽职评估的效率,协会应当协调各平台,牵头建立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帮助平台及时掌握投资者在不同平台的投资情况,对达到或者即将达到《办法》借款上限的情况予以预警。行业协会还应细化P2P网络借贷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示范条款,平台可以根据各自产品特点、运营策略灵活选择适用。行业协会应根据自律公约和惩戒管理办法对违规平台进行处理。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利益,还应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发布P2P网络借贷风险案例,向会员平台和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二是加强投资者教育。投资者适当性机制的构建,不仅需要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平台内控,更需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加强投资者教育就是补全该环节的有效措施。首先,在投资者选择网贷产品时,应当要求其接受风险教育并接受适当的测评;其次,对于新的网贷产品和新的网贷政策,平台应及时如实告知投资者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最后,可以探索利用“互联网+”建设投资者教育中心,使更多人可以在线上接受投资教育,这对提升公众的金融理财能力、有效识别金融诈骗有重要意义。
三是强化法律责任机制。对于平台违反适当性义务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一方面,应加强行政监管,追究问题平台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民事责任机制,维护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尤其是针对网络借贷平台违反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的义务、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基于平台在信息、技术、管理方面的优势地位,投资者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平台的违法行为,应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平台。即平台应举证证明其依法依规对投资者进行评估风险、划分层级以及对出借权限进行动态调整,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是探索完善网贷纠纷网络仲裁制度。与诉讼机制比起来,仲裁机制尤其是网络仲裁机制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能适应网络借贷当事人的需要。2015年3月,广州仲裁委成立了我国首个网络仲裁平台,并随后出台了针对P2P网络借贷的《网贷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这是完善网络借贷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另外,要提高投资者的仲裁意识,在网络借贷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约定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的纠纷适用仲裁解决,并明确裁判尺度,为适用网络仲裁高效解决网贷纠纷提供依据。
五、结 语
网络借贷行业经历了起初的一段野蛮生长期,随着监管的收紧,目前已经进入精耕细作的阶段,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其中一个重点就是完善投资者适当性机制。该机制的基本逻辑是“让适当的投资者购买适当的产品”,避免将金融产品提供给风险不匹配的投资群体,在此基础上,投资者应当风险自负。可以说,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契合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位,与目前打破刚兑的监管整治理念是一致的。诚然,投资者适当性机制并不能确保投资者具体投资决策的适当性,除了市场因素以及投资者能力因素外,还有赖于投资者对投资信息的全面了解。从信息的获取角度看,应当完善征信体系,提高征信质量;从信息的披露角度看,应当完善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充实披露内容,改进披露方式。在未来的研究中,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投资者适当性机制与征信、信息披露等机制的互动与发展,使网络借贷投资者权益保护能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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