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益灯 汤国风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药品安全问题频发且屡禁不止,从2008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超标事件到2010年上海熊猫乳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从2010年新闻报导的消费者在肯德基安贞桥东店就餐买到发霉的汉堡,法院判决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汉堡价格的10倍赔偿金——100元一案[1]到2014年中央电视台曝光作为肯德基、必胜客等国际知名快餐连锁店的肉类供应商——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被曝光长期采用过期变质肉类作原料的行为,[2]再到最近轰动全国的“疫苗事件”等。这些事件折射出我国政府监管不力、企业经营者道德素质低下、经营者违法成本低等诸多原因,也宣告了我国引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标。因此,调查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探讨其出路,发挥其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直以来,我国立法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大陆法系的补偿性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112条、《合同法》第107条至112条等。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层出不穷,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惩罚性赔偿在保护个体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立法开始引入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1993年通过、2009年和2013年两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2003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2009年通过、2015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等。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已陷入困境,主要如下:
1.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的法律中,通过前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侵权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这些规定将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商品房买卖及产品责任的领域内,这种相对保守的立法模式体现了当初我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时是非常谨慎的,既要使该制度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使之在侵权和合同领域中发挥作用,又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以免对社会引起负面的效果。
2.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及成因
我国法律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在特定地范围内,这种规定的片面和狭窄性也是在变相地将民事权利进行重要性级别划分,民事权利从公平的角度来讲都是应当受法律同等的保护,不能因为恶意侵权的行为是在食品安全等领域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它的就只能是补偿性赔偿。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不仅容易导致很多恶意侵权行为逃离制裁,也无法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其原因在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出现的大量恶意侵权的不法行为导致的社会秩序的遭到破坏,为了在法律层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相适应,不得不从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法律移植,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行为规则。但是,由于我国当时市场经济正处于发展的阶段,需要更多地从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去考虑,受害者对任何产品责任都能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社会整体而言是弊大于利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宽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影响生产商对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阻碍社会科技的进步。[3]正因如此,立法者在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时才会比较保守谨慎。
3.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弊端
在我国市场经济卓有成效的今天,因为违法成本低,使得各个行业安全问题、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企业经营者侵害的已经不再是少数个体的权益,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如果还是仅仅限于那几项民事不法行为,将很难有效地保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也无法达到遏制社会不法行为的目的。如果简单地采用列举式的方式确定适用范围会出现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适用两种责任的情形。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要求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侵权,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进行了明确界定,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初级农副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逃离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的,这样显然是不利于惩罚性赔偿无法充分发挥其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我国目前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过于狭窄的不足。
1.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条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明确规定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明知其产品或服务有缺陷的情况下仍然销售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而且这些缺陷产品或服务还须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受害者才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即必须是因为不法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严重损害结果。
2.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条件的局限性及其成因
我国前述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其一,受害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要先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心态为“明知”的故意,这对受害者而言非常困难,实施不法行为的加害人在现实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害者要想取得这类证据客观上非常艰难。其二,受害者必须因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造成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情形,否则不具备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这种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并非所有的不法行为都能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但这些不法行为的性质却是相同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因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应坚持“填补原则”[4](P55),即无损害则无赔偿,损益相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为了能够使之恢复到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的状态,侧重点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惩罚加害人。二是因为我国民法理论沿袭大陆法系公、私法分明的传统,对当事人的处罚权属于公法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该制度赋予了平等主体的受害人具有了通过合法程序惩罚加害人的权利,这就违反了民法中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也弱化了公权力机构的权力,但为了解决我国社会现实的问题,又不得不引入该制度,为了使其有效的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只得规定这种高标准法定适用条件。
3.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条件过于严苛的弊端
我国上述的法律规定,要求加害人主观心态为“明知”的故意,这种规定是为了凸出不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严重过错,但在实践中却增加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难度,例如1999年的“东芝笔记本”事件[5](P405),东芝笔记本电脑因软盘空缺器有瑕疵存在导致数据被破坏的可能性遭到全世界消费者的起诉。在我国,东芝公司因为笔记本的瑕疵是过失行为不是欺诈的故意行为,因此无须对此事支付任何赔偿,但在美国却支付了10.5亿美元的和解金,这种天壤之别正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的,也使得其它类似的侵权行为逃离法律的惩罚。除此之外,这一规定还直接排除适用了一些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诸如医疗事故、飙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等过失侵权的行为而言,受害者遭受了身体的和精神的重大损害,但是却无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仅须承担补偿性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这种类似的案件造成的影响将不仅仅是个案的不公平,而是会使社会普通公民对法律产生错误的心理预期,增加社会上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的几率。
此外,上述法律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缺陷产品或服务须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客观条件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忽视了加害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的恶意与恶意侵权行为的后果之间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恶意不法行为,而不法行为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是存在概然性的。这一法定条件过多侧重于不法行为的后果,而不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及该恶意存续的时间,这种规定也会导致同样的不法行为却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情形。[6]尤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以长春长生疫苗事件为例,同样的缺陷疫苗,因每个接种者的身体情况不一样,注射后产生的病理反应也不同,有的人注射后致残或死亡,有的人注射后身体未产生异样,前面情形的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后面情形的就无权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了。这样的规定只会使更多的人通过对违法成本的计算和控制去从事适度风险的不法行为了,从而导致法律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环境也被不断破坏,不法行为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惩罚和遏制。
1.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主要是规定在各部门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是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的三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是商品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侵权责任法》第47条虽只是笼统的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这些规定虽然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但却有着十分相同的内容,即都是以损失的三倍作为计算标准标准。
2.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局限性及其成因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的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能否有效地发挥出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其简单固定,使得实践中的赔偿金非常低,这样不仅不利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且还会使受害人合法维权的成本过高。究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立法秉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民事赔偿领域沿袭着填补原则,强调补偿的数量必须与造成的损失大小相适应。同时,面对社会中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频频发生,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鼓励受害者运用法律武器制裁违法经营者,因此立法者在综合了两方面的情况之后以实际损失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因为我国经济还处于发展的阶段,对于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可能使经营者无法承担而导致破产,受害者也就因此难以获得实际赔偿,而且我国拥有着完善的行政罚款制度,可以用行政处罚来制裁和遏制经营者的不法经营活动,因此立法才会将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如此低。
3.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低的弊端
我国惩罚性赔偿金是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确定的,这种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受害者如果因身体严重受损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受害者的这种人身损害的具体损失往往是很难证明的,实践中所谓实际损害主要是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而此时受害者可能已经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日后还需要对身体损害所引起的其它疾病进行治疗花费,但加害人却可以对这些损害一次性了结,他们依旧可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此不仅对受害者不公平,而且还偏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是用于惩罚和遏制社会不法行为的初衷,使惩罚性赔偿金失去其应有的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当商品价格低廉时,受害者往往因为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通常是非常巨大的,而所获得的赔偿却非常低,而直接放弃索赔。当商品价值过高时,法官又不敢径行依法判决,因为长期以来过低的赔偿计算标准已经使所有人产生了赔偿金额低的心理预期,此时,法官在个案中就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客观伦理、道德价值等多方面因素了,判决的结果更加注重社会效果。如在王某诉某汽车贸易公司一案中,原告王某购买一辆福克斯新车,后来发现该车购买前右后侧车门及轮眉被擦伤并有重新烤漆记录,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129800元并赔偿129800元,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欺诈行为仅为汽车局部缺陷的隐瞒,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后,以整车价值的40%确定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大幅降低了赔偿的金额。[7]由此可见,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低,结果只会是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弱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无法发挥出该制度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
1.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科学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在传统上一般是适用于侵权领域。英国自Wilkes v.Wood案和 Huckle v.Money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之后,1964年德弗林(Lord Devlin)勋爵在审理Rooks v.Barnard案[8]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权威分析和解释,将其限定在三种类型的案件:一是政府官员的剥削性、专断性或违宪性行为;二是被告计算自己的盈利将超过给予原告的损害的行为;三是制定法明确规定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案件。但近年来,英国法院逐渐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转而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条件进行审查和限制。美国自Genay v.Norris案确立惩罚性赔偿后,惩罚性赔偿逐渐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基本上涵盖了人身伤害、不法侵占或毁损他人财产、欺诈和误导、侮辱和诽谤、恶意起诉等所有侵权领域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已经开始由侵权领域为主转变为以合同领域为主了,在美国司法部的研究中表明,适用在合同领域的案件是侵权领域的三倍。[9]可见,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而不断扩大的。此外,他们的适用范围广,几乎对恶意侵权行为都能适用,这样也能够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惩罚和遏制的作用。
2.我国借鉴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借鉴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从可行性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两者社会现实相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这是为了惩罚和遏制各种类型的社会不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因一些人追求经济利益时不择手段,导致了系统性地社会秩序问题,为了弥补传统民事责任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的不足,不得不引进这一制度来满足社会控制的需要。其二,两者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对秩序、正义、平等的价值追求的结果,该制度体现出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慰藉,满足的是公民对社会正义追求的需要。
3.我国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作用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相比英美法较为狭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的发展,拓宽其适用范围已经是不可避免的了。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领域,如果更大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产生更为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一,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均应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能够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进行制裁,但在经济赔偿方面,受害人只能请求按实际损失去请求民事赔偿,而人的健康、生命是很难用计算出实际的价值的,这与社会公众遵循的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其二,环境污染侵权造成损害也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的惩罚和遏制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而公民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时只能请求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补偿性赔偿。如果仅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对侵害人赔偿的标准,就不能起到惩罚和遏制加害人行为的效果,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达到合理的社会效果。其三,在合同领域中,对在恶意违约的行为和具有的优势地位的合同一方违约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假设通信公司对用户因操作失误多扣话费1元,生活中很少有人会去因为1元起诉索赔,甚至很多人都不知道被侵权了,而作为合同优势方的通信公司却从中获取巨大利益,如果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可以起到很好的遏制合同优势方发生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合理地平衡合同双方的地位。
1.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
英国法院在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考虑的条件主要包括:(1)案件的案由是否属于Rooks v.Barnard案之后确定的三种类型的行为:即政府官员实施的欺压、专断和违宪行为;被告通过侵害原告权利获利的行为;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为。(2)被告的侵害行为必须是1964年以前有过判例判决的行为。(3)被告侵害行为具有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填补的可谴责性。因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州的适用条件不同,归纳起来主要包括:(1)原告能证明被告侵害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2)被告实施的不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违反合同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这几种特定类型的行为。(3)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英美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虽然各不相同,但均考虑被告主观上存在的恶意和过错。同时,美国法律中规定原告需要证明发生了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这并没有损害程度的要求,只是对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做了规定。
2.我国借鉴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法定适用条件的可行性
英美国家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上均要求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实际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且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样规定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恶意的不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对恶意不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如果加害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便无须进行法律制裁。由此可见,英美国家关于适用条件的规定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可借鉴之处,其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为故意,这就说明我国与英美国家对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的过错具有共同的认识,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遏制的是具有主观过错的不法行为,而重大过失也属于主观过错的法理范围,只是过错程度轻于故意的过错,这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其二,英美国家和我国的法律对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具有相同认识。英美国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损害客观存在,这是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制裁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在证据方面要求没有刑事诉讼严格,被告受到制裁的概率高,因而需要有基本的证据门槛来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而我国法律规定将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这样也是从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制裁性质考虑的,只不过过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人为提高被告受到制裁的难度,使适用条件显得过于严苛。由此可见,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具有科学性,通过前述分析,借鉴英美国家的对该制度的法定适用条件规定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的作用
过错推定原则又称为过失推定,即受害人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损害行为中具有过错,并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生产经营者从市场中获利丰厚,经济地位更为优势,所以他们也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产品的安全性尽更大的义务。从我国目前立法的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主观上限定在故意范围。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主观过错为“欺诈”,《食品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为“明知”,而欺诈和明知都是主观故意的范畴。对此,笔者认为,生产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本身就是主观存在过错的表现,具有可罚性,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只不过这种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证据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者只是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同,故意行为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比过失行为高,这样可以使广大的生产经营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更加谨慎,对产品和服务的安全尽到更周全的审查义务,同时也能更大范围的遏制社会上的不法行为,使市场秩序更加良好有序。
此外,上述法律还规定了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般条件,这其实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相违背的。受害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不应成为加害人逃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只能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时的考虑因素。而且以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也不利于遏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不法行为应当是越早停止对社会越有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依赖的是私人对权利的救济,个人因实际损害后果尚未发生而无法向加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无法在较早的阶段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也无法及时阻止不法行为后续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这样以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在弱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遏制功能。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或必然会造成损害结果即可推定其承担责任。
1.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优势
英美法国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并没有固定的计算方式,只是通过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确定,这些因素虽各有不同,但终究还是大同小异,可概括总结为三类:惩罚性因素、遏制性因素、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惩罚性因素包括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心态的恶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实施不法行为后是否采取积极补救措施。遏制性因素则包括不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不法行为的获利情况、是否受到其它行政、刑事的制裁的情况等。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诉讼争取自身合法权益时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以此来激励个人积极通过诉讼去维护自身权利。[10](P124)实践中,这种通过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这种主观恶意持续的时间、加害人的获利情况、加害人的财富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体数额的方式在遏制不法行为的效果方面可谓是立竿见影,因为这样计算出来的金额往往是特别巨大的,企业经营者只能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不敢轻易去冒违法风险。如美国上著名的BMW of North America,Inc.v.Gore(1996)案,[11]原告 Dr.Ira Gore 意外发现自己买的新宝马车是二次喷漆的,于是要求宝马公司赔偿其因重新喷漆所导致车辆价值折损的4000美元,并主张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原告认为截至到自己发现该情况时宝马公司一共销售983辆二次喷漆的汽车,因此按照1000辆计算,每台车4000美元,所以主张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陪审团认为,宝马公司作为世界知名企业长时间隐瞒销售汽车的真实情况,欺骗了广大消费者,于是支持了原告主张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尽管最终联邦最高法院降低了赔偿金的数额,但此案之后,宝马公司从此在美国公开其在市场上销售的汽车的所有维修信息,再不敢有任何隐瞒。英美法系国家正是因为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综合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运用的是弹性的计算模式,所以才会对社会产生十分显著的良性效果。通常来说,被告的主观恶性越大、持续的时间越久、财产越多,那么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就会越高,因为如果对不法行为人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与其主观恶性、财富程度不成比例,那么就无法真正实现惩戒功能和目的。这种科学合理的确定方式对我国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也是值得我们进行借鉴的。
2.我国借鉴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可行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式因其科学合理,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这是一项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但将其引入至我国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价值上分析都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具有适合其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英美国家有陪审团制度,我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团不仅对民事赔偿案件进行裁定,而且还要裁定出被告应当支付多少惩罚性赔偿金。[12](P184)陪审团代表的是普通公民所理解的正义,陪审团通过基于对不法行为的情感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来作出合理的数额认定。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在面对个案时展现的也是社会一般公民的态度,他们能在法官法律思维判断的基础上提供普通公民的情感考量,使最终判决的结果包含了情理和法理的综合分析,这一点甚至比英美国家非法律人思维的陪审团裁定制度更具有制度优势。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借鉴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式和计算模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第二,借鉴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式可以提高我国个人合法维权的积极性。英美法系国家因其公法不发达,很多问题需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个人在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不法行为加害人实施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个人维权的积极性,从而加大对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我国虽然公法非常发达,但因我国行政机关行政能力不足、队伍素质不高、地大人多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是非常困难的,而借鉴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式正好可以调动个人的合法维权积极性,弥补公权力机关的不足。
3.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科学合理化
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主要是以损失的三倍进行计算,并且还对损失的内容作出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51条规定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所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等以及造成消费者死亡时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营者因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损失的内容至少还应当包括受害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因此产生的食宿费等。这样至少可以使作为弱势方的个人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能避免诉讼费用高于赔偿金的情况。此外,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这种固定倍数为基础的计算方式虽易于操作,但它没有与加害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容易使得加害人产生违法多少都一样的观念,不利于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弹性金额计算模式,可以使陪审团在规定的上限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同时还明确规定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考虑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认知情况、加害人财富情况、加害人不法行为发生后的态度以及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程度等因素。这样的计算标准毫无疑问是更加合理的,我国也应借鉴此方式,改变简单固定的计算方式,可以在法律中规定赔偿金的上限数额,允许法官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自由裁量,这样的计算标准也更加能够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实质的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虽然是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发展并完善的,但因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而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我国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现实需要也引进了这一制度,具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导致出现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严苛等问题,使得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有效发挥其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我国既然已经引进了这一制度,就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英美国家相关的先进经验进行完善,使其赔偿范围更加宽、适用条件更加宽松、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更加合理,从而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切实保障个体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普通法上的固有制度,在将它中国化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它是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的需要,通过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协调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完全可以使其为我国社会发展发挥其宝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