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珊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EC)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①《电子商务法》第2 条第2 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产品的生产、订购,到货物的储运,再到货款的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都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实现了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信息流的有机统一(王国安、蒋乐,2001:68)。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电子商务分为:企业之间的活动(B2B),例如,阿里巴巴、中国制造;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B2C),例如,天猫、京东;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C2C),例如,淘宝、拍拍网。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凭借其高效便捷的优势使购物方式变得简单,不断提高交易的效率,也悄然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随着我国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以及网络购物习惯的逐渐养成,电子商务零售市场的规模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据统计,2018年上半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人民币180,018 亿元,同比增长9.4%;网络零售市场交易的规模为40,810 亿元,同比增长30.1%,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2.7%②《2018 上半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原文链接:https://www.sohu.com/a/260057781_475950,最后浏览日期:2019年9月8日。。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例,2018年11月11日天猫商品成交额达人民币2,135 亿元(约合308 亿美元),较2017年“双十一”增长27%③《阿里巴巴集团2018年天猫双11 成交额人民币2135 亿元》,原文链接:https://www.alibabagroup.com/cn/news/article?news=p181112,最后浏览日期:2019年9月8日。。截至2019年3月底,阿里收入增长51%至3768.44 亿元④《阿里巴巴集团公布2019年3月底止季度及财年业绩》,原文链接:https://www.alibabagroup.com/cn/news/article?news=p190515,最后浏览日期:2019年9月8日。。据统计,阿里中国零售平台年度活跃消费者增至6.54亿,年内共计增加1.02 亿年度活跃消费者,受此带动,阿里中国零售平台的GMV①GMV(Gross Merchandise Volume)指标通常称为网站成交金额,属于电商平台企业成交类指标,实际指拍下订单的总金额,包含付款和未付款两部分。GMV 指标不是实际的交易数据,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资本市场而言,电商平台企业的快速增长远比短期的利润更加重要,GMV 正是衡量电商企业增速的最核心指标。同比增长19%至57,270 亿元(相当于8,530 亿美元),正迈向2020 财年GMV 达1 万亿美元的目标。撇除未支付订单,阿里中国零售平台的整体实物GMV 同比增长25%②《阿里巴巴集团公布2019年3月底止季度及财年业绩》,原文链接:https://www.alibabagroup.com/cn/news/article?news=p190515,最后浏览日期:2019年9月8日。。作为电子商务企业的代表,阿里的一系列数据映射出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的良好态势,也展现了我国电子商务行业日益壮大的发展趋势。
相较于传统商务的交易运作方式,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具有交易成本低、交易效率高等优势。但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数字化、虚拟化、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使电子商务成为税收征管中的“灰色地带”。虽然淘宝、天猫、京东等发展比较成熟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税收征管中较为规范,但我国目前还有数以万计刚刚起步、尚未发展成熟的小商家,税收征管中的问题比较明显。在无法保证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可能会使电子商务出现所谓的“税收优势”,出现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不公平税收现象,严重背离税收中性原则,影响税收杠杆调配功能的发挥。
税收征管不仅要遵循法治、公平、适度、效率原则,还要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白彦峰、张琦,2014:67)。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交易活动,通过第三方物流传送商品和服务,并通过线上支付获得价款。但传送方式和支付手段的差异并不能改变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同的交易本质。一方面,在税收公平原则下,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刘剑文,2015:175),无论经营方式如何,只要是获利的行为,就应当与传统商务行为一样依法纳税(徐欢岩,2016:60)。如果仅因为电子商务的传送媒介和支付方式不同于传统商务就不对其征税,有悖税收公平,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 条有关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以传统商务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并未被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电子商务税收存在征管困难,偷税、漏税现象普遍,甚至处于“无税”环境,造成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在税收征管中的不公平。因此,为确保税收公平及税收中性原则的实现,我国在对传统商务加强税收征管的同时,理应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
电子商务相较于传统商务,无需房租、劳动力及水电等投入,具有经营成本低的天然优势。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 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电子商务法》第10 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B2B、B2C 模式下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经过税务登记,一般能够实现规范的税收征管。但在实践中,实体店入驻网络商城,成为B2C 性质的网店,可能会通过篡改交易数据的方式改变实体店的应纳税额,逃避纳税。此外,不存在实体店的C2C 模式下,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税务机关在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下无法全面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准确信息,无法合法、规范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征税,导致C2C 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基本处于“无税”状态。如若不对其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商务将依靠其“低成本”天然优势以及所谓的“无税”优势严重排挤依法纳税的传统商务,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我国电子商务呈现飞速发展的态势,电子商务的交易数额也在不断攀升。由于电子商务模式发展之初,个人之间的交易仅仅是实名制,并不需要进行税务登记,这些交易行为并未被征税。另外,很多实体店虽然将部分交易转移到电子商务,但为了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在申报纳税时只上报实体店的收入。电子商务“无税”的错误观点使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意识浅薄,即便是达到纳税起征点也不进行纳税申报;另外,电子商务中还普遍存在通过篡改网上交易信息实现偷税、漏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如果不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将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葛云飞,2009:89)。
明确纳税主体是税收征管的前提之一(贾绍华、梁晓静,2012:2)。只有确定了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才能对电子商务依法征税。在传统商务模式下,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登记掌握纳税人信息。B2B、B2C 模式下,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相对规范,税务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较易掌握,但C2C 模式下,部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无需进行税务登记。由于C2C 模式下经营主体数量多且分散,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和掌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身份信息,给税务机关带来征管困难。同时,为了加强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交易双方只能以IP 地址作为交易的联结点,双方的身份信息是无从得知的。此外,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多以个人为交易的主体,促使批量化的交易被分散化,高频次的小额交易越来越来普遍,纳税主体转向未进行纳税登记的个人纳税主体,呈现出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的特点,导致“以票控税”的传统税收征管方式失灵。同时,由于互联网IP 地址为动态分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不同的电脑登录同一个经营网址,亦可以使用同一台电脑登录不同的经营网址开展交易活动,增加了税务机关查询应税行为的困难(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2016:64)。基于此,传统商务模式中根据纳税人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确认税收主体的方法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无法对交易进度和交易金额进行监控,使纳税主体逃离税务机关的监管,不具有普适性(王凤飞、贾康,2018:112)。
B2B 模式下交易数量较大、价款较高,买卖双方都需要开具发票以做账务处理,缴税流程也较为规范。B2C 模式下的税收征纳相对规范,但也存在部分经营者错误地认为只有线下交易收入需要进行纳税申报,而线上交易收入无需纳税申报,甚至有些经营者为了逃避纳税通过篡改交易数据的方式改变应纳税额。C2C模式下的经营者为个人商户,数量多且分散,有关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较为模糊,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相对比较琐碎,单项交易的金额也比较小,并且多数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线上销售所取得的收入不具有纳税的意识,错误地认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导致纳税主体税收遵从度较低(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2016:66-67);另外,部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会选择通过隐藏或瞒报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财务信息,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谢波峰,2018:116)。纳税主体税收遵从度低将直接导致主动申报制度无法顺利进行,又因为纳税主体较为复杂,税务机关稽查困难,造成税收流失较为严重。
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平台实现超时空的交易行为,甲地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乙地登录经营网址向丙地的买方销售商品或服务,甚至是更为复杂的交易模式在电子商务的经营中是普遍存在的。此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管理办公地点、实际经营地点和发货地点往往不在同一地域,税收征管难度较大。并且,我国现行税法关于纳税人应于消费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地点,亦或是电子商务网站注册地依法纳税的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税收管辖权无法正确划分。
电子商务经营者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即使有经营地址,税务机关也难以得知其是否从事网络销售,具有较强的隐匿性。同时,B2C、C2C 模式下的“秒杀”、“搭配套餐”等网络营销手段使销售情况更加难以确定,又因为个人消费者不具有索取发票的积极性,纳税人可以很容易地实现纳税资料的修改或隐藏,税务机关难以控制物流、信息及资金,无法确定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即使存在偷税、漏税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也很难被发现(彭沛然,2019:14)。此外,电子商务中还有很多数字产品的交易活动,商品由“有形”转为“无形”,难以分辨。税务机关通过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难以确定商品的本质,无法明确区分交易商品的种类,从而无法判定征收的税种及税率(彭沛然,2019:14)。
在税收公平原则下,电子商务适用现有税法,并无所谓的免税待遇,在B2B、B2C 模式下,无论是电子商务交易的第三方平台,还是采用电子商务模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卖家,在法律上都以企业的形式出现,工商及税务登记与实体店的经营主体并无差别,对其征税可遵循实体店的征管模式。但对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个人经营主体征税在实践中存在障碍。根据财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①《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中规定,“对月销售额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个人经营主体多数并未达到起征点,但是达到税收起征点的经营主体会由于其未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无固定交易场所、买卖双方和平台企业不在同一地域,使得税务机关按照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向大量分散的个人纳税主体征税,存在征税成本大、税收征管效率低等问题(周克清,2018:74-75)。
美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早,不仅是当前全球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而且在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和影响力。自20世纪90年代初,克林顿总统提出经济建设的“信息高速公路”,美国历届政府都对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予以高度重视,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互联网免税法案》、《市场公平法案》等一系列专门的政策措施。并早在1995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组,作为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调查分析的专门机构。美国普查局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数据统计信息;美国经济分析局对电子商务的增长及税收变动进行分析;美国劳工统计局记录电子商务产业增长,并通过对大数据的掌握处理电子商务中海量的交易信息,为美国政府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提供了科学合理的依据,避免了税收政策的盲目性(李恒、吴维库、朱倩,2014:75)。
美国电子商务发展初期,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的优势地位,禁止对电子商务征收联邦税,美国各州政府也为了尽量减少对电子商务的管制,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税收自由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以法律形式确定对电子商务实行连续三年免税,同时,为避免多重收税及税收歧视,规定除非销售商在该州或地方建立了“税收关联”,否则不能对非本地的销售商征收销售和使用税,由此确立了属地征税等原则。之后,美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有所改变。2013年5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该法案要求各州政府对来自州外的互联网零售商在网上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征税。(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2016:66-67)。2018年6月21日,美国最高法院在South Dakota v.Wayfair,Inc.,et al.一案中推翻了199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Quill Corp.v.North Dakota (504 U.S.298,1992)确认的“实体存在规则”。根据这一裁决,美国各州现在可以在销售税法案中引入 “经济联结”(Economic Nexus),根据卖家运往该州的总订单数量,或订单的总价值,要求卖家向消费者征收销售税①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7-494_j4el.pdf 。。 当电子商务卖方与消费者在不同州且卖方与消费者所在州存在“经济联结”时,电子商务卖方有代扣代缴义务,消费者所在州向电子商务卖方征税。当不存在“经济联结”时,由消费者所在州向消费者征收使用税。目前,美国怀俄明州、堪萨斯州、罗德岛州、新墨西哥州、犹他州、爱达荷州、加利福尼亚州等都规定了电商平台对通过平台销售到州内的货物达到该州经济联结门槛的远程销售承担征收销售税的责任。比如:怀俄明州规定,无论市场卖方是否具有销售税许可证,电商平台必须代表自己或者代表卖家对向怀俄明州客户的销售征收销售税。如果没有征税是由于非附属市场卖方提供的信息不正确、不充分造成的,则市场服务商不承担征税责任。堪萨斯州要求电商平台代表第三方卖家代收代缴税款,但排除了“不直接或间接参与销售的专门提供互联网广告服务的平台或论坛”以及“由旅店等提供住所,仅仅负责住宿收费的服务商”的代扣代缴义务。
欧盟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相对美国较低,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税负增加的敏感度较强,但政府出于税收公平的考虑,仍然在积极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欧盟认为,通过电子商务模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同样属于增值税征收范畴,同时,不主张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2016:67)。2017年12月5日,欧盟在布鲁塞经济和金融理事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增值税的税改方案。为简化征收程序,实现企业遵从成本的降低,一站式商店(0NESTOP-SHOP,简称OSS 系统)保证了税务登记为起点的征管模式得以延续,是改革创新的关键性突破。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进行跨境贸易时,只需要在所在国进行税务登记,按季度一次性合并申报当期所有增值税税额。企业只需要了解和遵守本国增值税法规,与本国税务机关打交道,将大大节约遵从成本。OSS 系统不仅能够征收,而且根据“目的地原则”,可以实现增值税向目的地税务机关的分配和转移,该系统将于2021年实施。非欧盟国家的企业,如果符合认证应税人(CTP)的要求,即及时缴税、良好内控、有偿付能力证明,也会被欧盟各成员国内部互相认可,可以通过 OSS 系统进行税务登记,然后通过选择邮政运营商、快递商或在线交易平台为中介机构的方式,委托处理增值税申报缴纳事宜,从而适用简化规则,与欧盟企业享受一样的合并申报方式,而不是分国别逐笔申报。
此外,欧盟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还推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代收代缴税款制度,并逐步增强电子商务平台的征税强度和范围。与前述美国采取的代扣代缴制度不同,欧盟代扣代缴制度是由用户在交易前绑定银行卡,交易完成后自动计算税款并从银行卡中扣除(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2015:56)。因此,消费金额不仅包含货物款项,也包括税款。其中货款划至卖方账户,税款直接划至税务机关,并形成电子税票。2017年税改明确了从非欧盟国家进口到欧盟的货物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若销售价格不高于150 欧元,由平台负责代扣代缴。这一举措虽然增加了第三方平台等中介机构的义务,但同时会通过简化程序确保遵从成本不会增加。欧盟委员会表示会将进一步与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协商,增加电子商务平台代征税款的权利和义务。
澳大利亚在流通环节征收商品和服务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GST),与我国增值税类似,凡是在澳大利亚境内从事销售货物及劳务的行为,都被纳入GST 的征税范围。目前,澳大利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也在这一税收框架范围内,在澳大利亚开展电子商务,收费和收税都是不可避免的。之前,在澳大利亚小本经营的个人网店除非交易额超过1000 澳元,否则通常无需保税,但其在注册网店时需要向电子商务平台缴纳登录费和交易服务费,在网店展示商品需要根据产品价格交费,成交后根据成交时的价格交纳交易服务费等(张丹,2014:114)。根据澳大利亚的新法律规定,自2018年7月1日将对向澳大利亚境内销售商品价值不高于 1000 澳元的海外商务交易征缴GST。另外,还规定了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管,当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卖家向消费者出售低价值商品并且电子商务平台或卖家协助将货物运送到澳大利亚时,由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承担GST。
此外,澳大利亚税务当局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了新型纳税服务,方便电子商务纳税人能够易于遵从税收征管。澳大利亚税务当局建立了e 税收平台,并针对企业、个人和税务专业机构等不同用户,进行差异化设计,纳税人可以通过登录访问该平台获得相关服务,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此外,税务当局密切跟踪一些可能存在税收风险的行业,要求纳税人具有完整、安全、可访问的记录数据。并且应用数据分析技术,对电子商务开启检测项目(谢波峰,2013:67)。
我国电子商务虽然发展迅速,但是远不及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也相对薄弱。对此,应当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经验。虽然税种名称、税率等具体的税收制度不尽相同,但税收征管的方式是共通的。同时,电子商务的跨时空和无国界性决定了税收征管制度的国际性,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应当与国际接轨。因此,应当立足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和特点,并结合域外电子商务税务征管的经验,针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几点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2条之规定①《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2 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制度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但相当一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C2C模式下的个人经营者并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就失去了“必须进行税务登记”的法律基础。“大数据时代”下电子商务的企业形态和商贸活动呈现动态化,为固化电子商户的法定信息,必须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和网络税务认证中心认证制度。根据《电子商务法》的27 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提交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地址等真实信息,并由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核验、登记。①《电子商务法》第27 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这一档案登记制有助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确定。为进一步将固化的电子商户信息法定化,可以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开展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并在网络税务认证中心登记注册,而且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在商业网页上标注(李恒、吴维库、朱倩,2014:78)。通过税务登记可以使税务机关掌握电子商户的身份等信息,便于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开展稽查和监控。
为保护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涉税信息无法真实对外公开,又因为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征,税务征管信息难以判定。由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等问题,即使税务机关通过强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进行税务登记,达到固化电子商户信息的目的,由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散、纳税人税收遵从度较低等因素,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困难依旧无法完全克服。并且,电子商务经营者数量众多,如果对各个商户直接征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都会跻高,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贾绍华、梁晓静,2012:7)。基于此,建议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引入委托代理机制,由税务机关将税收扣缴权委托给第三方,也即电子商务平台。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存在“电子痕迹”,电子商务平台对交易中的资金、货物等信息较易掌握,可以应对涉税信息不对称、纳税主体分散等问题带来的税收征管困难,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优势(王凤飞、贾康,2018:114)。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在赋予电子商务平台扣缴权的同时,应当赋予其一定的义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②《电子商务法》第31 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并进一步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防止其滥用扣缴权,多扣或少扣税款,损害纳税人或国家的利益,确保委托代理机制能够安全、高效的完成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管。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具有数字化、信息化等特点,税务机关通过纸质合同、账簿、发票及相关票据的审核确定销售收入和费用的传统税收征管方式不再适用。因此,针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不同特征,应充分利用大数据及互联网技术对电子商务税收开展现代化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 条第1 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 条第1 款: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首先,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浏览、下单、接单、发货、配送、收货、评价等一系列流程都存在“电子痕迹”。税务机关应该通过大数据的分析技术全面掌握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充分实现对涉税数据的采集和对货源的管理(王凤飞、贾康,2018:114)。其次,完善税收法律制度,继续推行电子发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 号)的规定,我国已经开始了电子发票的应用推广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 号)规定:“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完善电子会计凭证报销、登记入账及归档保管等配套措施”。。无纸化电子发票的推行,可以有效节省发票成本,并且电子发票的保管和查询相较于纸质发票也更为便捷。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中的全面应用,可以使税务机关实时掌握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最后,税务机关应强化第三方信息协作,构建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动态实时联动。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5 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真实信息的义务②《电子商务法》第25 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为涉税信息共享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应当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同时实现涉税信息共享,使税务机关能够掌握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动态,充分掌握涉税信息。
税收作为调节国家经济的杠杆,牵动着我国经济动态,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样受税收征管的影响。不同于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尚不成熟,过于严苛的税收征管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虽然“宽税收”可以加快电子商务规模的扩大,但其并不符合税法的公平、中性等原则,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电子商务是信息时代的必然趋势,能够促进物流业等其他行业的发展,为更多的人提供就业机会,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在通过构建税收征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同时,也要适当给予电子商务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扶持电子商务发展的目的。另外,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电商扶贫政策成为脱贫攻坚的重点之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落后地区电子商务的发展,能够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实现脱贫目标,促进我国经济均衡发展。
电子商务的高效便捷影响着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牵动着税收公平、市场竞争以及国家的税收利益。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均衡,寻找适合电子商务特征的税收征管模式是亟待考虑的问题。首先,通过完善档案制度及税务登记制度实现电子商户信息的固化,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以便税务机关稽查、监管。其次,为解决电子商务经营者分散,尤其是C2C 模式下税收征管困难的问题,引入委托代理机制,由电子商务平台代扣代缴。最后,为适应电子商务数字化的特征,税收征管的现代化建设能够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提供便捷。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同时,也应当通过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电子商务的均衡发展。总之,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迫在眉睫,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