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地理标志保护:现状与问题

2019-02-16 11:21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标志农产品制度

何 莹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重庆 401120)

地理标志系国际社会公认的七类知识产权之一,系为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而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人们熟知的“安溪铁观音”“涪陵榨菜”等都是典型的地理标志。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地理标志的开发运营已成为发展现代农业、打造区域特色优势经济的重要抓手,不仅能有效实现产品溢价,提高地区经济竞争力,还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打造区域形象名片。

一、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时代要求

1. 国际视野下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趋势

有资料显示,人类早在13—14世纪甚至更早就开始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全球化时代,地理标志已日渐发展为全球多边经济贸易合作的热点与亮点。究其核心要义,地理标志保护无外是将某国或某地区独特自然、人文优势转化为生产效益。南橘北枳——独特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无法迁移,成就了区域贸易乃至国际贸易的坚实客观基础。譬如,法国就凭借“香槟(champagne)”敲开了众多国家的贸易之门,并随后在多个领域不断发起“香槟(Champagne)保卫战”,最大限度地捍卫与推广“香槟(Champagne)”这一地理标志。

1883年《巴黎公约》以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首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先河。1891年《马德里协定》尽管较《巴黎公约》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有所提高,但影响力有限。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无论从实体内容还是程序设计上都大大提高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理想巅峰”。

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史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的作用极其特殊。“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作为独立概念正式单列正是在此实现,地理标志保护的全球性最低标准也因《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的系统安排而正式形成。这一系列“质的飞跃”传递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正式形成的讯号。

2015年5月,在瑞士日内瓦WIPO外交会议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正式通过。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最新成果,《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不仅是WIPO长期不懈推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集大成者,还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的主导权从WIPO体制向《TRIPS协议》“变异”之后,再试图回到WIPO体制之下的一种趋势“逆转”[1]。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提示了未来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动向。

2. 中国现实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时代意义

悠久的历史文化和广袤的自然疆域使得我国地理标志资源储备较为丰富。近年来,大量地理标志资源得以发掘,相关产品品类、产业规模都有明显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共有961个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共有67个地理标志产品被认定。截至2019年5月,我国共有5041个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含87个外国地理标志商标),共有2380个地理标志产品被认定(自2005年起),共有8295家企业申请并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基础。《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强调要加快农业转型,培育提升农业品牌。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应“实现地理标志等基础信息免费或低成本开放”,“深化商标富农工作”。2007年、2008年、2010年、2013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做出部署,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明确应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应用,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打造一批“土字号”“乡字号”特色产品品牌。

伴随地方经济的转型升级和提质增速,地理标志已成为发展现代农业、打造区域经济、创建特色品牌的抓手。我国代表在201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地理标志研讨会上公布的数据显示,注册地理标志后相同产品的价格平均可增长50.11%以上,2017年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增收1万亿人民币。(1)数据来源:2019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地理标志研讨会中国代表发言。参见世界知识产权官网会议资料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sct/en/wipo_geo_lis_19/wipo_geo_lis_19_4.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0日 。地理标志的开发利用不仅能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为壮大区域经济、调整产业结构作贡献;还潜藏着巨大的文化价值,是打造市县形象名片的突破口。地理标志本身特别强调地理区域,这与我国精准扶贫方略“针对不同贫困区域环境”的要求高度吻合,将极大促进农村增收致富。

此外,地理标志制度还是识别高品质产品的重要手段。欧盟即通过PDO-PGI的区分制度,对不同产品提供区别化的标准要求和精细化保护。一般而言,被认定为地理标志的产品在市场上往往能获得更高的溢价,更有利于品牌效应的实现。我国作为农业和传统手工业大国,完全可以利用地理标志在国际范围内打造更多优质的“中国品牌”。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两大模式三种制度”

自1987年10月首次以行政个案方式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回复意见至今,我国在制度层面已形成比较稳定的“两大模式三种制度”格局。两大模式也被称为“双轨制”,即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保护模式并行;三种制度则具体涉及《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由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并未正式废止,有学者指出应为“四种制度”并行。考虑到200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指出“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即已对《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有所吸收与衔接,故仍采“三种制度”这一说法。

1. 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依承诺履行保护义务,开始在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二是商标注册规定中关于地名禁用条款的明确。有学者称前者为对地理标志的“积极保护”,后者则为“消极保护”[2]。根据现行《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我国“地理标志”的定义与《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定义基本一致。

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发布并实施,对地理标志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注册及相关管理事宜有所规定。2016年,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更进一步针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与普通商标相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商标使用的限制程度不同。根据相应规定,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要求的任何主体都可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的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就集体商标而言,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任何人都可要求加入注册方组织,对方“应当”依据章程接纳。即无论是证明商标还是集体商标的权利人都不能轻易拒绝或反对他人的正当使用。有学者认为此规定系对“集体商标”使用权的限制[3]。

二是,地理标志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要求有别于普通商标。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指示地理来源且建立产品特质与地理来源间关系的特殊功能,地理标志商标的许可和转让都严格受到限制。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三是,对葡萄酒和烈酒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TRIPS协定》中专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予以规定,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部分吸收了前述规定,对使用地理标志但葡萄酒和烈性酒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行为予以禁止,即使使用方已经标出商品真正的来源地。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

2001年前后,我国存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与“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两套制度。后因主管部门合并,两套制度实现了形式上的“统一”。整合后,地理标志产品及标记的认定管理由当时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

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发布,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该《规定》采用的地理标志产品定义实际上对《TRIPS协定》与《里斯本协定》有所融合,将原规定中近似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PDO 要求“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产品”修改为近似于欧盟“地理标志”PGI,即“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扩大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

此外,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新的《规定》也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多级标准”制度。将原来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变换为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等,制订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等管理规范。

3.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

2002年《农业法》修订后首次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做出专门规定,农产品只要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的要求,即可依法律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2008年前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推出,诸如《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一系列配套规范随之出台。在正式推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制度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较以往有了更为鲜明的特色,不仅要求能标示农产品的特定来源地域,而且强调了产品品质、相关特征须主要取决于来源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定义中要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同时具备,这种表述与《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定义近似,比现行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的定义均要严格。在质量控制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采取了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类似的“标准制度”,要求对申请登记的每个农产品地理标志都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规范。

和工商、质检部门相比,农业部门在农产品生产、管理过程中对特定生产区域的范围划定、品质特征的确认等方面更具天然优势。虽然制度出台晚,但发展势头强劲,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令人瞩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4月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最新修订。在乡村振兴战略与精准扶贫指引下,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对我国农业生产的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将起到更大的助推作用。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幅员广袤与物产丰饶决定了我国成为地理标志“大国”的可能性,然而至今我们尚无法自称为地理标志“强国”。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亟待改进。

1. 保护模式多重导致权益冲突

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目前呈现“两大模式三套制度”并存的局面,三种制度各自政出有门、彼此独立而缺乏沟通协同机制,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1)浪费立法及行政资源

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现行的三套保护制度均以“地理标志”为保护客体且在范围上高度重合,不同的主管机关之间权力范围划界不清,缺乏统一的地理标志“信息共享机制”,极易导致一系列管理冲突。三种制度中的“地理标志”概念高度相似,缺乏必要的差别性,各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规定繁多、程序差异较大、重合与矛盾较多等问题。在审查环节各部门均为独立审查检索,缺乏必要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大量“重复劳动”和行政资源浪费。已有研究者指出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存在“立法重复”甚至“立法过度”之嫌[4]。

(2)加重申请主体负担

面对“地理标志”保护叠床架屋的制度体系,申请者若想获得最佳保护效果,需要了解三种保护制度的申请程序、保护条件及保护效力并从中选择。如无专业人士或中介机构协助,大部分申请者几乎无法独立完成。

为得到更周全的保护,一些申请者会考虑将同一地理标志既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又申请认证地理标志产品,如系农产品还会考虑申请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认定。穿上“多重”外衣对于权益的保护固然更为周全,但申请人必然会为此承担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不利于一流营商环境的营造。

(3)增加消费者选择成本

地理标志最终能否实现其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关键要看消费者的认可和选择。面对琳琅满目的商品,消费者借助一定的地理标志“标识”在最短时间内挑选到同类产品中的“精品”“优品”,本是地理标志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在多重制度并存下,多个相近“标识”共存于同类产品,如“金华特产火腿” “XX金华火腿” “金华XX火腿”; “沧县金丝小枣” “沧州金丝小枣”。甚至有些相同的地理标志却命名不同,如在商标保护制度下注册为“新昌小京生” “中宁枸杞”,而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下则是“新昌花生(小京生)”“宁夏枸杞”,显然会给消费者带来更多混淆与误认,增加其选择成本。

2. 保护水平与国际保护标准仍有差距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与《TRIPS协定》的要求及欧盟等的保护水平相比,尚存在一些差距与不足。

(1)概念混同,保护无差别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还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地理标志”概念并无大的实质性差别,这表明三种制度指向同一保护客体,而三种制度的保护边界并不清晰。

在欧盟国家及《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中,原产地名称/标识(appellations /designations of origin)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作为两个概念存在的。“原产地名称”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受保护的产品之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地理环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并且要求产品所有的生产步骤均发生在划定地理区域内。而“地理标志”的要求相对宽松,要求受保护的产品,其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以及至少一个生产步骤发生在划定地理区域内。

我国目前实际上是采用《TRIPS协定》中的宽泛式标准,以“地理标志”涵盖相关概念,这一做法门槛低从而使地理标志的范围得以扩大,但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与欧盟贸易中却将处于不利。虽然在《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中不要求必须作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区分,但欧盟国家普遍区分“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产品。我国不加区分地全部冠以“地理标志”,无形中会成为我国国际贸易的阻碍。

(2)对葡萄酒与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有限

《TRIPS协定》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做了特别的额外规定,要求不以“误导公众”为条件。

而我国仅有的针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有所规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实是包含“误导公众”的条件要求的。(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这也使得我国在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与TRIPS的强保护尚有一定差距。

(3)未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欠缺

《TRIPS协定》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第22条和第23条中,对虚假地理标志规定了非常广泛的禁用范围,即使未注册为商标的虚假地理标志使用也应被禁止。而我国《商标法》第16条虽然也有对虚假地理标志使用的禁止,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这种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无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程序的做法,使地理标志保护的‘实施’大打折扣,甚至会产生‘禁而不止’的现象”[5]。

3. 地理标志保护内容尚存缺漏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内容上仍存在缺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地理标志“正当使用”规则亟须细化

地理标志虽为私权,但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其权益主体呈现“集体性”。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试图解决的正是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问题,何谓前述规定中所称“符合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是须经过相应的程序抑或需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这种“符合条件”由谁来认定,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方抑或政府主管部门?在现有的制度内容中尚未明确。

(2)侵权救济力度尚待加强

在商标法体系内如果一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那其依法律规定获得司法救济并无多大障碍。而对一些尚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注册和使用而并未有明确的责任规则。“使用虚假地理标志”或者“假冒”地理标志的做法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的规制,相关权益人无法保证获得最终的司法救济。除此以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二者的法律位阶为部门规章,如发生相应的不法行为只能受

到行政处罚而不能直接获得司法救济。

(3)退出机制有待完善

我国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欠缺退出机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3条中仅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有所约束。(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18条虽然有“撤销登记证书”的相应规定,但仍是针对审核、注册环节,并不涉及地理标志的具体使用情况。(5)《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地理标志的退出机制极有必要。一则由于行政机关在相应的审核及批准注册过程中不可能毫无纰漏,二则经批准后的地理标志如因产品质量无法达到标准或长期得不到市场认可而“名存实亡”。完善的退出机制既能弥补行政机关的工作不足,维护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还能督促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及时、积极地利用地理标志,防止地理标志弱化和淡化,是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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