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传染疾病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的问题

2019-02-14 06:11姚栋月
时代人物 2019年17期
关键词:辩护人司法局开庭

姚栋月

案情:

赵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A市公安局Y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A市Y区检察院,2019年7月25日起诉至A市Y区法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到6年并处罚金。法庭书记员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到A市Y区的司法局,出具對一份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2019年11月5日辩护人接受A市Y区司法局的指定为赵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正属于肺结核的传染期,随即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其进入公共场合的时候采取防护措施,开庭当天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开庭前,辩护人联系法庭,告知被告人正处于肺结核传染期,提醒法官采取防护措施,而法官对被告人有此情形并不知情。为避免正面接触,辩护人向司法局提出电话会见的申请,被允许。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公诉机关举证环节,辩护人提出某组证据并没有在案卷里,法庭核实后发现,由于本案两个被告人分案处理,导致案卷材料不完整,于是重新组织辩护人阅卷,并通知2019年11月30日两被告并案审理,在开庭前一天辩护人联系法庭确认开庭时间,告知辩护人因为通知司法局指定辩护人必须留出时间,与商定的开庭时间有冲突只能分案处理,即赵某某一个人参加庭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而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显示,当庭法庭要求公诉机关调取被告人自首的相关材料,后一直没有消息。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去领法院领取《判决书》,并按照书记员的要求到A市Y区的看守所检查身体后,看守所出具了一份《不予收押通知书》,再交回法庭,签了一系列书面材料后,书记员让赵某某去A市Y区医院检查身体,经赵某某询问并没有告知详细理由,只说回去等通知。2019年12月31日,书记员电话通知辩护人判决结果,自首情节被认定,并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X万元。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司法局在指定辩护人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辩护人该被告人在肺结核的传染期,使得辩护人处于一定的风险之中。刑事全覆盖已全面铺开,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群体越来越大,在律师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同时风险也存在,比如和本案当事人一样是某种疾病并处于传染期,比如为艾滋病患者等,建议司法局在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书面告知此类风险,以便于律师采取防护措施。

肺结核传染期的被告人在参加庭审前与其他人拥挤在法院的安检处(一个空气不流通的小房间里),这使得屋内每个不知情的人都处于被传染的风险之中。建议法院对于此类具有传染性疾病的被告人采取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案件措施,避免在安检的时候传染给其他人。同时,法院对于当天开庭的被告是否具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应该进行统计并公示,确保进入法庭人员的知情权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开庭前,法庭并没有通知被告人进入安检室采取防护措施,开庭时采取防护措施。本案的被告人是辩护人在阅卷后发现其在肺结核传染期,电话通知其开庭时务必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法庭组成人员注意开庭采取防护措施,而在提醒法官的时候,法官对此情况竟然不知情。

法庭都是流动的,具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被告没有安排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由于空间及案件数量的限制,法庭一般都比较紧张,法庭的流动性很高,这样无疑增加了无辜人员被传染的几率,不仅法庭审理人员,也包括辩护人、公诉人等法庭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还有同用一个法庭的另外案件的当事人等。建议对于具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被告人的案子,法院用一个专门的法庭,并且每个案子结束之后都进行消毒、通风等措施。

在过了安检室进入法院后,等待开庭的过程当中,被告人赵某某一直坐在没有安排开庭的法庭内,因为身患重疾需要按时服药,而安检的时候被取保的被告人是不允许带水进入法庭的。辩护人到法警室要求给被告人赵某一杯水服药,法警告知只有开庭的时候可以提供,于是,一直等了一个半小时开庭,辩护人再次向法警提出要求,被告人才得以服药。中央到地方三令五申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建议法院能为身患重疾的被告人提供更多的基础便利,比如专门休息的房间,一是避免传染无辜人员,二是可以给身患重疾的被告人得到休息及基本的便利,比如喝水、吃药及排泄等生理需求。

被告人先于辩护人拿到判决书,同时,书记员当场询问被告人是否上诉,并做记录让被告人签字。同时在当天按照法庭的要求办理了一系列的手续,案情介绍里已经说明,这是在第二天辩护人被告知判决结果的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后得知的,而在赵某某签署这一系列文件的时候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不在场,即此时判决书并没有生效的时候,要不要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不是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场。辩护人认为是有必要的,特别是关于是否提起上诉,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后关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金额这个专业问题都没有搞清楚,就被书记员问及是否上诉同时签署一堆专业的文件,我认为此时辩护人在场是十分必要的。基于此时没有通知辩护人在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可基于此程序问题提起上诉,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尽管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自首情节已经采纳,但是,法庭并没有组织对公诉机关庭后补充的被告人自首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建议法庭能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案。

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4.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1.肺结核薄厚生,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2.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4.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此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护好罪犯的基本权利,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涉案人员疾病传染情况的知情权尤为重要,希望这个问题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早日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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