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陪审员制度新一轮的改革通過增加陪审人数、提升群众比例和提高流动性三个方面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但这一系列措施也同时造成人员素质下降、培训难以落实、工陪矛盾激烈等问题,加剧了陪审员专业性的下降。民主性和专业性作为陪审制度的两翼既表现出普通民众参与公权力行使的民主化形式,又体现在实践中司法效率的保证以及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合理化,因而不可偏废,笔者提倡注重两者之间的平衡,通过立法的完善和程序的设立来实现两者的统一,避免人民陪审制度再次流于形式。而这种统一关系到人民陪审制度未来的发展空间和方向,对于建立公正又高效的司法陪审理念,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突破有其重要意义。
关键词:陪审制;人民陪审员;民主性;专业性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陪审人数的增加
2010年最高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自身条件,按照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不低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1/2的比例进行选任,并在保障经费、培训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扩大选任数量。2013年,最高法院提出了“倍增计划”,在不到2年的时间,陪审员人数从8.7万名增至20万名左右。
而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是《意见》中规定的1/2的整整6倍,是有史以来对陪审员人数程度最大的一次突破。在《人民陪审员法》推行前,陪审员人数远远没有达到法官数的三倍,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和嵊州市的两个基层法院为例,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233名,嵊州市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246名,两者均是其员额法官人数的3倍多,4倍不到一点。
(人民陪审员人数要求的相关规定)
人民陪审员一定的数量规模是做好陪审工作的基础和保障,也是体现该项制度广泛性、民主性的重要标尺。陪审员人数的增加实现了让更多公民参与案件审判、参与司法的可能性,更体现了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原则。
(二)群众比例的提高
之前人民陪审员主要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为主,例如在2012年,人民陪审员中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占比高达65.7%,职业的广泛性不够使陪审员不具有广泛代表性。在施行陪审制度改革后,嵊州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中村民比例高达68.29%,为历年最高。扩大职业广度、让各行各业中都有人民陪审员是大势所趋。群众的比例提高,增强了陪审员的代表性,保障了民主参与,也意味着陪审制度中被人诟病已久的代表性不强将逐渐成为历史。
(三)陪审流动的增强
完善了陪审员的职业比例,为增加陪审员陪审的流动性提供了契机。在《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由于陪审人数较少,一人陪审多案的情况较为普遍,一些法院为了工作上的便利,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将少部分比较积极的人民陪审员固定在某一审判业务庭或者人民法庭,而这类陪审员则被称之为“专职陪审员”。并且陪审员与陪审员之间的案件陪审数量也较为悬殊,少的仅有各位数甚至一年未曾参加陪审,多的一年曾陪审上百个案件。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业务培训难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工作培训。现实中对人民陪审员采用的培训方式是以集体讲座这种“大课堂模式”为主。“大课堂式”的讲座培训模式在当时陪审员人数较少的情况下,有着召开相对方便,成本相对较低的优点,邀请几个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经验的法官、陪审员代表,集中式开展业务培训。
通过再次倍增之后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人数增多意味着会受到场地的限制,法院中很少有可以容纳200人以上的会议室。二是若采取分批次进行培训,将会加大人力、物力成本。虽然许多高院、中院对人民陪审员开设专门的培训班,但是僧多粥少,很难满足陪审员人数巨增后的情况。三是因为人民陪审员本身都有本职工作,召集集中培训相对困难,而陪审员一旦错过在短时间内便很难有再次培训的机会。四是缺少有效的事后评估机制,无法对陪审培训的效果进行评估和检测,会出现按时到场却不听培训的现象,从而影响到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二)法律素养存在欠缺
改革前人民陪审员主要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主,虽然代表性不强,但这些职业都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司法、行政甚至是人民陪审有着一定的了解。而随着人民陪审员中的职业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嵊州市人民法院在这次陪审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第一次引入了职业为个体经营户、村民,而这些陪审员是涉及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此外,《人民陪审员法》中也将学历限制从大专生降到了高中生,虽然进一步提高民主参与,但也可能存在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降低的可能。
而法律素养的缺失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也包括了像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等基本职业素养,这些方面的缺失都会对人民陪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造成重大影响。
(三)工陪矛盾隐患严重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上限的设置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实现民主参与,防止“一人多陪”、“陪审垄断”等现象,却极大地激化了工陪矛盾。在《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前,虽然会产生一人陪审多次的情况,但因为其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多为退休人员,没有本职工作,时间较为充裕,可以在更多的时间满足陪审的需求,工陪矛盾较小甚至不存在。
而在新法下,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受到限制,也势必会选任更多的退休的人民陪审员进入,进而削弱有工作公民的陪审意愿和热情,陪审意愿作为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工作的内在动力,直接影响到了陪审工作的效率,决定了陪审工作是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保障机制相对缺失
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審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然而主要是通过补贴这种单一手段来实现的,但当今社会涉及的行业与岗位复杂多样,单纯的经费补助并不能完全解决工陪矛盾。对于违反前款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工作为由进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的单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而这种“纠正意见”并没有相应的强制力,因此对单位的约束力较为薄弱,对人民陪审员正当权益的保障也就难以落到实处。
三、陪审制度改革的三大原则
(一)侧重民主性
有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应该侧重民主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民主性可以使陪审制度有额外的收益,像防止司法专制、对法官视角的补充、推动法制教育;二是法律知识并没有完全与生活知识相分离,在生活法律化的过程中,也在法律生活化,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是一种逐渐而必然的趋势,因而应该侧重民主性。通过普通老百姓参与审判,平衡专业化的法官对法律的垄断。
在日本《裁判员法》规定政治人士以及法律职业人士不可担任陪审员,对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做出了上限的限制,在学历要求上也仅仅要求其完成义务教育即可,可谓门槛极低。此外为让缺乏法律素质的陪审员容易理解,法律规定法官必须以简单的表现形式和易懂的语言将案件的本质表达出来,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难以理解的专门用语应少使用或不使用。其原因是为了弥补由精英把控的司法制度的缺陷。
此外,以专业的角度和思维考虑法律问题时,会存在一定的缺陷,会较少考虑到甚至忽略普通民众较为关注的道德和社会习俗。部分法官又因较少参加社会活动的次数较少,对普通民众所熟知的一些社会常识知之甚少。如果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仍是高要求的法律经验和政治素养,那么就无法弥补单一法律职业思维的局限性,也和立法者的目的相冲突。
(二)侧重专业性
在司法活动不断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情况下,部分学者认为司法活动应该排斥民众参与,他们认为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因为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欠缺无法胜任这个工作,反而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意义上也只是起到一个象征性作用。在进行陪审员选任时,必须对陪审人员的素质进行限制,规定只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者或者相关法律工作者,经过挑选和审查才能够参加陪审工作,即专家陪审制。专家陪审制也吸收了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也具有一定的民主参与性,但其在素质上所做出的限制使大部分普通公民都没有办法参与。在民主参与和人员素质上,优先确保了陪审员的人员素质,对民主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专家陪审制虽然保障了每个参审的陪审员都有较高的素质和相关经验,但在实行过程中也存在专家的数量相对稀缺的现状。此外,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寻找专家陪审。但是如果排除成本考虑,实行专家陪审制确实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在上海地区金融审判中专家参与陪审的20件保险案件平均结案天数105天,低于当期其他保险案件的平均结案达30%。
(三)坚持民主性与专业性的统一
在选择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时,为了保障民主性而减低入选门槛会导致入选人员的素质降低;同理为了保障专业性而加大审核要求会导致入选人数过少,代表性不够,其实,这是所有实行陪审制的国家所共同面对的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的悖论与困境。事实上民主参与作为人民陪审制的基础和本质,人员素质作为人民陪审实务运用的保障,从严格意义来说,两者之间并非存在绝对的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得到协调和平衡,而这种统一又体现在慎重把握人民陪审员选任“专业性和民主性”之间的综合权衡上,既要防止人民陪审员过度“精英化”,又要防止其过分“大众化”。
而这种统一的方法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采取“折中”的规定方法,即在两者要求之间寻找一定的平衡点。像我国将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之前的大学专科下降到高中水平,这种下降是为了保障民主性,扩大陪审员候选的范围,而在日本只需完成义务教育即可。第二种便是改变适用范围,通过适用范围的限制来规避其不利之处,像丹麦、瑞典、德国等国家实行的部分专家陪审制。法律规定在审理一些财会、专利、金融等需要一定专业知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聘请有关的专家担任陪审员,来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下,有选择性地适用,避免了完全适用专家陪审制度而带来的高额成本,也可以提升一定的诉讼效率。第三种便是通过增设和修改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像日本建立了庭前审理制度,在开始审理前,归纳整理案件相关的诉讼请求、法律条文、当事人辩护人的主张和论点等。通过审理前整理程序的设立,来让没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陪审员可以快速地对案情、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审理的程序有一定的了解、从而使他们能顺利进入到陪审员的角色之中,用程序的设立来弥补专业性缺乏的弊端。
四、坚持民主性和专业性的统一的相关措施。
(一)从集中培训到实务观摩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但是对于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等制度设计及如何保证陪审员按要求参与培训均未作明确的规定。
以往的“大课堂”式培训模式,已经不再适应现如今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制度。新的培训模式首先必须满足一定规模的陪审员的培训需求,满足之后便尽可能地提高培训的质量,降低培训的成本。笔者建议将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主要放到实务开庭中去,实现从集中培训到实务观摩的转变。“实务开庭”式的培训模式依靠法院日常进行的普通庭审来进行,降低了原有的组织成本;法院中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庭审,也大大加强了培训的灵活性,可以让陪审员自行选择空余的时间来进行培训;将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以庭审为单元进行分割,突破了对场地的限制;培训中的授课方式也从之前的“法官(教师)到陪审员”单向信息传递变为“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法官和参与陪审的陪审员在庭审案件结束后和旁听案件的陪审员进行交流、探讨,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
这种改变可以大大提高了陪审培训的效率和质量。法官与陪审员的交流逐渐增多,对于法官来说,意见的交流有利于其对案件的审理;对于陪审员来说则提供了一种解决、咨询问题的渠道。“实务开庭”式的培训模式立足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更加直观,更有利于陪审员提高陪审能力,总结陪审经验。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交流也给评估陪审培训提高了一种方法和契机,一方面可以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在一定时限内完成一定数额的庭审观摩和培训才允许其进行陪审工作,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就与陪审员交流的次数和质量对陪审员的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成果纳入到奖惩机制中,从而实现对陪审质量的保障。
(二)从单一陪审到职业融合
在新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下人民陪审员中的职业越来越多样化,需要发挥群众在其他方面的知识长处,其职业上的经验和长处也可以对庭审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群众在其职业上的经验和长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群众在法律层面上的短板,做到扬长避短。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此外可以适当降低对专业的要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不一定需要是医学专家、主任医师,一名门诊医生和护工也会对医患纠纷有着一定的了解,完全比其他职业的人跟适合此类案件的陪审。此外,将人民陪审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进行结合,在人民陪审员中保持一定比例的人民调解员,具备更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调解先行可以了解案情,有利于后续的陪审工作,进行调解也可以改变“陪而不审”的局面。
(三)从单一补偿到多元管理
(1)以经济补偿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工陪矛盾的解决重点在于如何提升陪审员参审的意愿和积极性,解决的难点便在于如何完善当工陪矛盾出现时的补偿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以经济补偿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的多元补偿方式。文章主要论述其他补充方式,例如对于本职工作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干部的陪审员,可以规定其因为陪审工作而没有正常出勤的时间为公休,而陪审工作的履职情况和质量也可作为单位评奖评优的指标之一。
(2)以司法建议代替纠正意见。工陪矛盾的解决还要依靠健全有力的制约体系。要增强对陪审员本职单位的制约,可将《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基层法院针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所在单位提出的纠正意见,改为相应的司法建议,增强对单位的约束力来保障陪审员的权益。
(3)完善程序设计减缓工陪矛盾。通过一些程序的变更来尽量减少“工陪矛盾”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下,庭前陪审员的挑选通常是先在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陪审员,之后再由法院联系陪审员是否有时间来参审,这种方式效率低下,还可能存在二次抽选和联系。认为可以打破这种单向性,通过网络APP应用的方式,由陪审员先将自己有空的时间上发送至APP,由法院进行随机匹配,可以大幅度减轻法院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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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吴冕(1998.06- ),男,本科,浙江杭州人,研究方向:民商法、司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