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未成年人司法系统也在不断完善发展,其中集中管辖制度的出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候节约了司法资源,充分保证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质疑声。文章将围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模式,探讨该模式的利弊以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集中管辖;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心理;刑事案件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项特定的犯罪,或者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任何犯罪行为的案件,都被叫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以及越来越低龄化,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受到更多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庭审制度也对未成年人实行秘密审判,不向社会公开犯罪未成年人的长相、年龄、学校等基本信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以上的一些法律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制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总体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有关未成年人审判的制度以及司法制度都应当不断地完善和改进。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对于未成年犯,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就必须得从心理层面上进行疏导。在认知方面,他们认知能力低下,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存在偏差,例如,吃喝玩乐的幸福观、愚昧无知的法制观、封建帮派的友谊观等;在情感方面,他们的情绪极不稳定,易冲动,喜怒无常,缺乏正义感和道德感等;在意志方面,他们意志力薄弱,常常感到自卑或者自负,意志力畸形发展;在人格特征方面,他们任性、粗暴,属于兴奋性神经类,重义气,但对一般人又缺乏同情心和正义感。由于这些主观的原因,若稍有不慎,未成年人就会误入歧途,所以他们更需要社会的、学校的和家庭的保护。
二、集中管辖的发展背景以及优势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在于从心理上打消他们犯罪的念头,更在于为那些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犯完善一套更合理的司法制度。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自此,长宁区法院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分庭审理,分案审理,改造法台,重设席位,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审判理念也从此发生了重大改变。1998年5月,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区人民法院试行“集中管辖、指定审理”。近二十年来,全国各地对此进行了不少的探索,积累了不少的实践经验。
集中管辖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打破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跨地域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庭,统一管辖指定区域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是对指定管辖的变通。不可否认的是,集中管辖必然存在着许多优势,这是其存在以及发展的前提。
第一,集中管辖能够优化配置审判资源。现阶段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效率审判的因素是犯罪案件案源少且分布不均,在集中管辖制度下,法院就可以审判多个区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源充足,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以最少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助推司法资源均衡化,实现工作高效化,这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第二,集中管辖增强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提高法院的专业化水平,使得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更加专门化。集中管辖使得法官连续审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可以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第三,集中管辖有助于被告人量刑平衡,减少地区差异。以前分散的审判方式,由于法院所在地规定的不同、法官个人素养的不同等外界因素,会造成不同的审判结果,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集中管辖之后明显体现出了司法公正和人性关怀。
三、集中管辖存在的争议
当然,集中管辖这一制度也不是完美的,其中也存在许多缺陷需要我们去完善。
第一,集中管辖制度缺少相关法律的支持。我国的管辖制度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其中,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是,关于集中管辖,我国法律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第二,集中管辖还没有真正的制度化、规范化。集中管辖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许多相关制度还没有完善。集中管辖需要公、检、法三个机关的相互配合与制约,这难免就会造成诸多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某种协议,但是由于缺少法律依据也很难执行。如今许多地区都在试点推行集中管辖模式,还在探索阶段。
第三,集中管辖的法院人力、物力、财力压力增大。从长远来看,集中管辖好像是节约了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但是,在集中管辖审判的法院中,案件增多了人员却没有变,这明显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在向较远的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时间、交通费用增多了,加剧了人员少任务多的矛盾。
第四,对于社会调查、帮教、回访造成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少年犯的跟踪回访。十几年少年法庭的发展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集中管辖的实施使得受理法院要到被告人所在地去进行回访、帮教和调查,这种跨区域开展的工作协调难度加大,交通、通讯费用也相应增加。
第五,每个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在集中管辖模式下,用受理法的经费去审理另一个地区的案件,是否会造成法院工作人员的心理不平衡等。
四、集中管辖的发展完善
第一,通过选准区院、明确权限,配齐人员、落实机制,对接设置、无缝衔接等构想建议,以实现有序发展。集中管辖制度的实现要通过各方的协调实现,公、检、法三个机关要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审判的人员要求专业化程度高,有经验和丰富专业知识的女性更加要加入到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中来。不仅如此,所有有关的机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都要互相配合和协调制约,以推动集中管辖制度有序发展。
第二,要明确集中管辖的原则和适用范围。集中管辖中容易出现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有争议的情况;同时,集中管辖也意味着异地管辖,远离犯罪地,不利于调查取证,不利于核实证据,不利于证人出庭等。一方面,立法上或司法解释要明确原则和适用范围,避免因弹性过大等因素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导致案件不公平不公正等;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坚持公正办案,从自身来做到对案件的公平公正,保证司法权威,从而获取社会和公众的信心。
第三,建立集中管辖异议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为维护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性、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和案件当事人集中管辖异议。一是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二是公检法机关在依法行使集中管辖的过程中要告知案件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以求公开公正。在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已经判决的,可以视为严重违法,诉讼归于无效。
五、结语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发展水平不一致、少年司法制度的差异,集中管辖制度不肯做到全国各地区统一,各个地区在实施集中管辖的时候要对集中管辖进行必要的变通以保证该制度的实施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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