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方式、现实选择和优化路径

2019-02-10 13:22杨永庚常利娟
关键词:纪法司法机关党纪

杨永庚, 常利娟

(西安文理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最新《条例》)经第3次修订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再次释放出依法治国信号的同时,还提出了以铁的纪律管党、治党的新要求。它与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相互配套,表明党和国家运用党纪、党规全面从严治党要从起初的“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和纪法分开”理念,转向更高层次的“纪法衔接”“纪法共治”“反腐一体”的统筹理念。因此从我国党纪和国法衔接的3种方式中现实合理地选择纪法双轨平行交叉及实现路径,对监察公职人员和治理腐败问题不仅在程序上避免党纪和国法之间“两头不靠”和“缝隙过大”导致的执纪、执法困难,又在实质上满足我国当前惩治腐败形势的需要。

一、 党纪国法的科学含义及其衔接方式

(一) 党纪与国法的概念及其内涵

要明确党纪即党的纪律的概念内涵,首先要明确纪律的概念和内涵。《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每个成员遵守的规章、条文”[1]613。许多学者认为党纪是指政党按照一定的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任务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确立的各种党规、党纪的总称,是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并认为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党纪,是指以党章为根本的整个党内法规,是一个系统性的广义规范,它包括“一切应当受到纪律约束、纪律规范、纪律问责、纪律处分的行为和活动,执政党的所有与国家法律相对应的行为规范规则”[2]。在治党实践中,党纪这种社会行为规则已普遍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和各个组织。狭义的党纪,是指成文的规矩。既然规矩可以包括狭义党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且这三者都是成文的,那么成文的规矩就应当包括这三者,由此狭义的纪律或党纪实际上就是指包括7种党规、9种规范性文件和法律在内的义务性规范的总体。[3]在理论上纪律一般由纪律规范、纪律原则和纪律概念3个要素构成,而以上定义都是从整体上混沌地来论述纪律内涵或特征,多属于意义性阐释、实践型解释,对设置相应纪律后果本身的规范意识、规则意识均不够充分。

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由宪法和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等7个部分构成,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6个层次;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由于腐败是自古以来人类就有的一种社会现象,人们早就在思索消除、减少腐败的方法。进入阶级社会后,人们开始探索运用法律手段来消除或减少腐败。法律规则,既有义务性规范,也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本身包含作为规则和不作为规则,但主要是不作为义务性规范。它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而且还是“义务性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建设法治中国,以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推进国家反腐败立法是在法治道路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反腐败。近年来党和国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反腐败方面的政策、办法以及法律法规,积极探索反腐败及有效防止腐败行为发生的法律途径;在监察方面,制定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法规制度建设上,国务院还制定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共同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体系繁杂的法律法规的结合体。

以上情况表明,当党纪和国法这两个概念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同时作广义解释和使用时,或者在不同案件交叉作广义、狭义的解释和使用时,由于党员干部对纪律概念缺乏整体感知,对纪律处分条款、规则范式和深层次思想内涵缺乏理性的思考,所以党员干部了解纪律文本所营造的环境空间时是以纪律后果为判断标准的,而没有从纪律规范的高度来认识,这不仅会在理论上形成概念之间多对多、多对一和一对多的关系,引起概念内涵的含混,进而影响它们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而且在实践上可能会影响纪律和法律在使用中的科学性和严肃性,结果会导致从根本上对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引领特别是纪法衔接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一方面,应当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更加准确、统一地来界定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这两个概念,以做到概念明确精准、含义科学,来减少内涵的不确定性,增加确定性;另一方面,根据党内完善的现实需要,应当有所规范,尽可能避免在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时产生歧义。中央纪委应出台相应的党纪解释,增强党纪、党规的系统性和严谨性,规范党纪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使用时的情形,与司法对国法作广义和狭义使用时的情形相对应。

我们认为,从党纪的特征来看,党纪多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存在,且规定不作为义务的规范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表达,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由此,“纪”主要是指对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处理即党纪处分,是党组织依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违反党员(党组织)适用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是党内的“刑罚”,《监察法》是全体公职人员的“政务规范”。因此“纪法衔接”所说的“纪”着重是指惩罚性的特指规范。党纪处分的实体性规范主要是依据最新《条例》,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政务处分的实体性规范主要是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依据《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因为一方面它们从“负面清单”上划出了党员和党组织不可触碰的底线,另一方面它们都运用“他律”方法达到效果。同时,它们是通过用党纪政务处分的手段惩处违纪行为。“法”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而这里的“法”也是特定之法,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强制性法律。有学者也这样认为,刑事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构成违纪。在刑法意义上的违法就是犯罪,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包括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4]

“纪法衔接”,是针对党员既构成违纪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的,是党纪处理和刑事责任追究关系之间一对一的衔接,具体是指党员及党组织根据最新《条例》,国家公职人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构成违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执纪部门始终以党的纪委(监委)名义行事,而执法部门则始终以司法名义行事。大量案例都表明,在违纪行为处理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就要移交司法机关,这需要做好党纪处理和刑事责任追究之间的平滑衔接。最新《条例》专门就追究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责任用专门条款作出规定,在已经实行执纪与执法事务分工的情况下,当涉及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重要权利和法律利益时,要在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上衔接,按《监察法》中留置权的规定方式行使,因为监察权平行于审判权和司法权。在办理腐败案件过程中,不仅仅是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求,对所有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适用,而且对司法机关也完全适用。

(二) 纪法的衔接方式

党纪和国法在我国所体现的意志和利益是一致的,有许多共性特征,都具有强制约束力。就党员的行为而言,如果构成犯罪,则一定构成违纪,但党员构成违纪的行为未必都构成犯罪。由于纪律和法律调整范围的差异性和组合方式不同,衔接模式具体可分为3种类型:

1. “纪在法前”,即党纪处理在司法处理之前,主要发生于纪律检查机关先行立案查处的党员违纪违法案件。具体表现为,对此类案件处理,由纪检机关先给予党纪处分,然后再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现象必须明确纪委监委和检察机关同时介入案件线索的分类、初核、立案、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等各个流程的并行工作模式。有的纪律检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由于《监察法》未涉及,如果确实需要,则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在什么情况下、介入的时间和批准的程序等要与有关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主动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政治面貌(是否是党员),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党员的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2. “纪法同行”,即党纪和国法并重,同时进行。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和法律全程同步启动,全程同步进行。党纪是党员的约束性规范,带电的“高压线”,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仅仅是受法律的约束。根据最新《条例》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具体案情,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证据进行把关,分别采用同步立案、先执纪审查监察调查后请求司法机关同时介入,或先司法调查后再执纪审查监察调查等,确保证据链条完整,衔接顺畅;纪委和监委的职责实现正确区分,对违纪人员依照最新《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对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由监委给予相应政务处分。从实现工作无缝对接的角度来看,纪委要将发现的腐败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及时移交给依法调查和司法机关。实行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取证工作环节录音录像,绝不允许出现指供、诱供等问题,并明确以纪委监委名义获取的证据可用于认定违法犯罪问题,使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和违法犯罪既相对分开又有机衔接。

3. “纪在法后”,即党纪处理在司法处理之后,是指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党员作出判决、决定或者裁定之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给有关党组织(主要是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具体表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纪检机关对自己先行立案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不是先作党纪处理,而是先移送司法机关,待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后再给予党纪处分;二是司法机关对先行立案查处的党员违纪违法案件先按照法律处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按纪律审查工作的程序性法规移送给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由纪律检查机关直接依据司法机关处理结论给予党纪处分。这类现象的流程是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处分依据的是司法机关的结论。纪检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尽可能缩短司法处理和党纪处分之间的“时间差”。在作出处理的结果安排上,凡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尽可能作出党纪处分后再移送。

以上这3种方式都属于纪法衔接的具体表现形式,从社会效果来看,“纪在法后”不如“纪在法前”更有利于体现纪律的严肃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入新时代,我国治国理政需要完善的纪律体系和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各项事业不仅需发挥法律的重要作用,而且还需要发挥纪律的应有作用。最新《条例》分析新问题、把握新形势,修改、完善、补充,细化了党章对党员、干部的纪律要求和廉洁自律要求,推进依法治国的同时依纪治党,在党内法规建设上彰显了选择纪在法前的逻辑性。

二、 纪法关系发展的历史阶段及新时代治国理政的现实选择

(一) 党纪与国法关系发展的历史阶段

当代中国的党纪和国法关系建构是一个适应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变化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纪律和法律建设,但在整个新民主主义时代,党和政府合二为一,党政合一,纪法也合二为一。新中国成立后,党在全面执政实践中,计划体制时代也重视纪律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作用的发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引入市场机制,纪法关系建构有很大的不同,让体制外的因素和主体在纪律和法律关系建设中发挥更多的作用。纪律和法律关系发展经历了3个历史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党纪依附于国法,前者为后者所遮蔽(1949—1997)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国家治理体系有法律、政策、道德等,对应的机构分别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舆论场等。虽然早在1952年就成立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但职责定位一直不清楚,纪律的内容模糊,违纪的惩戒措施不明确、不具体。这个时期我国的党纪和国法关系建设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纪律在内容上被理解为“群众路线”“组织原则”和“优良作风”等提倡性规范,如1956年党的八大通过的《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工作遵守“发扬党的群众路线的传统”“贯彻执行集体领导和党内民主的原则”“克服官僚主义和宗派主义”[5]70就能够做到实事求是;纪检监察始终只是局限于党内监督,对于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却无法涉猎。1992年以来,党内出现严重的“自由主义”“无组织无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行其是”的现象。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任何人违反党的纪律,都必须给以应有的处理”[6]250-251。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各级党委要坚持党要管党的原则,把从严治党的方针贯彻到党的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去,坚决改变党内存在的纪律松弛和软弱涣散的现象。”[7]47这种忽视纪律地位的状况导致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现象出现。

第二阶段:纪法并存,法律为主(1998—2011)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依法治国被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进而写入宪法,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纪检监察不再是市场的参与者,而是市场规则的监督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纪检监察活动围绕“纪律”展开,一方面源于“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另一方面在于在整个社会树立正义价值。随着对中国共产党先进性不断发扬的要求,纪委作用的发挥,党的纪律建设的稳步推进,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甚健全到逐步完善,从零碎片段到系统合成的演变过程,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1997年中央首次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标志着党开始把纪律作为管党治党的手段。纪律和法律开始并列存在,同年提出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于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2003年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7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深入开展党风党纪教育,积极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领导干部模范遵守党纪国法”[8]656。但实践中却出现了纪法不分的现象,在内容上存在交集,如《条例》和法律重叠的条款就高达79条。只有纪法分开,才能真正把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全党树起来,用纪律提高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和自我提高的能力。

第三阶段:纪法分开,各自独立发挥作用(2012年至今)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严明党的纪律,自觉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党的集中统一是党的力量所在,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党面临的形势越复杂,肩负的任务越艰巨,就越要加强党的纪律建设,越要维护党的集中统一。”[9]55这次报告还提出了“纪律建设”这个概念,这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是第一次,在全面系统整体建构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鲜明地提出:“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10]。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纪律建设以对应的社会现象、涉及领域、发展思路和存在意义为对象,在纪律观念、纪律规范、纪律行为、纪律检查、纪律处分等对党内存在的宽松软的现象解决和克服方面取得了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等成果。为了以党规、党纪形式固化下来,2015年中央第2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标志着纪律和法律作为独立元素开始在治国理政中发挥作用,使党的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这次修订可称之为一次体系性修订,从此以后违纪行为处理与违法行为处理不可相互替代。腐败分子既违法又乱纪,从行政关系学和职务犯罪学理论来看,违纪和违法犯罪两种形态之间在我国的政体和法律制度下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反而会产生“纪律责任、行政责任、违法责任和犯罪责任”4种责任。

(二) 党纪是我国新时代治国理政的现实选择

我国治国理政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有法律、行政、纪律和道德等,但从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布局来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力商品化、货币化、资本化的风险相应增大,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腐败会极大地侵蚀党的肌体,把纪法分开,让“党纪”成为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和新时代反腐倡廉的现实选择,健全纪律组织性形态,使纪律标准成为不可逾越的底线,成为我国现阶段治国理政的重要凭借。这主要取决于以下3方面因素:

1. 纪律本身的特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靠什么管,凭什么治?就是靠严明纪律。”[11]7641906年列宁指出,“纪律”概念的内涵包括3个方面:“行动一致,讨论和批评自由”,他要求党员在党做出最终的决定之后,绝对“不容许有任何破坏或者妨害党既定行动的一致的批评”。[12]121纪律是维持人们一定关系的规则,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现象,无产阶级政党用它组织自己的阶级力量,统一自己的阶级行动。党的十四大部分修改通过的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严明党的纪律,首先要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如果党的政治纪律成了摆设,就会形成‘破窗效应’,使党的章程、原则、制度、部署丧失严肃性和权威性”[13]4,“严格按党章办事”,“按党的制度和规定办事”,要求纪律发挥更大作用,“克服4种不正之风”要制定党的纪律处分条例。2012年我国“在率先推出八项规定的基础上,不仅从内在机理到本质要素,从正面提倡到负面清单、从理论逻辑到实践体系已经形成,而且建立了一批新的制度,出台了一批新的法规,使之更具解释力和指导力”[14]。

2. 党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早在1993年,中央就首次提出反腐败斗争形势是严峻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从党建的客观实际和需要出发,在“依然严峻”的基础上增加了“复杂”2字。针对党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弊端,提出“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2016 年10月24日,习近平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说明中把“纪律松弛”列为党内存在的14种问题之一,成为执政党建设的聚焦点,认为“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首先是严明纪律,纪律不能成为‘稻草人’”[13]85。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面临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艰巨任务,全面从严治党,基础在“全面”,要运用系统思维,打破单一向度的传统路径,关键在“严”,要严厉惩治腐败,让“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要害在“治”,要用纪律集中整饬党风,净化党内政治生态。

3. 纪检监察是实现党的领导的一种政治形式。1874年12月8日通过的《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第42条规定:“为了盟的利益必须对被暂令离盟者,被开除盟籍者和可疑者加以监视,使他们不能为害。有关这些人的阴谋活动必须立即通知有关支部。”这一条中所用的“监视”一词,几乎用了《刑法》中的概念,对“不守党的纪律规矩”“受到处分”“离开了党的党员”这3类人,要进一步“监控”“注视”“监督”,防备他们从事破坏党的活动。正如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新《条例》仍然坚持了2016年《条例》内容,删除了所有与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把许多内容作为纪律条款规定。基于纪律和法律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建立完善党纪和国法的转化机制,在保障纪法适用范围准确的基础上,纪检监察机关通过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检察机关通过及时转变思想观念、工作机制和办案模式,加大纪法联动合作,有效整合办案资源,提高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整体效能。最新《条例》是惩罚性规定,落实执行到位,在党纪处分在前的情形下,第30条要求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三、 纪法有效衔接的优化路径

“党纪”与“国法”,如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舟车之两轮。二者尽管性质相同、方向相同,但在内容上却各司其职,协同发挥作用,二者既缺一不可又不能相互替代,共同构成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力之重要驱动力。2015年公布的《条例》解决了纪法边界规定不明、规范模糊、时效不明等问题,克服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冲突、矛盾和抵牾情形,确保了纪委审查的完整性与优先性,但在处置具体问题环节上,党纪多是“实体上”的规定,忽视了程序性和保障性方面的规定,要对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差别进行深刻辨析,“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顺畅对接”。要发挥纪法组合拳的作用,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路径优化:

(一) 立纪立法的具体方式

十八大以来纪法分开后,严惩违纪行为是提高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的重要环节,是对党员更高的道德标准和要求。从刑法的角度来审视党员的某个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不能排除该行为构成违纪。执纪与执法事务适当分工,党员面临党纪处分与法律制裁“数罪并罚”,法律和党纪不能选择或替代,而是应受到双重约束、叠加惩处。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 纪委和监委是纪法衔接的双主体,案件的双重追究以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党纪可以调适的内容应该主要集中在“法无禁止”的部分,规范人们在那些国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顾及的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行为。《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在腐败治理领域,不仅可以直接处理违纪和违法责任,而且可以对涉嫌腐败犯罪的情形实施收集调取证据、谈话、询问、留置等23种手段,还可以对出现断层和空白现象,乃至缺乏过渡性规定的情形由纪检监察机关集体会议共同讨论决定。

2. 党纪与国法在制定环节上要有效衔接。在最新《条例》施行条件下,《刑法》有明确规定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而最新《条例》没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就会出现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最新《条例》多处有“有关规定”等不确定的表述方式,至今还没有发布任何释义,其条文中一些内容显得太笼统,会使人觉得不够具体。最新《条例》出台之后对罪与非罪,移交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应当区分情况分别适用最新《条例》第27条或者第28条。

3. 健全党内立法主体与国家立法主体之间的法定职责。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本着于法周延、于事有效的原则来制定新的法规制度,完善已有的法规制度,废止不适应的法规制度”。我国纪法所涉及领域不断增多,深度不断加强,影响面不断扩大,要加强对所有腐败行为的规制,合法、合理地实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相互连接。《监察法》对于监察权职责的设定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3个方面,纪委、监委集涉嫌违纪、违法和犯罪情形的处理权限于一身,要“强化依规执纪和依法审判的有效衔接”。

(二) 时间适用及时效

从“纪在法前”来看,从很大程度上来讲,纪律和法律都是一个注重现实和实践生活的规则,既需要考虑刑法之“时”的历时性,又需要考虑纪律之“时”的共时性,所以最新《条例》第142条和《刑法》一样采取“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但由于不同时期的人面对同一个纪法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会出现历时性和共时性的矛盾,很难给出形而上学的抽象回答,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原《条例》对涉嫌违法犯罪类型的具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直接适用相关条款即可。《监察法》第28条规定,采取技术调查的措施“三个月以内有效”,有效期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最新《条例》继承以往纪法在时间上衔接的党内法规规定,把2015年《条例》中的“及时”进一步具体为“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等”。由于最新《条例》中还没有对违纪追诉时效的规定,所以《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定可以直接作为纪律处分时的依据。新刑法对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依据法定最高刑的不同,追诉期限也应当不同。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我国刑法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5年、10年、15年和20年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但《刑法》明确规定,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三) 量纪量刑的轻重程度

从中央纪委公布的案件来看,被处分的缘由和结果可以划分为旧病重犯、旧案重查、旧伤新病等3种类型,从被处分过程来看,处分程度需要考虑以下5个方面。

1. 实施“先身份”模式。党员干部是纪法衔接中量纪定罪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由于是共产党员,职务犯罪处理一般都是由纪委先介入收集线索来源、线索分类、初核等环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但对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侦查。

2.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最新《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运用监督执纪的主要方式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数量或频度”不能机械理解,要考虑管党、治党的环境和条件,当下纪法衔接、协同管党、治党要区分不同党纪监督方式之间严厉程度不同。

3. 进一步发挥各级反腐败领导小组的作用。通过对重大案件进行部署和会商,规范和完善违纪案件向社会通报制度。根据最新《条例》第37条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组织处理也有轻重之分。

4. 对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最新《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纪法衔接的保障措施。在查办案件工作中违反协作配合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党员涉嫌严重违纪的案件,检查机关要提前介入。

5. 最新《条例》提出和重点查处的违纪情形要随形势的变化而变化。2015年《条例》规定的3种情况是: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本条例另有规定的。而2018年规定重点查处的3种情况分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 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等。[15]72018年12月13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的重点是,“紧盯不敬畏、不在乎、喊口号、装样子的问题”。

(四) 执行保障机制

从纪律执行的角度来看,立案调查、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做出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重要事项需要纪律和法律之间在保障机制上建立互动关系,其中包括3个方面:

1. 体制方面的纪法衔接。2018年成立各级监委,和纪委一起合署办公,从组织上形成落实纪律的体制。纪委监委是党内监督、国家监察专责机关。《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37条规定首次正式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并列,使监察权挣脱了隶属政府部门的束缚,成为具有综合性、混合性和独立性的国家机关,承担着维护党章党规、维护宪法法律的重要任务和职能,形成了反腐败一体化的格局。

2. 受双重责任追究的纪法衔接。最新《条例》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如果党员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第31条的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30条规定,如果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15]15;如果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第32条规定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3. 程序方面的纪法衔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的规定,对于纪检、监察案件都是适用的,也是关键所在。现行《监察法》相比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在制度层面的构建并不充分,纪检机关应加紧修订和完善纪律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落实违纪涉刑案件的先审后移工作。最新《条例》在第27—30条、第33条中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监察法》共有9个条文与证据制度有关,是证据衔接机制的主要条文,通过3项条款作出了框架性规定。

由上可知,执行最新《条例》对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具有系统性和联动性的影响,既涉及纪检监察系统内部,又涉及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党领导制定党规党纪、依规执纪,又指导立法、推进依法治国,为纪法良性衔接提供了具有良好的实现机制。党的纪律是多方面的,最新《条例》对违纪表现分别做出了党纪处分的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更多法律情形,只有注重党纪同国法的衔接和协调,让纪法同向发力、同时发力,党员贪污腐败现象才会不断减少,纪法整体效应才能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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