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入中间裁判制度研究

2019-02-09 12:15
关键词:终局救济裁判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司法领域践行已久,然其内在价值仍有必要深入挖掘,而非简单地基于功能效果,成为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定位应为程序正义,同时应该兼顾诉讼效率价值。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它是对生效裁判的冲击。因此,简易程序等我国传统提高效率的诉讼机制难有发挥作用的空间,由此为中间裁判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契机。中间裁判作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制度,[1]148是纠纷一次性解决机制。[2]本文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重述为基础,论证中间裁判制度引入的可行性,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程序正义

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实质上是相关价值博弈下的结果,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基础价值的准确考量紧密相关。本文试图从法国式、我国台湾式以及我国大陆式三种模式的视角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进行重述,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中间裁判的适用空间。

法国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界定,源自《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支持第三人异议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原判决事项,取消或者变更受到攻击的判决;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保留其效力,即使是经第三人异议被取消的判决,亦同。”[3]不同学者对此解读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其是维持私法秩序的体现;[4]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其是对第三人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5]146并且认为只要在判决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可启动,这里的利益可以是现实发生的也可以是预期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这是一种宽松的司法政策。前者更多的是制度启动后对他人与社会的效用,而后者则是对启动主体的宽泛性理解,但两者实质上却有着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实体正义,仅仅是侧重点有所不同。

我国台湾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界定则是一种程序保障机制。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始于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台湾“立法院”认为该制度旨在是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必要的“程序”保障。[5]146“未经裁判,权利不应被侵害”是对其设置精神的良好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多是制度建构中的一种诉讼环节,是制度构建中非常必要的存在形式。

我国大陆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倾向于对特定诉讼行为的救济,是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者调解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规制。它更类似一种具体的司法政策,是对特定群体的保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只有两类,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在我国语境下,并未凸显其真正的价值内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从基本概念的界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制度,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仅仅是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一种,并不能囊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价值和功能。

第二,从功能性来看。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建以来,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是简单地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统计,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规制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的法律制度。数据显示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案件数量非常少,所以该制度在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上,仅仅是法律功能重叠的一种体现,其自身还具备特有的功能。

第三,从规制手段来看。虚假诉讼已经存在一系列的规制方法。我国于2012年初步建立起对于当事人诉权滥用的惩处制度——采用罚款、拘留的方式,并已将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签署保证书亦是应对虚假诉讼的新方法,尽管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方式很多,但我国仍旧没有形成专门的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定位应为程序正义。有以下考量。

第一,从程序价值的追求看。第三人之所以享有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触及其合法权利。只有经过正当程序,第三人的权利方可恢复至圆满状态。这一点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不谋而合,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第二,从制度借鉴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我国独有的诉讼制度,其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以我国台湾为例,其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加注重程序价值的挖掘。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机制较为成熟,法院享有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启动诉讼的权力,为第三人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基于地域因素、法系体系、诉讼模式以及司法情感等层面的考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大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目的与配套机制方面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第三,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性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补救措施,前者是程序保障,后者则是一个纯粹的纠错程序。二者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7]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为原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对二者的衔接亦有规定,立法者并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冲突。

因此,程序正义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内涵。程序正义的价值考量不仅有利于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原审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亦更具公平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不再局限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救济,更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二、中间裁判制度的引入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传统能够提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例如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第一,从启动目的上来看。它是为改变或者撤销原有的生效判决、调解与裁定,是对之前裁判既判力的一种挑战,审理上更为慎重,须合议庭审理。第二,从诉权的保护上来看。简易程序应对的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甚至可以采取独任制;小额诉讼程序则采用一审终审制。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弥补第三人乃至原审当事人诉权保障的缺失。基于上述原因,如何促进第三人撤销之诉高效的运行便需另辟蹊径,这也为中间裁判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契机。

(一)中间裁判之内涵

什么是中间裁判?在此,须理清中间裁判与中间判决的关系以及其与部分判决间的关系。

谈及中间裁判与中间判决的关系,存在着两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中间判决仅仅是中间裁判的一种表现形式,中间裁判还应包括中间裁定、中间决定等形式。这一观点类似于我国台湾现行的规定,以裁定的形式对中间程序的争执予以处理,中间裁判不限于中间判决。[8]78而有的学者认为中间裁判等同于中间判决。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是基于法国和德国语境下的解读。[9]157法国的判决广义上包括裁定。而德国虽有判决、裁定和决定之分,但对同一问题是适用判决还是适用裁定,关键在于是否经过言词辩论。造成学者们对二者关系认识差异的缘由除了中间判决是舶来品,我国学者对其关注度不够,区分较为形式化、标签化外,还与我国根深蒂固的裁判类型相关。在我国,判决应对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与个别实体问题,而决定则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扫除诉讼障碍如决定回避等。笔者较为认同中间裁判等同于中间判决的做法。我国尚未建立起中间裁判制度,国内现行的裁判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尽相同。中间裁判与域外的中间判决混同适用,可以避免对我国原有的裁判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中间裁判不同于部分判决。抛开裁判类型的不同,尽管对先行问题的处理,终结部分事实庭审与整理审理活动上具有类似性,[1]144但是两者仍有根本的区别。对于部分判决,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实质上是一种终局判决,是一种创设既判力的裁判形式。而既判力的有无,是中间裁判与部分判决最大的区别,中间裁判并不具有限制力。

中间裁判的适用范围上,德法两国的模式很有参考价值。德国式的中间判决又分为中间争议判决与原因判决这两大类,分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与第三百零四条,其更侧重于程序问题与请求权的保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第三百零四条规定:(1)对于请求的原因与数额都有争执时,法院可以先就原因进行裁判;(2)这种判决,关于上诉,视为终局判决,但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可以依申请命令就数额进行辩论。[10]而法国式的中间判决又称预备判决,是一种不涉及实体的临时性的判决或者裁定,对于本诉讼并不具备既判力。[9]159

我国对中间裁判的认知,借鉴了法德两国对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1)达到裁判程度的各种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的事项,例如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债务人主张已清偿,便属于独立的防御事项;(2)中间争点——对相应的诉讼事项与诉讼行为的效力所产生的争执;(3)原因判决(等同德国的原因判决)。[11]针对以上情形所作的裁判均不是终局性裁判,该裁判不会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后果。并且中间裁判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它仅仅是应对基于言辞辩论而形成的先决问题,并不涉及诉讼标的。

那么,中间裁判这一概念应当怎样界定?从诉讼阶段性理解,中间裁判的“中间”与终局裁判的“终局”相区别,自然不具备相应的既判力。从裁判类型上,其不仅仅包含判决,亦应当包含裁定,既涉及程序问题又应对实体问题。因此,中间裁判可以表述为:旨在先行处理作出终局裁判前的争点问题(可能是程序的抑或实体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的处理必须并未达到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进而结束相应的言辞辩论与举证环节,但不具创设既判力的裁判。

(二)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融合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程序,但是二者存在融合之处,因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处理结果中裁定书较多、[注]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书,判决书2539件,裁定书3996件,另外调解书仅1件,决定书2件以及通知书5件。网站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访问时间2017年6月27日。程序处理案件较多,而中间裁判是应对争讼程序与实体建构的制度,包括民事程序问题的解决。将中间裁判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平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其更倾向于正义的捍卫,但“法律总是痛恨迟延”,诉讼制度一旦缺乏成本意识或者效率价值是不完整的。中间裁判的引入,符合程序正义与效率价值一致性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建构理念讲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这给予两种制度融合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诉讼价值理念的肯定。

第二,法律体系融合具有可能性。中间裁判是德日法系下的程序制度,是一种根植于大陆法系的机制形式。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如今,我国逐步迈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审判机关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将长期存在。因此,诉讼制度具备一定的相容性。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理解第三人权益救济的启动形式,而中间裁判是一种具体程序的运行状态。一个启动机制与一个运行机制,在制度上是可以具备连贯性的。从中间裁判的运行过程来说,它将案件中的先决问题与其他事实以及法律问题区分开来,是将一个复杂问题分割成若干个相对简单的小问题予以处理。这与民事诉讼法活动中的阶段性特点较为符合。[12]

三、中间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建构

中间裁判介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机制优化的过程。中间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建构,并不是一味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化。在审判程序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与其他一般案件并无二致。对于中间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建构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考量。

第一,启动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由案外第三人进行的,其本质上是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活动。中间裁判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终局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适用中间裁判。(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是程序正义,对第三人的诉权给予了较大保障。基于平等原则的精神,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审当事人亦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中间裁判的启动应是由本诉的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法院结合实际作出处理。如果案件作出终局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有高度的盖然性,则法院应不予作出相应的中间裁判,且释明其理由。在我国大陆可设置中间裁判制度的启动前置机制,解释说明启动该程序的价值意义。当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缘由,是源自非第三人之责而导致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活动,法院未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是主要的情形之一。中间裁判的适用旨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效率,势必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的权益,设置通知或者释明的程序为前置机制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现今是网络时代,释明启动的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文件等形式。(2)中间裁判的启动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原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中间裁判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基础,例如争点、先决问题等。(3)应采用书面形式,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正义有关。书面形式便于双方当事人查证,亦便利法院依照申请方诉求,以其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保障诉权。

第二,管辖、审理与调解。(1)管辖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这一诉讼活动开启的前提,因此中间裁判的管辖法院应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法院相同——即原审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法院。(2)审理上,中间裁判的审理优先,并且不会要求担保方中止执行。中间裁判适用时,应先审理确认之诉,裁定中止执行。(3)不可调解。中间裁判是对于相应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涉及内容并不是私人之间的简单关系,因此调解和和解不能适用。

第三,适用范围。通说认为我国并未建立中间裁判制度,更多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探讨,传统意义上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包含三个层面——已经达到裁判程度的独立攻击与防御方法、中间争执以及原因判决。支持引入中间裁判制度的学者试图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程序运用到整个诉讼活动中,仅仅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中间裁判不适用中间争执,[8]86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全盘引入。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存在中间裁判,它是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临时性救济措施,具备附随性、先行性的特点。[13]56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在现行裁判制度下,虽采用裁定处理实体问题,但其与法德的中间判决本质上别无二致。一方面,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救济措施所作出的裁定,其性质为中间裁定,并不能完全拘束终局判决。先于执行与财产保全具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风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此种情形。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一是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生效的裁判,二是请求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权益。[14]纯粹的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不宜适用中间裁判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冲击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可能,但其实质上仍是普通的审判活动。现有的诉讼案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存在多个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审裁判,并确认相应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多涉及原审裁判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以及原告不适格等诉讼要件问题。原告不适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无从提起,因此,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是:(1)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中间裁定;(2)多种诉讼请求存在时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

第四,法律效力与救济制度。尽管中间裁判具有“中间”属性,但始终是法院居中对当事人请求的回应,其适用范围较为狭小,但其拘束力应当被肯定。具体而言,作出中间裁判的法院,其终局裁判受中间裁判的限制,并不能任意撤销或更改。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救济层面,不得独立上诉或者单独提起再审。中间裁判的法律效力应囊括执行力。中间裁判不适用执行是因争点本身无法执行而造成执行不能,并非不具执行力。另外,中间裁判出现瑕疵甚至错误,可采用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时提起赔偿之诉或者执行回转等方式予以救济。[13]60执行力的认可是对先于执行与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中间裁判”性质的肯定,也是基于未来多变的诉讼活动创设的。针对救济措施不宜为独立的上诉,一旦采用独立上诉,实质上是变相认定为终局判决。可采用一种“复议前置与附带终局判决上诉制度”,赋予一次复议的权利。

四、结语

中间裁判制度嵌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的契机,又是中间裁判制度引入我国诉讼程序的良好试验。程序正义是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基础,但并不排斥诉讼效率的提高。中间裁判制度的具体的设计方案应在我国法治语境下探讨,以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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