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2012年立法者对我国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进行大规模修改以来,该种制度进一步缓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和执法界对犯罪分子予以高羁押率的现实困境。在肯定我国监视居住具备恰当性的同时,仍然需要系统地分析其制度设计中暴露的诸多缺陷。法律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因存在着相关法律程序不明确、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弊端而广受诟病。如何在现有立法框架下解决当前监视居住制度带来的不良影响,是时下学者乃至司法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存在的缺陷,应当从规范监视居住法律程序、加大对各机关采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增加其应有的救济机制等方面加以落实和完善。
【关键词】 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 人权保障
一、监事居住的立法博弈:废除论和保留论
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性措施之一,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要求犯罪分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所实施的活动进行看管的一种强制性机制。从法律预设的角度来看,监视居住可以定义为减少羁押的配套性机制。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不少学者针对监视居住的“废除”和“保留”,在该制度的构架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基础上以不同的角度展开两派,引发了激烈的争辩。二者可谓针锋相对,各不相让。
主张保留观点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配套性强制措施,不仅可以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降低高居不下的逮捕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此外,该种制度亦能够贯穿强制措施的整体构造,弥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件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亦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不足,进而发挥制度间的衔接功能,保障刑事诉讼中所倡导的比例原则。基于此,监视居住自有其特定的存在作用和运行价值。
主张废除论的学者则更加侧重于对实然角度的探讨,这里仅择其一二。他们认为,监视居住在司法活动中往往是弊大于利的,此种措施的发展实际并不利于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性方法的整体运行。
纵观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内容可以看出,立法者偏向“保留论”立场。其中,有关该制度的规定已然从此前的四条扩展到了七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旧刑诉法中对该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的缺陷。是以如现阶段再去讨论监视居住的“废除”实际并无过多的理论价值。再者,持废除论观点的学者往往将监视居住实践中的执行困难、可操作性不强作为该制度废除的依据,却忽略了其在应然角度中不可替代的“天然倾向”。至于此,一项制度执行中的不足并非系将其完全抹杀的理由,仅因其存有的一部分问题而去否定本身的价值和重要功能,无疑乃因噎废食。
因而,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整个阶段的顺利进行,充分实现该种制度在司法界和执法界中的应有运行,仍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探讨与评析,以便发挥其独特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功效。
二、监视居住的现状阐释
(一)監视居住的立法现状
立法者针对现行监视居住在实务中适用率不高等情形于2012年对其作出了更为系统的修改。从法条内容来看,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将此前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扩展到了七条,弥补了1996年刑诉法对该制度规定的固有缺陷,从而较为完备地确定了监视居住的领域和运行机制。例如,1996年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该种制度,但并未具体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现行刑诉法则将监视居住细化为两部分,即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与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此类划分首先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场所,其次,更有助于司法和执法人员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监视居住。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阶段的实体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行刑诉法还确定了检察院对监视居住中的专有监督权。从理论上讲,该条填补了此前刑诉法对该制度中监督环节的空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就我国监视居住目前的适用率来看,相比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整体上大有改观。可以说,监视居住已不再成为一种几乎弃之不用的“虚置”措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认为犯罪分子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有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妨碍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时,就会有选择的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方法。尤其针对当前多发的特别重大贿赂型犯罪,侦查机关为了查找证据、追回赃款,抓捕同案犯、保证刑事诉讼阶段的正常进展也会把监视居住措施纳入可选择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该种制度却仍存在着适用率低、执行难等现实问题。单从“执行难”这一角度来说,便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适用的过于呆板严格,往往会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表面限制人身自由,实则变相羁押堪比逮捕。更有甚者,会侵害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之人的隐私和日常起居。从社会角度来讲,家庭是人类社会最为重要又不可或缺的群体形式,系当今最基本的社会设置之一。倘若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延展至对其“家庭成员”的侵害,这无疑会扰乱家庭的社会化功能,更甚有“连坐”之嫌。在对嫌犯适用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时,执行机关如何把握好“平衡与度量”去监视嫌犯而非整个家庭是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所要探讨的问题。二是监视虚无,即执行机关并没有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和活动履行监视职责,任其放任自流,不管不问。
三、监视居住的优化途径及重构设想
毋庸置疑,现行监视居住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故而有必要在司法和执法界贯彻该种制度。当然,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均非“完美无缺”,监视居住制度亦不例外。在立法方向以及执行过程中仍有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具言之,监视居住存在着监视居住的性质困境、程序困境和监督与救济困境。就前两者而言,主要包含“指定居所”不明确,执行期限以及执行次数规定不明确,相关法律用语任意性较大等问题。至于后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特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担,同时负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而监视居住作为仅次于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执行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依法办事的情形时有发生,进而导致各部门权力产生失衡的局面。即便法律明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指定居所时,检察院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但对于检察机关具体监督的手段以及如何纠正监视居住的错误使用和超期适用依然语焉不详,这就使得该条之规定往往难以付诸实施。如何让检察监督在监视居住制度中如影随形、无处不在,亦亟需整体破局、突围求变。基于此,针对我国目前监视居住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本文试图以编制、执行、裁量阶段重构监视居住制度框架,同时,健全监视居住的监督体系和救济模式。
(一)从编制、执行、裁量阶段重构监视居住制度框架
1.编制阶段:明确指定居所的含义、范围以及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
我国除个别地区奉行其他法系外,总体而言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在注重结合我国实际的同时又往往参考大陆法系的发展,继而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结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应当明确廓清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法律含义。现行刑诉法仅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的范围,但具体哪些情形可以对被监视居住者适用指定居所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故而有必要对指定居所作出适当的列举,以便执行机关参考。至于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如果仅限于某个房间的特定区域,其强制性程度与拘留、逮捕无异,严重者容易侵犯犯罪分子以及与其共同生活之人的人身权益,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符合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但如果不限于房间的空间领域,执行机关又把握不好“度”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进行限制。同时亦容易增加执行机关在办案工作中的难度。
综上,可根据嫌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性大小来划定指定居所的区域范围。一言以蔽之,既不能小于房间的范围,又不能大于其所在地的常用工作场所。
2.执行阶段: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和执行次数
一直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间都存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是三机关各执行六个月,另一部分则认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各个机关办案期间的总和。后者观点则更具有参考价值。原因在于,此种解释符合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之一,即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人身权益。如果解释为各个机关分别执行六个月,那么监视居住制度实则和拘留、逮捕无异,亦不符合刑诉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互相协调、共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原则。至于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如何在公检法三机关分配的问题,需要最高法、最高检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免造成执行上的困难与混乱现象发生。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查找证据、追缴赃款、抓捕同案犯,同时作为监视居住制度的唯一执行机关还需对犯罪分子进行监视,短时间内限制其人身权利。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固定住所,更要对其指定居所。故而其花费的时间以及工作量相对较大。那么公安机关分配监视居住的一半执行期限即三个月则更为妥当。至于如何分配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剩余期限,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两机关的协调程度进行分配。
3.裁量阶段:明确法律用语,限制执行机关裁量权
法律不可能对社会上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刑诉法也不可能细化到对监视居住的方方面面都涵盖出明确的表述。但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可能妨碍侦查机关侦查”等此类任意性过大的法律用语,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防止侦查机关裁量权过大导致的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亲属的案件频繁发生。此外,执行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监视居住时,要严格把控该种制度的适用情形。即在执行过程中要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始终把握好一个“平衡”。这就要求执行机关的执法能力应当有所提高,能够平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比如刑诉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告知亲属的规定,虽然并没有明确告知的内容以及告知的方式,但公安机关既然代表国家公权力,那么保障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的知情权便是其职责所在。因此,执行机关不仅要树立尊重权利的意识,还要始终本着合理性原则,将被监视居住人适用指定居所的原因及其所在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基本信息告知家属。
(二)健全监视居住的监督体系和救济模式
1.落实监视居住的监督体系
诚然,刑诉法第73条之规定无疑填补了此前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无监督权的法律空白。但在某些问题上仍然有待探讨与改进。其中,该条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但对于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如何纠正决定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错误、以及决定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其纠正的错误如果置之不理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等相关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如果对一个行为持否定态度,那么立法不僅要对该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应当规定作出此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否则仅仅依靠公权力的自觉遵守、自身追责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基于此,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应当进一步“提上行程”。具体内容如下:其一,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错误适用以及超期适用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立即更改强制方法或者释放犯罪分子,对于没有更改的或者拒不更改的,检查机关有权建议相关机关对其予以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其二,对于触犯刑律的办案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赋予检察机关根本性审查权,减少监督盲区。由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强制性程度仅略低于拘留、逮捕,如不对监视居住定期进行审查,那么很有可能会发生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消除,却依然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情形。在实践中,便容易产生两种极端,即要么轻纵罪犯,要么侵犯人权。是以检查机关有必要对监视居住进行按期审查。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没有必要对犯罪分子继续适用的,应立即更改强制方法或者予以释放。只有通过如上手段,方可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降低监视居住被规避以及被扩大使用的可能性,从而避免刑事诉讼中不公允的情形泛起。
2.完善监视居住的救济模式
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虽然每个与其相关的公民都有配合公权力机关调查的义务,但当国家公权力的错误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国家公权力机关便理当及时作出补救以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的宪法赋予的人权。诚然,我国目前设有国家赔偿法以兹体现当国家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之时公民所享有的救济权利,但该门法律却并无规定犯罪分子被错误使用、超期适用监视居住时,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有鉴于此,应当赋予犯罪分子对此提出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对错误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当犯罪分子对公检法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方法不服时,有必要明确申诉的途径和程序,以兹体现控辩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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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彤彤(1993-),女,辽宁营口人,汉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硕(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