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专利制度改革的三个维度

2019-01-27 14:06:02李明德
知识产权 2019年8期
关键词: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法

李明德

内容提要:自1985年4月以来,我国专利制度已经运行了近35年。面临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无论是专利法律体系,还是专利行政体系和司法体系,都应当进行改革。本文建议,改革我国的专利法律体系,仅仅对于创造性程度较高的技术发明提供专利保护,而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提供其他权利保护。同时,应当改革专利行政体系,将工作重心转移到专利的审查、批准和相关的服务上;改革专利司法体系,通过新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协调和统一专利有效与否、侵权与否的标准。本文认为,专利法律体系、专利行政体系和专利司法体系应当准确定位,各司其职,进而实现严格保护专利权的目的。

我国现代《专利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于1984年3月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1985年4月开始实施。在此之后,我国《专利法》又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度修正。目前正在进行《专利法》第四次修订。随着专利法的起草和实施,我国在国务院之下建立的专利行政部门,受理专利的申请、从事专利的审查和授权等业务。同时,随着专利法的实施和专利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还建立了专门从事专利审判的法院体系。大体说来,《专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部门,以及从事专利审判工作的法院体系,构成了我国现行专利制度的主体部分。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的改革,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对专利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专利申请数量的持续增加,促使我们重新思考现行专利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国家重新组建专利行政体系和专利司法体系,又促使我们重新思考二者的关系。本文将从专利法律体系、专利行政体系和专利司法体系三个维度,探讨我国专利制度的改革。

一、专利法律体系的变革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第一,《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国防专利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行政规章;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典型案例。

显然,在这样一个专利法律体系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修正的《专利法》位于核心地位。由国务院制定的专利行政法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规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司法解释,都是围绕着《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例如,由国务院制定的《专利代理条例》是围绕着《专利法》中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而制定的。又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则是围绕着《专利法》中有关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而制定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又是围绕着《专利法》中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而制定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典型判决,也是依据《专利法》有关专利权归属、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侵权和救济等的规定作出的。

然而,面临我国技术成果保护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现行的专利法却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之处。例如,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关于奖励职务发明创造人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不利于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①参见《专利法》第6 条和第16 条。又如,推广应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的规定,反映了计划经济的思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②参见《专利法》第14 条。1984 年《专利法》还规定了自然人、集体所有制单位发明专利的推广运用(已经于2008 年删除)。再如,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文件中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不利于保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精神权利。同时,将标明专利标识作为权利而非义务,也不利于向社会公众通告相关专利权的存在。③参见《专利法》第17 条。事实上,在本文看来,现行专利法最大的不足之处是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放在同一部法律中保护,而且统称为“专利”。这种做法,既没有充分反映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现状,也难以对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以《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且统称为“专利”,有其历史的原因。《专利法》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草之初,曾经拟将其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法》,并且打算在时机成熟时另行起草法律,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④参见赵元果编著:《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0 页。显然,这是借鉴了日本的做法,分别制定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以保护相关的发明创造。然而,经过多方面讨论和权衡利弊,最后采取了《专利法》的名称,并且在《专利法》中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统称为“发明创造”。当然,为了区别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审查程序和保护期限上,又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关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或者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不相同)、独创性(不近似)的实质性审查。又如,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5年,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5年,可以申请再续展3年。⑤参见我国1984 年《专利法》第22 条、第23 条、第45 条以及其他条文。

大体说来,我国于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以下简称1984年《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统称为“专利”,反映了我国当时的科技发展状态。例如,限于我国当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可以申请发明专利的“大发明”不会很多,但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小发明”则比较多。又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申请专利,进而调动其创新的积极性。事实上,当时的立法者比较担心,如果《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专利,并且只把“发明”称之为专利,而不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称之为“专利”,则有可能80%以上的专利申请者都是外国人。与此相应,如果绝大多数发明专利的所有人都是外国人,显然不利于我国充分利用专利技术。⑥参见汤宗舜:《回忆专利法的起草》,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 年版。正是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立法者采纳了以《专利法》保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方案。

我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开始实施,迄今为止已经有近35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专利申请的图景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根据笔者掌握的数据,自1985年4月《专利法》实施之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申请数量,经过14年零9个月的时间,于2000年达到了第一个100万件。这在当时被认为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随后,三种专利的申请数量快速增长,第二个100万件经过了4年零2个月,第三个100万件经过了2年零3个月。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三种专利申请为1,222,286件,首次突破每年100万件大关。⑦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〇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而到了2018年,三种专利的申请数量则达到了432.3万件。⑧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三种专利的申请量,从1985年的14,372件,到2018年的432.3万件,呈现了一种不可思议的增长。

就其中的发明专利申请量来看,近年来也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例如在2010年,发明专利申请量为391,177件。⑨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〇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而到了2018年,发明专利申请量则达到了154.2万件。⑩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从1985年的数千件到2018年的154.2万件,我国发明专利的申请量在过去三十多年间,也有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增长。而且,在发明专利的申请方面,在一开始确实是外国人的申请量大于中国人的申请量,大约为70%以上。然而到了2007年,中国企业和个人的发明专利申请量第一次超过了50%,近年来更是达到了70%以上。同时,在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中,中国企业和个人也超过了60%。例如在2018年,我国的发明专利授权量为43.2万件,其中国内发明专利授权量为34.6万件。⑪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这样,我国曾经存在的外国人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均大于本国国民的情形,早已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鉴于我国三种专利申请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以及我国企业、个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和获得授权方面的变化,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反复提出应当改革我国的专利法律体系,分别保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事实上,近年来社会各界所主张的“提升专利质量、提升专利的技术含量”,也表明了我国自1984年以来所形成的专利法律体系,尤其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专利法,应当进行结构性的改革。大体说来,我国专利法的改革可以有三个方案。

第一,将现行的专利法一分为三,制定单独的《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分别提供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按照这个方案,《专利法》仅仅保护技术发明,只有获得了授权的技术发明,才可以称之为“专利权”。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符合《实用新型法》或者《外观设计法》的条件下,可以获得“权利证书”的保护,但不再成为“专利权”。这样,获得授权的技术发明“专利权”,都是经过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审查的权利,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技术含量较高的权利。

第二,保持现行专利法的框架,仍然在一部法律中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是,只有技术含量较高且经过了实质性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才可以授予“专利权”。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之后,虽然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不再称之为“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事实上,早在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提出过类似的方案,仅仅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提供“权利证书”的保护,但没有得到国务院的认可。⑫笔者曾经参与过2000 年修订《专利法》的讨论。应该说,在2000年就提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再称之为“专利”,具有令人称道的前瞻性。

第三,以《专利法》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时制定单独的外观设计保护法。这是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关于技术方案的创新,而外观设计则是将美学的观念和设计适用在工业品上。在这方面,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均单独规定了对外观设计保护的要求。与此相应,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以单独立法的方式来保护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关于外观设计性质的态度,似乎也发生了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受理来自全国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其中提到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但并没有提到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改革我国现行专利法律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至于在具体的改革上,是采取分别制定《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的方案,还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仅仅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提供证书保护的方案,或者是采取单独制定《外观设计法》的方案,则可以进行进一步讨论。

二、专利行政部门工作重心的转移

不同于著作权的获得,专利权的获得要经过一定的行政审查程序。正是由此出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专利局”“专利商标局”或者“工业产权局”,以处理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和无效宣告等事宜。在这方面,我国早在1980年就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以便在专利法实施之后,从事有关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无效宣告,以及其他的行政管理事宜。除此之外,1980年成立的中国专利局,还承担起了起草《专利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任务。根据相关的记载,在1984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专利法》草案曾经起草了25稿,其中的绝大多数草案都是由中国专利局起草的。⑬参见赵元果编著:《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年版,第209-300 页。这样,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专利局或者专利商标局相比,我国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至少承担了两项职责,受理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和无效宣告,以及《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起草,包括法律法规修订草案的起草。

自1984年《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的专利行政部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专利事业的不断发展,除了国务院层面的“中国专利局”,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政府中(甚至在某些地级市和县级市)建立了地方的专利管理部门。1998年,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国务院管理知识产权行政事务的机构,下设处理专利事务的“专利局”。然而,原本拟定的下设商标注册机构的计划,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实现。随后,地方各级政府中的专利管理部门,也相应更名为地方的“知识产权局”,主管地方的专利事务。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属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和原属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设机构就有了“专利局”“商标局”和处理地理标志注册等事宜的部门。⑭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www.cnipa.gov.cn)。这样,除了著作权(版权)的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成为了有关专利、商标和原产地地理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

自1984年《专利法》实施以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按照1984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案,并且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同时,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专利申请复审和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如果复审或者无效请求审查的决定涉及发明专利,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涉及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则为终局决定。然而,这个规定不符合国际上有关专利权利获得和无效宣告的通行做法。至少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规定,行政机关有关知识产权获得和维持的决定,应当接受司法的复审,而非终局决定。⑮参见《TRIPS 协议》第62 条第5 款。到了2000年,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无论是关于申请案的复审决定还是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决定,无论是关于发明专利的决定,还是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决定,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在有关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决定的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作为被告,而对方当事人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或许,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职责的最大变化,还是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问题上。按照1984年《专利法》的规定,如果发生专利侵权,权利人可以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至于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既可以确定被告是否侵权,又可以责令停止侵权和支付损害赔偿。至少是在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方面,专利管理部门具有的职能与法院相同。显然,1984年《专利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当时我国专利人才奇缺,而有限的专利人才又汇聚在专利行政机关中。然而,随着专利法的实施,我国专利司法人才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和各个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一些中级人民法院中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逐渐成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重要力量。在这种背景之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不再作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已经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

在2000年修正《专利法》时,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的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留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部分职责。具体说来,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之后,权利人仍然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但专利管理机关在确定侵权与否之后,只能给予禁令的救济,而不能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如果专利权人想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则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21 号),第25 条。这就意味着,法院在有关损害赔偿的审判中,并不认可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侵犯专利权或者不侵犯专利权的决定。这样,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的职责就大大削弱了。

2018年3月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专利执法职责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具体来说,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时,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⑰参见《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载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lh/2018-03/17/c_112255218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6 月20 日。按照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分工,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行政执法职责,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属的执法稽查部门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仅负有业务指导的职责。⑱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samr.gov.cn)。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重组和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地方专利行政部门纳入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重新定位各级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重心,就成了一个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按照中央编制办公室发布“三定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主要有: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负责保护知识产权;负责促进知识产权运用;负责知识产权的审查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等等。其中的“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包括拟定专利保护制度、起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指导专利执法;其中的“审查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包括专利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⑲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http://www.cnipa.gov.cn/gk/gkzzjg/112135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6 月20 日。

显然,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设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以及将各级专利行政部门纳入市场监督管理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创造,进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本文认为,从保护技术创新的角度来看,从专利的获得、运用和保护的角度来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专利的审查授权上,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则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专利技术的转化和运用上。在此过程中,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从注重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数量,转移到偏重专利申请和授权的质量。其中的措施之一就是,注重市场规律和以市场杠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尽快放弃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的财政补贴。同时,各级专利行政部门不再以专利的申请量作为考核的指标,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再以专利的申请量作为政绩的指标。

注重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的质量,还应当对“专利质量”有正确的认识。近年来,随着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的急剧增加,理论界和实务界着力探讨了“专利质量”的问题。在很多人看来,“专利质量高”意味着专利申请案和最终授予的专利应当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并且能够为企业带来相应的市场利益。然而,相关的专利申请案是否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却不是专利审查部门可以左右的。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专利审查部门只能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案中的发明创造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而作出授权与否的决定。正是由此出发,国际上所说的“专利质量高”,主要是指经过审查授权的专利,充分反映了相关的技术发明,使之能够获得强有力的保护。同时,“专利质量高”还意味着,经过审查授权的专利权,具有较为稳定的权利状态,不会在后续的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被判定为无效,或者不会在权利保护范围上发生较大的变化。

因此,提升“专利质量”,还意味着专利审查部门应当通过相关的审查和授权活动,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大幅度提高专利代理的质量,在权利要求书中恰当界定权利保护的范围,在专利说明书中准确描述相关的技术发明。近年来,笔者参加过一些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论证,遇到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权利要求书往往没有恰当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往往没有清晰描述涉案的技术发明,以及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代理质量的低下,显然与各级政府追逐专利数量密切相关,也与专利代理机构在追逐专利数量背景下的低价竞争密切相关。在此背景之下,一方面很多难以获得专利的申请案进入了审查渠道,加重了专利审查部门的负担;另一方面,很多申请案即使获得了专利授权,也因为没有充分反应相关的技术发明而存在着瑕疵,并且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利代理质量的低下,已经成了我国技术创新成果保护的瓶颈。

专利代理质量的提高,显然又与市场主体的发明创造水平密切相关。只有企业或者个人做出创造性程度较高的技术发明,并且进入了专利申请的轨道,才有可能产生高质量的专利代理文件,包括恰当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和准确描述发明的说明书。或许,无论是专利审查部门还是专利代理机构,都无法左右市场主体的发明创造及其技术含量。但是,通过提升专利审查质量和专利代理质量,专利审查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市场主体从事高水平的技术创新活动,进而将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纳入专利申请的轨道。

三、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专利商标局或者工业产权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案,并且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然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有关专利权属的纠纷,发生了有关专利侵权的纠纷,则是由法院予以审理。在很多国家,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是否应当被宣告为无效,也是由法院在相关纠纷的审理中判决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技术发明审查授权的过程中,在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扮演着各自不同的角色。

1985年4月,我国《专利法》开始实施,各级人民法院也随之从事了有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前所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共同承担了处理侵权纠纷的职责。随着知识产权审判事业的不断发展,大量的专利审判人才得以培养,并且充实到了各级人民法院之中,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重心,也逐步转移到了法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专利保护中的“司法主导”。

在一开始,有关知识产侵权纠纷的审判工作(包括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审判工作),属于经济审判庭的职责范围。1993年8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随后,上海、广东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截至2012年6月,全国四级法院中设立了420个知识产权审判庭。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2 年12 月25 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载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3-04/17/content_181107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7 月15 日。针对专利案件不仅涉及特殊的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定了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和个别基层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审案件。截至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87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另外指定了7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案件。㉑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三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应该说,自1993年以来在各级人民法院中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使得我国的专利审判走上了一条专业化的道路,也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升了专利审判的水平。然而,就专利侵权纠纷的一审案件来说,由87家中级人民法院和7家基层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显然过于分散。根据相关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一开始指定了31个省会、直辖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4个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个别沿海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一审案件。㉒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年版,第227 页。应该说,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同时也是考虑到地域分布的问题,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然后上诉到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是一种比较理性的做法。然而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理专利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范围,从三十多家到五十多家,最后达到了2013年底的87家,甚至还另外指定了7家基层人民法院。这造成了受理法院过于分散,不利于统一和协调侵权认定的标准。同时,以如此之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一审案件,也使得专利案件的统一上诉几乎成为不可能。事实上,按照当时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可以向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显然,由32个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纠纷的二审案件,同样难以统一和协调裁判制度。㉓包括3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高级人民法院。

正是针对以上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按照这两个文件,设立于北京、上海、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属于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法院,专门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自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又在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兰州、长春、乌鲁木齐、海口和厦门的中级人民法院之中,设立了21个知识产权法庭,同样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hinacourt.org)。

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以及若干个知识产权法庭,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集中管辖专利的一审案件,但仍然应当上诉到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统一和协调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㉕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493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6 月20 日。为了落实这个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一个专门受理上诉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已经于2019年1月开始受理案件。

随着3个知识产权法院和21个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我国大体建立起了一个专门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专利案件)的法院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新的法院体系,是抛弃原来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体系而重新建立的。由于新的法院体系不仅集中了专利等一审案件的管辖,而且设立了一个统一上诉的知识产权法庭,从而有助于统一和协调裁判的尺度,有效和有力地保护专利等技术创新成果。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批复,在中级人民法院中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做法,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担忧。具体说来,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是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而设立。从程序上说,如果有必要设立新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应当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定程序,因而不会出现失控的情形。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无论是三个知识产权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都可以跨域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在此前提之下,是否有必要设立如此之多的“知识产权法庭”,值得进一步探讨。至少在本文看来,过多地设立知识产权法庭,有可能再次造成专利类一审案件的管辖过于分散,进而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协调。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吸取2013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过多地指定专利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的教训。

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也为加快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带来了新的契机。按照以往的做法,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旦被控侵权人提出专利无效的抗辩,则受理一审案件的法院有可能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部门作出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而且,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部门的决定,又可以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㉖参见李明德:《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的几个问题》,载《知识产权》2018 年第3 期,第14-26 页。当然,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一审案件,也可以在认定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作出被告是否侵权的判决。然而,这又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一旦在一审或者二审的过程中,专利复审部门作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又会使得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陷入被动状态。显然,无论是一审法院等待专利复审部门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还是假定专利权有效而审理相关的侵权纠纷,都不利于尽快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利于尽快解决侵权纠纷和有效保护专利权。

然而,在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背景下,则有可能避免上述的被动局面。具体说来,如果被告在一审案件中提出了专利无效的抗辩,则受理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可以直接确定涉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如果认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专利有效或者部分有效,则可以进一步审理被告是否侵权。而且,无论是关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一审判决,还是关于侵权与否的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由其作出二审判决,进而协调专利权是否有效和是否侵权的裁判标准。显然,由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决,不存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的障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和若干个知识产权法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是专门审理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机构,能够熟练和准确地适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从技术的角度来说,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法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都有技术调查人员的配备。㉗参见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载《知识产权》2018 年第3 期,第8-9 页。专门的技术调查人员,再加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完全可以让审理案件的法官理解相关的技术问题,进而作出有关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的判决。

应该说,由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在一审案件中直接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同于专利复审部门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大体说来,由专利复审部门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的决定,都会反映在专利局的相关公告中,具有针对社会公众的效力。而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决,其效力仅限于对方当事人,不具有针对社会公众的效力。在相关案件终结之后,专利权人甚至可以针对其他人再次提出侵权的指控。当然,在后续案件的审理中,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参考以往的判决,进而作出原告专利权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侵权的判决。从这个意义说,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作出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仅仅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确定了一种权利状态或者法律状态,使得相关的侵权纠纷案件或者终结,或者继续进行。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并没有将专利复审部门审查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职责纳入审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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