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夏 沫
张某是某A地医药公司地区经理,长期派驻B地。张某在B地购买了商品住房与妻子居住。B地是张某的长期居住地。某月,张的妻子外出数天,张某下班后回家曾与同事通过电话,第二天张某未上班,在一天中同事曾几次打电话给他,电话显示未接。张某同事第二天晚上路过其居住处,见其所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居住房附近,随上楼敲门,室内无反应。经与张妻电话联系获得许可撬开房门后发现张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之后,张妻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张某曾在家中与同事接打过电话为由,认为张某是在家中与同事打电话谈工作,即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因此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张某在家里打工作电话的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因此做出张某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即不属于因工死亡。张妻不服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决定,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家中与同事接打电话谈工作,家中即可转变为工作场所、时间即可转化为工作时间。随即当地人民法院做出了撤销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张某死亡不能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进行了调查研究,认为张某死亡确实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也不适用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款,所以再次做出张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因职工在家中打涉及工作的电话是否可将非工作时间视同工作时间,将家中视同工作场所。这是该案双方的分歧,也是处理该案的焦点。
从国际、国内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来看,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设计大体相同,略有差异。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目的基本上针对保障员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设计总体上也是结合了我国历史上的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障的规定与实践,并参考了国际劳工公约等。鉴于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尽可能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并提高可操作性方面考虑,在参考“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工伤保险条例》中就此内容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比较两个文件的两段表述可以看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基本意思一致,后者的“工作岗位”比前者的“区域内”有所收紧;后者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比前者的“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时间上进行了量化,并提高了条件的程度。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是要回归到遵循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立足针对职业伤害的保障,并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减少社会矛盾。当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践结果来看,并非尽如人意。从可操作性来讲,如果将非工作场所和非工作时间因打了涉及工作内容的电话或考虑工作事情就变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而将发生非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非职业性疾病变成工伤,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就不是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了,而成了全民患疾病的福利和优待。这不仅中国目前的国力做不到,而且其他任何一个国家也做不到。试想,如果真是这样,其结果就是工伤保险制度走向末日。目前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是要遵循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向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因此,从理论与实践考虑,不能将因职工在家中打涉及工作的电话而将非工作时间视同工作时间、将家中视同工作场所。
采取多渠道的结算管理模式。对于大部分协议机构,实行次均住院费用指标控制;对参保单位支出大户推行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总额控制的付费模式;对协议机构基金使用大户推行费用总额控制的付费模式;对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特殊病例实行年度医疗费用总额控制的付费模式。2014年省本级协议签订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控制总金额达7525万元,相当于 2013年同类支出总额的46%,有效控制了工伤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
引入“待定工伤职工”概念,事中监管。由于工伤认定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调查核实,许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前就已经治愈出院,如果按照常规思维和方法进行管理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很难实现事前、事中监管。为破解这个难题,在 2005 年就开始引入“待定工伤职工”概念,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暂称“待定工伤职工”。在医疗服务协议中明确将“待定工伤职工”视同为“工伤职工”进行管理服务。
联网结算,实时监管。在与协议机构签订协议时,明确要求必须进行联网结算,同时,要求所有协议机构及时(3 个工作日内)、完整、准确地将工伤职工或待定工伤职工的就医信息录入上传到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包括 :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室床号、住院号、主管医师和费用明细等,以便实施实时监管。
——摘自陶柏文,李卓明《工伤医疗费审核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医疗保险》杂志201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