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监狱工作协会副会长)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实质应当在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乃至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得到全面地贯彻,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但在刑法适用的不同阶段,其表现形式并不相同。
定罪阶段,在学理上体现为犯罪论部分的内容,行为刑法是其特点,其根基为罪刑相当,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得到全面彻底地贯彻,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如果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理解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2001年12月7日“两高”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只有一个刑事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而且溯及力范围适用于定罪、量刑与行刑的全部刑法适用过程,不存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也没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实际可能。
而在有不同时间的多个司法解释时,则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主要针对“行为时”适用的,即主要是针对行为刑法适用的,即针对定罪适用的,不能理解为适用于定罪、量刑与行刑的全部刑法适用过程。上述《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行为”“行为时”是上述《规定》的关键要素,即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只限于“行为”“行为时”,而“行为”“行为时”主要涉及定罪。量刑与行刑虽然与“行为”“行为时”也有关,但绝不限于“行为”“行为时”,还与行为人“行为前”“行为后”的表现等更多有关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的内容有关。文本中的“行为”“行为时”,要细细品味,理解其真谛,不能大而化之的解读,认为刑事司法解释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在“行为”“行为时”之外的领域毫无保留地适用,以致发生误解。
量刑阶段,在学理上体现为刑罚论部分的内容,行为人刑法是其特点,其根基为责刑相当,一般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得到贯彻,但有松动的余地,不能简单地说,只要没有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比如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定罪与量刑溯及力问题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其中对“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定罪有关,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关死缓适用、数罪并罚、“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等内容涉及刑罚论的规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是实行从新原则,对行为人不利。这种情况下,即在量刑阶段,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排斥适用,不应当理解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与200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也不矛盾、不冲突。
有关亲告罪的溯及力问题比较复杂。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以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告诉权的个人的控告作为必要条件的犯罪。是否追诉,可以由被害人或其他相关的人自行决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中规定亲告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有些危害行为被害人如果不希望提起诉讼,就没有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亲告罪中的“亲告”与否与亲告罪构成要件无关,但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因此,亲告罪的规定,法律形式上涉及定罪问题,实际上属于刑事政策问题,考量是否需要动用刑罚,属于刑罚论的范畴。上述“修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规定,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以前实施的《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两个刑法条文的第3款规定是“修九”新加的,对被害人有利,对行为人(或被告人)不利。“修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是采取从新原则。刑罚论思维十分明显,是能够说得通的。不能因为没有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认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与犯罪论相比,行刑论是刑罚论的延伸,只是行为人刑法更加明显,在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中更加注重特殊预防。在行刑阶段,有关刑罚执行变更的刑事司法解释更多地采取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空间更小。这与行刑阶段侧重于特殊预防,强调向前看,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的目标是一致的。由于行刑阶段已经经过了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的双重过滤,已经受到报应刑的多重节制,因此,有关刑罚执行的刑事司法解释采取从新原则,应当理解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