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书刊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解释论问题

2019-01-27 03:47
知识产权 2019年11期
关键词:出版者独创性版式

李 杨

内容提要:书刊版式专有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授予出版者的一项著作邻接权。从历史之维考察,版式专有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特定联系,重在发挥制止版式影印盗版等摹本复制和非法传播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机制本应具备的功能。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应当从权利客体和权能范围两个维度进行考察:从权利客体来看,版式专有权并非设计人针对图文版面布局所提出来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而是书刊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版面形式,不应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版式专有权应理解为出版者对同一出版内容之出版物的版面形式所享有的权利。从权能范围来看,版式专有权主要规制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版面形式实施的摹本复制,实际上关注从客体保护边界而非行为模式范畴对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通过考察各国立法例和法解释学分析,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层面,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都有必要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本优秀的出版物是传播内容(由作者创作)和出版形式(由出版者编排)的有机结合。①陈传夫编著:《著作权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 页。书刊版式专有权是我国授予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著作权法将其客体表述为“版式设计”。从狭义来看,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 页。作为我国法定的著作邻接权之一,版式专有权同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等一起,被设置在著作权法的邻接权部分。司法实践中,出版者多以出版合同为基础的专有出版权来保护相关利益,以版式专有权主张权益的案件数量并不太多,学术论著对版式专有权的理论解释也极为简略。版式保护条文看似简易清晰,实则对版式专有权的内涵、保护范围等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书刊版式专有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然而,该条文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澄清。

首先,版式专有权究竟保护什么,是否应以客体的独创性要件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对此,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存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版式专有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成果,需要由设计者进行独立的智力创作。如在吉林美术出版社诉海南出版社一案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出版者是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时……应由原告对版式设计是否系其独立创作进行举证,就版式设计的意图、特点、设计元素、布局及安排等独创部分进行说明。”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 号民事裁定书。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保护版式专有权是考虑到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劳动和大量资金,“虽然出版社的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但如果放任其他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随意地使用其版式设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④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9 页。

其次,是否可以脱离出版内容对版式专有权进行独立保护?在前述案件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版式设计是一种融合多种设计元素的布局……版式设计虽服务于内容,但独立于内容而存在”⑤同注释③。。依此逻辑,即便出版物的内容并不相同,但若使用与他人相同的版式设计,仍可能构成对他人版式专有权的侵害。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出版物的版式毕竟是有限的,对于不同的出版物,即使借用了他人的版式设计,也会因图书内容的不同而导致最终呈现出不同的效果。⑥苏志甫:《〈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六)》,载http://www.sohu.com/a/245445454_22148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5日。因此,“只能将版式设计权理解为对同一本出版物,出版者有权禁止他人进行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复制”。⑦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9 页。

再者,如何理解版式专有权的专有“使用”权能以及该权能可否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利益?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诉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公司案终审中,上诉人主张《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享有对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利益,“使用”并非局限于“复制”,“复制”只是“使用”的环节之一。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裁判解释,认为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较狭小,一般以专有复制权为限。同时,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仅限于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并未涵盖版式设计,故法院对版式专有权应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利益的原告主张未予支持。⑧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 民终164 号民事判决书。

由上可知,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含混不清,司法实务和学界对版式专有权的认识和理解仍存在分歧,莫衷一是。这些问题源自对版式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研究不够深入,既欠缺对版式专有权保护基础的方法论解释,又在版式专有权的内涵、客体与权利内容等精细化解释上亟待完善。在本文看来,书刊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问题需要从权利客体和权能范围两个维度进行考察,这些解释论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书刊版式专有权与著作权之谱系溯源

作为出版者在作品编辑加工时享有的一项权利,版式专有权在历史形成脉络中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特定联系。一直以来,出版者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作者授予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专有出版权。通常情况下,出版者仅依专有出版权就可以获得对编排出版作品相关利益的有效保护。然而,自19世纪后期图文版面布局编排和制作技艺发生巨大变革与改进以来(特别是影印技术在一战期间的飞跃式发展),图文印版能够以影印方式被他人轻松地精准复制。这引起了出版商们的忧虑,他们很担心在经典出版物中投入大量劳动和技艺的版面形式会被其他不法商贩以摹本复制(making a facsimile copy)的影印方式恶意侵占。⑨See 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imited v.Marks &Spencer PLC [2001]UKHL 38,para.6.由此,出版商们开始呼吁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以外专门获得一项对版面形式的特别权利保护。

在1935年,英国出版者协会向国际著作权专业委员会提交请愿书,请求他们在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中提议创设一项版式著作权。国际著作权专业委员会随后在1935年5月的伯尔尼公约修订议程报告中提及该请愿内容,但各国与会代表对此并未作出积极回应。直到二战以后,英国出版者协会借英国启动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之机,再次向国际著作权委员会提交请愿书,要求在新修订的立法文本中加入版式著作权保护条款,受到英国立法机关的重视。正如英国著作权委员会在1952年10月向议会提交的修订报告中所言:“为了防止文学或音乐作品的特定出版物被不法商贩以影印或类似的不正当方式实施直接且精准的拷贝,出版者协会请求创设一项版式著作权来保护相关利益是合理的……此项利益在其他一些国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在英国却难以获得类似的充分救济。”⑩UK Copyright Committee Report of October 1952,para.306.由于英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没有邻接权制度,故著作权委员会建议在著作权客体中直接加入出版物的“版式编排(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限定其权利范围仅在于禁止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版式编排”实施的摹本复制,确立出版者为其作者和著作权主体。该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最终在1956年英国著作权法中得以体现,一直沿用至今。在立法者看来,英国的版式著作权旨在保护编排和制作出版物之特定版面形式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重在发挥制止版式影印盗版等摹本复制和非法传播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机制本应具备的功能。

同样是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法国并未将图文装帧与版式作严格区分,仍以独创性作为构成要件和保护基础,于1985年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修订中创设了一项独立的“装帧及版式作品”(works of graphiques et typographiques)类型。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朱志刚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 页。依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112-2条的规定,装帧及版式作品可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类型之一,其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与其他作品并无实质性差别,著作权仍归属于享有作者身份的制版设计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则对特定出版物的版面形式采用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模式。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之外赋予整理人(而非出版者)对古籍科学版本享有一项特殊的著作邻接权,其不仅在版本发表之日起25年内享有排他性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还独立享有公开再现权,旨在保护整理人为科学版本形式所付出的劳动投入。⑫[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 页。在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应对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无著作权但经出版业者加工排印之出版物的盗印泛滥现象,在我国台北市教科书出版协会的多次请愿推动下,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79条针对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的文字或美术作品最终专设一项制版权,旨在保护制版者对其版面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复制的相关利益,其保护期自制版完成时起仅10年。⑬施文高著:《著作权法制原论》,我国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70-376 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版式保护条款在文化部1985年颁布实施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书刊版权实施细则》)中得以体现。根据其第13条的规定,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图书,除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者根据合同转让的专有出版权和其他权利外,在图书版权有效期内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版权。该装帧设计和版式著作权独立于图书著作权,即出版合同有效期满,作者如收回出版权,将作品转移到另一出版单位出版,不得损害原出版单位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的著作权。由此可见,1985年《书刊版权实施细则》赋予出版者专门对图书(未包括期刊、报纸等)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著作权,但未明确该版式著作权的权能范围是否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相同。直到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实施之际,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由于该条文被放在第五章“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部分,故该专有使用权从性质上讲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并不相同,属于一种法定的著作邻接权。为了顺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于2001年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对包括版式保护规定在内的大多数条文进行了修正,其中的版式保护条款一直沿用至今。在立法者看来,由于相互竞争的出版单位之间通常不会抄袭报纸的版面形式,故版式专有权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指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外,因为装帧设计与版式设计之间存在着较大重合,其中属于装帧设计的封面部分可以通过美术作品加以保护,故这次立法修订删除了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规定,仅保留出版者对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法定的版式专有权。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 页。至于该邻接权的权能范围究竟有多大,虽然《著作权法》并无明确界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官方解读文本认为其“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主要是指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 页。

综上可见,正是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难以完全覆盖对出版物的版面形式保护,出版业团体才会在著作权法律体系内推动对版式相关利益的特别权利保护。我国早期的版式专有权立法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并限定其出版物为图书,可见这一时期更加认同图书版面形式一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图书的装帧及版式设计应享有完全脱离于出版作品的独立著作权。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版式专有权适用的出版物范围拓展至图书、期刊及报纸,同时在体例安排上将版式专有权纳入著作邻接权的法定范畴。经过2001年立法修订之后,立法者又将报纸从版式专有权适用的出版物范围内予以排除。虽然这一邻接权保护模式从表面上看有别于英法等国,但从性质来看却与英国的著作权特别保护模式并无差异。在英国著作权体系内,由于体例上没有邻接权制度,书刊版式著作权不得不被设计成不完整的财产利益,这与欧陆法系淡化书刊版面形式的独创性要件、旨在回报出版者编排加工投入的邻接权保护模式已无本质区别。应当看到,书刊版式专有权与基于创作所产生的出版作品著作权的确不同:出版者的版式专有权“支持在出版加工过程中的努力和投资,鼓励将作品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出版活动”⑯[西]德利娅 · 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版,第241 页。,其源自对编排加工作品出版物的劳动付出,产生于出版作品的传播之中。

三、书刊版式专有权的权利客体考辨

(一)我国版式专有权客体的独创性审视

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将版式专有权的客体表述为“版式设计”。从字面来看,“设计”这一用语似乎可以推定版式专有权的保护基础在于其客体具备一定独创性。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意见征集过程中,部分专家对这一观点表示支持。他们认为“版式设计包含了不同版本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如不同版本的音乐绘谱、曲目编排、音符边距等)更具有独创性”⑰同注释②。,似乎暗示受保护的版式设计应当符合独创性要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认定版式设计是否受保护时也遵循独创性标准的裁判思路。例如在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出版物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体现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版式设计”。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922 号民事判决书。在一些案件中,法院甚至将版式专有权进一步定义为“对版面文字、图片和空间布局中具有独创性的设计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利”。⑲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411 号民事判决书。更有甚者,如在前引吉林美术出版社诉海南出版社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强调除了考察出版者是否享有版式专有权时应由原告就版式设计是否系其独立创作以及版式设计的独创性部分进行举证说明之外,还要求在厘定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充分考量版式专有权与创作空间的关系。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 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支持独创性要件说的主流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从独创性来证立其合理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可以类推适用到版式设计当中,“只有具有独创性的版式设计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决定了著作权以及版式专有权等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和边界”。㉑钱小红:《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 期,第4-8 页。

然而,版式设计保护的独创性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扰:由于版式设计的独创性部分主要表现在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对不同设计元素的取舍、选择和编排等方面。因此,版式专有权从逻辑上本应属于设计人。但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版式专有权是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邻接权,这与版式设计符合独创性要求即可以保护实际设计人的认识显得有些格格不入。这一问题在前引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案中尤为突出。在该案中,原告创世卓越公司曾与涉案出版物的出版单位、版式及装帧设计人之间都签订过出版及装帧设计合作协议。为了说明原告系版式专有权的适格主体,法院只得作出法条文义以外的扩张性解释:“虽然版式设计保护的权利人主要为出版者,但随着出版行业的产业化及行业分工的发展,版式设计可以有专门的设计人,当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认定实际的版式设计人对其设计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可以认定创世卓越公司依约定取得了涉案出版物的版式设计专用权。”㉒同注释⑱。依此观点,版式专有权应当归实际设计人享有,仍可依约定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但同时也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由于都参照并类推适用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判断是否应受保护以及推定权利的原始归属,法院在该案中只得放弃对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等进行严格区分,否则就会产生著作权法对装帧(封面等)设计与版式设计二者的“歧视”保护困扰,即同样符合独创性要件,装帧设计中的封面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平面图形设计人可以享有较全面的著作权,而版式设计仅构成一种邻接权客体,其权能保护范围却远小于前者。其次,即便未作区分,法院对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等概念的混用也会进一步模糊版式专有权客体与作品之间的界限,甚至难以解释同样符合独创性要件,版式专有权何以远小于著作权的权能范围。再者,《著作权法》第36条的理论依据似乎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以及法院遵循的“谁创作谁享有”之著作权归属逻辑并不一致,其立法目的旨在激励回报出版单位促进作品传播活动而付出的劳动及投资,该条文明确将版式专有权授予出版者即已表达这一立场。

从国内外立法例来看,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版式专有权客体表述为“版式设计”,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官方译本中使用的英文表述却是“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而非“typographical design”,中文可翻译为“版式编排”。㉓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36,p.17,at https://wipolex.wipo.int/en/text/186569,last visited:2019-03-05.这一用词与英国著作权法的表述相同。尽管英国将“版式编排”视为作品的特殊类型之一,但从权利主体、保护期限及其著作权主要规制他人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版式编排”实施的摹本复制这一权能范围来看,英国著作权法专为出版者设立的版式著作权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有很大区别,实际上是在没有邻接权制度的基础上所采用的一种特别保护模式。英国并没有将“版式编排”与其他一般作品等同对待,由于英国判例法体系对“仿冒之诉”(passing off)规则解释得较为保守,英国版式著作权的特别保护模式实际上发挥了制止版式影印盗版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相应功能。司法实践表明,英国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版式利益并非能够编排出图文版面式样的原创性成分,而是特定出版物的版面布局式样,即版面的最终呈现形式。㉔See Nationwide News Pty Ltd v.Copyright Agency Ltd [1995]136 ALR 273,p.291.可见,英国将装帧设计中的平面图形(如封面等)与版面呈现形式加以区分,前者以是否满足独创性要件来判断设计者是否享有较全面的著作权,而后者更侧重于考察出版者是否已付出持续稳定的组织性劳动和投资,仅提供一种有限保护范围的版式“著作权”。在这一点上,我国邻接权制度中的版式专有权实际上与英国版式著作权的特别保护模式并无本质差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国同英国一样采用版式著作权模式,但却选择一条较严格的保护路径。由于《法国民法典》一般侵权条款为制止版式影印盗版行为提供了坚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依据㉕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和第1383 条的相关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设计上选择将装帧及版式设计等概念并用,在著作权客体类型中专设一项“装帧及版式作品”,故版式著作权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区别。在法国立法者看来,装帧和版式设计等概念难以完全剥离,无论是装帧设计中的平面图形(如封面)还是版式设计,只有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即设计人而非出版者)才能享有一般作品那样较全面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我国多数法院支持以独创性标准来判断版式“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错误套用法国版式著作权的立法逻辑来解释作为法定邻接权的版式专有权,进而引发不得不放弃对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等概念进行区分的窘境,更无法解释同样符合独创性要件,二者的权能范围何以截然不同这一逻辑失洽的问题。

实际上,要澄清版式专有权的客体究竟为何以及是否以独创性要件作为保护基础等问题,需要结合出版物的版式制作过程和步骤来加以理解。如在图书制版工作中,出版单位首先需要安排专业的美工编辑或委托设计师设计出图文版面编排与总体布局的版式设计方案,再将符合要求并确定下来的版式设计方案提交给排版公司,由排版公司工作人员按上述方案对图文版面进行具体编排操作,进而形成图文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就独立(非连续)发行的图文出版物而言,这一最终呈现形式(即特定的版本形式)经过上述版式制作和编排流程以后,出版作品最终被加工制作成一种文化产品——内容与形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出版物。在整个过程中,无论是美工编辑或设计师提供的版式设计方案,还是排版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编排工作,出版单位都会支付相应报酬,这些费用也将计入图书出版的直接成本当中。㉖感谢知识产权出版社李琳女士向笔者详细介绍图书的制版编排过程,另参见于文:《论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的客体重置》,载《科技与出版》2016年第4 期,第60-63 页。可见,从出版作品的图文版面布局设计到编辑排版工作的具体实施,再到出版物的印刷出版,无不凝聚着出版单位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组织性劳动和投资。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将版式专有权授予出版者,一方面是考虑到出版单位在图文制版、编排以及整个出版过程中所发挥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认同该权利配置模式将有利于提高出版流转授权的总体实施效率。进言之,作为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邻接权,版式专有权的保护基础并非来源于实际设计人(如美工编辑等)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在于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整个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承担了主要的商业风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版式专有权客体并非实际设计人针对图文版面布局所提出来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如版式“设计”方案),而是书刊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版面形式,不应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式专有权客体与出版内容的关联性考察

由上可知,版式专有权的客体实为书刊版面布局经过编排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不以独创性要件作为保护基础。那么,这一最终呈现形式可否完全脱离出版内容而受到独立保护呢?进言之,如果他人只是挪用出版者制版中的版面布局结构,但出版的具体内容(如图文等)却不相同,是否仍会侵害出版者的版式专有权?本文以为,在不考虑法定阻却事由的基础上,版式专有权的侵权认定仍以实质性相似规则为基准。㉗See 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imited v.Marks &Spencer PLC [2001]UKHL 38,para.7.上述问题应当分情况探讨,首先需要区分狭义与广义上的书刊版式专有权客体。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版面呈现元素不同:前者以印刷字面版式为主,故其元素主要是指印刷品的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而后者则以图文组合版式为主,除上述元素以外,还包括图文组合中的配图、表格、页面底色以及水印等。总体来看,无论是印刷字面版式还是图文组合版式,书刊版面布局的最终呈现形式都可以被视为由各种元素和材料经取舍、选择及编排后组合而成的一种汇编物。

就广义的版面形式而言,版式专有权作为一项法定的邻接权,虽不以客体的独创性要件作为保护基础,但不排除图文版面布局经过编排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可能具有独创性。这是因为在印刷字面版式中,文字字体的选择、行距、页边距等版面安排主要服务于阅读习惯,而在图文组合版式中,文字可能作为绘画设计的艺术表现手段。㉘参见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9 页。如果图文组合版式具有一定独创性,则主要是在图文版面布局诸元素之间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上体现对各元素具有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及编排,从性质上类似于汇编作品这样“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㉙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 页。实际上,汇编作品并非独立的作品类型,如果对创作素材作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形成的是能够独立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则选择或编排仅仅是创作各种法定类型作品的手段,并不产生文字表达、美术、音乐等作品法定类型之外的“汇编”作品。从这层意义来看,文字作品或文字片段经汇编后组合形成的作品还是“文字作品”,作品的汇编权实际上在利用方式上可以被复制权所涵盖。因此,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取得与行使具有依附性,派生于汇编作品的组成元素和材料——作品、作品片段或其他信息。对汇编作品的利用也同时构成对汇编内部单个元素的利用,“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害,比如翻印汇编作品,同时对汇编作品内容的权利人也构成损害”。㉚[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171 页。可见,作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图文组合版式尚无法完全剥离出版内容而受到独立保护。反推之,当图文组合版式不具有独创性时,出版内容更融入图文版面布局的最终呈现形式中,类同“脱离具体数据、纯粹的数据库结构是不应当受版权保护”㉛张柳坚:《对数据库结构能否享有版权问题的讨论》,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12 期,第6-9 页。的观点一样,他人仅挪用出版内容以外的版面布局结构,将很难认定侵害出版者的版式专有权。

就狭义的版面形式而言,由于印刷字面呈现元素(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极为有限,各元素组合及搭配方式很难显现出取舍、选择及编排方面的个性化特征,故版面布局结构更多体现为一种技术性安排。印刷字面版式之所以需要保护,诚如前述,主要出于激励回报出版者在传播作品中的组织性劳动与投资。基于此,通说认为版式专有权仅限于排除不法竞争者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印刷字面版式进行原样或无明显改动的使用。在认定版式专有权是否被侵害时,实质性相似判断倾向于印刷字面最终呈现形式的无实质性差别考察,即相较一般作品侵权认定而言,更应侧重于“量”而非“质”意义上的比对考察。㉜See Ladbroke (Football) Ltd v.William Hill (Football) Ltd [1964]1 WLR 273,pp.276-293.进言之,只有在原被告的印刷字面最终呈现形式之间已达到无明显改动的近似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版式专有权。尽管印刷字面版式与出版内容(如文字作品)在权利基础上相互独立且各不相同,但印刷字面最终呈现形式依附于出版内容——文字作品本身,若他人排除文字作品的具体内容,仅挪用由其他有限元素搭配、组合而成的版面布局结构,会导致最终呈现形式的效果不同,版式专有权的侵权认定也将难以通过实质性相似考察。因此,如果他人只是挪用印刷字面版式的版面布局结构,出版的文字作品内容却不同,也不会侵害出版者的版式专有权。

综上所述,无论是狭义上的印刷字面版面形式还是广义上的图文组合版面形式,书刊版式专有权都应理解为对同一出版内容的出版物,出版者有权禁止他人进行原样或无明显改动的利用。

四、书刊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厘定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即本文指涉的版面形式)”,但在官方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同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较小,其专有“使用”权仅体现为专有复制权,并不能当然延及信息网络传播利益。一般认为,除了出版者自行使用其版式设计以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版式设计实施摹本复制。依据版式专有权,出版者仅可以禁止他人对版面形式进行原样复制或无明显改动的复制(如简单且改动很小的复制、变化比例尺寸的复制等)。此外,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客体被限定为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三类,并未包含版式专有权客体,从反向也否定了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可以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利益。因此,主流观点认为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他人将书刊版面形式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传播的行为,较权威的司法实务观点主张应把它区分为扫描复制行为以及后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个阶段:后一阶段行为由于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不应认定为侵害版式专有权;对于前一阶段行为,应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可以认定构成对版式专有权的侵害。㉝同注释⑥。因此,他人未经出版者许可,“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专有权。㉞参见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 条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数字技术时代,以互联网传播的前置行为包括复制为由(即通过扫描复制行为来规制后续的互联网传播行为),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有些不切实际。由于数字技术与传统印刷技术时期的复制、传播特征并不相同,无论是扫描、翻拍还是上传服务器,虽然都形成数字化复制件,但这种复制行为是一次性的,复制件也只有一份。这意味着如果出版者以对版面形式的专有复制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出版者无法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因为扫描复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公众接触又不受该复制权的控制,相应的损害赔偿也只能按侵权人产生的复制件数量(一份)来计算,将无法有效弥补出版者的实际损失和威慑侵权人。㉟参见王迁著:《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 页;于文:《论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权的扩张》,载《编辑学刊》2016年第3 期,第29-33 页。此外,这种将书刊版面形式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传播的行为强行分割为两个阶段,仅承认前一项行为侵害版式专有权的“一刀切”做法,容易助长非法传播者恶意规避前一项行为的复制侵权责任,仅实施单一的非法传播行为,不利于版式专有权的有效保护。可见,在数字技术时代,版式专有权仅以专有复制权为权能范围,难以实现与出版者相匹配的经济利益诉求,也无法实现版式专有权激励、回报出版者在出版加工过程中付出组织性努力和投资的立法目的。

从书刊版式专有权与著作权之谱系溯源来看,版式专有权产生于互联网尚未普及的前数字技术时期,立法者最初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复制方式使用已出版书刊的版面形式。这是因为在传统印刷技术的特定历史时期,复制与发行存在着天然的因果联系,即一个人在未制作复制件的前提下,不可能向公众发行这些复制件。由于复制在传统印刷时期是传播发生的主要乃至唯一渠道,控制复制就等于控制住了传播,复制权替代了发行权的主要功能。作为一种“预示权”(predicate right),复制权因具备判断后续侵权发生的预兆功能而得以存在,是前数字技术时期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㊱See L.Ray Patterson,Understanding Fair Use,55 SPG Law &Contrmp.Probs,262(1992).这一思路从法国对“复制”的定义也可见端倪。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122-3条的规定:“复制是指以一切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上以便间接向公众传播。”㊲《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编:《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 页。在法国立法者看来,“复制权”本身就融入了“发行权”,规制“复制”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止后续间接的“传播”,这也解释了法国何以没有设立单独的“发行权”。此外,《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也未规定专门的发行权。直到1996年,“互联网条约”(WCT、WPPT)文本中才明确规定了发行权。传统意义上,发行与复制通常结合在一起,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和“发行”统称为“出版”。可见,复制权之所以成为版式专有权的权利基础,是由传统印刷技术限制下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其本身就已经融入权利人对版面形式的传播利益诉求。

由上可知,版式专有权的传统权能范围仅以专有复制权为基础,是受到复制技术发展中的特定历史条件限制所产生的结果。实际上,在理解知识产权(包括版式专有权等)的保护范围时,作为权利客体的抽象物与使用行为二者之间有时是难以严格区分的,其权利作用“焦点”(即理解该知识产权保护什么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的连结点)实为一种双重构造,包括行为模式和客体保护范畴。㊳参见李杨:《著作财产权客体结构中的使用行为——审视著作权法权利作用“焦点”的一个阐释进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 期,第17-27 页。二者之间彼此联系、互为印证:究竟怎样的东西被视为客体——抽象物,其实是由“利用行为”的抽象化程度所决定;即使从类型化的行为范畴来判断侵权问题,仍需要借助客体保护范畴来界定行为的性质。从这层意义来看,版式专有权主要规制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版面形式实施的摹本复制(如原样复制、简单且改动很小的复制、变化比例尺寸的复制等),实际上关注从客体保护边界而非行为模式范畴对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换言之,版式专有权禁止摹本复制主要以挪用的客体来源比重(即原被告版面形式是否完全相同、是否无明显改动以及是否仅变化了比例尺寸等)而非类型化的客体利用方式为规范基础,侧重于考察对版面形式实施何种程度的挪用将构成对版式专有权的侵害。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也从未明确排除信息网络传播利益应受到保护。就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国家而言,法国规定“装帧及版式作品”若符合独创性要件可以构成法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其著作权的权能范围自当与一般作品相同,理应涵括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利益。而同样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英国对“版式编排”则采用一种特别保护方式。从表面上看,英国规定版式著作权可以规制他人以影印或类似方式对“版式编排”实施摹本复制,似乎确立了版式著作权的权能范围以专有复制权为主。但在版式著作权条款中,英国著作权法从未确立独立且唯一的复制权(right of reproduction),仅规定他人未经许可“对出版物的版式编排所实施的摹本复制才构成抄袭(copying)”。㊴《英国著作权法》第17 条第(5)项的原文表述为:“Copying in relation to the 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 of a published edition means making a faxsimile copy of the arrangement.”诚如前述,摹本复制的禁例条款主要以挪用的客体来源比重而非类型化的客体利用方式为规范基础,实际上仅确立相较一般作品要求更高的“实质性相似”侵权判断标准,侧重于从客体保护边界而非行为模式范畴对版式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从这层意义上讲,英国版式著作权的权能范围除复制权以外,从未排除过可以延及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使用权能。

就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国家而言,德国为了给整理者对科学版本(包括版面形式)付出的劳动和投资提供必要的激励、回报,专门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文稿科学版本提供一种邻接权保护。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的规定,该著作邻接权准用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内容规定,即权能范围从未限定于专有复制权,整理者还享有排他性的发行权和公开再现权,理应对信息网络传播利益进行保护。此外,为了扭转新型信息服务平台(例如新闻聚合网站)利用报刊杂志无偿提供的信息,分流报刊杂志网站点击率的利益失衡局面,2013年修订后的《德国著作权法》在第87条新增了一项邻接权——新闻出版者权,旨在保护报刊杂志出版者“为制作、出版新闻产品而提供的经济、组织及技术方面的业绩和经营成果”,其保护期限虽只有一年㊵《德国著作权法》之所以为新闻出版者权仅规定一年的保护期限,主要考虑报纸类新闻信息的时效性较短。,但权利内容却主要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而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报刊新闻信息的权利”。㊶参见范长军:《新闻出版者权——德国著作权法的新修改》,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 期,第86-92 页。受德国法变革的影响,欧洲委员会在2016年启动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指令的立法工作之后,也开始激烈讨论加入该项新闻出版者权(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的可行性方案。㊷See Thomas Hoppner, EU Copyright Reform:The Case for a Publisher's Right,Intellectual Property Quarterly,issue 1/2018,p.27.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79条针对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的文字或美术作品则专设了一项制版权,从条文看似乎仅为制版者提供一项“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的复制权。然而,若从其第80条“制版权准用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可以看出,出于教育、新闻报道等公益目的可以公开播送、传输或转载制版者的版面形式。因此,制版权的权能范围从表面上看仅限于复制权,实则可以延及信息网络传播利益等公开传播权。可见,通过对各国立法例进行实证考察,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应当排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也难以成立。

主张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论据,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客体规定,该条款并没有将出版者的版式专有权客体纳入其中。实际上,我国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为了顺应数字技术时代的法律诉求,遵守“互联网条约”(WCT、WPPT)的成员国义务。虽然“互联网条约”仅为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制品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例如WCT第8条为作品设置的向公众传播权,WPPT第10条、第14条分别为表演、录音制品等设置的向公众提供权),但并不排除各成员国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客体范围扩大到其他客体。例如《德国著作权法》为报刊杂志出版者新增设的著作邻接权——新闻出版者权,即主要表现为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样也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客体从“录音制品”扩大至“录音录像制品”。此外,如果从法解释学分析,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以及“附则”第59条的有关规定。“附则”第59条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依据第10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既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扩张性解释,将适用客体范围从“作品”扩大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那么也无充足理由将版式专有权客体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利益保护之外。

综上所述,他人未经许可对书刊版面布局的最终呈现形式或版面形式进行无明显改动的网络传播行为可以也应当规制。在数字技术时代,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法》第36条作出扩张性解释,将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利益。这不仅有利于网络环境下对出版者利益进行合理保护,更有利于立法目的在网络环境下得到有效贯彻。

结语

书刊版式专有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授予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邻接权。从历史之维分析,版式专有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特定联系。书刊版式专有权的确立,主要是为了激励、回报作品出版加工过程中的努力和投资,鼓励出版者将作品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出版活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版式专有权客体并非设计人针对图文版面布局所提出来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而是书刊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版面形式,不应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无论是印刷字面版面形式还是图文组合版面形式,书刊版式专有权都应理解为出版者对同一出版内容之出版物的版面形式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再者,从法解释学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在数字技术时代应当作出合理的扩张性解释,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层面上都有必要将版式专有权的权能范围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利益。作为我国法定的著作邻接权之一,书刊版式专有权主要保护出版者编排和制作出版物特定版面形式所付出的组织性劳动和投资,重在发挥制止版式影印盗版等摹本复制和非法传播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机制本应具备的功能。从这层意义来看,如果我国《著作权法》不能为出版者的书刊版面形式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准一般适用条款也可以成为保护出版者相关利益的法律适用依据。

猜你喜欢
出版者独创性版式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五分铜币连环混配现象研究
市州报特刊版式创新刍议
新书架NEW BOOK
新书架NEW BOOK
新书架
新书架■NEW BOOK
试论我国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
文学作品的抄袭认定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