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实证分析与风险防控

2019-01-26 22:34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中国司法 2019年10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关系人立遗嘱

沙 雪(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财富的日益增长,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通过设立公证遗嘱来实现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公证遗嘱,作为效力最高的遗嘱,对保护立遗嘱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遗嘱的公证事项。实务中,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拟申请内容事项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审核查验,符合要求的办理公证遗嘱。但由于公证遗嘱涉及财产标的额较大、利害关系人较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易对公证遗嘱事项产生争议,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会就诉争内容对簿公堂。特别是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削弱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的实证分析,厘清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成因表现,提出有针对性地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举措,从而有效提升公证机构公信力和从业人员依法履职水平。

一、当前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的实证分析

公证遗嘱类涉诉纠纷是指作为继承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公证遗嘱效力问题造成对继承财产的期待利益受损,进而通过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相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期获得司法救济的纠纷形式。当前,公证遗嘱类涉诉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在所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类涉诉案件中居于前位,且一审程序能够定分止争、妥善处理的较少,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再审和启动审监程序的数量较多。

截至2019年4月20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决有1492件。通过筛选发现,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共185件,占比12.4%,其涉诉比例远高于遗嘱公证的申请办理比例。其中,一审案件87件,占比47.02%;二审案件76件,占比41.08%;再审和审监案件共22件,占比11.9%。可以看出,此类纠纷案涉利害关系人较多、利益分歧较大、财产数额较高,一审程序中能够审结的比例不高。

另外,通过查询发现,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共有169件,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16件,占比8.6%,赔偿总金额超过200万元。可以看出,虽然大部分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程序规范、履职敬业,维护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但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仍存在风险大、问题多、责任重的情况,亟待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加以重视。

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的问题成因和具体表现

公证遗嘱涉诉纠纷作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其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24条之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证遗嘱涉诉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防止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在遗嘱公证办理程序中出现过错,《继承法》《公证法》等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办理遗嘱的事项、程序等,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也详细规范了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但笔者发现,全部16件判赔案件均是由于遗嘱公证办理程序存在瑕疵而导致法院不采信,最终由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一)未尽到查验核实案涉财产权属证明的义务。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第二项之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除填写公证申请表之外,还应当附遗嘱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查验核实相关产权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16件判赔案件中,因未尽到审查产权原始证明义务而导致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3件。如(2015)北民初字第4369号案例中,公证人员通过查阅案涉房产之前的公证卷宗,确认该房产为立遗嘱人所有,遂将相关资料打印后加盖核对章,并办理遗嘱公证,但未能及时查验核实原始产权凭证,程序上存在过错。最后,法院酌情判令公证机构赔偿原告2万元。

(二)办证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至第18条详细规定了遗嘱公证申请、受理、审查等环节的要求。但在实务中,因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赔偿的案件数量最多、赔偿额最大。如(2013)香民一初字第749号案例中,因遗嘱公证询问笔录上只有立遗嘱人和一名公证员的签名,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中“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的规定,导致立遗嘱人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原告在继承案件诉讼中少分案涉遗产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最终,公证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音录像。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如发现立遗嘱人为年老体弱的、危重伤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或聋、哑、盲人等情形之一的,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虽明确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但在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以欠缺录音或录像为由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缺少录音录像的公证遗嘱一旦出现其他瑕疵,有可能导致不被采信。如(2015)平民初字第00515号案例中,遗嘱人金某某在进行遗嘱公证时因病住院,且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活,符合应当录音或录像的情形。但公证人员为金某某进行公证时,没有录音或录像。此外遗嘱人不能写字,但公证书上却出现本人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公证遗嘱不被法院采信,公证机构由此赔偿28.21万元。可见,录音录像虽不是遗嘱公证的生效要件,但却是公证人员自我保护、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四)未能妥善保管公证档案。《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明确规定,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所形成的档案,是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真实记录,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公证文书材料立卷的要求,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如公证档案遗失或错漏,公证机构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类案件有3件。如(2014)密民初字第01079号案例中,公证机构将应当归卷存档的重要原始证据材料交遗嘱受益人保管,且未对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的部分关键环节留存证据,亦无留存相应文字、音像档案材料,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定,致使公证遗嘱被撤销,损害了遗嘱受益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五)利害关系人在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之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及时清场,对封闭环境进行确认,确保利害关系人不在现场、声音不会传递进来,给立遗嘱人一个完全隔离的环境。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在场或者在附近可能影响公证人员正常办理公证的,将导致公证遗嘱不被采用。如(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48号案例中,遗嘱公证申请人魏某家人未听从公证人员要求离开现场的告知,致使魏某父亲刘某滞留在办证现场,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公证处因此赔偿原遗嘱受益人13万元。

(六)未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善于观察、慎于对待,通过立遗嘱人的年龄、穿着、表情、动作、言谈等并结合资料相互印证,判断其是否能够清晰表达遗嘱内容,是否患有影响神志的疾病,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将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66号案例中,公证人员在向立遗嘱人询问涉及本人离婚时间、地点、再婚时间等问题时,立遗嘱人回答均与相关证件材料记载不符;询问遗嘱公证办理所涉房屋时,立遗嘱人的回答亦出现偏差。但公证人员未要求立遗嘱人提供此前就医病历或医院诊断证明,对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最终,法院对此公证遗嘱不予采信,并判令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范和控制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法律风险的具体举措

公证遗嘱事关重大,一旦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或不被法院采信,对于遗嘱人、遗嘱受益人、利害关系人而言均会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甚至还会影响公证机构公信力。因此,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监管,加大公证遗嘱培训力度,建立健全纠纷化解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公证遗嘱类涉诉案件的法律风险,真正做到维护公证机构公信力,提升公证人员依法履职能力,降低涉诉案件败诉率,切实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监管。公证业务质量是公证行业的生命线,直接影响公证的公信力。因程序瑕疵导致公证文书不被采信、被撤销或无效,势必会影响公证业务质量,进而损害公证的公信力。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是在法律授权下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证服务、履行公证职责,目的是预防纠纷发生、维护公平正义,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不被侵害。各级公证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为提高公证业务质量、维护公证公信力,各级协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采取明查暗访、抽查巡查等方式,对公证业务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监管,从根源上把好公证业务的质量关。同时,进一步监督、管理并引导公证机构完善公证赔偿机制,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纠纷响应机制,通过构建“监管—提升—响应”的公证质量控制闭环,切实维护公证的公信力,提升人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二)加大公证遗嘱培训力度。对于风险高、涉案多的遗嘱公证业务,要严把公证质量关,有针对性地开展遗嘱公证专项业务培训,提升公证人员的专业水平,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素质的遗嘱公证队伍。要注重培养遗嘱公证人员依法办证的能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是注重合法性。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规定,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完成,且承办公证人员要亲自全程办理,以确保遗嘱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二是注重真实性。对年龄较大的遗嘱人要采用录像的方式,并到专门录像室摄制。要全方位反映录像地点、在场公证人员,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在场。通过全程录像,直观反映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保全原始证据。为今后有效规避未取得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提出质疑,防控诉讼风险,打下坚实基础。三是注重全面性。要全面细致地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要全面、详细,记录内容要准确、客观。要通过与立遗嘱人多方面的谈话交流,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详细、完整的询问笔录就是强有力的证据材料,在防控风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四是注重履行告知义务。要告知遗嘱人遗嘱生效时间、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遗嘱内容或形式要件的法定性、遗嘱失效或无效的条件等内容。通过对遗嘱人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保护遗嘱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纠纷化解机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得知相关公证遗嘱内容或继承期待利益受损时,通常首先想到找公证机构“要说法”,而非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迅速查阅相关档案材料,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证机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有理有礼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结合法理与情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对公证机构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建立应诉快速响应机制,依托诉讼程序妥善解决涉诉纠纷,将对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影响和对公证公信力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

结语

公证遗嘱不被法院采信并不必然导致公证处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会影响公证的形象与公信力。遗嘱公证涉及遗嘱人的重大利益,作为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尽到合理怀疑、谨慎审查的义务,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流程办理公证遗嘱,妥善保管档案文件,尽力维护公证形象,在服务当事人的同时,控制风险,做到自我保护,为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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