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与我国信用制度的构建

2019-01-26 21:46石新中
中国信用 2019年1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惩罚性经营者

石新中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渠道购买商品和服务已成为公众消费的常态。为有效、统一规范这一新型商业模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该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国家“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并在相关章节具体规定了保障电子商务诚信的条款,这些内容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具有重大创新价值,对中国特色信用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为由,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诚信治理机制的创新具有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当前中国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对诚信缺失的直接制裁力度不够,导致失信者因其失信行为获取的收益反而大于其受到的损失,因此,这些法律从某种意义上反而鼓励了失信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美国,是指法庭要求被告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害。如美国的《信用修复机构法》就规定当信用修复机构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时,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金和合理的律师费用。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被告人的恶意失信行为,以阻止被告及其他人今后从事类似的行为。在美国的司法案例中,我们经常看到几百倍甚至上千倍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相关主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是故意或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和存在重大过失。轻微的过失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庭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不但要考虑行为者行为的可谴责性,还要根据其财产状况,以决定多大数额的赔偿才具有吓阻作用。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该条明确惩罚的数额和倍数,且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适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分别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3倍和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商品房出卖人的故意失信行为规定了其对购房者的一倍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定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务中,这些规定适用的条件相对苛刻,其对失信者要求的赔偿数额也不足以吓阻其继续从事违法失信行为。

《电子商务法》的该项规定是继上述几部法律之后我国又一部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目前它对加倍赔偿的数额和倍数也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希望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及未来的《信用法》中能够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精神,授权法官根据失信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失信人的财务状况,以决定对故意违法失信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已达到足以吓阻其故意失信的效果。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开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8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该条规定对于我国未来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中国诚信缺失的另外一个原因,也是更为重要的因素是缺乏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以使全社会各类主体对失信者进行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是治理诚信缺失的治本之策。社会信用体系由三个机制构成:信用信息公开机制、信用产品的供求机制和信用的奖惩机制。其中信用信息的公开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如何界定信用信息的内涵及外延是中国信用信息公开制度要解决的逻辑前提。《电子商务法》的该条规定对于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外延及信用信息的公开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在电子商务领域只要有违背该法的行为(该法对电子平台的义务规定了33条,对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了27条),相关主体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等的违法行为都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视之为失信行为,并把其失信信息向全社会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通过报纸、网站、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和依相关主体的申请公开两种方式。《电子商务法》的这项规定显然属于前一种公开方式。

在此,《电子商务法》并没有明确指明依照中国的哪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担当这一使用的,应该是未来的《信用法》及其系列法律法规。中国现有立法还缺乏对于信用信息内涵的明确界定。由此看来,要采集电子商务领域的失信信息并向全社会公开,我们亟需制定《信用法》,明确信用信息的概念及各类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对于某一领域信用信息的认定,则应由相关部门根据该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各行业都应根据失信主体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及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区别,对不同种类的失信行为规定不同的保存期限。当然,在该认定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全社会的意见,在全社会形成共识。

信用信息共享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25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该条规定对于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具有重要意义。

当代社会,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行为是反映市场主体信用表现的重要方面,实现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对于准确反映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具有重要价值。在当前的运行机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掌握了相关主体大量的信用信息,但由于其自身立场所限,他们多不愿把该类信用信息与政府部门共享。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网络平台等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常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政府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我们认为,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中,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部门只有掌握更充分的信用信息才能更有效率地履行其经济管理的职能。另外,从中国社会治理的传统来看,政府部门也一直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更为积极的角色。因此,《电子商务法》第25条的规定有其重大意义,这是中国特色信用制度的重要体现。当然,政府部门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必须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提供的信息应仅限于是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部门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流动不是单向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可以依法利用政府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从而可以降低其交易成本,提高其经营效率。

信用评价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第40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信用评价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重要地位。

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其本质就是记录社会主体的信用状况,揭示社会主体信用优劣,警示社会主体信用风险,并整合全社会力量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最终让守信者获益,让失信者在社会上寸步难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信用评价制度将使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优良的信用表现成为其金字招牌,为其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相反,被消费者信用评价不良的经营者将很难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并最终退出市场。

《电子商务法》除了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建立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制度外,该法第70条还规定:“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该条规定旨在说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表现也同样应该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主体。

综上,《电子商务法》的颁行对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对全社会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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