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2019-01-26 21:43/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4期
关键词:吴某二手车个人信息

● 孟 晓 /文

[案情]犯罪嫌疑人吴某在二手车交易中心提供车贷服务时加入二手车交易微信群,接触到能够查询车辆信息的人员,交易需要二手车车辆信息以便核实车辆是否有未处理违章、是否被抵押时,车主或二手车中介与吴某联系,吴某即通过微信向相关人员查询信息,挣取每条5元左右的差价。为其查询车辆信息的人员被抓获后,民警通过手机微信查找到吴某并提取了其手机内的车辆信息。现查明,吴某曾获取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车辆发动机号、抵押情况等内容的信息50条,不包含身份证号的车辆信息4条。

[速解]对于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构成此罪,分析如下:

本案认定吴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规定,车辆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该项进行解释时阐述的“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项规定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故此处严格限缩所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不允许司法适用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对于财产信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应当明确,对于这四类入罪标准门槛低的信息,原则上要严格把握,不可任意扩大解释,更不能类推解释。这是对此四类信息进行认定时应当持有的基本态度。

其次,《理解与适用》中将财产信息的列举截止到“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那么,对财产信息进行认定时,应当把握的原则是该信息与存款、房产信息具有相当性,能够体现出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笔者认为,将房产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具有合理性。因为房产信息中,除公民个人信息外,还包含了房产所在位置、面积、他物权状况等影响房产价值的所有关键信息。除了这些因素之外,其余因素如光照、过水、发生过特别的事件等对房产价值影响比例极其有限。因此,房产信息所承载的财产性更明确、更稳定。但是,尽管车辆信息也包含车辆品牌、购买时间等能够体现车辆基本情况的内容,但是车辆信息与房产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因为车辆真实价值与车辆信息体现价值之间的差距,远大于房产真实价值与房产信息体现价值之间的差距。车辆信息所能够体现出的车辆价值与车辆的真实价值之间大概率存在大幅度的差异。从财产性的角度讲,车辆信息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对于承载财产内容不真实的信息,自然不能认定为财产信息。

最后,车辆信息应认定为《解释》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的车辆信息属于公民信息并无争议。但是,车辆信息确实与一般的公民信息如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存在区别,其内容更丰富,而且,不能否认车辆信息确实与财产相关。笔者认为,“两高”在制定《解释》之时,就已经根据信息的敏感度进行了细致的划分,车辆信息属于敏感度次于财产信息,但高于一般个人的信息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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