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朋/文
[案情]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以对该会所内卖淫行为不知情为由拒不认罪, 辩解是其聘用的会所管理人王某某(在逃)瞒着他所为。经侦查后认定,宋某某指挥王某某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安排亲友在会所从事财务、联络工作,并且定期获得王某某上交的高额利润。三亚市城郊检察院起诉到三亚市城郊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会所内组织卖淫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要求认定为自首给予从轻处罚。
针对宋某某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成立自首。理由是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某不成立自首。理由是宋某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制度的要求。尽管其在一审开庭时如实供述,但已经不符合自首的时效性,不符合立法本意,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侦破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的努力,宋某某主动投案但对其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拒不交代,未起到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如实供述时的身份必须是犯罪嫌疑人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称呼,在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将成为“ 被告人”。因此,自首行为必须在被追诉人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时,也就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具体到本案,到法庭审理阶段,宋某某已经成为“被告人”,即使如实供述了,但已不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要件。
(三)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起不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主动接受司法制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刑事案件的取证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不进行补充侦查。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拒不供述,公安和检察机关为了证明其犯罪行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资源,尽管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交待,但是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微乎其微,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无法实现。
虽然不能认定宋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可以对其量刑情节进行公正合理的评价和裁量。最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不成立自首,但对于其自动投案行为和当庭认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三亚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对自首制度从严把握,仍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也能敦促他们投案后如实供述,争取宽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