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权利的影响

2019-01-26 21:43吴强林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4期
关键词:任某工商登记出资

●吴强林/文

【裁判文书摘录】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0日,任某一向T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南某一、任某二通过伪造其签名的方式制作《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将其享有的对N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南某二(系南某一之子),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文件无效,并予以撤销,返还其10%股权。

(二)诉讼经过

1.一审过程。T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南某一、任某一、任某二、王某共同投资组建N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通过公司章程,确定了各股东投资比例,总投资为280万元。其中南某一以现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资196万元(现金18万元,土地使用权折价178万元)占70%,任某一、任某二、王某各以现金出资28万元,各占10%。1998年10月30日,四人共出资现金102万元,分别为南某一18万元及任某一、任某二、王某各出资28万元,缴存于T市信用社N公司临时账户,并通过验资。同年11月10日,N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选举南某一为董事长,聘任王某为总经理。同年11月17日,N公司经T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1年至2004年间,N公司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股东进行多次变更。2011年5月28日,N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任某一拥有的N公司10%股权计28万元转让给南某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0日,任某一提交鉴定申请。经鉴定,2011年5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落款处“任某一”字样签名非任某一本人书写。南某一、南某二、任某二答辩称:N公司1998年10月30日设立时的全部出资款项系由南某一个人投入,任某一只是挂名股东,南某一才是实际股东;任某一主张其在N公司设立时以现金出资并占10%股权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具备N公司股东资格,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任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T市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任某一对其出资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存到验资账户”,第二次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把28万元交给南某一,由南某一统一将钱交到验资账户”;第三次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将投资款交给任某二”。T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任某一未在N公司实际投资,并非N公司实际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2.二审过程。任某一不服,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J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但股东的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因此,南某一不能以任某一未实际出资为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南某一主张任某一仅为名义股东,但却未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任某一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的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任某一参与签署N公司章程,又有相关工商登记证明在案,应当认定其享有N公司10%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令南某二、任某二、南某一向任某一返还10%股权对应的240万元转让款。

3.再审与抗诉过程。南某一等不服,申请J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J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南某一等人的再审申请。南某一等仍不服,向J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J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1条的规定,提请Z省人民检察院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裁判结果

Z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采纳Z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判令撤销J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T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抗诉理由及法理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股东出资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否有影响;二是认定股东资格应当考量哪些因素。

(一)查明股东出资情况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J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股东的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作为申诉案件的承办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本案中,查明股东出资真实情况对准确认定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任某一是否是N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循公司设立时其本人以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出资则是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考量依据之一。历史上,为了满足当时法规政策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很多公司在设立时将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人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如果仅仅依据这些形式要件,就一律认为这些原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人具有股东资格,明显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在这一问题上,应当区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在对外效力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真实意愿而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对内效力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真实意愿而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人与公司实际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应以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判断任某一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依据其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出资即是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依据,因此,查明任某一在N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真实情况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其次,查明任某一是否实际出资是决定其是否能完整地享有股东权利的关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可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本案中,即便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认定任某一有股东资格,但如果其未实际出资,其股东权利仍然是受限制的,直接判令南某一、南某二、任某二向任某一返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不合理的。因此,查明任某一是否实际出资也是决定其是否能完整地享有股东权利的关键。

(二)对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认定应做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初步依据。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在一些股东出资存有疑问的案件中,仅仅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无法准确判断某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应当查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股东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并得以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本案中,就任某一是否实际出资这一问题,任某一在一审三次庭审过程中对出资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过程中,任某二出庭作证,否认收到过任某一的出资款;任某一又辩称把出资款交给了任某三。任某一对出资细节的陈述反复变化、前后矛盾,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在任某一未能提交出资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工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来证明出资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相反,实际出资款102万元均由南某一通过T市信用社缴存N公司账户,对于该102万元的资金来源,南某一提供了银行汇票、现金付出传票、现金解款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所载资金流向的时间、金额与南某一缴至N公司临时验资账户102万元出资款的时间、金额高度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任某一未能证明其对N公司有实际投资,J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对任某一是否实际出资这一关键事实问题均未查明,造成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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