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社区矫正:理论分析、问题勘破与困境突围*

2019-01-26 21:09吴之欧温州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中国司法 2019年9期
关键词:刑罚矫正评估

吴之欧(温州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钱 伟(浙江省温州市吴越社会工作事务所)

截至2019年,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16年的春夏秋冬。从试点到全面实行,从理论架构到实践操作,从稚嫩懵懂到成熟完善,在曲折中成长,在困境中飞跃,在砥砺中前行,为我国非监禁刑罚的进步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也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发展路径提供了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是对刑罚社会化、犯罪社会改造、罪犯人权保障的进一步深化,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司法体制的改革、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深化,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不可避免地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脱轨、矫正预期目标与矫正结果偏离的现象。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这要求社区矫正制度应顺应时代之变化,发挥其应有之力,为社区治理、法制建设、刑罚发展和人权保障发挥作用。基于此,笔者以社区矫正理论为基石,社区矫正实践中的问题困境为导向,勘破当前社区矫正实践中的症结所在,寻找契合的解决措施,从分析、勘破、突围三个纵向维度的逻辑思路进行本文撰写,以期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康发展破除壁障,为我国非监禁刑罚的实践操作提供些许参鉴。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历程

(一)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梳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文简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华东比较发达的6个省市,对5种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①王翠竹、王世洲:《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及进路分析——〈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的思考》,《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这份通知拉开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改革的序幕,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踏入我国司法体制之中。2005年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分别在中部和西部地区各增加6个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省(市、区)达到18个②荣启涵:《论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2009年“两高两部”再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此后社区矫正工作开始在全国全面推广试行。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修订的《监狱法》第27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年制定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这些具体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被我国法律制度所确立,并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2014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同年“两高两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进作出整体部署。2016年“两高两部”再次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③宗会霞:《从“矫枉过正”到“刚柔并济”——我国社区矫正理念重塑及实务探索》,《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内容包括加强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衔接配合管理、加强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接收的衔接配合管理、加强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衔接配合和加强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的衔接配合管理四部分,为推进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顶层设计。2019年6月25日,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下文简称《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说明,标志着社区矫正法的正式出台已指日可待。梳理上述规范文件的时间轴,可以发现几乎每隔两三年便出台新的规范指导和修正社区矫正工作,这一方面反映了社区矫正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仍存在较大的改进完善空间,同时也映射出社区矫正工作所涉问题的复杂性及发展历程的艰辛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定位

社区矫正作为西方舶来之物,经过16年的本土化运行之后,逐步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社区矫正与我国原有刑罚执行方式的差异性较大,学界对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存在相当多的争议。综合而言,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以刘强教授、武玉红教授为代表的行刑说;以冯卫国教授为代表的社会处遇说;以吴宗宪教授为代表的救助监督说,还有普遍认同的教育矫正说以及安保处分说等④尹露:《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与进路选择》,《河北法学》,2018年第10期。。梳理上述学说的核心观点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历程,社区矫正的功能可以归纳为惩罚罪犯和教育矫正两项。笔者认为,如何平衡二者关系既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又是评估社区矫正的最终效果以及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

1.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在我国引进社区矫正制度作为非监禁性刑罚后,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逐渐弱化。社区刑罚执行相比较于监禁刑罚执行最大的区别在于社会化,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在没有狱墙的社区之中,基本上能跟普通人一样地生活和工作。在这种背景下,强调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概念至关重要。众所周知,刑罚的本质属性是强烈的惩罚性,社区刑罚的执行是实行这种惩罚性的具体过程。如何使罪犯在社区服刑过程中受到应有的惩罚,是国家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都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几乎不存在社区矫正的惩罚质量标准,基本无法实现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⑤杨继慧:《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重构与立法选择》,团结出版社2018年版,第124页。。笔者认为,应当及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例如,在刑事立法中增加社区刑罚的具体内容和方法措施,明确社区惩罚的力度和幅度;在社区矫正法中补充相应的规定,各地在执法过程中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细化惩罚质量标准。

2.社区矫正的教育改造功能。社区矫正的改造功能则是通过教育犯罪人,矫正其行为,实现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效果。问题在于,犯罪人所需要的改造时间与服刑期限是不相吻合的,社区服刑期限并非以犯罪人所需要的改造时间而定,犯罪人改造时间服从于犯罪人的社区服刑期限。社区服刑期满后,社区矫正机关没有权力再组织犯罪人开展教育矫正活动,也不能因为其没有改造好而延长服刑期。事实上,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之前,公安机关在管理适用缓刑、假释的人员时只强调监管和惩罚;社区矫正试点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中才增加了教育矫正内容;此后《刑法修正案(八)》又明确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使社区刑罚执行内容更加全面。客观而言,公众对犯罪人矫正效果的期待值不应过高,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域外的实践经验充分证明,并非所有的犯罪人都能被有效地教育矫正。教育矫正的效用大小取决以下几个因素:工作人员自身素质的高低、教育矫正方法内容是否得当、犯罪人主观配合度大小、犯因性需求能否得到满足等等。可以说,教育矫正成功与否受到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不能仅仅从教育矫正本身来理解。因此,应当在理性认识教育矫正功能的基础上,不断积极探索尝试教育矫正的内容和方式,尽可能避免矫正措施的盲目性和形式化。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社区矫正较好地实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两大功能。正如2018年9月14日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在全国司法所工作会议上讲到,全国司法所切实履行社区矫正职责,认真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适用性帮扶等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截至2018年7月底,全国司法所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02万人,解除矫正332万人,矫正期间再犯罪率约0.2%。目前全国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0万⑥司法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约0.2%》, https://news.sina.cn/2018-09-15/detail-ihkahyhx1391751.d.html?pos=3&vt=4。。上述数据表明,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悄然在我国扎根,成为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嬗变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吸收域外理论基础上,通过不断地实践和调整,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理论。笔者通过回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渊源,探究本土理论的演化轨迹和逻辑内涵,尝试为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价值提供精准的解析。

(一)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的转变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理论根源是发端于刑法教义学中的特殊预防理论。“特殊预防理论是在监禁刑预防犯罪乏力以及青少年犯罪泛滥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因此,社区矫正天然地与报应主义存在机体互斥,与特殊预防理论血脉相连。⑦王永浩:《社区矫正的理论回归与实践进路展开》,《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那么,特殊预防理论的内在逻辑和演化轨迹又是如何?简言之,“特殊预防之理论核心是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的刑罚目的,这种理论前提预设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受自然和社会因素所决定,人之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⑧李川:《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社区矫正之理论嬗变与进路选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由此可见,特殊预防理论的延伸逻辑是以犯罪人能被教育矫治为前提,以人性可以矫正为基础。这也符合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社会潮流。在社区矫正实践过程中,矫正效果却与特殊预防理论的预期产生严重偏差。上世纪70年代美国的相关实证研究结果显示,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再犯罪率竟然比接受监禁刑的犯罪人再犯罪率高,越来越多学者不断质疑社区矫正制度,特别是“马丁森”团队提出的“矫正无用论”对基于特殊预防理论的社区矫正制度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战。公众逐渐反思社区矫正制度是否真的无用?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是特殊预防理论?与此同时,“新兴的自由主义思潮要求国家收缩不计成本的福利矫正思路,应当从产出效益角度重新评估社区矫正的性质和机能”⑨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在此背景下,社区矫正制度急需新鲜的理论血液补充或替代,风险管控理论顺势进入公众视野。正是“对社会冲突的持续担忧催生了风险社会意识,时代发展已经进入到风险因素纵横交错和愈加难以把控的风险高发态势。在这种意识影响下,危机重重的社会首要任务是风险管理”⑩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风险管控理论的内在逻辑在于:犯罪人难以通过教育的手段进行矫治,只能通过量化评估犯罪人的再犯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矫正对象采用差别化的矫正手段,从而防控风险。由此可见,风险管控理论与特殊预防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完全互斥的。事实上,当前域外多数国家和我国都采取以风险管控理论为基石的社区矫正制度,即以“风险——需求”的模式,通过科学化制定耦合性的再犯风险因子、精准量化的再犯风险评估、密集严格的社会监控来达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控制,降低再犯率。

(二)风险管控理论下的社区矫正

试点初期,部分地区就开始探索社区矫正对象再犯风险量化评估表的研发应用。较具有代表性的量表包括:《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指标体系》、上海《重新犯罪预测量表》《江苏省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系统》等。各地司法局通过建立风险等级评定,将社区矫正对象按照评估表的评估结果,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按照不同的等级进行矫正管理。随着风险管控理论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影响的日益深入,多地司法行政部门纷纷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从静态和动态两层面把控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风险,逐步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管的精准化和科学化。其中上海市司法局着力于“强化电子监管,社区服刑人员佩戴不可脱卸式电子实时监管设备比例达60%以上,结合手机APP基本实现电子监管全覆盖”11陈耀鑫:《上海社区矫正改革发展的探索与实践》,《中国司法》,2019年第4期。。北京市司法局利用再犯风险评估监测系统,结合人工智能对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初期、矫正中期、解矫前三个阶段开展再犯风险评估量化工作,生成新的数据库,并优化算法获得量化指标和再犯风险因子。风险管控的信息化实践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社区矫正的质效,北京、上海和广州三种模式为未来中国社区矫正工作路径提供了样本借鉴,“监管——恢复”作为循证矫正方式也应用而生12参见熊贵彬:《综合管理模式:社区矫正二难困境“监管-恢复”的应对之策——兼论司法社会工作参与路径》,《中国社会工作研究》,2018年第2期。。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将何去何从,让我们拭目以待。

三、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问题勘破

前文回顾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历程、任务及效果,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理论逻辑演化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精准定位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现有主要问题包括:

(一)专业队伍建设不够

社区矫正的发展离不开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专门机构的建设,专业队伍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试点以来,特别在2009年全面试行推开后,机构队伍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和较大突破,有力地推动了工作的进行和开展。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司法厅(局)都设立了社区矫正局(处),全国2853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局(科、股),占全国县(市、区)建制的98%左右。统计数据表明社区矫正队伍在逐渐壮大,但是量大并不必然意味质优。事实上,对社区矫正工作而言,质优即专业化程度高是非常重要的。众所周知,社区服刑人员是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如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够,势必影响到社区矫正的惩戒效果和矫治效果。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队伍大多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等专业人员与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老师、大学生等志愿人员)组成”13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中国司法》,2005年第12期。,其中有一部分人学历较低,普遍缺乏犯罪学、心理学和法学等相关专业背景,这在经济落后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雪上加霜的是,这个队伍不能实现专人专岗,多数人员除了社区矫正事务外,还要承担法治宣传、社会治安治理等任务,工作内容相当庞杂繁重,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基于上述情况,在《社区矫正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有必要对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问题展开进一步深入讨论,为立法完善提供参考,以破解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量大质不优的局面。

(二)风险评估量表不统一

风险评估量表是量化评估服刑人员再犯风险的一个重要工具,强调对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再犯罪危险”系统评估的目的在于满足国家对刑罚适用的“科学”和“效率”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部分省份已经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研发出若干再犯风险量化评估工具,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主要问题在于,已有的风险评估量表普遍缺乏信度效度的检测,各个评估量表之间采用标准不一致,提炼的风险因子不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实用价值不高。这是因为这些风险评估量表过渡依赖再犯风险理论,而纯粹抽象的知识点难以应对复杂具体的实际问题的挑战。基于此,改进风险评估量表的关键点在于,必须充分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问题,根据现实需求具体化理论概念,形成知识要点和现实问题的一一映射关系。具体而言,通过海量数据库筛选出本土化的再犯风险影响因子,根据评估结果量化各个风险影响因子的权重,以赋值方式测量特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可能性大小,从而优化风险评估量化表。这一系列操作的落实既需要各个地区司法行政部门的不断探索实践,也需要国家层面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统一并明确基本性质。

(三)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社区矫正是国家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并非孤立存在,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介入。《社区矫正法(草案)》第3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以说,将社会力量纳入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必然路径。从现有数据来看,我国社会矫正中的社会力量仍是相当薄弱。截至 2019年 6月,全国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38530人,志愿者54.3万人;联合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服务基地19030个,教育基地7634个,就业基地 6442个。2016年日本参加社区矫正的民间组织中,兄妹会有479个,会员4512人;更生保护妇女会1293个,会员17.66万余人;雇主协会14488个14《平成27年版 犯罪白书》,http://hakusyo1.moj.go.jp/jp/62/nfm/n62_2_2_5_5_4.html 。。结合我国和日本的人口基数,可以发现,日本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社会力量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我国仍然采取政府为主导的模式,政府部门占据着绝对数量和力量优势。事实上,从社区矫正的制度起源和理论根基来看,只有社会力量广泛而深入地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才能形成“政府领头—社会参与—教育矫正”的良好互动局面,也能较好地解决人员和经费短缺的问题。

四、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困境突围

(一)完善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

首先,在组织机构方面。《社区矫正法(草案)》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该条款仅仅说明了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相对笼统,并未就具体衔接机制作出有效的说明。笔者建议,各个部门应当在此基础上依据职权制定出统一的社区矫正相关权责范围内的工作安排,避免出现制度真空和权责不明情况,有效联动法院、检察院、公安以及司法行政系统。同时“为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充分履行好社区矫正管理职能,建议将省(区、市)、地(市、州)两级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设置成为独立的行政机构,待条件成熟后,省(区、市)、地(市、州)两级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升格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局,与各省(市、区)监狱管理局的规格、设置类似,并分别明确其职责”15高贞、陈志海:《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5页。,构建出有效力、有效率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保证社区矫正机构自身的独立性和统一性。

其次,在社区矫正人才队伍培养方面。人才队伍的培养是社区矫正系统得以运行的关键,因为机构组织的完善好比是打造出了一副骨架,人才队伍的培养才是真正的血肉。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量大而质不优成为一个普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解决:一是关于人才队伍的选拔,建议参照法律人才从业的模式,要求通过国家民政部组织的社工考试,拿到初级或者中级社工证的人员才可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从而有效避免了工作人员理论水平不足、实践能力不强的情况;二是关于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对社工从业人员应当进一步提高薪资待遇,使其能在满足体面生活的基本前提下,追求并实现其专业理想和抱负。

(二)明确风险评估量化表的法律性质

《社区矫正法(草案)》第17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22条第2款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上述条文具体规定了风险评估,载明了量化评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有着重要意义,却没有规定如何进行量化评估以及量化评估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风险评估的量化基准,以便优化筛选已有的风险量化评估表。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的模式,借助人工智能和互联网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对再犯风险因子予以动态筛选,实时更新,形成科学高效合理的风险评估结果。

(三)鼓励社会力量深入参与社区矫正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已经具有了土壤,但我国移植社区矫正制度以来一直采取政府主导的‘无土栽培’模式16参见王志远、杜磊:《我国基层社区矫正:问题、根源与本质回归》,《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因此,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破解这个难题的有效方式是激励社会力量深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草案)》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矫正工作”;第46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技能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第47条“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从字面上看,上述条文较为具体地规定社会力量参与的内容和方式,但实质上并没有脱离原有的“无土栽培”思维,仍然从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提供补贴的视角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对此,笔者建议政府部门可以制定鼓励方案,确定科学、有偿的鼓励原则;采取资格审查、权责细化、分工明确、绩效考核的方式,对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进行赋能赋权;提高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和规范性,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尽可能避免因财政政策变化而出现教育、矫正、帮扶项目难以为继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全民开展社区矫正知识的宣传教育,获得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和支持,为社区服刑人员更好地接受社会力量的帮扶教育以及顺利再社会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结语

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运行了十几年,成为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轻刑化、行刑社会化浪潮汹涌的今日,作为非监禁刑典型代表的社区矫正制度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正如高铭暄教授所言“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17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在此大背景下,社区矫正在中国本土践行带来的全新理论及实践问题,引发再一次反思,社区矫正未来的发展空间在哪里?实践中该如何平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矫正性?值此《社区矫正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笔者重新审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以期能够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二元对立中寻求一线合理的空间。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最后一节中所言“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讲,刑罚就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并由法律规定的”18[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 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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