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本位下的民法典形式结构

2019-01-26 21:06
政治与法律 2019年8期
关键词:私权分则民事权利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经过18世纪的自然法洗礼,私法自治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基础和核心地位。无论是奉行个人本位的近代民法典,还是奉行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典,都毫不犹豫地以权利本位为前提和基础。2017年3月15日,我国《民法总则》颁布,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成功地迈出了第一步。传统民法典的权利本位以个人为中心,带有强烈的形式理性色彩,具有浓厚的时代和地域特征,因此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念可能不适应我国民法典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奉行的权利本位,既要能符合中华民族特有的文化传统,又要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中国民法典权利本位以“多元一体,和而不同”为文化底蕴,对内,它是中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可以用来处理民法典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问题;对外,它有助于推动中国民法典的价值传播,通过文化共识而非文化扩张实现对外部世界的影响。(1)李建华:《权利本位文化反思与我国民法典编纂》,《法学家》2016年第1期。民法典的权利本位不仅体现了民法典伦理基础的实质性范畴,还影响着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构性范畴。

民法典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需要围绕统一的逻辑主线,采用合理的编纂体例和构建方法,从而使民法典在文本上形成结构体系,其被称为民法典的形式结构。民法中的法律规范数量庞大,在多数情况下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运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阐释清晰。简单松散的法律汇编不利于法律规范的查找、理解和适用,因此需要合理的体系化方法,将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条理清晰的民法典。民法典的形式结构是私权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逻辑主线、编纂体例和构建方法的选取,始终与私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脱离权利本位的要求。总而言之,权利本位对民法典形式结构的影响十分明显,权利的要素和类型是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逻辑主线。其中,法律关系对民事权利逻辑主线具有补充作用,且潘德克顿体系和法学阶梯体系相互融合,民法典体系构建方法呈现多元化。

一、权利本位下民法典的逻辑主线

民法典的逻辑主线是贯穿民法典各章节,使民法典的各组成部分衔接紧密、编排有序、关系清晰、适用明确的结构线索。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将法律素材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这是对法律生活的经验对象进行分类整理的结果。虽然法典的整体风格以实用主义的案件决疑术为主导,但对法典的体系化需要已经初见端倪。不过,此时的法学家没有运用权利思维赋予法典明确的逻辑线索,而是凭借直观经验,以人、物、诉讼来揭示众多法律的结构关联。以权利为法典逻辑主线与理性法的成熟相伴而来。以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为学术传承,18世纪晚期,德国很多民法学者开始尝试以权利为主线对民法的一般问题进行探索,通过对权利现象进行剖析,将其分解为一些简单的要素,(2)参见杨代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江海学刊》2010年第1期。于是形成了关于民事主体、客体、行为、时效、救济等的一般化理论,从而成为潘德克顿民法典体系的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以权利为逻辑主线的法典结构,对我国民法典编纂产生了深刻影响。(3)以权利为逻辑主线编纂我国民法典的主张,参见李建华、麻锐:《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10期;彭诚信、戴孟勇:《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与此同时,我国学界对以法律关系为逻辑主线编纂我国民法典的呼声也很强烈。(4)以法律关系为逻辑主线编纂我国民法典的主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以法律关系作为民法典逻辑主线有一定的历史依据。在德国私权一般理论产生之初,萨维尼、普赫塔均从法律关系视角研究私权一般问题,而后在温德夏依德的努力下,私权一般理论才独立出来并逐渐成熟,因此,“所谓的法律关系理论实际上只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另一种表达而已”。(5)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法律关系是萨维尼法学理论集大成的概念,虽然他不是第一个使用的人,但法律关系概念成了他的方法论媒介,贯通历史性的法源理论和体系化的法学方法。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完全抽象化的概念,而是连接抽象体系和经验事实的技术手段。萨维尼曾明确地阐释法律关系的组成,认为法律关系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素,也就是法律关系中的事实,可形象地被称为素材;二是法律关系的形式性要素,即法律关系的实在法部分,它将单纯的事实或素材提升到法律层面。(6)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可见,法律关系是融合规范与事实的纽带,是连接民法典体系中的理性和经验。正是由于法律关系的“骑墙者”特征,它在民法体系中被赋予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与此同时,它给描述法律关系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拉伦茨放弃了用专门的法律语言来表达这个法律概念,无奈地将法律关系形象地比喻为一种法律上的“纽带”。(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因此,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特殊民族文化背景来看,以法律关系为主线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法律关系是处理民法体系中理性和经验之间关系的技术性概念,具有较强的形式理性色彩,不能体现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和伦理基础。以权利为逻辑主线,正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典的伦理价值在形式结构方面的体现,两者互为表里。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虽然主张以法律关系作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逻辑主线,但是在价值取向上,他们也都坚持权利本位原则。权利本位原则在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分别委托学者起草后编成(未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利明版建议稿)、(8)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以下简称:梁慧星版建议稿)、(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立新版建议稿),(10)参见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以及我国《民法总则》中都得到了承认,这说明了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倾向。我国《民法总则》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开宗明义地表述了“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目的条款是对民法典价值秩序的宣示,决定民法典的理论基调和伦理品格,对民法典的实质内容和形式结构均有决定作用。以权利为逻辑主线安排民法典的形式结构,既符合目的条款的立法宗旨,从直观上体现民法典制定的根本依据,又能实现权利本位之形式和实质的统一。

其次,民法典的某些素材不能或比较难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被解析。与以法律关系为逻辑主线相比,以权利为主线组织民法典体系能够涵盖更多内容。尤其是对民法典总则而言,不同的逻辑主线对其结构的影响甚大。形式理性在民法典总则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主要是因为总则编是民法典外部体系的集中表现。尽管抽象概念的弊端日益凸显,但它依然是民法典体系构建,尤其是民法典外部体系构建的重要方法。民事权利其实是对法律关系的进一步抽象化,因此在民法典总则主要体现形式理性的背景下,更为抽象的权利概念应该取代法律关系,成为民法典总则的逻辑主线。作为一般抽象的私法,其体系原则上不是趋向于社会生活秩序,而是主观权利的概念性表现形式,如请求权、物权与人格性权利。(11)参见[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下册),陈爱娥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56页。

以权利的要素为主线,民法总则按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的时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体系框架划分具体的章节。其中,权利主体、权利变动、权利的时间可以转换为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变动、法律关系的时间,权利客体、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要实现中心词的转换则比较困难。权利的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指向不同,两者不能替换。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利益的载体,(12)参见李建华、王琳琳、麻锐:《民法典人格权客体立法设计的理论选择》,《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1期。而法律关系客体是各方主体的共同客体:既是权利客体又是义务客体。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共同客体可能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也可能是法律关系所要求的给付—受领行为。(13)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6页。可见,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并不完全对应。虽然我国《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制度,但其“民事权利”章已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具有阐明权利客体的作用,而且更加突出了权利的主线地位。通过观察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人们能发现它采用了混合的表述方式,既有民事权利列举,比如第110条、第124条、第125条,又有民事客体列举,比如第116条、第123条。此外,同样的情况还体现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之中。权利行使和保护包括权利的行使方式、原则、限制,权利登记、权利救济等内容,这些内容无法被法律关系所涵括。由于解释力上的限度,虽王利明版建议稿和梁慧星版建议稿等几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主张以法律关系为逻辑主线,但其总则均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以权利为主线的内容。它们实质上仍是对权利要素的提取和展开,不得不使用抽象色彩更为浓厚的权利概念。

最后,以权利为逻辑主线安排民法典,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概念一无是处。法律关系具有抽象与直观的兼容性特征,这使其成为处理民法典中规范与事实关系的重要工具。法律关系是权利的具体情景和方法论基础,通过权利人与义务人的互动关系,分层次、分种类、全方位地概括民事权利。这既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民事权利的一般理论,又有利于有效地区分各种权利制度。通过发现每种权利的特性及其独特的制度结构,可以更准确地设定民法典上的法律规则,避免因权利归属混淆而导致的制度混乱和诉求失衡。可见,法律关系可以弥补民事权利作为逻辑线索的不足。第一,对民事权利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分析,有助于合理的体系安排,对民法典分则的建构以及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衔接具有重要意义。当现代社会产生新型的利益诉求时,或将其视为新的权利种类,或将其划归于某种既有权利之下,即分析该利益诉求的特性和制度结构是否与既有权利相同。若相同则划作既有权利的子项权利,无需变动分则结构;若不同则进一步分析其与民法典分则的关系,设计纳入民法典分则的方式并确定其位置排序。这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是否在分则中独立成编、婚姻家庭法是否合为一编以及各权利制度在分则中的编制顺序至关重要。《民法草案》和王利明版建议稿均采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分则体例。不同的是,前者将婚姻家庭法分为婚姻法与收养法两编,后者采用婚姻家庭法一编形式。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更能把握各种权利的特性和制度结构。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最简单的原则适用于民法典的第四编(亲属法)和第五编(继承法)。立法者在这两编中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14)[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婚姻法和收养法基于类似的生活事实合二为一,更能体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完整性。在知识产权与商事权利的处理上,《民法草案》以及几部民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均将两者排除在分则之外,这其中不无可待探讨之处。第二,如果仅以权利为核心建立法律体系,把私法中的权利看作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忽视了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实际享有和正在行使的权利,民法权利的类型化并不能建立一种有机的体系。(15)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因此,民法典需要法律关系概念来弥补其缺乏开放性的不足。法律关系本质是区别于抽象概念的类型,体现生活世界中的典型类型,所以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之间形成了互动关系。法律关系内容的明确需要民事权利概念,而民事权利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考虑具体的法律关系场景。正是如此,法律关系在合同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同法奉行契约自由原则,民事权利概念在合同法中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回归到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

二、权利本位下民法典的编纂体例

纵观法典编纂史,民法典有两种基本的编纂体例,一是学说汇纂体例,二是法学阶梯体例,前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后者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学说汇纂体例以“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为基本模式,法学阶梯体例以“序编、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取得财产的方法”为基本模式。从渊源看,两者具有相同的血缘关系,均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学阶梯》体系。《法国民法典》虽采用了权利概念和思维方式,但一般私权理论尚未发展纯熟,所以仅停留在规则层面,没有对民法典体系产生质变性的影响。只有发展到德国理性法时期,德国人运用强大的理性和概念思维,抽象出了私权一般理论,权利的逻辑结构随之成为民法典的体系构造基础,总则的核心内容就是私权的一般理论,分则以权利客体为标准分为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典型私权。可见,学说汇纂体例是一般私权概念发展的必然结果。对于我国民法典所应采取的编纂体例,继承学说汇纂体例而采用的总则—分则的编纂模式,一直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的主流。这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草案》以及几部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都可以看出。按照“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总则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法典编纂方法,从具体民事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对分则和民事特别法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16)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之检讨》,《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需要强调的是,在总则—分则的总体框架下,总则与分则的具体结构需要进一步探讨。我国民法典编纂既要考虑民法体例的现代发展趋势,也要考虑我国民法典背后的特殊文化。

首先,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各国连续开展民法典编纂活动,进入21世纪,欧盟也开始酝酿编纂统一民法典,从这些民法典编纂体例来看,学说汇纂编纂模式与法学阶梯编纂模式出现融合的趋势。首编以序编形式较为流行,如《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民法典均采用序编,而采用总则模式的国家相对较少,其主要被《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民法典采用。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的总则已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总则,除了体现私权一般理论的结构外,还融入了序编内容,即开篇便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这种融合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及学者建议稿中也有所体现,均在开篇设定“一般规定”一章,只是具体内容有所不同。此种做法值得肯定,一方面,从中国民法编纂传统看,采用总则编具有历史延续性,而且符合法学界和法律职业者长期培养出的思维习惯,另一方面,“一般规定”章可以把一些不属于权利一般理论,而对民法典理解及适用又至关重要的原则性、技术性内容纳入法典,使法典体系更加严谨。“一般规定”章不是对权利结构分析的结果,而是体现民法典体系的外部整体性特征即民事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的前提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外部整体性特征,“一般规定”章具有比较强的包容性,可以容纳类型不同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就包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其次,与首编相反,其他编则对学说汇纂模式较为青睐。即便是采用法学阶梯体例的国家,其民法典分编部分也普遍将继承法与债法独立出来,形成类似于“人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法”的分则体系结构,如《智利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在坚持民商合一以及市民法统一化的国家,民法典分则在学说汇纂结构基础上又有所改进,将商法以及知识产权法整合到分则中,使民法典对市民社会的整合功能有了进一步发展。相比之下,《民法草案》、王利明版建议稿、梁慧星版建议稿甚至是我国《民法总则》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以及商法相关内容时均比较隐晦,或是总则在权利种类、权利客体中规定两者的有关内容,或是分则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相关条款。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商法基础理论研究还不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处理知识产权、商事权利与民法典之间关系的法典化技术还不成熟,不能完全采用民商合一、市民法统一化的整体法典体例。

三、权利本位下民法典的体系构建方法

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按照拉伦茨对体系方法论的研究,主要有抽象概念、功能概念、类型模块法律原则等方法。(17)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16~348页。抽象概念方法运用形式逻辑思维,通过从具体对象中提取若干独立构成要素,形成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下位概念经由对上位概念构成要素的具体化,与上位概念形成位阶体系,越上位的概念抽象程度越高、内涵越窄、外延越广,越下位的概念抽象程度越低、内涵越丰富、外延越局限,从而,上下位阶的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同位阶的概念之间是类别关系。功能概念方法运用的是目的取向思维,即为了一定的目的,把具体对象的特征组合或排列在一起,将一定的思想原则蕴含其中,从而形成具有规范目的的法律概念。功能概念与抽象概念相对,前者针对法律技术目标,后者针对法律功能目标,下位概念所负载的价值理念不得与上位概念所负载的价值理念相抵触,因而形成可以指导法律适用的功能规范体系。类型模块方法运用的是整体形象思维,在规范目的和法律思想指引下,通过描述具体对象的整体特征,形成开放的类型体系。类型体系的特点是归类过程不要求绝对相同,也不强调非此即彼,而是允许过渡区间存在,只要整体特征相似即可归于相应的类型之下。法律原则方法运用的是价值主导思维,体现价值理念的法律原则按具体程度不同形成原则体系。下位原则不得与上位原则相抵触,同位阶的原则之间相互协调,又彼此限制,同位阶原则具体适用时要个案处理,不能同时适用有矛盾的同位阶原则。在权利本位视野下,民法典的体系构成就是民事权利的体系构成,民法典体系构建方法的选取与权利的体系化模式密切相关。体系构建方法之间并不是没有关联的,民法典体系构建应以权利理论为基础,结合各种方法特点,形成多维度、多层次的立体结构。

首先,民法典总则的形式结构应主要运用抽象概念的方法,提炼出民事权利的一般构成要素,并结合其他体系方法加以运用。民法典总则体系是对一般私权进行整体直观的结构化,但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需要抽象的法律概念明确其具体内容。因此,民法典总则在体系构成上采用概念抽象方法,在结构内容上采用类型模块方法。除此之外,总则和分则需要有形式和功能的衔接以及贯穿两者的价值原则体系,这些内容不直接归属于权利的结构构成,却是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比如,规定在民法典总则开篇的“一般规定”章,包含体现权利本位的目的条款、调整范围条款、权利一般条款、权利类型条款,以及承载法典价值目标的基本原则条款与具有技术性的法律适用条款和法律解释条款。其一,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立法技术学来看,作为法律总则,甚至非总则结构状态下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宗旨,都是法律的必要条款。”(18)同前注④,王利明主编书,第9页。它以一种相对外在的视角描述了民法典的整体框架,这种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有利于指导私法实践。其二,“一般规定”中的基本原则围绕立法宗旨展开,而分则的价值追求不能与总则的目的、调整范围条款及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民法总则》系统地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提交稿)》)第11条(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规定:“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这实际是对法律原则方法的运用,体现了民法典内在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其三,权利一般条款和类型条款是对功能概念方法和类型模块方法的运用,两者可以统领分则以及民事单行法的具体权利,通过一般条款衍生具体权利,通过类型归类将具体权利体系化,从而实现总则—分则—单行法的无缝衔接。大体上看,《民法草案》和几部民法典总则草案专家建议稿,对功能概念体系和类型体系的运用有所忽略,欠缺对权利一般条款和类型条款的规定,使得分则与总则的链接比较生硬,且无法为权利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法总则》和杨立新版建议稿中列举了民事权利种类,但其只是单纯的列举,采用的依然是构成要件式的概念方法,对民法典分则来说,更多地体现出具有索引和目录意义,宣示功能大于实用功能,中国民法典宜在此处寻求突破。

其次,民法典分则的形式结构应综合运用抽象概念方法、功能概念方法以及类型模块方法。抽象概念方法主要效仿《德国民法典》,从权利中抽象出客体要素并予以概念化,即通过演绎确定权利客体种类,并以客体种类为依据将权利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权、继承权、物权、债权,分则是对具体权利的制度展开。此种思路为《民法草案》以及几部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采纳。然而,单纯采用抽象概念方法构建分则体系具有自身的不足,一方面,此种体系不免出现封闭和僵化,不能兼顾未来的权利和混合性质的权利;另一方面,此种体系无法解决权利价值排序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权利不断出现,其不符合传统权利客体分类,无法被直接纳入既有权利体系之中。其一,在民法典分则内部,债权和物权的二元体系突破概念抽象方法已经初现端倪。《荷兰民法典》的财产通则存在可登记财益与不登记的财益的二分法,对此,苏永钦先生认为它紧紧抓住了现代财产法的核心在于各种类型利益或权利是否能够登记,而不是权利客体的状态,比如动产、不动产、空间、结构等,“绝大部分的财产法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可否登记的基础上,因此若以此一二分法来重构财产法规则,比起传统的建立的不动产/动产二分基础上,再以准用扩及其他客体的物权法,显然稳定得多”。(19)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登记对物权和债权具有关键性作用,它动摇了传统民法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式划分,是对传统民事权利结构的突破。其二,在民法典之外,商事权利客体因各具特性,只能游弋于民法之外。可见,抽象概念体系应对权利的扩张发展已显得捉襟见肘。为此,类型模块方法以及功能概念方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类型模块方法可以将非传统权利纳入民法体系,民法体系按所体现的利益需求不同,可以分为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几种典型类型,典型类型之间存在混合过渡型权利,非传统权利按照其所属类型可以在分则中找到位置归属,同时,具体权利的功能概念因承载价值目标和规范目的,能够解决其在分则中的排序问题——人身权在前,财产权在后,纯粹保障私人利益的权利在前,兼顾公共利益的权利在后。(20)参见李建华、王琳琳:《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中国民法典宜注重类型模块方法与功能概念方法的运用,以较为顺畅地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功能整合和形式对接。

四、权利本位下民法典中的私权体系结构

完美民法典梦想的破灭,意味着私权理论与民法典关系的重要改变,民法典再也不能企图覆盖整个私法领域,囊括所有的私权,但是这不能否认民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反而对民法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应该成为私权的基础,需要更加突显私权的一般理论,为整个私权奠定制度基础。民法典之所以成为构建私权体系的基石,不仅因为民事权利是民法典的核心,而且因为民事权利在整个私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21)参见李建华:《深入研究民法典制定中几个问题》,《人民日报》2016年11月1日,第7版。从民法典总则到民法典分则,再到整个私法,构成了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的层级私权体系,由此可见,构建以私权一般理论为基础的民法典的重要性。

以权利为本位,私权一般理论为基础,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形式应采用总分结构。总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即“一般规定”和“权利一般理论”,前者是对法学阶梯编纂模式的借鉴,后者是在学说汇纂模式基础上融入现代内容。

首先,民法典总则中“一般规定”表现出私权理论的体系倾向,这种倾向是奉行经验主义的法学阶梯编纂模式所不能阻挡的。从“一般规定”构成来看,我国《民法总则》《民法草案》及几部学者建议稿基本相同,但各有特色。目的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适用是共同内容,不同的是《民法总则(提交稿)》、杨立新版建议稿更为详细地列举了法律的适用规则并加入了法律解释的内容。相比之下,在“一般规定”的内容结构方面,杨立新版建议稿是比较全面的,但若结合我国民法典权利本位的民族特性来看,其也有一定遗漏。在民族化的权利本位观下,我国民法典伦理品性具有一定的特殊之处,民法典除要发挥深化私法自治之功能外,还要发挥社会整合功能,人的多面性、权利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地方知识与民族知识对民法典的补充与拓展、私法自治扩张与谦抑的双重发展趋势等均要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中有所体现。《民法总则(提交稿)》第3条规定了“平等原则”,该条第3款规定了对弱势群体,比如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民事主体的特别保护,体现了对人的多面性的认识,兼顾了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当然,我国《民法总则》将其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也未尝不可。此外,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将其纳入民法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了“法律渊源”,这是民法典谦抑性的彰显,该条还在对“法律适用”的规则部分加入民法典与地方法规、民商事习惯之间适用关系的规定,确定了地方知识、民族知识的法律渊源地位。可见,我国《民法总则》继承并拓展了传统理论,在“一般规定”目的条款中确定民法典私法自治及社会整合功能,在基本原则中对公平正义原则进行修改,将民法典的价值由分配正义扩展到矫正正义,体现了对人的多面性的认可,为保护弱势群体提供依据。(22)矫正正义与弱势群体保护是民法发展的大趋势,《欧盟民法草案》最为突出的时代特色之一就是价值观的多元化,团结与社会责任、矫正正义、弱势群体保护等使该草案在结构和内容方面均取得突破性发展。参见付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1605.shtml, 2018年7月30日访问。

其次,“私权一般理论”的结构以继承传统总则体系为主,以民事权利的要素为构建线索,即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原因、权利的时间因素、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这样的框架,将总则内容体系化。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从产生之时,便与私权一般理论有密切关系。私权一般理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理论基础,这一点在民法典总则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因为权利的要素分析体现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我国《民法总则》基本上承袭了传统体系结构,但也有重要的修正。第一,在基本规定之后,我国《民法总则》并未统一规定民事权利主体,而是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传统自然人制度相比,我国《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包含更多的制度内容,比如民事行为能力、监护等,这不仅丰富了自然人制度,而且在体系形式上平衡了与法人制度的关系。虽然民事权利能力形成了统一的民事权利主体制度,但是自然人和法人毕竟存在本质不同,在制度内容、价值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存在重要差异,所以我国《民法总则》在统一前提下的分别规定值得赞同。第二,我国《民法总则》以民事权利代替民事权利客体。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权利客体,其本质都是私权的体系化表现,这一点通过对比具体内容便可见一斑,所以我国《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可谓本质上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不过,从民事客体到民事权利的确体现出我国民法典在私权体系化上的努力。尽管它存在比较严重的列举规定缺陷,但是从我国《民法总则》通过“民事权利”章与分则、特别民法的呼应,不难看出我国民法典总则乃至整个民法典在私权体系中的定位。第三,我国《民法总则》虽然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基本延续了传统做法,但是改用“民事法律行为”的称谓,体现了民法典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衔接。“作为对一般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概括的法律学也开始重视总结部门法学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成果,试图对它们加以进一步的抽象,上升为一般理论。”(2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页。第四,虽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在其编纂过程中始终存在将诉讼时效扩张为时效制度的倾向。时间固然是重要的权利要素,但是统一化的时效制度并不具备真正的要素特征,从而缺乏进入总则的合理性,所以我国《民法总则》最终坚持了诉讼时效的传统制度,表现了我国对民法典立法技术更为深刻的认识。第五,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这是对传统总则体系中“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的发展。不可否认,“权利的形使与保护”明显带有法学阶梯民法体系的遗痕,同时也是僵化固守权利思维的表现。从我国《民法通则》到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法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进行区分,而独立的民事责任思维是对私权进一步抽象发展的表现。

我国民法典分则的结构采取在学说汇纂体例基础上对民法进行现代调整的思路,将民法典分则分为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权编、知识产权编、侵权责任编。我国民法典分则以典型的私权类型为基础,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具有相互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物权编和债权编则奉行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24)参见前注,梅迪库斯书,第20~21页。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对传统民法偏重财产权的修正和发展,并且,我国法将人格权从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保护的民事责任中独立出来,体现了我国对民法典体系化立法技术的发展。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也涉及如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25)参见王利明:《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侵权责任法在分则中独立成编与民事责任制度在总则中独立成章可谓一脉相承,都是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区分思维的体现,并且,随着私法的不断发展,民事责任的内涵不断丰富,其将难以完全是债法容纳的。

商法和知识产权法日益丰富、自成体系,这已经是无可讳言之事,这种发展趋势既是民法典编纂必然面对的外在压力,也是私法理论发展的根本动力。完美民法典梦想的破灭不断地拷问民法典与其他私权的关系。“在民法总则部分对私权类型体系进行概括,提炼出具体私权的共性因素,发挥总则的统辖功能,为新型私权的形成预留空间。”(26)参见前注,李建华文。所以,如何将知识产权和商事权利纳入民法典至关重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第2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可见,我国民法典编纂已经意识到了知识产权、商事权利与民法典的关系,并且从正面做出了回答,这已经奠定了未来民法典分则编纂的基调。关于知识产权与商事权利纳入民法典分则的途径和方法,《民法草案》以及几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均较为传统,分则中没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编和商事权利编。其原因有两个:一是这两种权利技术操作性较强,具有较大的变动性,易影响民法典的稳定;二是这两种权利制度较为复杂,既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与分则其他制度明显不相协调。这些原因客观存在,但若考虑我国民法典权利本位自身特点以及当代民法发展趋势,此种处理方法又略显保守,有虚置“民商合一、市民法统一”的理念之嫌。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对知识产权和商事权利分别做出适宜的处理。对于知识产权,应以对知识产权多元性的解构认识为根据,在对知识产权性质、内容进行合理区分与科学取舍的基础上,由我国《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做出一般规定的同时,还应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编”。(27)参见浩然、麻锐:《知识产权的解构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例结构》,《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对于商事权利,我国民商法学界对商事权利的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现行的商事权利主要以商事单行法形式被分散地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225条也只做出了零星的、隐含性规定,并不能被视为抽象性的一般规定。因此,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对商事权利进行系统性、体系化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商事权利衔接民法典的路径问题仍有待研究,所以民法典分则不宜设立独立的“商事权利编”,但是可通过制定我国《商法通则》,对商事权利做出全面、系统地规定。

总之,民法典是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基本法。民法典的制定,正是构建私权体系结构的最好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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