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年龙/文
[案情]李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万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某健康原因,不宜收押,经李某申请,法院决定对其暂予以监外执行1 年(从2013 年1 月26 日起至2014 年1 月25 日止)。法院仅向李某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亦未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文书,致使李某一直未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直至2017 年1 月案发。
对该案当事人如何处理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即系社区矫正期限,既然李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按照规定接受社区矫正,致使刑罚未实际执行,考虑到未接受社区矫正主要系由于法院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司法机关不宜再对李某行使刑罚权。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正常情况下其与社区矫正期限具有同一性,但存在两种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的特殊情形:(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2)暂予监外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的。具体到本案,不宜认定“不计入刑期”的情形。一方面,李某本身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且无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资格;另一方面,法律既然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告知义务就不能以法律认识错误来推定李某明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要接受社区矫正。而且,现有证据材料反映李某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缺乏主观认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就不用坐牢了、事情就结掉了。在不明知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脱逃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不计入刑期的情形。
二是法律适用上无法对李某收监执行。李某虽然在长达一年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7 条第1 款第2 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6 条第1 款第8 项所规定收监执行情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对接受社区矫正具有主观认知,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主观过错。同时,该案司法机关在对李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李某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让李某承担因司法机关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则不符合实体法层面罪刑法定、过错责任等基本原则。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无法对李某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