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维俭 杨新慧*
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询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相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以保障相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相关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其他人员”包括相关未成年人的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从该条法律规定的上下文逻辑来分析,可以推导出如下几点结论:其一,“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即法条中并未出现这一语词;其二,“合适成年人”的理论概念应当包含了“相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1〕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其他人员”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确指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即合适于相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囿于传统刑事司法根深蒂固的偏重打击犯罪的理念以及民事监护制度私法属性的渊薮,刑事诉讼中的“大控方”质疑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侦查机关从提高侦讯效率的角度出发,将合适成年人制度视为掣肘刑事诉讼进行的“包袱性”程序。法条的简练、概括和各方主体的利益分歧,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乱象频出,〔2〕有的司法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选择不通知父母等监护人到场,而是与司法机关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甚至出现多次讯问后由其他合适成年人一次补签名的情况。参见杨新慧:《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乱象及其治理》,载《三峡大学学报》2015年第11期。未成年人的权益未得到切合立法意图的合理保护。如何将合适成年人制度这一舶来品与本土法律文化相融合,让执行人(使用人)认可制度设计的积极功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动力不足的问题。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厘清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属性及其司法定位,才是让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地的前提。本文将通过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属性分析、相应规范诠释,来梳理司法机关、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三方关系,解决实践中各方紧张关系,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计初衷——实现儿童最佳利益。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国家亲权理念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制度安排,具有显然的刑事属性,有别于民事监护制度。
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是在一个闭合式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强制性地将侦查活动暴露于案外人的监督下的一项制度设计。从其制度功能和具体措施来看,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监护的本质特征,是监护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植入。
1.从制度功能来看,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监护的本质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定位,即通过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予以特别的保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放置于辨认控制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与强大的刑事司法公权力之间的平衡器。强大的侦讯压力不仅会导致“假供(证)”的产生,也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影响。“合适成年人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角色,被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调查程序中的‘基本保护者’。”〔3〕D.Brown,Pace Ten Years on:A Review of the Research (Home Office Research Study No.155),London:HMSO,1997,p.187.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之前,就已经有部分案件的诉讼推进是在父母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4〕如部分强奸幼女的案中,由于被害人年龄过小,需要父母等监护人在场,侦讯、审判工作才能正常开展。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支持和理性引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足,可以降低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对应于刑事实体法中,未成年人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的法规范确认是理所应当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确认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加以保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我国《民法总则》第26条和27条明确规定,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在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具有相同本质。
2.从具体措施来看,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监护的本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5〕《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讯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必要性,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合适成年人到场需要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其中,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刑事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此项内容是区别于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即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仍可代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具体内容可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行使。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从具体措施来看,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监护的本质特征。
作为刑事场域中的特别监护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民事监护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民事监护制度具有相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本质特征,但又因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运行的特殊环境背景,还需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契合。因此,厘清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民事监护制度的内在关联,才是打通民刑监护制度转换障碍的最后一环。
1.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为一般基础
从法秩序统一原则来看,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是整个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般基础。一方面,其当然适用于民事领域,是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另一方面,其也应当适用于刑事领域。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具体规定,基本遵循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的构架逻辑,包括基本原则、基本分类等等。然而,如前所述,由于相关的认识尚不到位,相关的立法尚待进一步有机衔接和系统完善。
其次,从司法上而言,只有系统把握我国未成年人民事监护规则的逻辑脉络,方能合理适用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司法运行中的诸多困惑和困境,在很大程度上,皆源于没有系统把握我国未成年人民事监护规则的逻辑脉络。
2.合适成年人制度为特殊制度
合适成年人制度属刑事监护,区别于民事监护。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监护”到刑事诉讼中的“刑事监护”的变迁,“监护”在刑事场域中被赋予新的内涵。首先,从权能性质来看,“刑事监护”从带有支配权性能的监护人监护权转变为权利与义务整合同构,而以义务或责任为中心内容的一种社会职责。其次,从监护人的选任范围来看,“刑事监护”的主体更广,以“合适”的成年人为选任范围;而“民事监护”的主体几乎是以血亲关系为基石。第三,从实现方式来看,“刑事监护”的实现任何情况下不能缺位,有公权力的事前监督和保障;“民事监护”以监护人自治为基础,公权力对监护情况进行事后的监督和补充。第四,从其时间效力来看,“刑事监护”仅及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个别阶段,常态而言,指询问、讯问阶段,部分国家也规定对特殊的体液等生物检材的提取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民事监护”可能会及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它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更广。
综上,合适成年人制度具备监护的本质特征,但因其特殊的运行场域,又区别于民事监护制度,故可界定为“刑事监护”,是“刑事监护”的实践样态之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困境的根源在于未能系统准确把握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属性,廓清其刑事监护的本质特征。合适成年人制度也可以说是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拓展,而无论场域发生什么变化,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选择的原则和机理不应变。即依从自然法则和经验法则,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当遵循《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选任的范畴及顺位关系。但对于与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本质冲突的不当监护行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特别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更换。在公法领域当中,合适成年人制度仍然具有更多的公权力干预成分,其不同于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的私法自治原则。虽然,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具有不同气质,但二者具有内在兼容性。
虽然合适成年人制度是规定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但对其适用和理解不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而还应当对与其核心内容,即监护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整合,才能准确把握住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念脉搏。本文将依据国家亲权理论及现行法律规范,从三个维度解构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司法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从相应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中即可窥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法总则》中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和原则,即反映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具有监护本质。
1.规范诠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顺序。即“法定代理人到场具有优先性,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具有递补性,是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考虑到对未成年人应当以尊重其隐私和个人意愿为前提,《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6〕史玉柱、张寒玉:《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修改内容的解读》,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0—71页。合适成年人的选择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父母等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合适成年人是未成年人其他的成年近亲属,第三位才是机构性的组织,如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第三位组织,显然也有其内在的排列逻辑,即该组织与未成年人的熟悉度也是一个由高到低的顺序。这一排列的逻辑顺序是依照个人、组织与未成年人生活的重合度由高到低进行的排序,符合生活经验法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章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中,第2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即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畴做了原则性的划定。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条规定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其选择替代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条确立了监护人选任时,被监护人的意愿具有绝对的重要性。第31条和第36条明确了在未成年人需要临时监护的时候,可以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在尊重血亲监护的基础上,强调了监护人的选任时意思自治,并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设计了三层监护保障:第一层监护保障即父母或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层监护保障仍以血亲为基础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第三层监护保障即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第一层、第二层监护权是基于血缘或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天然取得的监护权。第一层和第二层的监护权皆为私权监护。第三层的监护权是一种组织机构行使监护权的形式,其权利源于“国家监护”理论,是对失去有效监护、照管的儿童的一种社会保障,具有公权监护的性质。
刑事法与民事法关于监护制度设计的逻辑架构、基本原则内在一致。虽然,民法和刑法分属公私不同法域,但两大法域的制度安排都遵循了相同的规律,即自然法则和经验法则。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应为首选;其次,监护人的划分具有层次性,且均以与未成年人的远近亲属为基本原则;再次,自然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时,均有公权力介入履行监护职责,不允许出现监护真空。
2.关系梳理
诞生于私法领域的监护监督,随着传统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的转型,随着社会环境的转变向着公法领域转变,国家需肩负起监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监护的公法属性已然是各国立法的常态。“大陆法系,法国20世纪60年代后对民法典的一系列重大修改,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体现为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消除了家长权、支配权的特点,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了国家责任。德国联邦法院于1960年的判决中明确表示监护制度是国家执行其对国民之公法上的保护任务。”〔7〕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从上世纪90年代德国出台的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范来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监护由私权监护逐渐向私权监护与公权监护向结合理念的转变,监护从单纯地私人家务变成了公共事务,体现了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教养的不断介入。如1990年的《关于重新规范儿童和青少年救助法的法律》、1992年《关于修改收养法规定的法律》、1997年《子女身份改革法》、1998年《未成年子女生活费权利统一法》等,使监护制度公法化、监护责任国家化和社会化的取向表现得更加浓厚和充分。因此,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就是国家监护的一种体现,是在私权监护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的必要补充。
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监护人的相应程度的辅佐和确认,方能有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行为的效力当然是可以被质疑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计初衷便着眼于此,即当未成年人面临严峻的刑事诉讼时,其需要监护人的合理保护。从自然法则和生活常识考虑,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有着天然情感纽带的核心家庭关系。常态而言,父母当然会从子女利益出发,做出最有利于子女的行为选择。因此,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首选应当是父母或其他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无论是历史经验还是生活常识都告诉我们,父母作为私权监护的权利主体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通常会选择委托他信任的人代行监护。申言之,父母的信任和未成年人的熟悉度会使父母委托的熟人与未成年人建立紧密的联系,而这种紧密的联系更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其他合适成年人则需要非常充分、有效地沟通才能够使未成年人感受到父母可能一个眼神就可以表达的关注和爱。因此,无论国家监护权利来源多么正当,都不能想当然地任意侵犯或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包括父母等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监护权的权利。综上,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是刑事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从我国刑事法和民事法有关监护人的职责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合适成年人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和义务,其与司法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而,合适成年人与司法人员之间不应当存在经济性利益或配合关系,而是应该适当保障合适成年人的独立性。
1.规范诠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可见,关于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刑诉法在权利义务上进行了区别设置: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均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有提出意见、核对笔录的权利;只有法定代理人才享有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法庭上补充陈述的权利。此外,两高的司法解释关于在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与刑诉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并做了进一步细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第2款规定:“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概言之,合适成年人在场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司法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这也正是合适成年人与司法办案人员存在紧张关系甚至冲突的规范性根源。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民事规定看,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代理民事活动、代理进行诉讼。民事监护存在的前提即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足。常态下,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在法律上便被视同当然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刑事法与民事法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规定的具有高度统一性。无论是刑事法还是民事法,关于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设定均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理念。其中,《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相应的申请回避、取保候审、上诉、申诉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适成年人享有的“在办案人员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的权利,与《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内容具有高度统一性。两大部门法的规定都体现了一致的立法精神即对未成年人特别的保护和关注。
2.关系梳理
作为一个案外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合适成年人既不是司法办案辅助人员,也不是提前介入的“辩护人”,而是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扮演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监督司法办案人员为主要任务的监护人的角色。
(1)合适成年人与司法办案人员的合作关系
无论是短期利益还是长远利益,合适成年人与司法办案人员的利益都存在一致性,可以形成合作关系。短期利益来看,一个恰当的合适成年人可以缓解侦讯方与受讯方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当侦讯行为合法性遭受质疑时,合适成年人成为最有说服力的证人。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侦讯压力,帮助侦查机关获取未成年人更加真实的记忆信息或感知信息。面对侦讯压力时,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一定暗示的影响,可能会形成记忆偏差。而一个取得未成年人信赖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询问,可以一定程度上帮助未成年人缓解侦讯对其造成的心理压力。
长远利益来看,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可以减少刑事诉讼过程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的创伤,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多提供一份保障。合适成年人更可以帮助司法办案人员较为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对其后续的处遇措施选择有所帮助,为刑罚个别化打好基础。
(2)合适成年人与司法办案人员的双向监督关系
现代教育理念的更新和儿童主体地位的确立,引发对传统家长制父母权威地位的挑战。当“棍棒出孝子”的教育手段已经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时,拥有绝对权威的父母不仅有可能丧失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更有可能会触犯刑律。〔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481.html,2019年2月20日访问。第一,司法机关应当作为监护监督人的角色发挥监督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司法机关监督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是否合适。而父母作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权行使的恰当与否当然应受到有效的监督。在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当监护人以合适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司法办案人员就是最有效的监护监督人。如遇到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在讯问过程中,不断提示或教唆未成年人翻供,多次制止无效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中止讯问,更换其他合适成年人。第二,合适成年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侦讯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如采取明显的暗示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提供办案机关想要的证据材料甚至可能会形成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具有当然的抗议权。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其办理方针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未成年人罪犯不仅是侦办、审判对象,更是教育、感化、挽救的对象。是故,“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
1.规范诠释
传统的司法行为可以说是单向的公权力施加的过程。司法机关任务明确“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在未成年人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却看到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互动和良性沟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第2款规定的法庭教育环节,即宣判后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虽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可以被撤换,但是在合适成年人选任时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初见端倪。《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该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对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具有选择权,即未成年人的意愿可以成为撤销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资格的条件。对父母等监护人在场,未成年人是否同样具有选择权尚未明确。既然未成年人的意愿能够在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得到尊重,儿童利益优先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意愿当然可以推及父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尚未得到明确,也是实践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等监护权冲突时,司法机关无所适从的根源之一。
民事法中则已经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3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该法第36条关于监护人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定中,同样使用了“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显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明确的肯认。即监护人的选任当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根本衡量标准。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为合适成年人的撤销和监督造成现实困难。然而,如前文所述,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监护制度,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显然,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也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的选任标准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关系梳理
当法律制度不能给司法人员明确指引的时候,原则性的规范就可以成为行动的指南。虽然刑事法尚未明确,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然成为合适成年人选任的一项执法标尺。尽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始终争议不断,就如同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模式中的“自由心证”,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广泛认可,却始终无法形成类型化的固化标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如同数学中的极限,可以无限靠近,却没有明确终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在监护人或者合适成年人选任时,需要实践智慧来诠释的一项原则,不能量化,却可实践。从司法办案人员的角度,应当树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理念,即司法办案人员的工作目标不仅在于查明犯罪事实,有力地打击犯罪,更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涉案未成年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只是完成了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一小步,而找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并提出有效的个别化处遇方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矫治,才是侦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一步。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首要任务就是应当减少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掌握未成年人成长的真实信息。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获得适当的尊重,得到平等的保护,为未来的发展保留机会,是未成年人基本的权利。如果说未成人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治疗的过程,司法机关要对症下药,那么配合司法机关查找病因是未成年人的当然义务。或者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司法人员的办案方法、态度等可能直接影响到其未来的心理创伤恢复度,关乎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的合理意愿得以表达并实现,是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司法办案人员良好互动的前提。综上,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的关系是具有一定对抗性的合作共赢关系。
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认为法定代理人等合适成年人在场并不合适,或者其有阻碍案件侦查的行为时无所适从,或者以侦办案件需要为名,让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体外循环;甚至出现未成年人通过拒绝供述或进行虚假陈述的方式反抗监护人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尴尬局面。基于本文对三方关系的明确和相应法律规范的梳理,三方博弈损害合适成年人制度功能的难题可得破解。
1.与未成年人的冲突及其消解
在场的合适成年人角色混淆,以侦查辅助人员自居。部分合适成年人在退却被选任为合适成年人的荣誉光环后,遭遇现实畏难情绪,厌烦漫长的审讯过程。为了尽快结束工作,其往往会帮助侦查人员一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施压,企图缩短审讯时长,或者以第三名侦查人员的身份在场参与讯问。前述情况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文所述侦查人员与合适成年人之间还有双向的监督关系,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不当,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以监护监督人的身份更换新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如果侦查人员违背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合适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代为抗议或申诉。如果侦查人员仅从短期利益出发,纵容合适成年人的侦查辅助行为,应当将该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与司法人员的冲突及其消解
合适成年人尤其是父母等监护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者强烈的保护欲望,会以无良“讼师”自居,干扰讯问进行。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曾出现父亲当场教唆未成年人谎报年龄,称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父母等在场参与讯问时教唆未成年人翻供、推卸责任、歪曲事实等情况时有发生。也有父母因情绪失控使讯问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阻碍侦查活动进行的情况。无疑,部分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在选任时是合适的,但其正式担当合适成年人角色时却不合适)在场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行为阻碍了侦查权的实现,变相拖延了审限,客观上延长了未成年人的被羁押状态(可能面临合适成年人变更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侦查人员与合适成年人之间具有双向的监督关系,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场行为不当,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以监护监督人的身份予以制止。对于父母等监护人进行适当的说服教育,使其明确在场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和指引未成年人完成被讯问的过程,并为其提供心理上的支撑。如父母等监护人仍拒绝修正其行为,侦查人员应当有权中止讯问更换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1.与合适成年人的冲突及其消解
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会排斥父母等监护人在场。对于掌握有侦查人员办案所需犯罪信息的未成年被害人而言,未成年人更具有优势地位。迫于侦讯压力,侦查人员一般会以未成年人的意愿为优先考量。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中发现某未成年被害人全部询问笔录中,在场合适成年人均为其学校保卫科老师,经询问侦查人员得知该女生拒绝其父母等熟人在场,侦查人员便直接通知老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并未将该女生被害事实告知其父母。这不仅对父母的监护权造成了侵犯,〔9〕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是具有知情权的,包括对性犯罪被害信息的掌握,都是父母对其子女监护和教育的必备条件之一。还直接影响到民事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权利实现。此种处理方式虽然保障了被害幼女隐私保护需求,实现了侦讯高效,却牺牲了父母的监护权。从长远利益来看,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与侦查人员的关系,也具有相应的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诚然,未成年人拒绝父母等熟人在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如果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疏远,且该未成年人已明确而具体地反对其父母在场,该父母也不应担任合适成年人。”〔10〕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在拒绝其监护人在场参与询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应保证监护人的知情权。即便是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拒绝任何熟人在场,也应当告知父母等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的情况。
2.与司法人员的冲突及其消解
基于中国传统文化,未成年人的性行为问题一向是父母与子女之间讳莫如深的话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性行为更不愿向第三人披露。迫于父母压力,未成年人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误导司法人员。如笔者办理过的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某女(15岁)在其母多次在场参与询问的笔录中,做虚假陈述,谎称其被迫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侦查人员以被害人陈述为准,对嫌疑人作了有罪推定,认定此作案手段符合嫌疑人作案习惯,故将该笔事实认定为强奸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前述情况通常发生在涉及被害人隐私信息可能会在侦讯过程中予以披露的情况,未成年人害怕被责备或难为情,因此未成年人会排斥父母等熟人在场参与讯问,但又迫于父母压力不敢表达真实意愿。如果司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较充分地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需求,前述案例中情况完全可以避免。如在询问前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需求予以充分考虑并征求其意见,而不是以强势的“大控方”姿态来进行压力性询问。在告知未成年人父母情况之后,再安排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可能会较为容易地获取案情的真实信息。
1.与合适成年人的冲突及其消解
有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为了节省时间,提高侦查效率或减少讯问阻力,会越过父母等监护人直接通知与具体办案单位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甚至是不通知任何合适成年人在场,而是采取事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一次性补签多份讯问笔录的方式规避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适用。此种执法方式直接侵犯了父母等监护人的监护权,也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程序被视同儿戏。
如前所述,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监护不能出现真空。父母等监护人作为合适成年人是首选。父母等监护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是具有补充性的替代措施。因此,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剥夺父母等监护人监护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违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理念和现行法律规范。故,建议该情况下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与未成年人的冲突及其消解
在强势的司法机关面前,部分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可能会感到无所适从。合适成年人不明确自己的地位、作用,沦为司法办案人员沉默的“陪同”。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场并没有起到帮助和指引未成年人的作用,对司法机关办案行为也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最终,实质损害的还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需要一名理性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其减缓严肃的司法活动造成的不当心理压力,并尽量避免该未成年人遭受不当的伤害。合适成年人不仅是一名中立的陪同者,还应当与未成年人建立适当的信任,并通过有效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需求,才能充当一名合格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的在场还应当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的公正处理,但当司法机关明显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讯(询)问手段或方式时,合适成年人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如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场提出;如涉及讯(询)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在证据材料中予以文字说明。
通过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理论属性的分析,可以明确其作为刑事领域的特殊监护制度,其内在逻辑、适用原则应与未成年人民事监护制度保持一致性。在刑事法条文中无据可循的情况下,民事法确认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当然可以指引实践,破解制度缺失,消解冲突矛盾。
附录:
DZ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细则(专家建议稿)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办案人员讯(询)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三条【原则】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施,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本条件】下列人员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年满二十五周岁;
(二)具有政治权利能力;
(三)具有人身自由;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社会经验。
第五条【消极条件】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正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执行刑罚的人;
(三)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
(四)其他不适合在场的人员。
第六条【人选类别】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类别如下: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近亲属;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委托的人;
(三)未成年人就读学校的老师及相关工作人员;
(四)本区人民监督员;
(五)共青团干部;
(六)“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七)妇联干部;
(八)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九)其他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合适成年人库】DZ区政法委牵头,区检察院负责联络,会同区关工委、团区委、区法院、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经开区公安分局、各镇街等相关部门建立《DZ区合适成年人名录库》,并对入库合适成年人进行业务培训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职责】在场的合适成年人依法具有监护或类似于临时监护的职责。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解决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尽量减少刑事诉讼活动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理解讯问程序和方式,协助其与办案人员沟通;
(三)对讯(询)问人员在讯(询)问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权利】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获得保障;
(二)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异议或拒绝签字,并向办案机关所在机关反映;
(三)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到场合适成年人有权获得适当费用补贴。
第十条【义务】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并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兴趣爱好、家庭情况、教育条件、日常表现、成长轨迹等情况;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在讯(询)问前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询问的含义,消除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
(四)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涉案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
(五)不得对外披露案件信息或未成年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
(六)发现本人与所参与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七)在讯(询)问笔录上签名并如实说明讯(询)问情况。
第十一条【责任】对于合适成年人违反在场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讯(询)问人员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合适成年人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选任原则】选择合适成年人应遵循双向选择及未成年人意愿优先的原则,即选任合适成年人之前,应先询问未成年人意见,再由办案机关考察其是否合适。
若未成年人自己没有提出合适成年人选任的意见,则办案机关应依照本细则规定顺位,考虑远近亲疏及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因素,进行选择。
【到场顺位】讯(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若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可以告知其有权委托其信任的近亲属或朋友到场。
若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其父母等监护人及其委托的近亲属或朋友到场的,可由未成年人提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或人选范围,再由办案机关考察依法选任。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或与本案有牵涉的,且未成年人没有提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或人选范围的,办案机构应选任合适成年人库中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具体选任方法为:将附有照片及简介等信息的《DZ区合适成年人名录库》交由未成年人依次选出3-5名候选人,再由办案机关依次通知、确认到场的确切人选。
严禁未经通知适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而直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听取未成年人意见】讯(询)问开始前,讯(询)问人员应向未成年人发出《选择到场合适成年人通知书》,向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听取未成年人关于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的意见。
若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办案机关代为选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确有正当理由的,讯问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立即变更合适成年人。
【通知方式】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并向被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发出《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和《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应当载明参与诉讼的时间和地点。
《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和《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情况应当在案卷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及时到场】办案人员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应给其留出合理的路途时间。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场。
经依法通知的合适成年人应到场而不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立即联系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确保讯(询)问顺利进行。
从合适成年人库中依法选任并通知其到场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多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取消其合适成年人资格。
第十七条【交流沟通】合适成年人到场前,办案机构应当与其交流涉案未成年人基本情况、案件情况等信息。
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讯(询)问开始前,办案机构应当为合适成年人留有合理的时间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健康状况、是否了解相应诉讼权利义务等。
第十八条【连贯性】同一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原则上指定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办案机关在讯(询)问未成年人的笔录中应当体现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基本情况。办案机关在移送证据材料时,应将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一并随案移送。
第十九条【角色冲突】同一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两名以上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第二十条【情势变更】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形发生变化而且已经具备到场条件的,则应当通知其到场,不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根据案件诉讼的具体发展情况,结合未成年人的合理意愿,办案机关认为更换合适成年人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诉讼顺利进行的,可以依法更换到场的合适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后果】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或者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严重违规的,其讯(询)问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相关人员说明讯(询)问过程当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其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或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办案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区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合适成年人到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必要费用由办案机关从办案经费中依法列支。
第二十三条【年度考评】由区政法委牵头,指派相关人员根据办案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合适成年人库中的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为优秀的合适成年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考评不合格或者不愿意继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应当及时予以解任,并调整《DZ区合适成年人名录库》,通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专业培训】区政法委应当牵头组织对《DZ区合适成年人名录库》的人员开展专业培训,每年一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政法委的部署,予以协助、配合或具体落实。培训经费由DZ区政府财政予以合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施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