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佟丽华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 10016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1](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实施五年多以来, 我国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实地调研发现,很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有些案件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由于有关司法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导致“二次伤害”等情况的发生,致使在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未能得到有效的关爱和保护。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曾对2009-2014年媒体报道的1 065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2],发现除报案人不明确的199个案件外,其余的866个案件中,约52.58%的案件是由被害人亲属或被害人在亲属的陪同下报案;约0.85%是由其他案件牵出;另有1.13%的案件是犯罪人投案自首。但是,这仅是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的统计,据了解,还有不少案件基于各种原因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其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传统观念、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等因素影响,大多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没有报案。如被害人琳琳从2012年上小学五年级起就受到亲生父亲的性侵害,但是她不敢报案。直至2015年,父亲不准琳琳在外独立生活并对其进行人身威胁,琳琳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才进入司法程序。二是即使报案,因为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或者立案以后又撤案,被害人得不到有效保护。2015年10月,一位母亲发现9岁的女儿阳阳在一个小时内上了20多次厕所,这引起了她高度的警觉,经了解得知阳阳被同村村民多次性侵,立即报案。但是,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在督促该村民支付阳阳3万元赔偿款以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阳阳母亲对此不服,从此走上了漫漫上访路。后来该案引起该省主要领导和公安厅的重视后才迎来一线曙光,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
案件如果不能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使更多未成年人陷于危险境地,以至于罪犯往往性侵多人或者犯罪行为持续很长时间才可能因偶然因素被发现。因此,能否及时地破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将侵害人绳之于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发后能否及时地被发现。这就需要案发后及时报案,报案越及时,公安机关越容易提取有效证据。另外,案发后及时报案还可以及时有效地打击侵害人,使被害人避免遭受二次或长期的伤害。
性侵害未成年人是复杂的案件类型,由于基层司法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导致很多新问题的出现。例如,在有些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不仅办案民警多次询问被害人,检察官和法官一般也要询问被害人,被害人不得不多次回忆受到侵害的屈辱过程,有时被害人还要按照要求多次到医院对身体进行鉴定。如在一起10岁女孩遭受性侵案件中,根据办案民警的要求,被害人的母亲不得不带着女儿到县城的三家医院做了三次处女膜鉴定,给孩子和家长带来很大精神负担。还有一些案件,由于司法人员尤其是办案民警取证不及时、不全面,有些证据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有些罪犯逍遥法外,如甘肃庆阳老师猥亵女生不起诉的案件[注]2018年6月20日晚7点半左右,甘肃庆阳女孩李某奕跳楼身亡。据了解,李某奕生前曾受到班主任多次性骚扰,她向学校反映后,学校并未予以重视,于是她到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到了检察院以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同时指出,李某奕控诉的班主任吴某厚摸背、脱衣服、咬耳朵等行为,公安机关未获取相关证据,其抑郁症与吴某厚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因此,检察院认为吴某厚不构成犯罪。。
为此,未来还有很多工作可以改进。一是为了避免多部门反复询问,办案民警应考虑采取录像、录音的方式录下未成年被害人完整的口供,供检察院、法院日后使用。二是办案人员要达到这种证据要求,就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办案以及询问能力的培训。另外,询问时是否通知受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等到场,也要征求有辨别能力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
我国法律对猥亵行为尤其是恶性猥亵行为处罚过轻,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和威慑侵害人。在实践中,有些恶性猥亵行为手段极其恶劣,危害极大,甚至比强奸行为更为严重。尤其是“侵入式”猥亵,即侵害人采取将生殖器官以外的身体部位或者使用其他物体、工具插入被害人阴部或者抠摸被害人阴部的方式实施的性侵害行为。此类猥亵在行为方式上虽然不属于强奸罪的构成,但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并不亚于强奸,伤害后果甚至比一般的强奸行为更加严重。而在定罪处罚上,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和猥亵罪的法定刑罚的规定有着极大差异,如果对恶性猥亵一律按照普通的猥亵进行处理往往不能有效惩罚侵害人,更不能有效维护被害人权益。
现行法律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也明显不够。实际上,男性未成年人的案件更难处理,他们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涉及到自尊问题,而且后续的心理伤害以及长远影响更为明显。立法的不健全导致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更大。《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将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予以扩大,由原来的“妇女、儿童”修改为“他人”,并规定猥亵儿童的犯罪要从重处罚。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对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实施猥亵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猥亵罪,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是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的定义还只是针对女性。奸淫十四周岁以下男童只能按照猥亵儿童罪论处,男性不属于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将奸淫男童行为按照猥亵罪处理无疑会轻纵犯罪嫌疑人。
中心曾经对2006-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其中有50件发生在校园,占全部案件的14.7%;对2009-2014年媒体报道的1 065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发生在校园内的共154件,占全部案件的14.46%。前后两次统计反映出,校园性侵害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由于不能及时发现和报告,校园性侵害具有被害人数多和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发生校园性侵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学校预防性侵害责任意识不高、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不到位、教师管理松散和法制教育欠缺等。
虽然学校安全已经成为教育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等均明确要求学校、幼儿园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性侵害、性骚扰等实行零容忍制度。但是这些规定的落实情况却并不理想,一些学校,特别是农村地区学校的安全问题仍然需要加强。
2008年10月,14岁的汤兰兰报警称,自己从6岁开始被父亲、爷爷、叔叔、姑父、老师、村主任、乡邻等十余人强奸、轮奸,时间长达7年。最后,包括汤兰兰父母在内的11人获刑。这一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一片哗然,很多人对这一耸人听闻案件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是,此案已尘埃落定,被判刑的11人中没有一个人是被冤枉的。事实上,汤兰兰案不是个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各地均有发生。在中心统计的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性侵害的66个案件中,由亲生父母实施的共42件;侵害人为继父或者养父的共24件,侵害行为类型包括强奸、猥亵、强迫卖淫等。汤兰兰案件以及上述数据已经严重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并提醒公众,家庭内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且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必须予以更多关注。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网络社交成为性侵害类犯罪的主要途径之一,有54%的被害人因为网络交友并与网友见面而遭遇性侵害[注]《北京一中院发布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白皮书》,http://news.163.com/17/0615/20/CN0GB43E000187VI.html。网络给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带来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网络接触未成年人,进而发展到线上或线下的性侵害。例如,在南京发生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谎称自己代表“星晔公司”、“长城影视”、“艺然童星工作室”等单位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女童,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情况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聊天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自己继续裸聊,查明的被猥亵未成年人达31人,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二是在网络上传播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性侵害视频、照片。例如,2017年在微博上拥有52万粉丝的自媒体博主许豪杰经常在社交媒体上发布或者关注各类未成年人色情信息,引起了网民的热议。而这些色情信息中的未成年被害人,每被观看或传播一次,其权利就受到了一次损害。
由此可见,网络诱发了更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互联网上充斥着带有性刺激、性诱惑的文字、图片和视频,这刺激了有些案件的发生;网络上日益常见的“文爱”“嗑炮”,在不见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挑逗、猥亵和伤害。快速发展的互联网平台普遍缺乏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机制,加大了未成年人受到性引诱、猥亵甚至强奸的风险。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在遭受侵害时往往无力反抗,在遭受侵害后很难在诉讼中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难以自己走出伤害的阴影,而且大多数被害人的家属缺乏专业法律或者心理知识,不能很好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害人往往需要借助外界尤其是专业的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帮助。但是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多专业服务机制还不完善,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覆盖全国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机制。
在法律援助方面,我们更强调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反而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被害人却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惩治性侵意见》沿用了这一规定,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但并没有提到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要知道,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对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非常重要。如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晚于犯罪嫌疑人,那么被害人陷于更加被动局面的机率会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不仅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安抚其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和仇视社会,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除了法律援助以外,目前的服务机制还难以满足未成年被害人对家庭教育指导、心理支持、调查评估、医疗救助、庇护安置等专业服务的需求。社会上虽有一些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各省市发展不平衡,难以形成覆盖全国的运行模式,同时这些机构提供的服务又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各专业服务之间缺少多专业的、综合的服务机制,更没有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和保护的工作合力。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目前我国检察院系统成立了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或人员队伍,很多法院也设立了少年审判庭,但在公安系统,全国的少年警务发展相对滞后。因此,建议全国继续推进少年警务、少年检察以及少年法庭或少年家事法庭的专业化发展。首先,推动落实相关法律政策。通过政府内部文件、媒体宣传等方式,及时让基层办理案件的执法、司法人员了解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法律法规和政策[3],如《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相关内容以及《惩治性侵意见》等。要避免出现法律政策公布三四年后,基层司法人员还对相关法律政策不知晓的情况。其次,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组织有丰富理论和实务经验的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对司法人员开展培训,让其充分了解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指导其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化等视角开展相关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人员相对固定化。从实践来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民警的岗位变动性比较大,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容易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建议推动成立一支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队伍。
强制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第一道关口,只有具备发现问题的渠道才能进行进一步干预。虽然《惩治性侵意见》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建议在法律责任和培训指导等方面完善强制报告制度:第一,明确法律责任。强制报告意味着该报告时必须报告,知情不报将承担法律责任,以体现报告义务的强制性。比如,应当报告却没有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予以警告;导致未成年人发生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职业资格。第二,加大保护措施。为了鼓励报告义务人员积极报告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还应当规定一系列保护措施并进行技能培训,例如,对报告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报告人对事实了解不全而发生误告、错告或报告失实的,不追究报告人的责任,当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除外。第三,加强指导和培训。强制报告的义务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执业人员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和发现与识别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技能培训,指导其掌握报告的时间、报告的途径等,不断提升义务报告人的意识和能力。
如前所述,很多猥亵案件使用的手段比强奸更为恶劣,给未成年受害人的身体尤其心理造成的伤害更为严重,例如“侵入式”猥亵侵害。对于此种犯罪行为,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修改了强奸的法律定义,将“侵入式”猥亵定义为性交,按强奸定罪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早在1999年就已修改,拓宽了性交的立法定义,将“侵入式”猥亵按强奸犯罪进行处罚。此外,由于刑法规定强奸罪被害人只能为女性,因此,对男性未成年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只能按照猥亵罪定罪处罚,猥亵男童的虽然可以从重处罚,但仍不能实现与女童同样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的保护范围,不过从长远看,在立法上将性侵害男童纳入强奸罪范畴,无疑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男性未成年人。对于此种犯罪行为,不少国家都未将男性和女性未成年人作出区分,而给予同等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性交罪、美国和加拿大的性侵犯罪,都没有限定被害人性别;俄罗斯对侵犯男性还设有专门的性暴力罪;韩国设有针对儿童青少年性暴力罪,并且量刑力度比杀人罪还严厉。因此,为了威慑犯罪行为人,体现“罪行相应”和“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修订强奸罪的行为界定,拓展强奸的行为方式界定,将“强奸”男性的行为和使用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或工具对受害人进行“侵入式”猥亵行为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规定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要从重处罚。
要有效遏制性侵害案件多发势头,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应加大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本。建议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公开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当前,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是一个在国际上有很大争议的制度,需要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犯罪人员隐私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为了使信息公开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建议视情况分两步规定信息公开制度。(1)公安机关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儿童医疗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托幼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以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企业等提供查询服务,以避免有过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史的人进入这些机构工作。(2)对于多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犯或者在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时向社会公开其姓名、照片、籍贯、犯罪罪名等基本信息。公开此类性侵犯罪人员的信息、限制其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措施,既可以提升未成年人的识别防范能力,对其他潜在危险人员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又有利于社会监督、发现、报告,有助于整个社会儿童保护意识的提升。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从业禁止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如2017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名师家教”邹某性侵女生案公开宣判,邹某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被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工作,成为北京市首例从业禁止案件。据了解,国家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一些地方的成熟做法将适时予以推广。此外,为了有效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将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教育单位、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福利机构、游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网络企业、社会组织等,纳入应当加强入职人员审查的领域,将从业禁止制度落到实处。
尽管教育部已专门出台《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但是对校园性侵害的界定仍然不清晰,预防校园性侵害的制度和措施仍然停留在表面上,由于立法的不足导致实践中学校预防性侵害工作效果不显,校园性侵害现象难以有效控制和减少。《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对体罚、性骚扰、性侵害等侵害学生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建立零容忍制度”,但这样的制度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建议明确规定中小学老师不能与未成年学生谈恋爱,凡是教师性骚扰、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一律调离教育系统,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此外,在预防性侵害方面,学校要大力开展性教育,提升学生自我保护的能力。但是,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防性侵教育现状不容乐观。2013年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明确提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首次将“防性侵教育”正式写入地方性法规,这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
总之,希望通过立法强化学校预防和报告校园性侵害工作的意识和责任,加强对教师的监督和管理,规定学校开展防范性侵害和性教育的课程,强化性侵害案件校方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界定校园性侵害行为,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校园性侵害,这样有利于准确认定校园性侵害行为,加大对校园性侵害的预防和打击力度。
对于家庭内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干预,《惩治性侵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部都对定罪量刑以及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两个意见都是侧重于案件发生后的司法干预,而关于家庭内性侵害的预防和监护人监督的规定还是空白。因此,建议对家庭内性侵害未成年人问题应当尽快建立体系化的预防、筛查、发现、报告、救助、干预制度,尽快修改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确定监护人监督制度。同时,建议在拟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将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法律,从法律层面和国家的顶层制度设计方面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制度体系。
我国《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虽然为保护未成年人远离不良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但这仅是针对网络不良信息的一般性法律规制,没有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都存在同样的问题。2016年10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第一部为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曾引发社会热议,但是,该部法规至今迟迟没有出台,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因此,首先要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要推动完善相关立法,支持有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出台,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使未成年人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其次要进一步强调网络平台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离不开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的作用。应当规定互联网平台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接受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企业采取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开发利于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程序,开发安全使用网络指南供家长、未成年人参考,对未成年人进行身份确认、设置访问限制;网络平台要积极开展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要及时删除涉及未成年人色情的相关内容,发现未成年人在网络上受到骚扰、猥亵或者可能的线下侵害时,要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最后还要明确家长的指导教育责任。保障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离不开家长的指导和教育,家长可以通过与孩子沟通了解孩子上网情况、建立家庭上网规则、在家庭电脑上设置拦截软件等方式保障孩子的上网安全。
2013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惩治性侵意见》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加大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立案、法律援助、民事赔偿和执行等救济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建议除了出台刑法修正案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保护。例如,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应改变现有立案方式,比照拐卖案件建立报案即立案的制度;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在法规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治疗和损失的证据材料降低审查标准,引入性侵害未成年人心理专家证人制度;成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对生活困难、赔偿得不到执行或有医疗、心理治疗等需求的未成年被害人给予专门救助,等等。
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预防与处理中有大量具体而专业的工作需要开展,例如风险筛查、庇护安置、调查评估、医疗救助、心理支持、法律援助、情绪辅导等等。这些服务不仅是专业性、综合性的,还应该尽可能满足每一个未成年被害人的需求。因此,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和工作机制,支持、鼓励专业社会组织的成立,培养大量的专业人员,构建覆盖全国的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多专业服务机制。同时,建议未成年人保护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将跨部门、多专业合作作为一项重要措施,重视和专业社会组织、公益机构、志愿团队等社会力量的合作,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一体化综合性的服务,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相关人群提供各种所需的专业服务,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尽可能减少所受伤害的影响,消除或减少性侵害案件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
总之,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会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严重伤害,甚至这种心理阴影会影响他们一生,值得引起全社会的反思和关注。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对他们进行更有力的、更温暖的保护,这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在制度建设、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家庭关爱、学校教育、社会支持体系等方面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