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式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在我国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完善认罪制度改革、实现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也随之拉开了改革大幕,并在全国范围内紧锣密鼓地有序进行。作为一项旨在优化配置国家司法资源的程序改革,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机制的良好运作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可以进一步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深化改革,从而契合“该繁即繁,能简就简,节省资源,保障重点”的程序改革指导思想。然而,在我国审判程序分流体系的改革研究中,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一项基本用语,程序的“繁”和“简”之内涵却很少被学者提及,两者之间的界定标准学界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此从“繁简分流”的程序性内涵研究出发,探求审判程序分流的划分标准和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进行模式和类型化的比较研究,反思我国目前简易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的改革和研究有所裨益。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针对程序“繁”和“简”的直接表述。关于程序“繁”和“简”的内涵基本上也是在讨论案件程序分流的过程中在约定俗成的意义上适用的。事实上,在正式的法律或规范文件中表述与“繁”和“简”的意义最为接近的表述是“案情重大、复杂”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上述立法表述都是仅仅从实体层面或证明标准上界定案件的繁或简,而作为在程序法上适用的“或繁或简”的分流概念在程序法意义上的内涵竟无据可从。虽然程序上的“繁”和“简”同案件的实体处理层面有着千丝万缕的复杂联系,但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繁”和“简”无疑有其相对独立的含义。
笔者认为,从程序法的层面分析,划分程序繁简分流的决定标准和分界点在于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1]。
刑事诉讼行为,是指构成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的行为[2]。与以往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程序是刑事诉讼最小的研究单位不同,刑事诉讼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子,是该领域研究的最小分析单位[3]。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行为的关系上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因此,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前者是后者的重要依托;从刑事诉讼程序[3]和刑事诉讼行为的关系上看,“刑事诉讼行为顺次递进,前后衔接,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就是由不同的诉讼主体之间交互的诉讼行为进行推动和完成。诉讼程序的生命源自于各种主体之间诉讼行为交错而形成的张力和收缩力[4]。也就是说,无论是宏观的诉讼制度层面、中观的诉讼权利层面还是微观的诉讼程序层面,它们都是由诉讼主体具体化的诉讼行为构成。由此可见,诉讼行为理论为分析和研究诉讼程序方面提供了一种重要途径。
囿于本文旨在研究刑事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所以对诉讼行为将不做具体化的分析,而是将其放在程序合成这一诉讼行为集合体的宏观意义上进行探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与表现为“简”的简化性程序①的审判方式相较而言,表现为“繁”的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所表现出的程序内容更为丰富,权利种类更为多样,制度体系也更为完善。由此致使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其诉讼行为的种类和构成也将变得更加多样、复杂,诉讼对抗及其行为之间的张力和收缩力体现得也更为明显。从诉讼行为集合体的宏观层面上讲,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其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就相对较高。与之相对应的,简化性程序的审判方式,其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就相对较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将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作为划分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界定因素。
当然,笔者在此需强调,虽然简化性程序的审判方式,其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相对较低,程序内容、权利种类和制度体系方面都没有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相对全面、完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简化性程序的审判方式会造成程序正义的缺失或不公。换句话说,无论刑事审判程序或繁或简,程序正义永远都保持着至少最低限度的诉讼公正性和合理性(正当性)[5]。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简繁分流的本质就在于程序正义在其最低限度实现的基础上,为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而将无必要保留的程序合成部分予以省略的诉讼程序样态。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看,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就是在充分保障速裁程序等各种简化性程序具有程序正义正当性的基础上提高诉讼运行效率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案件繁简分流的程序划分标准是量刑的轻重。例如,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规定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作为其适用条件。虽然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获得刑期的预判作为繁简程序划分的标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且便于操作,不过,将其作为目前划分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标准显然不甚合适。原因在于:其一,上文已有提及,程序繁简分流的本质是在实现必要限度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为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而对于无必要保留的程序合成部分予以省略的程序样态。由此可知,程序繁简分流的目的在于追求程序的效率价值,而程序或繁或简的外在差异具体则表现为诉讼进行中诉讼行为的繁杂程度。单纯地将被追诉人量刑的轻重作为程序繁简的主要划分标准,并不能准确地展现程序合成中诉讼工作的繁复程度,进而不能准确揭示程序繁简分流的本质特征。其二,虽然实体因素对刑事程序的分流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将被追诉人量刑的轻重这一实体因素作为衡量判断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标准显然失之片面。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涉案证据的收集情况、被追诉人涉案罪名的严重程度等都会影响案件诉讼行为的繁杂程度,以量刑因素作为区分适用程序的主要标准并非准确。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此否定的是将量刑因素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但并非要否定量刑因素作为影响程序繁简分流众多因素之一的地位及合理性。那么,能否根据诉讼过程中的预期工作量来决定(判断)程序的繁或简呢?针对诉讼过程中的工作量来判断甚至定义诉讼程序的繁或简也并不合适。理由如下:第一,虽然一般而言程序的繁杂程度与其工作量呈正相关,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例外情况,采用这一划分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二,对于诉讼程序工作量的预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且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种类的工作之间工作量也往往难以对比衡量,缺乏可操作性;第三,依据工作量划分繁简分流并不能够凸显程序繁简分流背后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仅仅是体现出了诉讼过程中追求的效率价值,它会混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价值差异。
将程序繁简的分界点定位于程序合成的繁杂程度,并以此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决定标准,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诉讼行为作为构成诉讼程序的基本单元、诉讼法律行为的基本依托,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小单位,也是构成程序繁简样态的基本“粒子”。同量刑因素相比较,用程序合成来衡量程序的繁简样态无疑更具有准确性。其次,由于程序合成这一概念是在宏观层面上对诉讼行为加以研究,所以其所包含的复合性影响因素繁多,复杂程度之高远非量刑或者工作量等单一变量可比,这种多因素、微观层面的探索有助于将对程序繁简分流的研究视角从宏观领域推进到微观层面,有利于加深对程序繁简分流的进一步认识。最后,采用诉讼行为这一基本概念取代量刑等因素更有利于衡量并解释不同程序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及正当性,在不排斥实体因素占据主导的前提下,加入程序性因素,使程序繁简的界分更为科学合理。
虽然“刑事诉讼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诉讼行为之概念乃为诉讼法学之中心点”[6],然而以程序合成的概念出发,从刑事诉讼行为集合体的集合形式研究刑事诉讼行为在诉讼法学领域却并不多见。诚如笔者前文所言,程序合成这一概念是在宏观层面上对诉讼行为加以研究,所以其所包含的复合性影响因素众多,复杂程度也相对较高。而且作为一项复合性的概念,程序合成也相对抽象,不具备直接适用的可行性。因此,若要证成程序合成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划分标准,就必须对程序合成这一概念背后的复合性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当然,笔者在此需要强调,实践中影响刑事诉讼行为的因素较多,囿于本文主旨是探讨程序繁简分流的标准,所以下文仅在该范围内探讨影响程序合成的因素。
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成果来看, 在20世纪初,德国学者Sauer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实体形成线、程序线和起诉线三个部分有机构成。“其中,实体形成主要是指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起诉是以确保实体形成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并构成了实体形成的外在表现,而程序则为一系列诉讼行为的发展过程。”[7]上述三条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发生、相互作用且互为形式和因果。Sauer的理论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并逐步被后世学者改造为实体形成和程序形成理论,或者称为诉讼的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事实上,依据大陆法系一般的诉讼理论,“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刑法为目的的程序过程,诉讼从其以形成实体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这一角度来看,包含着实体层面;而从其以形成实体为目的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言,则包含着程序层面”[7]53。“诉讼之实体与程序,本属诉讼之两面”,“前者,重在实体的真实值发现,在形成中具有浮动性;后者,重在维持程序的公正,在程序形成过程,则具有合目的性”[8]。
由此,我们可以从微观的角度,将刑事诉讼行为划分为实体形成行为和程序形成行为,前者影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律的形成,后者影响诉讼过程最终程序的形成,两者之间相互作用,前者是后者的目的,后者是前者的手段和形式。对于实体形成行为而言,最能影响案件事实形成和法律形成的因素有三个:诉讼双方实体上达成的合意、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和案情简单明了。换句话说,无论上述三项因素中的任何一项因素获得满足,都会对实体形成行为的产生及发展等方面造成影响。例如,当诉讼双方在实体上达成合意后,当事人也就不会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当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公诉方也就不会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当案情简单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周期就会大大缩短,庭审时间也会随之缩减等等。对于程序形成行为而言,能够对程序形成行为的产生及发展等方面造成影响的主要因素在于诉讼主体的自我处分(自由裁量),其中既包括诉讼参与人对程序性权益的自我处分,也包括国家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做出的自由裁量,其中前者的影响最大。这是因为,虽然诉讼主体范围多种多样,但是支持其做出诉讼行为的根据却只有职权、权利和义务三种基本形式。由于义务类的诉讼行为具有强制属性不可变更,职权类的诉讼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但是范围不大且种类有限。而权利类的诉讼行为由于具有权利属性,该类诉讼行为范围最广、种类最多,并且还可以被行为人任意地自我处分,所以诉讼参与人对程序性权益的自我处分对程序形成行为的产生及发展方面有较大影响。
同样的,如果我们上升为宏观层面,从程序合成的视角上看,程序合成就可以被划分为实体形成行为集合体和程序形成行为集合体。从诉讼行为集合体的角度而言,诉讼双方的合意、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明了和诉讼参与人对程序性权益的自我处分等依旧是影响诉讼行为产生及发展的重要因素。只不过,由于集合体的集合层级及不同因素之间的交互影响,会使得上述因素的影响因子更为突出。从程序合成的横向上看,无论是实体形成行为集合体还是程序形成行为集合体中的影响因素,其对诉讼行为的影响都是带有连锁效应的,一项影响因素将影响多项诉讼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例如,当诉讼双方达成实体合意时,不仅当事人不会要求当庭质证,公诉方不会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而且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周期也会大大缩短;从程序合成的纵向上看,由于实体形成是程序形成的目的,程序形成是实体形成的手段和形式,因而为达到合目的性的要求,程序形成行为的繁简程度必然会受制于实体形成行为,例如当诉讼双方达成实体合意时,包括沉默权、辩护权、陪审团审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的程序性权益及其背后的程序形成行为都将受到影响甚至省略。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体层面上诉讼双方达成合意、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和案情简单明了,程序层面上的诉讼参与人对程序性权益的自我处分是影响程序合成繁杂程度的主要因素。
通过前文对程序合成的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的梳理和考察,在了解程序合成繁杂程度的影响因素和作用方式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尝试着对上述影响因素进行模式化分析和类比。笔者认为,在适用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实体意义上的双方合意)、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案情简单(实体正义实现的难易程度)是影响程序合成繁杂程度的三种因素,也是实践中简化性程序得以适用的三个独立条件,同时也是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三种基本样态。事实上,在笔者考察过的主流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设计里,几乎不存在某一因素的适用可以单独构成一种简易程序模式的情况,笔者在此对这种近乎理想化的模式研究,其意义在于剖析某一单独的影响因素对于简易程序的影响和简化原理,为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类型、程序间衔接、程序间转化和程序位阶的设计等程序繁简分流的设计改革提供有益的思考。
既然是合意式的简化性程序,适用该程序则必须以控辩双方就有关案件的实体问题达成一致为前提,也就是说,适用该程序的先决条件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罪的功能包括两个:一个是实体意义上的功能,表示被告人认可实体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和控诉罪名,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个是程序意义上的功能,表示被告人在程序上放弃了无罪推定的诉讼权利和辩护权②、法庭证据调查、法庭对质权等权利的放弃。所以在程序意义上,认罪表示着对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程序利益的部分或者全部放弃。
被告人认罪的合意式简化性程序本身又包含两种程序模式:一种是辩诉交易式的认罪合意,另一种是非辩诉交易式的认罪合意。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辩诉交易是控方与辩方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包括罪名、罪数和量刑幅度)而在审判结束前就被告人是否认罪问题通过或明示或暗示的“交易”方式达成的合意性协议。认罪类非辩诉交易则是未经过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交易”方式,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就单方做出的认罪方面的意思表示,进而达成控辩合意。其二,辩诉交易程序实质上是对审判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双重简化,辩诉交易的结果具有可预测性;而认罪类的非辩诉交易程序仅仅是对于审判程序或者法庭调查程序的省略,对于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而言几乎没有影响。其三,辩诉交易程序更加依赖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
就辩诉交易式认罪程序的特点而言,在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中,辩诉交易式的合意主体一般为控辩双方,也就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适用协商性认罪程序一般具有一定的事实证据基础,但该证据基础一般相对单薄。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内在动因主要源自于证据不足或者迫于案件压力、对快速结案的渴望和希望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中能够提供帮助。然而,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引进辩诉交易式认罪程序,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其一,大陆法系相对较为保守,一般只针对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对于罪数与指控罪名一般不得协商。体现了大陆法系对于事实真相的诉讼价值追求。其二,大陆法系的辩诉交易主体与英美法系有所区别,相较而言,法官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的作用更为积极主动。在德国,甚至辩诉交易的主体基本上是法官与律师。其三,对于辩诉交易的制度适用案件范围也有所区别,相对而言大陆法系的适用范围较窄。
非辩诉交易式认罪程序相较而言则缺少了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以日本的简易程序公审制度为例,该程序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死刑、无期,最低刑罚为一年以上的惩役、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其二,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就诉因做了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的,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可以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公审的裁定。该裁定产生的效果为:第一,证据调查简化,可以不依法定方式做出,以适当方式调整即可,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省略了法庭调查证据;第二,不受传闻证据的限制;第三,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证据目录。
再比如美国的非辩诉交易类认罪答辩程序,其特点包括:1)被告人不得享有一些权利,包括不享有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不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享有预审的权利,可以书面同意由治安法官审理其案件;2)可以由警察直接起诉,起诉书可以省略;3)认罪答辩程序上,不同于普通案件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与被告亲自对话,可以书面方式认罪答辩;4)被告人在特定地方可以支付定额金钱代替到庭。由此可见,美国的非辩诉交易类的简易诉讼程序,其特点是通过被告人放弃权利——辩护权、陪审员审判权、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利,或者通过简化庭审或者判决活动——压缩口头辩论(半个小时、有些案件甚至10分钟)、简化法官之间合议方式、不发表判决意见、采取简易化的起诉、庭审、答辩程序等方式,来简化诉讼程序的简易程度。
总体来看,认罪型简易程序模式的特点在于(相较于其他两类简易程序而言):其一,诉讼合意性更强,控辩双方在该程序中呈现出合意式的诉讼模式,对抗性程度大大降低;其二,对于案件实体案情的繁简程度要求度不高,因此适用案件范围最为广泛,而且对于证据的要求也不高,仅仅具备基础事实的证明条件即可;其三,对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最高,包含的简化阶段最广泛,适用率也最高;其四,对律师的要求是所有简化性程序中最高的。
随着二战后保障人权的思潮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提升、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参与度的增强,对被告人诉讼程序性权利的放弃也越来越强调自愿性和合法性。本质上讲,应当说大部分的自我处分式都是控辩双方在程序法层面上的合意,与认罪合意式均属于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关系。在这两种合意关系中,实体意义上的合意起着主导作用,控制着程序上的合意程度和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从笔者所考察的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主流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简化性程序的适用情况来看,被告人对其诉讼程序性权利的自我处分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被告人对于诉讼权利的明示放弃。譬如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当书面提出简易命令的请求。此时检察官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有异议的则不得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在适用该程序时做出同意的决定即是对普通程序审判权益明示的放弃。另一种是被告人通过其他程序(方式)默示的放弃诉讼权利。比如被告人通过认罪答辩程序所做出的有罪答辩,该答辩本身就是对其所享有的普通程序审判权益的默示放弃。当然,上述是被告人对其诉讼程序性权利自我处分的主要形式。实际上,在各国的实务操作中还有一种被告人明示自我处分程序性权利的典型程序,那就是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该程序的适用范围针对除了可能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且该案件也无须被告人的认罪或者是检察官的主动适用,仅仅依靠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的申请(该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负责初期调查的法官就可以直接在初步庭审程序中根据案卷材料,采用公开庭审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判决。作为主动适用该简易程序的回报,被告人可因此获得近乎1/3的减刑,并且无犯罪记录。虽然从目前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像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这样仅通过被告人的自我处分就可以适用而无其他条件(诸如被告人认罪、证据确实充分、检察官同意适用等)的程序设置在主流法系国家内并不多见,但笔者认为,该类程序的适用设置降低了案件的适用条件,拓宽了简化性程序的适用范围,代表了未来自我处分式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对于案件情节简单明了、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由于案件实体部分几乎不存在争议或者其涉及到的法益显著轻微,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一现实条件,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常常采用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其案情是否轻微的判定标准一般为对被告人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刑期。
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其适用特点主要是:其一,简化庭审程序,采用书面审理或者是直接询问被告人、嫌疑人的方式进行。例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不开庭对被告人适用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销毁、废弃、宣告有罪判决等简易命令,可以大大简化开庭及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其二,审理适用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在法国,简易程序主要适用触犯轻罪或者违警罪等案件,而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则适用于认为可以单处罚金,包括为替代监禁刑而适用的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三,法院不经过辩论或者审判程序,径行做出判决。其四,普遍规定了对于适用该类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救济,主要是指可以获得辩护权和上诉权的救济,在必要时候,也可以申请普通程序审理。譬如,德国处罚令程序规定,收到简易命令的当事人或者检察官,有权在14日内提出正式申请审判的请求,又如意大利处罚令程序规定,被告人以及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于检察官关于处罚令程序的建议,可以选择不予接受,并向法官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的请求。
以德国处罚令程序为例,适用该类简化性程序模式可以简化以下环节:1)在宣告处罚令之前,法官无需对被告人讯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2款,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但是在处罚令程序中无需听取被告人意见;2)检察机关处以处罚令的申请可以代替提起诉讼,并且明确提出对于被告人应当的处罚办法,省却了法官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量刑程序;3)法院无需做出开庭审理的裁定,省略了中间程序;4)处罚令只需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9]。
虽然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在实务中主要是以处罚令程序的形式出现,但是这并不表示处罚令程序是该简化性程序模式的唯一样态,事实上,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还可以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这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型程序,其适用特点为:其一,无需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其二,对证据要求较高,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三,一般案情简单,或者犯罪嫌疑人为现行犯,或者对案情供认不讳;其四,启动主体一般为检察官,依职权启动;其五,启动之后快速开庭,有时可省略预审等某些诉讼阶段(环节)。这类程序的代表类型就是意大利简易程序。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80~382条的规定,当“检察官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此时经被告人同意检察官有权直接将其交付审判”,而直接省略预审环节,并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审理模式负责审判。该类程序其适用特点就在于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为案件分流的重要依据,采用省略预审程序的方式实现对案件的审前分流。当然,以控方证据确实充分为由简化诉讼当事人的预审权利在实务中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的。为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该程序的适用前提,实务中该程序适用的主要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现场被即时发现或被当场逮捕。此时嫌疑人作案和被追捕的过程有大量的人证和物证证明,证据较为充分,符合起诉审判标准的,所以无需经过预审;而嫌疑人由于有律师帮助和律师在场等权利,并且庭审过程中采取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也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笔者在前文中提到,在适用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实体意义上的双方合意)、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案情简单(实体正义实现的难易程度)是正当程序被缩限或省略的三种因素,也是实践中简化性程序得以适用的三个独立条件,同时也是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三种基本样态。然而,虽然上述三种简化性程序模式之间在理论划分上能够呈现出独立的样态,但在各国的立法实务及司法实践中,各国的简化性程序在设计上常常包含不止一种的简化因素,不同的简化性程序模式也往往以相互组合的形式被杂糅适用。
1. 横向分析:不同影响因素间的模式组合
如果把上述三种简化因素作为认知简化性程序的微观因素,那么从微观层面,根据上述三种影响因素的相互组合,理论上简化性程序共有四种组合模式,分别是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案情简单的认罪型简化性程序和案情简单的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不过,由于将上述三种因素作为条件一并适用的情况会增大简化性程序的适用难度、降低适用率,其弊端较多。因而在实践中常见的简化因素间的模式组合只有前三种③。如果将前三种程序模式从中观的层面分析,只考虑大致的简化程序对应模式,此时前三种程序模式又可以大体对应辩诉交易式、处罚令式和混合式三种简化性程序。
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是一种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简化性程序模式。事实上,各个国家形形色色的辩诉交易程序,由于本身包含了实体意义上的控辩合意和程序意义上的认罪答辩这两种因素,因而本质上分属于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的模式范畴。此外,诸如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和俄罗斯的“庭前合作协议程序”也属于该类模式范畴。该类程序由于包括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双重合意,在审前程序和庭审环节中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会明显降低,程序的省略空间和简化程度都将是巨大的。不仅如此,由于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的适用不受案件难易和复杂程度的影响,所以几乎所有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适用,如此一来也大大增加了该类程序的适用广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辩诉交易程序居高不下的适用率无疑很好地诠释了该类程序的特点。
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是另一种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在实践中它的代表性简化程序即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不仅要求案情事实简单或证据充分,而且还需要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只不过当事人的这种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法律事先进行了默示性推定:在法官经由检察官申请宣布适用处罚令程序时,推定当事人默示的放弃了诉讼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对法官做出的处罚令不服或者对适用处罚令程序本身存在异议而提出正式审判请求,显然此时当事人未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处罚令程序也就失去了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和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也属于该类程序模式。不同的是,与前者处罚令程序相比,后两者在程序上对于被追诉人权利放弃的自愿性做了更加严格的限定,要求被追诉人以明示的方式放弃审判权利。
案情简单认罪型简化性程序与上述两种程序模式相较而言,更像是一种介于两者间的混合式简化性程序模式。诸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和法国的“事先认罪出庭程序”均属于该类程序模式。其适用的基本特征是在案件适用刑罚较轻、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法官在询问当事人、辩护律师及检察官的意见后直接(或依检察官意见)做出裁判。与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模式相比,该程序模式省略了控辩双方交易答辩的过程,提升了双方的办案效率;与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性程序相比,该程序增加了询问检察官、辩护律师等诉讼主体的庭审过程,更具程序性色彩。不过,也应当看到,该类程序在适用中也具有以下消极性因素:其一,该类程序由于需要同时具备案情简单和当事人认罪两个简化因素,致使该类程序模式适用案件范围相对狭窄;其二,该类程序由于需要法官采用庭审方式做出裁判,相较于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模式,其在诉讼效率和便捷程度上略显不足。
2. 纵向分析:不同国家间的模式选择
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对于简化性程序模式也存在不同的选择。笔者在此详细考察了意大利、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和俄罗斯七国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并对其模式选择进行了归类,见表1④。
表1 意、美等七国简化性程序模式分布
通过对该表格的观察和分析,不同国家在选择简化性程序模式中存在以下特点。
其一,国家选择简化性程序模式存在除了几乎没有单独的“被告人认罪的合意式”模式和“被告人自我处分式”模式外,每个国家都存在不止一种简化性程序模式。即使有些国家立法中确立的简化性程序为数不多,但基本上也都分属不同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在实践中不同模式的简化性程序类型,可以保证尽可能多的不同种类、不同条件的案件被简化程序涵盖,从而尽可能地增加适用简化性程序的几率,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其二,各个国家对简化性程序模式的选择基本上呈均匀状态分布。尽管不同国家由于存在法律价值和文化上的差异,对不同的程序模式在选择上存在偏好,然而,从整体上看,各个国家对于不同模式的选择呈均匀状态分布。当然,从表格上看,意大利的选择似乎是一个较为极端的反例。除了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其“简易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均选择了“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的立法模式。但事实上,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更偏向于独立的“被告人自我处分模式”。该项程序在适用过程中不要求当事人认罪、也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案件范围更是遍布“除了可能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其中几乎没有对“案情简单”因素的要求,并不完全隶属于“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程序模式”范畴,将其放入“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程序模式也主要是考虑表格制作便捷。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意大利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分布大体也呈现出均匀的特点。
其三,从程序模式的适用率上看,“简单式”和“合意处分式”适用率最高;其次是“简单处分式”,而“简单合意式”的适用率最低。从实践中看,影响简化性程序模式适用率的原因有很多,除去不同国家在主观上对不同简化性程序模式有所偏好这一因素,不同简化性程序模式的适用率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反映程序模式的实用性。这是因为,虽然从理论和数学组合上看,不同的简化因素单独或两两组合,能够形成若干种不同的简化性程序模式。然而,由于各个因素之间的复杂关系和不同因素实现的难易差距,致使因素间相互组合形成的程序模式在实践适用中存在实用性上的差异。例如,“简单式”和“合意处分式”程序模式由于其适用条件容易满足,该简化程序模式的实用性较强;反之,由于“简单合意式”程序模式其适用条件的满足相对困难,因而其实用性就较弱。当然,囿于研究样本和基数较少,该分析也还尚待对其他国家简化性程序进一步的研究确认。
笔者在前文将影响程序简化性的因素归结为三种,并在上述三种简化因素的基础上通过不同的因素相互组合总结出不同种类的简化程序模式类型。沿着上述思路,笔者将对我国目前现有的简化性程序进行模式化考察,总结我国目前简化性程序现有的模式特征,进而反思我国目前简易程序在制度建设和程序设计上存在的短板和误区,以期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的改革和研究有所裨益。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确立的速裁程序是我国目前现行程序中主要的刑事简化性程序。之后随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兴起与发展,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不断地被赋予了新的适用形式和案件类型。在此,笔者以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新规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为分界,针对出台认罪认罚改革办法的前后,对我国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中的简化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见表2和表3。
表2 2014—2016年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中的简化因素
表3 2016年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中的简化因素
通过对上述表格的观察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模式特点较为明显,但同时问题也很突出。为便于行文,笔者将我国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特点与问题进行综合叙述,分析如下。
其一,我国的简化性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完全具备了三种简化因素的全部内容,换言之,我国的简化性程序属于模式分类中最为复杂的“案情简单的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模式。该模式由于结合了三种简化程序,因而在所有模式组合中该模式最为复杂,适用条件也最难满足。这一点也可以在笔者所考察主要国家的简化性程序模式中(见表1 )得到印证。在笔者所对比的所有简化程序中,也没有域外国家选择设置这种简化程序模式,究其原因,主要是该类模式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
首先,该类模式可能导致简化程序的适用率降低。这是因为,每增加一项简化因素就代表增加一项该简化程序的适用条件,而三种简化因素完全具备的简化性程序其适用条件无疑是最高的。在追求效率这一价值的指引下,针对简化性程序设置过高的适用条件并不利于案件最大限度地繁简分流。从实务中掌握的情况来看,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随着对适用简化性程序的重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公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大幅上升[10]。然而,从对部分地区的调研情况上看,部分地区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近几年始终徘徊在45%左右[11],与世界法治相对发达国家85%(如日本)甚至90%以上(如美国)的简化性程序适用率相较仍显比例不足。不仅如此,从笔者所掌握的2015—2016年间北京试点某区法院的统计数据来看,该试点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仅接近10%,占所有简易程序适用率的15%,与同期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案件近乎50%的比重相较,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明显受到了较高适用条件的限制[12]。
其次,该类模式容易降低个案的办案效率。过于全面的设置简化性程序中的简化因素会导致程序入口狭窄,一般案件难以进入简化性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而采用其他方式甚至普通程序进行结案。通过对试点单位的调研,笔者发现,在实践操作层面,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不仅不愿意适用,而且更愿意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转化为适用简易程序”[12]的反常现象存在。如此一来,不仅会降低个别案件的诉讼效率,而且也会造成一定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我国简化性程序中,充斥着大量非效率性价值因素,这些非效率性价值因素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简化性程序的简易性。非效率性价值因素是指存在于简化性程序中适用中的不以效率价值而是以其他非效率价值为追求目标的适用条件(因素)。一般而言,简化性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案件繁简分流,从而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换言之,围绕简化性程序设立的大部分简化因素(适用条件)都应当以效率为价值追求的第一顺位。虽然,由于司法过程中价值实现的多元化要求,即便在简化性程序中也应当保障实体正义、诉讼人权和必要的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在简化性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在基本的正义被实现的前提下,简化因素(适用条件)对效率的追求和比重,无疑应当是第一位的。而反观我国的简化性程序,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充斥着大量的非效率性价值因素,这些不以效率价值为追求目标的适用条件或者程序因素的过多存在,不仅会淡化简化性程序的功能定位,甚至会模糊简化性程序创设目的的逻辑原点。
例如,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与控告方对犯罪事实的合意由“认罪”演变为了“认罪认罚”。同广义上的“认罪”相比,“认罪认罚”的内涵则演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认罪”方式不仅包含实体层面上的认罪,还包括对量刑的认同,甚至还要包括对被害人积极的民事赔偿及得到其谅解的承诺⑩。这种将诉讼效率、被害人权益保障等功能进行“捆绑”一并实现的立法设计,赋予了简化性程序额外的诉讼功能,客观上加重了简化性程序的适用难度,容易淡化我国简化性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的改革主题,进而影响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实际效果。又如,认罪认罚改革后我国的速裁程序依然保留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这一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的存在,致使我国的速裁程序目前依然保持着开庭审理而非更加高效的书面审理的庭审模式。这种非效率价值因素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简化性程序的简易性和实用性,降低了简化性程序的适用效率,同时也打击了法官适用简化性程序的积极性。从北京试点某法院统计的数据看,2015年法官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仅为4.2%,而同期将速裁程序转化为其他程序的比例则高达13.6%[12]。除去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性条件较多之外,非效率性价值因素的过多加入,不仅阻碍了速裁程序对效率价值追求的本意,而且还会增加法官对非效率性程序适用效果的考虑,甚至是对非法律性适用效果的考虑。如此一来,使得法官在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方面将面临顾虑甚至风险,进而影响法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其三,我国的简化性程序模式过于单一,程序在适用中存在杂糅现象。无论是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还是试点中的速裁程序,其简化模式趋同现象严重,呈现出简化性程序模式单一和集中的特点,与域外一些国家对简化程序模式的设计呈现出分布均匀的现象近乎相悖。实践中,对我国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简化模式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异除了适用刑期上的区别之外,在其他适用条件上趋于一致。这种简化性程序模式在实践适用中如此高度的契合无疑会产生较大的问题。首先,我国目前简化性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单一,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元的实务案件;其次,我国简化程序单一的简化模式加之较高的适用条件,难以保证案件分流效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我国简化性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适用混同的杂糅现象。例如,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实践中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如此两个程序在实务中如何取舍就成了问题。实务中,两者之间主要是依靠适用条件中的“认罪认罚”进行区别,但这种区分方式并不合理。以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区分标准,致使两个程序从追求效率的三种简化因素上没有区别,只是在“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等非效率价值因素的侧重上有所差异。这种区分方式单就程序的简化性而言没有意义。而且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如此仅有的两个程序之间还存在着如此巨大的案件适用重合区域,可见我国的简化性程序的程序设置、案件类型等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尤其是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后,以认罪认罚为主要简化因素,更是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都打造成了认罪合意的简化程序模式。相较而言,我国没有独立的“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程序,更没有被追诉人不认罪也可以单独适用的简化程序类型。从这一点来看,我国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衔的一系列简化程序在立法思路和程序设计上还有待完善。
1. 速裁程序:简化程序因素,凸显功能定位
目前各地方对于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宣传通常都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这三个方面[13],这种在简化性程序中对程序价值强调“面面俱到”的做法不仅模糊了我国设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初衷,而且还会影响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功能定位。笔者认为,对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追求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孜孜不倦的目标与原动力。但是,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公正与效率价值实现的侧重点必然不同,以此决定了程序间的诉讼功能和定位也存在差异。普通程序更侧重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对人权的保障,而相对应的,简化性程序整体上则更侧重于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如果在简化性程序中设置过多的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等非效率性价值的诸多程序性因素,不仅不能体现简化性程序快速审理的效率价值,还会导致该程序在公正与效率间左右摇摆,进而陷入适用中“似简实繁、繁简失衡”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简化性程序,应当以效率作为其实现的第一价值。
在以效率为价值导向下,速裁程序应当改造以下程序因素。首先,简化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删除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条件。将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虽然是我国重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的大胆尝试。然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因此任何符合条件且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都可以单独适用,速裁程序对此重复规定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缩小速裁程序的受案量,还会给法官、检察官适用该程序带来额外的诉讼负担,进而影响其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虽然速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诉讼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但从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诉讼功能和定位初衷上看,似乎得不偿失。其次,简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环节,庭审方式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从适用速裁程序的整个流程上看,侦查阶段对于查明了案件事实、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侦查人员应当写明其认罪认罚的基本情况并且记录在案;在专门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前提下,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该诉讼环节均应当审查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加之我国刑事诉讼还规定了公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法官的澄清义务等,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已经比较全面。庭审过程中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其意义和实际价值并不凸显。与此相对,从各地试点速裁程序的审理情况来看,90%以上的案件开庭时长控制在10分钟以内[13],且试点工作办法中也明确提出了“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庭审过程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个人信息核对、庭审权利义务告知、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讯问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其中真正有意义的沟通主体只有法官和被告人。加之前文所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可有可无,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如此“虚无化”的速裁庭审程序应当予以简化:将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改造为更加便捷高效的书面审理方式,同时也可以免除检察官出庭的义务,从而更加凸显速裁程序的简易化和实用性特点。
2. 简易程序:改造程序设计,增添程序模式
目前我国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其程序模式彼此近似、适用案件种类单一,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有较大重合,这种程序设计无法体现和发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层级性和效用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重点改造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我国现有简易程序的制度框架基础上,删除“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一适用条件,增设认罪答辩程序,并使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必经程序,以此作为我国庭审阶段诉讼程序分流的分界石。
具体程序设计如下:首先,就认罪答辩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庭的审理组织形式讯问被告人是否进行认罪答辩。在该讯问过程中辩护(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建议或代理答辩。检察官可以不在场,如果检察官不在场的,答辩法官应当通知其答辩结果。答辩法官在审查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通知被告人及控辩双方庭审(或宣判)时间及事项。其次,就被告人的答辩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的答辩;其二,被告人做出不认罪的答辩。对于被告人做出的“认罪不认罚”或者“不认罪但认罚”的答辩,则视为不认罪处理,只是在具体的庭审程序上可以酌情简化。最后,对于在一审阶段适用的审判程序及其适用条件,笔者进行了罗列,见表4。
表4 刑事诉讼一审程序适用条件及分类
从简化性程序改造的效果来看,这种程序分类适用的层级设计,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规避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的重复,区别了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审理方式和适用案件上的差异,使得程序之间更有功能与定位的层次感。另一方面,把一部分不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到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扩大简化性程序的涉案范围和受案量,从而尽可能地使更多案件进入简化性程序的受案区间。同时,将被告人不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突破了我国所有简化性程序均属于合意性程序模式的传统,增添了“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这一程序类型,从而在促进我国简化性程序模式多样化的同时,也扩大了我国简化性程序的适用率。此外,该项程序改造以简易程序为一审程序主导,不仅符合实务中案件类型的数量比例,同时设置认罪答辩程序也能很好地沟通和衔接各个程序之间的适用与转换,使得我国的简化性程序设计更富层级性和实用性。
当前,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方向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推进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其二是推进诉讼程序的高效化。围绕着这两个改革方向,近年来刑事诉讼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改革,一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二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审判程序改革实质上就是围绕着普通程序与简化性程序“一繁一简”的程序分流机制在进行。本文从厘清程序繁简分流的概念出发,对审判阶段程序繁简分流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并在该标准的基础上,对影响程序正义价值实现的三个因素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和探讨,从而得出了影响简化性程序设置的三种模式(因素)。以此为前提,笔者对现当代域外简化性程序模式的组合样态进行了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的解读,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与速裁试点程序进行了模式化的比较考察,并对两项程序的改造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应当说,本文对构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作了初步而大胆的尝试,但囿于所涉内容繁复庞杂,笔者多有不能详细论及之处,但希望通过此番探讨,可以引起学界对程序分流体系的研究,从而为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智力支持。
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涉及的“简化性程序”应作广义理解,指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简化了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量刑程序中的一项或多项环节和阶段的非完整程序,以此与我国特定的“简易程序”概念相区分。
②是否包含辩护权,笔者认为是有的。“辩护权的实质是保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造成一种形势,是指被指控人能够针对指控进行辩解,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对指控的根据和内容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应答那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其实质上,是对于控方控诉权的对抗,意在抵消控诉权的效果。如果嫌疑人认罪,其辩护权的存在基础就没有了。
③在各国实践中也存在将其他因素(比如被害人同意等)纳入简化性程序的适用条件。不过,鉴于该类因素纳入简化性程序是出于非效率的其他价值考虑,所以在此不纳入简化性程序的讨论之列。
④该表格内共划分了四种简化性程序模式,这是因为在笔者考察的七个国家中,单独的“被告人认罪的合意式简化性程序模式”和“被告人自我处分的简化性程序模式”并不存在。囿于表格空间,笔者将各个模式分别用简写名称代替:“简单式”代表“案情简单的简化性程序模式”;“简单合意式”代表“案情简单的认罪型简化性程序模式”;“简单处分式”代表“案情简单的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模式”;“合意处分式”代表“认罪处分型简化性程序模式”,表2~表4同。
⑤事实上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偏向于独立的“被告人自我处分模式”,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讨论。
⑥该适用条件参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
⑦该适用条件参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
⑧该适用条件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8条。
⑨该适用条件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
⑩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就需要认同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而在办案人员办理案件过程中,该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就在于 “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无形中被害人的意志等非效率价值也被考虑在简化性程序的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