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碧霞
摘 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它具有多元性、可选择性、共存性和辅助性四个特点。它的基本方式概括为诉讼、调解、仲裁和协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到现在进入了新局面,探索出了以“眉山经验”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如此,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需要从立法上规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纠纷解决的机制,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完美衔接起来。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眉山经验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调整系统。这一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①“是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②由此我们可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两部分组成。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运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社会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机制,它在争议双方主体的参与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执行。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ADR)最早源自美国,也称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美国《ADR法》下了相关的定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 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先,从“多元化”三个字就体现了其多元性。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生活方式,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利益追逐,这样多元化的生活方式和利益追逐就会导致多元化纠纷的产生,因而要解决多元化的纠纷,就必须建立具有多元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此外多元化的社会关系以及多元化的价值观也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与之相匹配。其次是可选择性。可选择性顾名思义就是在遇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需要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每个人都会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每个人也都会因为自身的时间,金钱以及维权意识不同而对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不同的要求。多元化糾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性特点正好满足了人们的需求。最后还有共存性和辅助性。既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二者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应该衔接得当,共同存在,相辅相成。在我国,纠纷解决还是以诉讼机制为中心,辅之以非诉讼机制。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单单以诉讼为解纷机制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因此,其他非诉讼的解纷方式具有存在的现实需求和必要。
二、我国多元化解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方式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句话现在已经深入人心。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升,当自身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人们都会积极地去寻求救济。救济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主要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主要是诉讼和裁决,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障。私力救济体现为双方协商解决。社会救济则主要表现为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据此,我国多元化解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诉讼
诉讼,俗话说就是打官司,是指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诸法院,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④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还规定了谁执法谁普法。在这过程中,人们被输入了很多法律意识和观念,其中就包括鼓励人们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一时间,人们拿起法律的武器“为权利而斗争”,我们传统的“厌讼”思想慢慢消退,因此法院收到的诉讼案件一年多于一年。这种状态证明了“诉讼”作为我们解决纠纷方式是最主要的。我们的公力救济是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的,而法律代表者公平和正义,是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恰恰是人们所期望的。
2、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它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各国以不同的形式适应着各国不同的实践。调解可以理解为谈判的延伸,谈判无中立第三方介入。调解区别于审判和仲裁则体现在介入第三方的作用,即调解人对调解当事人没有施加外部的强制力的权力。调解可以分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种。调解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自愿性。调解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纠纷解决的当事人对调解的结果具有最终的决定作用,而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仅担任主持人的角色进行说服劝解,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第二,中立性。调解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的解决提供协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若调解员与某一方具有利害关系,则可以申请其回避。第三,灵活性。调解依据比较灵活。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纠纷所使用的程序。
3、仲裁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是解决民商事领域纠纷的重要方式。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法律性质。它与诉讼的不同在于,不经过诉讼中严格的法定程序,就可以直接做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也区别于具民间性和随意性的调解、和解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公正性。仲裁同法律一样,也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这样人们才愿意选择仲裁,服从并愿意履行仲裁裁决。第二,独立性。仲裁是独立与诉讼的一种解纷方式,正是因为仲裁的独立性,才使仲裁裁决公正、科学、快捷。第三,自愿性与灵活性。仲裁与调解一样,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这体现在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是依照意愿和意思自治达成的。第四,高效性和经济性。仲裁避开了诉讼程序的繁琐、冗长和昂贵的不足以其经济、灵活、便捷的特点,吸引了纠纷当事人的选择。第五,保密性和专业性。科技进步和信息发达的今天,纠纷往往具有专业性,并且对保密性要求越来越高,例如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正是如今纠纷当事人所需要的。第六,和谐性。仲裁方式摆脱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有利于纠纷和平、友好的解决。
4、协商
协商在传统意义上不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在复杂的社会当中,纠纷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状态。实践中,协商已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几乎贯穿于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了没有协商,就没有纠纷解决的趋势。协商是一个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或对话过程,其实质是一种双方的交易活动。它的目的在于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尽可能软化依照僵硬的规则的判定,争取合理的结果。因此在纠纷解决意义上,协商就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的协商交易过程或活动。是纯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讨所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来讲相当于契约或对原有合同的变更,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协商最大的特点就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是纠纷当事人之间协商合意的结果。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2004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一个重要的改革项目展开了研究。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战略部署:“健全社會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和目标。在这十几年间,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作为多元化解纷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为诉前调解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对民事调解的范围、民事调解工作参与人员的范围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10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吸收了法院探索司法确认改革取得的成果, 首次以立法形式确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2012年4月10日经中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进一步拓宽了试点内容, 探索建立纠纷解决新方式。在这期间出现了具有代表性的“眉山经验”,它被概括为“党政主导各方推进,解纷网络全面覆盖,司法推动科技助力,辅分调审有序化解”。“眉山经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开创了新局面。
2、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
尽管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新局面,但这其中仍旧有一些不足之处。例如,立法上的不足,使得解纷依据不充分。有关纠纷解决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各地只能依靠经验或者法规规定来解决,这给纠纷解决带来了不确定性,亦会造成同案不同结果的情况。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出现了由于人们过度倾向诉讼而导致法院案件激增,法院司法资源供不应求,案件久拖不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严性。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机构设置不合理,不明确。就诉前调解来说,没有明确是哪一个部门负责。效率低下,调解协议要经双方签字才能生效,而调解结案的案子比例还不大。最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很好地衔接。这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实践两方面。
3、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针对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首要应当从立法方面入手,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法律,提高其法律位阶,统一法律规定,以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其次要完善并大力宣传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纠正人们“诉讼万能论”的思想,使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大幅度增长的案件,节省司法资源。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完善人民调解和仲裁制度,使其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更多更有效率地发挥作用。最后,要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互协调,灵活衔接。坚持主次分明,分工明确,互相协调配合的原则。由于法院在人们心中的重要地位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对法院具有信赖的心理,法院以其专业法律知识为支撑,相关部门以其灵活性为辅助。这样,以法院为主导,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进行配合才能够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有机统一。
[注释]
①范偷.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2).
②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80-81.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4.
④赵钢,占善刚,刘学在著.民事诉讼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3.
[参考文献]
[1]黄斌,刘正.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困境与出路——立足于我国法院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7;11.
[2]郑振远.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1.
[3]黄文艺.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就与不足[J].学习与探索,2012;11.
[4]刘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眉山经验”[J].法律适用,2015;7.
[5]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J].法律适用,2015;7.
[6]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J].广东行政学院报,2008;1.
(作者单位: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 长沙 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