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困难企业拯救机制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

2019-01-20 18:06武萧静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武萧静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预重整制度是为衔接庭外重组与传统庭内重整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本质上来讲,预重整就是将传统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谈判、制作和表决前移至程序启动之前,在庭外进行。这种设计使得谈判具有灵活性、秘密性、深入性等庭外重组的谈判的优势,同时缩短了案件在重整程序内滞留的时间,加快了重整案件的审结,降低企业重整成本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共赢的目的。预重整制度、传统重整制度和庭外重组一直是困境企业的三大拯救制度,我国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基于当时不成熟的市场环境考虑,并没有引入预重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预重整制度在我国也有了生存的空间。

一、构建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一)困难企业拯救困境。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十二年以来,实践中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全国困境的企业与进入破产程序的数量差距很大,这与我国困境企业拯救机制不健全、缺乏庭外重组制度和预重整制度有关。作为国内唯一困企拯救机制的破产重整制度,又有着门槛高、成本高、效率低、负面影响大等劣势,在近几年实操过程中也是逐渐凸显,并且“强制批准规则”的规范适用、与行政职能部门的衔接、管理人市场化选任、债务人融资难等问题还待立法进一步解决与完善。

(二)预重整制度的优势。预重整制度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具有非司法救济的特点,进入重整程序后又具有司法救济的特点,因此兼具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两者的优点。与庭外重组制度相比较,预重整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启用重整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庭外重组的困境。与庭内重整相比较,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重整计划谈判的过程,预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在破产重整申请之前进行。这种制度设计可以带来三方面的好处:一是缩短了在重整程序内的时间,可以降低费用支出,提高重整效率;二是维护困境企业正常的业务活动,减少重整给企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三是提高了重整计划的质量,预重整信息披露充分程度要求很高,能真实呈现企业价值,且谈判时间充分;四是激励债务人“早发现、早治疗”。

二、可供借鉴的域外经验

国际上目前发展比较成熟的预重整制度主要在美国和英国,由于社会经济状况和制度环境的不同,这两个国家的制度设计并不一样。

美国预重整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预先打包”式重整计划:联邦破产法允许债务人在申请破产重整之前,与债权人进行谈判,拟出重整计划并完成投票征集程序,法院承认程序启动之前获得赞成意见的有效性;二是“预先商定”式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通过不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征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与债权人商定重整计划,并签订“锁定协议”以实现表决意见的征集,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再提交重整计划。美国预重整程序也有一定的弊端:一方面,在预重整谈判期间没有制度上的保障,一些未参与谈判的债权人可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要频于应诉,而对重整计划不满意的债权人也极有可能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另一方面,预重整谈判需要债权人的适当让步,如果是债权人众多的企业,谈判难度会大大增加,如果营业不景气,业务需要调整,那么预重整制度就更加不适合了。

英国公司的预重整也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公司自愿整理,另一种是2002年作为“附表B1”加入《英国企业法》(Enterprise Act)的预重整管理程序。英国预重整管理并没有降低对法定程序的需要,还创设了使管理令程序转为正式程序而不是向债权人提供真实保护的风险。另外,程序缺乏透明性,极易被滥用来损害债权人利益。

日本“事业再生ADR”是由司法部和经济产业省公认的专家团体的专家主导整个程序,债务人向事业再生实务家协会提出申请,协会审查受理后启动程序,以专家的名义向各金融机构债权人发出要求停止行使债权行为的通知,并帮助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表决,全体通过即重整成功,否则就要重新申请民事再生程序或公司更生程序等法庭内重整程序。“事业再生ADR”其实是一种庭外重组程序,重组计划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因此“钳制”问题凸显。

三、国内“预重整制度”的适用特点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关于预重整度的规定,但是鉴于实务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僵尸企业出清,以浙江、深圳为代表,各地对引入预重整制度进行探索,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开始探索借鉴使用,以期提高重整效率及成功率。2013年,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建立了破产案件预登记制度,对预重整的适用情形、期限、效力及与重整程序的衔接等作出规定。2015年,深圳市中院出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债权人和债务人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自行协商达成重整方案。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其中的第22条首次提及预重整制度“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7月,13部门共同推市场退出机制改革,由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推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文件,文件第四部分“完善企业破产制度”要求完善企业破产启动与审理程序,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配合,加强司法能力及中介机构建设。

近几年,各地法院成功运用“预重整”方式审结的破产案件已达十余件。根据深圳福昌电子破产重整案、中国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怡丰城公司破产重整案、浙江省温州市吉尔达破产重整案和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重整案样本,可以初步分析并归纳总结出实践中适用“预重整制度”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实务操作缺乏统一性,适用案件重大或复杂,当事人缺乏自主性。

四、构建我国预重整制度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预重整制度的,但是却没有完全限制预重整的生存空间,若高院运用司法解释先行承认预重整,也并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因此,构建我国预重整制度,第一步可以由司法解释先行,规范实务中预重整操作,逐步确立配套制度,待结构稳定后再修改立法,确立预重整制度。第二步,市场化完善立法,根据实践经验,对配套机制中的不足予以改良,对庭外谈判内容放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只对部分类别债权进行重组,允许对供应商债权、职工债权的全额保护等

(一)司法解释先行。针对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预重整模式不统一的现状,急需从司法解释层面确定一个明确的预重整流程来规范实务操作。结合我国现状,对于债权债务结构简单、拯救难度小的中小型企业,由法院进行预重整登记,启动由债务人主导的预重整程序;对于涉及金融界稳定、社会稳定,牵扯人数较多,债权债务结构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向庭外预重整主导机构申请,由其主导预重整谈判,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后进入重整程序,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预重整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司法确认,建立庭外谈判和庭内重整的衔接,在庭内承认庭外谈判成果的效力,可以说是构建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但建立内外衔接并非是简单地在庭内承认庭外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配套制度配合到位。首先,立法要允许提交破产重整审请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其次,要明确庭外重组阶段信息披露要求;最后要对投票征集程序进行规范。我国破产制度与行政职能部门的衔接还在探索完善阶段,缺乏相关优惠政策,并且很多危困企业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单纯依靠债务人和法院指定的预重整管理人的力量难以完成庭外谈判,需要府院联动机制进行解决。只有确立一个权威性高并可以有效连接政府和法院的主导机构,出现争议时由其出面协商、解决,预重整庭外资产重组才能平稳进行。

(二)市场化完善立法。预重整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成熟的市场经济,其优势也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更为凸显,我国预重整制度确立后,也必然走向市场化完善的道路。立法更重程序性规定,在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的前提下,减少对重整计划实质内容的管控。允许当事人根据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调整债权债务结构,因资产进行重组;允许重整计划的谈判秘密进行,其通过可以只征得到多数受损债权人的同意;为减小对困境企业营运价值的损害,谋求长远发展,允许对供应商债权及职工债权全额保护等。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偏重程序性审查,审查信息披露程度是否合法,征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对实质内容的审查集中在对同类型债权人是否公平对待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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