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及版权保护逻辑

2019-01-18 15:10:38刘一泽
天津法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活法版权保护体育赛事

刘一泽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266237)

随着体育赛事热度的不断增加,体育行业的市场化、商业化程度的加深与商业运营模式的逐渐成熟,大型体育赛事的影响力与利润都大幅度提升。而与此同时,与体育赛事相关的财产权益保护问题大量出现。近年来,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讨论很多,然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录制对象,即体育赛事的现场情况的法律性质则很少有探讨。而结合目前大型体育赛事的商业运营模式,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存在关联性的。目前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式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包括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将其作为附属作品保护以及邻接权保护等方式。而无论持哪种观点,体育赛事节目的设置对象,也即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都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若通过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则意味着作为体育赛事节目录制对象的体育赛事具有表演权的属性,而这本身亦是有讨论空间的。而将体育赛事节目当作独立的作品保护,体育赛事商业运作中的一些传统做法则需要理由进行解释,因为这意味体育赛事是作为一项普通事实存在的,就如纪录片的拍摄对象或一项新闻报道,那么在大型赛事中常见的,赛事主办方就直播权、转播权进行收费就缺乏法律依据。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是无法彻底绕开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而独立进行论证的。

一般而言,大型体育联盟举办的相关赛事,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中都包含有对运动员“著作权”、“版权”权属的规定。运动联盟在进行商业运营过程中,同样大量使用“版权”概念销售其相关财产性权益。这一在体育赛事商业运营中大量出现的“版权”概念的外延并不清晰,厘清体育赛事商业运营中大量出现的这一模糊概念,界定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是有必要的。

一、一般“事实”还是“表演”作品:一个语义学分析

要了解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首先需要对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如果认为可以对体育赛事进行版权保护,那么体育赛事就必须具有“作品”或“表演”的属性,然而事实上,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体育赛事并不能被这两个概念所涵盖。

(一)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

1.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其中并不包括“体育比赛”这一内容。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作品的可以包括“通过形体动作和通过技巧表现的作品”,进而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可以包含在这一条文之下,属于这一类表演作品,进而受到版权保护。然而,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一解释则是比较牵强的。“以日常语言为载体的现代法律,往往存在因法律语词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翻译问题以及意义变迁等因素导致法律意义的不确定。文义解释恰恰因为具有释明法律意义、澄清和弥补法律语义缺陷的细分功能而被视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优位性解释方法”[1]。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首先关注法律文本具体的含义。体育赛事的确包含大量形体动作与身体技巧,但是这些动作与技巧并非为了去实现表现与表达的目的,其身体动作与技巧的目的在于获胜,取得比赛的胜利,表现技巧只是体育赛事中的一部分内容,而非体育赛事的本质内容。与杂技、马戏、魔术艺术作品不同,动作与技巧不是体育赛事的“目的”而是实现体育赛事“目的”的方法。杂技、魔术等艺术作品,其本质即是通过动作与技巧取悦观众,其动作与技巧即是这些作品的全部内容与核心内容,受众所欣赏的部分即是表演者的身体动作与技巧表现,身体动作与技巧表现本身即是这些作品的“目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展示动作与技巧的“表演”。体育运动赛事与此则完全不同,体育赛事的根本“目的”在于比赛的胜利,以比赛的形式分出运动员水平的高低。而观众在其中获得的体验也与“获胜”这一赛事“目的”直接相关,观众在观看一项体育赛事时,运动员身体动作与技术表现的确可以给观众带来刺激与享受,然而观众所真正关注的内容仍然是体育赛事的对抗性、激烈性以及比赛胜负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观众在赛事中体验到的紧张感与体育赛事“目的”,即分出胜负是紧密关联的。在观众的体验方面,体育赛事与法律条文中列举出的“通过形体动作和通过技巧表现的作品”是具有很大区别的。

2.体育赛事是否是一种表演

那么,体育赛事是否可以类比为一种“表演”呢?当我们分析一个概念时,语言文字是常常具有“开放性”的,“它并不禁止用语扩张到只具有部分在正常的事例中会一起出现的性质的事物”[2]。这样一来,在做文义解释时我们就离不开语义学规则的帮助。“按照日常语言哲学的理解,一个语词的核心涵义也就是它在日常语言中最常用的意义,那么,根据日常语言习惯来确立的语词的最常用意义,就是一个语词核心意义”[3]。在对法律文本中某一概念做文义解释时,理解一个词语的日常用法是十分关键的。而语义学的角度上看,体育赛事也是难以被理解为“表演”的。一般而言,“表演”需要有一特定指向的对象,即“表演”什么。在日常谈及某一项“表演”时,我们都会反应到这是一项提前预设好了的,按照一定模式、顺序进行的活动,“表演”是具有预设性的,即便是一场即兴的表演,也是再说表演的方式是即兴的,表演是未经过彩排或预演的,但其表演内容仍然是预设好的。因为不会存在没有对象的表演,表演对象的选择,本身也可以看作是一种预设。除此之外,“表演”的内容往往不具有真实性,在一些情况下我们会有如此的表述,“不要担心,这只是在表演,不是真的。”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表演的这些特点与体育比赛中出现的情况大不相同,我们很难指出其表演的对象。当两只足球队进行足球比赛时,我们不会将其表述为“两队在表演足球赛”或是“两队在进行足球表演”。而相比于“表演”活动的预设性,体育比赛所拥有的是即时性,没有人可以精准预测出体育比赛的结果,体育比赛也不存在一个剧本或是导演提前规划好比赛的走向。在比赛中发生什么意外的情况也是无法知晓的,而这也正是体育比赛吸引人之处。此外,体育比赛的过程与结果无疑都是真实的,当你输掉比赛时,你就会真的被淘汰,而当你获胜你则会晋级下一轮或者获得冠军的称号,这些都是真实发生的。我们不会接受以下这样的说法,“不要担心,场上那些比赛都是假的,不会有任何后果。”这种说法无疑不符合生活的常识。而从一个日常中非常常见的表述里我们也能看出,体育比赛与“表演”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东西:当我们观看足球比赛时,如果有一名球员在场上假摔,他往往会受到这样的批评,“这名球员太恶劣了,他竟然靠演戏来骗取点球,他简直是一个演员。”从这一批评中我们便可以看出体育比赛与表演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是对立不相容的。因此,将体育赛事类比为“表演”作品是不符合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所应遵循的语义学规则的。体育赛事并非是一种“表演”行为,而是一种单纯的事实。

(二)体育赛事的独创性

体育赛事无法与艺术“表演”等艺术作品相类比,这意味着体育赛事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但体育赛事现场却在某些方面与表演等艺术作品具有类似性,事实上,在体育赛事中却常常可以表现出相当高的独创性和创造性。在体育赛事中,运动员与教练员均不是单纯做简单的重复性工作而是具备创造性的。尽管体育运动具有其基本的动作要领与规范,但这并不是否定运动员创造性的理由。运动的基本要领与规范是与写作规范、文字规范、句法规范或基本乐理这些相类似的,而这些固定的规则并不能排除作品的创造性。在体育赛事中,运动员并非单纯为了实现锻炼身体促进健康的目的,而是要取得赛事的胜利,而在很多大型赛事中,获胜需要依靠运动员在某一时刻上的灵光一现,而不再是依靠单纯的体力或力量的比拼。同时,不同水平、不同层次的运动员参与的赛事,其水平与可观赏性也大有不同。在这一点上,体育赛事与艺术表演十分相似,一项表演作品,同一个剧本有不同水平的演员进行表演,其演出水平也大有不同;不同的演员完全可能就同一个剧本表现出不同的思想内容,表演活动的“智力成果”属性即在于此。而体育赛事而言也是如此,具备可观赏性的高水平体育赛事绝不单纯只是体力的对抗,运动员的动作往往是具备创造性的,而这些创造性的部分是可以被欣赏的,从这一角度上看,体育赛事也可以具备智力成果的一些属性。而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是“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4]。体育赛事是具备具有创造性的表现形式的,而从这一角度上看,其具备可版权性进而实现版权保护是存在可能性的。然而,法律条文并未将其明文规定为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其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及创造性而将其视为其他作品而进行版权保护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二、“活法”视野下的体育赛事可版权性

尽管我们无法从语义学的角度将体育赛事解释为作品或表演,但体育赛事却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保护价值,而借助社会学的解释方法或许可以为其提供保护的可能。

(一)欠缺法律依据的版权概念

尽管缺乏体育赛事可作为版权保护作品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大型体育赛事的一般运作中,著作权、“版权”的概念确实被大量使用。以世界主流的足球联赛为例,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中基本均会涵盖运动员相关著作权转让的条款,而该运动员的著作权所涵盖的范围却同样并不明确。事实上,在体育赛事的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着将赛事现场等并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版权的内容进行“版权化”的状况。大型体育赛事在其商业运营中大量运用版权概念,一系列与赛事本身相关的权益均以版权转让的形式达成。这其中的一些权益以版权形式转让是可以理解的,而另外一些则不容易被理解为版权。以中超足球联赛为例,在其商业运营中各个球队的会徽、球队服装、俱乐部场馆名称等项的使用权转让被理解为版权是容易理解的,而诸如赛季注册球员名单等事项当作财产性权益进行转让,且被归纳为版权则是在现行法律文本规定下难以被理解的。这其中,与体育赛事相关的赛场独家直博、转播权益的转让同样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的,对于体育赛事情况进行直播需要得到许可并支付费用,其理由何在呢?一般而言,为对某一现场进行的拍摄与直播设置许可或收费,往往需要有版权上的支持,例如某一现场表演或某一电影的播出与放映。然而,在前文我们已经看到,体育赛事在语义学意义上很难被看作是一项“表演”,进而也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范畴而受到版权保护。那么,对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行为进行限制,将直播与转播权益进行转让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二)“活法”视角下的可版权性

然而,大型体育赛事是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的,在当代诸如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赛事,以及欧洲各国的足球联赛,NBA等商业体育联盟旗下的体育赛事,其直播权、转播权收益是巨大的。而从利益平衡的观点出发,体育赛事的相关财产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在当下体育赛事运作的市场化、商业化程度极高,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高水平的体育赛事始终具有相当高的稀缺性,而人们有普遍具有在体育赛事中获得精神享受的需要,高水平的体育赛事是处在一种供不应求的卖方市场状态下的。若认可体育赛事是缺乏法律上的保护理由而不受保护的,那么运动员与赛事组织者、主办方、赛事商业联盟的收入都将大幅下降,这对于高水平体育赛事的经营无疑是一种打击,也难以刺激有着充分市场需求的体育赛事行业的发展。在法律文本的规定中,并没有将体育赛事纳入进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内,然而在体育赛事的市场运作中大量使用,并受到交易双方认可的“版权”概念是否可以成为以“版权”来保护体育赛事的依据呢?在商事领域中,法律是否可以提供一种概念之外的便利,根据市场中已有的做法,从社会实践中赋予体育赛事以可版权性,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而针对这一问题,埃利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活法”的观念,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5]。真正支配着社会生活的法律是存在于社会实践之中的,而非是国家制定出的法律文本。“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完成的无数契约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审判就只是一种例外的情况了”[6]。而“‘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离开‘活法’的社会规范,就无法理解实在法”[7]。埃利希发现,我们每天都会与各种人发生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而人们去履行这样的义务并非是出于法律上的强制,感受到受到法律制裁之威胁,而是单纯的认可权利义务的存在而自愿的履行,或是由于受到一种心理上强制而履行。因为如果有人选择拒绝履行这些义务,“他就可能会与亲属发生争吵、失去顾客、被解雇,或者得到不诚实或者不负责任的臭名誉”[8]。相比于诉诸司法或由国家强制执行法律,人们对与自然存在与社会之中的那些规范的自然遵守才是主流。人们在履行法律义务,不过是“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习惯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分量”[9]。同时,哈特也认为,对法律“效力”的判断是存在于法律的“内部陈述”中的,人们是自愿的将自身置于法律体系之中,人们遵守一项规则是自然而然地在事实上接受、认可了一项规则的存在将其直接运用于个案之中,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去清楚说明一项规则“是否已经被满足”[10]。从这一角度上看,即使国家所制定出的法律从根本上也是源于社会中存在的“活法”之中的,真正为法律提供灵感与活力的是社会生活的实践活动本身,而非是存在于纸面上的概念和文本。在对法律文本中所规定的概念进行阐释与适用时,社会生活应当是解释素材的来源,法律应当主动去适应社会中的实践,而非让社会中产生的实践去适应法律的概念和文本。“每一次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说都是不完整的,而且,他被制定出来时,实际上就变成旧的东西了……负责适用法律的人,既然具有本时代的精神,就不会根据‘立法者的意图’、用以往的精神来适用法律”[11]。而为法律概念与文本提供本时代精神的,即是自然而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法”。

从这一角度上看,法律可以在其固有概念之外,将未被其规定在“作品”的范畴之内的体育赛事纳入到版权保护之中。在体育赛事的商业运营中,对“版权”概念的使用事实上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严格的范围界限,而这种对“版权”概念的突破在体育赛事的商业化运用中又基本得到了多方交易参与者的认可,成为了一种习惯。在这一问题上,社会实践已经突破了旧有的法律文本对“作品”、“版权”这些概念的认识与理解而产生出来新的形式,那么在司法实践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也应随社会实践的变更而随之发生转变。而事实上,这也是符合法律文义解释的语义学规则的要求的,因为对于语言的日常理解,也是源于社会的实践活动中的。在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问题上,无论体育赛事能否属于法律上所列举出的“作品”的范围内,实践中都已经将其当作“作品”来对待,给与了其类似“版权”的保护方式。因此,法律也应当适用社会实践的这种变化,从而认可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以及体育赛事作为一种“作品”的新形式的合法性。

三、语义分析的社会性

以埃利希“活法”的理论来阐释法律或许会引发这样的疑问:以社会学视角和社会学方法阐释法律问题、解释法律概念是否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这样解释法律是否已经远超出了法律文本的意思范围,成为了一种法律续造?事实上,从本质上看,强调法律的“活法”精神与尊重法律文本与文义解释优先并不冲突。法律的文义解释需要遵循语义学规则,而语义学规则本身即要求在解释概念时要遵循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含义,依据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理解来确定概念的核心含义。而语言本身就是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存在的现象的反映,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着社会中实践活动的发展与演变。福柯在其《词与物》一书中分析了现代社会中的概念,他指出,在17世纪以前,人类的认识世界、定义事物的体系是一个三元体系,即通过在“能指”、“所指”与“关联”(或称“相似性”)之间建立起紧密的、必然性的联系来认知并表达事物”[12]。而在17世纪以后,概念与事物的本质属性之间则不必再具有本质性的关联,而只需要建构起任意性的联系便可以实现概念与语言的表达功能。“任何词语都可以指称任何事物,某一词语之所以能够确定地指称某一事物,不过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社会化生活中达成的共识性承诺而已”[13]。前现代社会的名称往往在事物、事物的符号和名称之间建立实质性的联系,事物的名称可以反映事物的本质,体现名称背后事物的概念。而现代社会的命名则不追求名称与事物本质与概念间的必然联系,事物名称与其所指概念之间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名称与概念之间即具备了同一性[14]。因此,现代社会中的概念运用是从形而上转向了形而下的,概念、语词本身不一定要与某一事物的本质与根本属性相符合,而只是在反映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的具体现象。而这就给了既存的法律文本与埃利希所言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与时代精神中的“活法”以结合的可能。概念不再必然性地与事物的本质相结合,就意味着概念是开放的与可变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完全可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动一个概念随时可能将其旧有的部分外延抛弃,而将一些新的事物涵盖其中。如“妻子”一词,过去这一词语的概念是指男性的配偶和子女;而现在我们使用这一词时往往仅指男性的配偶。部分词语在较短时间内也会发生变化,但这种小幅度的变化往往是不易被发现的。如财产的外延在逐步扩展到虚拟领域,网络财产逐渐被纳入“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内。概念的开放性与可变性就意味着重视“活法”是有必要的,既然法律文本与概念本身都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动的,法律自然也应当关注到社会生活的变化情况,而不应当拘泥于旧有的文本原意。所谓关注“活法”即是在关注法律文本中各种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发生的变化,寻找到属于这一时代的概念含义。对于体育赛事法律性质的认识即是如此,尽管它不属于法律文本中归纳出的“作品”的范畴,或许也真的不满足“作品”这一概念的基本要求,但是社会实践中却确实的存在着将与其相关的权益当作作品进而采用“版权”概念进行交易的现实。因此,法律也不应固守其本来的文本含义,而应当顺应社会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给以其新的解释。从这一角度上看,在法律实践中认可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并给以其版权保护是具备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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