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姗姗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研究室,天津 300141)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或者胁迫行为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行为人实施了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轻微的胁迫行为,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限制人身自由与强索“债务”两个行为虽具备形式上的牵连关系,但两个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关联,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应按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均系天津市君临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君临盛世公司)放贷部门职工。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君临盛世公司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016年8月24日,王某某再次到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被孙某某、杨某发现。孙某某、杨某以王某某违约为由,强行将王某某带回君临盛世公司,并在公司内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辱骂,迫使王某某签署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后孙某某、杨某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行将王某某带至其父亲居住地,要求其父亲代为清偿债务,未果。孙某某、杨某又将王某某带至本市南华路派出所、中山路派出所,要求王某某清偿债务。2016年8月25日下午,孙某某逼迫王某某用其驾驶的宝马牌730Li型汽车抵押还款,并电话联系从事汽车抵押借款的刘某。8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孙某某迫使王某某将上述宝马车抵押给刘某,并从刘某处获得钱款180300元。至8月25日20时许,王某某获得人身自由。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杨某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均系君临盛世公司放贷部门职工,与被害人王某某素不相识。2016年7月21日,王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本市河北区五马路与吕纬路交口君临盛世公司内欲向君临盛世公司借款5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715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1500元,君临盛世公司在扣除当月利息21500元后,于当日实际向王某某支付了50000元。后王某某又于2016年8月19日归还了8月份利息21500元。
2016年8月24日下午,王某某到本市河北区海河大道瑞海名苑小区内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被孙某某等人发现。孙某某等人以王某某违反合同中约定的“向君临盛世公司借款后,就不能再向别的公司借款,如果违约,需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为由,强行将王某某控制,并将王某某从瑞海名苑小区带回君临盛世公司,同时将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H8866的宝马汽车开到该公司。在君临盛世公司内孙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辱骂,迫使王某某分别签署了8万元、10万元、12万元的借款及汽车抵押等相关合同。当日21时许,孙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王某某带至其父亲位于本市津南区的居住地,要求其父亲代为清偿债务,王某某的父亲并未代为还款。孙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本市津南区咸水沽南华路派出所、河北区中山路派出所要求民警出面解决债务纠纷,民警以债务纠纷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处理。后孙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回君临盛世公司。期间,孙某某等人一直控制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向其父亲催要钱款清偿债务。
2016年8月25日下午,孙某某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王某某用其驾驶的宝马车抵押还款,并电话联系从事汽车抵押借款的刘某。当日19时许,孙某某等人带领王某某到达本市南开区黄河道友鹏海鲜对面马路边,经孙某某与刘某沟通后,迫使王某某与刘某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借据及收条,将上述宝马车抵押给刘某,刘某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孙某某支付钱款178000元及手续费2300元,后孙某某将王某某借款合同销毁,当日20时许王某某获得人身自由。
期间,被告人杨某采取驾车接送人员,站脚助威的方式积极参与。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吕纬路与五马路交口君临盛世公司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涉案宝马牌730Li型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杨某表示了谅解。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8800元,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为索取债务,共同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采取驾车接送人员,站脚助威的方式积极参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孙某等人非法处置的汽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亲属,被害人能够谅解二被告人等因素,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事先并不知情,其并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酌情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签订与高利贷事实不符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并据此向被害人强索“债务”,已经突破了强索约定高利贷的界限,行为性质由此发生了质的改变,由“索债”异化为“侵财”[1]。对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定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要解决行为的罪质问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索“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这涉及到两罪的法理分界。其次,要在确定罪质的基础上,厘清行为的罪数问题。限制人身自由与强索“债务”两个行为,是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构成数罪并罚,这关系到牵连犯理论在实践中如何适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解析如下:
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两种重要类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着一定的共通之处: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客体上在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正确把握两罪的本质界限,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对近似案件的准确定性。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中以“两个当场”理论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于是,能否具备“当场性”——即是否当场使用暴力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根据此理论,抢劫罪的暴力或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若此时被害人拒绝交出财物,行为人将会当场将暴力或威胁内容付诸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不具备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存在可以缓和的时间与空间。依此标准,迫于威胁而处置财物或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的情形应一律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合理性存在疑问。由于这一认定标准过于强化两罪的形式性特征,缺乏对形式标准背后的深层理据的充分挖掘和论证[2],易造成实务界适用时的无所适从。依笔者之见,对于两罪的界分,应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及被害人交出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两个方面考虑。结合本案,二被告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索所谓“债务”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理由如下:
1.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看,其行为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核心在于暴力程度不同。因此,暴力或威胁手段是否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成为界分两罪的关键因素。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由此,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发出要挟的程度原则上无须压制他人的反抗。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如果暴力程度轻微,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司法实务中,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必须遵循理性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即通过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样态、场所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若完全以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为判断基准,将会导致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评价取决于受害者一方当时的主观感受,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这一倾向。当具体案件中的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难以判断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直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3]。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为索要超出高利贷之外的财物,以被害人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控制并转换不同的地点,在这期间不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辱骂,这一系列的威胁手段在程度上尚未致使被害人不敢、不知、不能反抗。相反,本案被害人虽为女性,在两名男性被告人先是强行将其带至其父亲家中要求其父代为清偿债务未果后,又将其带至本市两地的派出所要求民警出面解决债务纠纷的场合下,完全可以选择报警或向其他人求助以反抗不法行为。尽管被害人基于心理恐惧放弃反抗而最终选择了交付财物,这也恰好印证了二被告人的胁迫行为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2.从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看,其行为并未限制被害人的处分自由
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处分自由的支配程度为线索进行分析,可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归为不同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类型。由此,判断被害人在交付财产时有无处分自由,成为区分两罪构成要件的关键特征。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即时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并作出选择的时间余地。相较之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相对轻缓,通常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抢劫罪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一定的考虑并作出选择的余地[4]。依笔者之见,判断被害人有无处分自由,首先,看被害人的妥协和配合是否为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必要条件。在敲诈勒索罪的场合下,只有得到被害人的协助和配合,财产转移才可实现,若此时被害人选择承受压力拒不妥协,行为人将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相反,在抢劫罪的场合下,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妥协与配合,行为人仍然以压制其反抗的方式强行将财产转移。其次,看不妥协的代价有没有超出被害人的承受范围。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人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若不屈服就可即时实现的暴力相威胁,被害人除了交付财物别无选择,可认为此时的被害人不具有处分自由,行为人因此构成抢劫罪。而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力,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但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丧失反抗意志的程度,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处分自由的,该行为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不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及家属直接强索钱财未果后,遂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用其驾驶的宝马车抵押还款,迫使被害人与从事汽车抵押借款的刘某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借据及收条,再由刘某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钱款。纵观二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过程,没有被害人的妥协和配合,二被告人是无法强行将其驾驶的宝马车变卖并取得钱款的。为了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均没有达到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致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相反,此时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尚有可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罪质特征。在此情形下,若否认被害人的处分自由,进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显然会出现罪刑不均衡、重惩犯罪人的法律效果。以社会效果观之,也不符合公众对法律的期许及对“抢劫”一词的语感理解。
在前文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础上,对二被告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与强索“债务”两个行为的罪数认定和处罚,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强索“债务”两个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本案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高于非法拘禁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强索“债务”两个行为仅具备形式上的牵连关系,不适用牵连犯的理论,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因此,要厘清本案中数行为的罪数,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5]。而对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评价,是判定牵连犯的核心标志。牵连犯属于科刑的一罪,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相应的规定进行处断。对那些没有明确规定、形式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数行为是否均应择一重罪处罚,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6]。主观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实现目的行为的手段或作为原因行为产生的结果,就认为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客观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判断标准,只要数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即可认定成立牵连关系;折衷说则综合了主观说跟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以判定数行为之间是否构成牵连关系。
由犯罪方法和手段的可选择性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上述传统的牵连关系理论以数行为是否具备形式上的牵连关系来确定对数行为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导致实务中对牵连犯的适用有不当扩大之趋势。鉴于此,在现行牵连犯的概念背景下,有必要对传统的牵连关系理论做修正解释,应把握的基本原则是: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畴内,在充分考虑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基础之上,根据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类型性关联,最终决定是否成立牵连犯。即牵连犯是指在同一犯罪目的支配下侵犯同一类客体(法益),数行为之间存在类型化牵连关系的犯罪形态。根据以上原则,对实践中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目的实施的数个行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是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7]。此类情形下,数个行为之间存在自然的逻辑联系,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仅择一重罪处罚就能对数个行为做出全面的评价,无须数罪并罚。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将人杀死的,实践中应认定构成牵连犯,按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再比如,盗窃他人财物之后的销赃行为,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按盗窃罪一罪定罪量刑。这种将牵连犯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加以类型化的认定方式,需要审理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理性作出判断。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当出现数行为在形式上具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如果欠缺可靠的法条依据和稳妥的实践先例,原则上应当尽量认定为数罪而不是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目的实施的数个行为,客观上虽具备形式上的牵连关系,但手段与目的行为、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无论适用哪一个罪名,其犯罪构成都无法将行为的不法内涵予以充分评价,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数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对其数罪并罚并不违背法律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举例说来,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个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8]。
回归到本案,二被告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不构成牵连犯,理由是:首先,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两个行为虽具备形式上的牵连关系,但非法拘禁并非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通常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一般不包括非法拘禁的方法行为。同时,敲诈勒索也不是非法拘禁后的必然结果。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告人除了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还对其实施了威胁、恐吓、辱骂等行为。其次,从行为侵犯的法益看,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在该罪既遂并持续期间,二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符合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单独适用其中一个罪名不能实现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充分评价。因此,对二被告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不能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