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康
关键词监护 监护人 亲权 监护体系
以监护的范围划分的话,广义的监护和狭义的监护是监护的两种主要形式。正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广泛意义上的监护是指对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法律制度,客体包括所有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而狭隘意义上的监护的客体则是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父母仅仅是亲权人。
从以上来看,现在的监护制度,就是指对一些没有父母或者没有亲权的未成年人和缺少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犯而设置的一种民法上的法律制度。正因如此,监护从立法上看可以分为财产监护和人身监护。
(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出生就开始了,没有其他任何条件的限制。具体来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1.父母,养父母在收养未成年人的那一天开始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是婚姻所出的子女的父亲自与改子女相认的那一天起就变成了其子女的监护人;2.另外来说,如果父亲母亲已经不在或者监护能力已经消失,就要由仍然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可以信任且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表示自身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工作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按照上述顺序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3.不符合前两项规定的内容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父母所在地)。
(二)对缺失或者部分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监护
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我们将失去了一定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的监护人是:1.按照顺序来说,丈夫或者妻子、父亲母亲、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有可以信任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表示愿意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出现这类情况,就要求先要通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同意,按照之前所说的顺序担任;2.另外,如果没有之前提到的第1项内容中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单位或者居处的居委会、村委会会或者民政部门担当此类人监护人。
(三)对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老年人的监护
根据我国特别设立的法律规定,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包含着意定监护的内涵。即并不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些老年人,可以在与自己可以信任且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组织当中确定自己的监护人。通过之前提到的方法出现的监护人在该老年人缺失或者部分缺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之前的约定和有关的法律履行监护责任。如果老年人并没有通过之前的方法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的,即没有这一特殊情况,在他出现相关的问题时,仍然依照有关的确定监护人的选择。
(一)监护权与亲权混淆不清
根据其他国家的规定,可以从中看出亲权是父母才拥有的一项权利,因为和子女之间有亲子这一层关系,这种权利便成为了抚养、管教未成年子女并保护其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的权利和义务的重合权利。问题在于,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关于亲权这一概念,而是笼统的将其规定在监护制度中,所以我国法律混淆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简单的以监护权代替亲权行使职能。这样就容易让人分辨不清这两种制度,理所当然的对亲权制度的设定上必然会出现诸多落后的地方。
(二)我国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范围制定还不完全
监护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让社会秩序趋于稳定,做到前两点的时候,也要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所以由此看出,被监护人范围的准确性非常重要。
(三)欠缺监护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的规定:“监护人消极行使或者不行使监护的职责或者实施了一定的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赔偿和承担其他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表面意思上来看,是可以看出有点监护监督的意思,但仔细想来到底来说究竟哪一人是监护监督人,又该用怎样的方式进行监护监督,这些重要的因素都没有规定,这就是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完整性。这个规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1.将监护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排除在对监护人有监督权的群体之外;2.没有国家部门具有监护人的地位和监督权;3.对于意定监护人这种特别需要监督的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漏洞。
(一)建立亲权与监护结合的监护制度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亲权制度的内涵是大同小异的。我国要立足于中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同时研究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博采众家之长完善亲权的相关规定。我国要在立法上明确亲权这一概念,使法律工作者以及普通民众不在混淆亲权与监护这两个概念。亲权内容作为亲权制度的核心,它的完善具有关键重要的作用,只有在立法上具体明确地规定其內容,才能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以及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二)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我国现在实施的法律中所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它的适用人群只有精神和智力上存在问题的人,范围很小,已经不能适用于现在的社会状况。因为这个原因,有关成年监护的相关规定也应该跟随时间的流逝进行相应的修改,最为迫切的就是增加被监护人的种类,扩大它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完善被监护人的范围,最起码还应该将三种人放到被监护人的范围里:1.精神上有障碍的人,我国现在的法律已经把他放进了范围之内,在之后的立法,修订法律时可继续沿用。2.智力上有障碍的人,我国现在的法律没有关于他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类人纳入范围。这一类人包括了:有自闭症的人、智力上弱智的人、精神上有多重障碍的人,还有其他因各种各样原因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具有先进法律的国家已经完善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应当适当的借鉴。3.身体障碍者,好多先进的国家将身体障碍者归入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这类成年人因为身体有状况不能保护和照顾自己,也是应当列入被监护人的范围当中的。
(三)建立健全监护监督制度
之所以要设立监护制度,就是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目的,这里的保护更倾向于保护外来的侵害。但是,当监护人拒绝或消极履行监护职责时,造成损害的原因便来自于监护人,从监护关系的内部产生。因为上述的原因,我国法律有必要完善监护监督制度,这是让监护人负责地行使监护权的重要保障。具体来讲,对于完善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立法可从明确监护监督内容和监护监督主体等方面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