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润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彩礼的传统在中国已延续千年,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见证了中国婚姻制度的变迁,在其上升为国家司法解释之后,总体上来看是有其积极意义和现实作用。在制定相关规则时,要充分考虑各个地区的风俗习惯,使其能够妥善的解决彩礼纠纷,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环境,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
彩礼又称聘礼,是我国婚姻习俗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男方通常会按照当地的习俗,向女方家赠送一定的聘金及聘礼,并将其统称为彩礼。彩礼也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我国学者通过调查发现,彩礼这一习俗最早起源于西周六礼中的“纳征”。①“纳征”即送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在一些国家的学理及立法上,认为彩礼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行为,而是将其视为赠送方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对方家庭的财物,即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活动。显然,这一观点既符合公平性原则,同时也符合伦理道德观念,因此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
彩礼的认定必须将彩礼与聘礼,恋爱期间的普通赠与,以婚姻之名索要财物区分开来,以便更好界定彩礼的范围,有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一)彩礼与聘礼
聘礼是男方下聘时赠送给女方的礼物,相对彩礼会较轻一些;女方一般会根据聘礼的多少选择女婿,有时两个男方互相争夺女方的爱慕和好感时会比聘礼的厚重,而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时由男送女的很厚重的钱或其它礼物。
(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普通赠与
彩礼是民间风俗习惯对传统婚姻程序的承袭,彩礼给付方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伴有一些正式仪式或宴请宾客,该财物也常用于婚姻缔结男女双方后期结婚用品的购置上。而恋爱阶段的一般赠与是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一些礼物、衣物、首饰,请吃饭或邀请对方旅游的花费以及赠送其他一些价值较小的物品。如果赠与人在行使相关行为时,明确表达出无偿自愿的含义,则这部分财产无需返还。
(三)彩礼与以婚姻名义索取财物的区别
从外部特征来看,彩礼与以结婚为名义索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为了达到结婚这一目的,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从而提升对方的好感度。但是这两种行为存在一些本质上的差别,彩礼是当事人出于自愿,或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行使的赠与行为,而以结婚为名义索取财物的行为中,被索取方的赠与行为往往并非出于自愿。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显然,以结婚为名义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一)明确彩礼返还的当事人
在离婚纠纷以及财产返还纠纷当中,学理上,我国诉讼法学界倾向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概念。在实践中,由于相关的法律体系及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和完善,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问题。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给付彩礼时的委托人员是否也应作为原告?如果作为原告,委托给付彩礼之人是应该进行单独诉讼还是作为第三方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之中?彩礼返还的主体应是女方个人,还是女方家庭的相关成员?这些问题有待解决与明确。笔者认为要用合理的方式来确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这样有利于简化案情,避免复杂的表现对办案人员造成迷惑,从而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准确性与客观性。
(二)明确分配举证责任
与其他的民事赠送行为不同,彩礼的赠与方通常不会要求接收方提供收据及收条等书面手续,因此一旦婚约被取消,出现彩礼纠纷问题,当事人要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
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为了获得相关的证据,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以此来作为彩礼数额的认定依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类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有力的证据被法院所采纳?在彩礼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遵循盖度盖然性的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让法官所信服,并否定了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性,那么法院就应将其视为客观事实,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判决。
彩礼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具有极其悠久的历史。但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可操作性较差,使得有关彩礼返还的相关内容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应将传统的风俗习惯与法律审判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婚约中有关彩礼的相关内容做出明确、规范、合理的解释,使人民法院在进行此类案件审理时做到有法可依,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更好地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一做法还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弥补相关的法律空白,维护社会的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
[ 注 释 ]
①六礼出自《明律》规定“婚”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告期和亲迎,即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