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斌
(湖南科技大学艺术学院,湖南 湘潭,411201)
近些年,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各个民族国家的重视,然而,越来越多的民间美术知识产权纠纷案反映了民间美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与困境,特别是民间美术权益主体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民间美术的公有属性、独创性等问题的存在使民间美术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争议,如何平衡、协调民间美术开发利用者与民间美术源生群体、社区权益、矛盾已经成为困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开发的瓶颈。
2000年,郭宪诉国家邮政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案;2001年,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案;2008年,“吉祥兰州”剪纸作品侵权案;2015年,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银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侵权纠纷案……这些民间美术纠纷案件涉及的主体都是民间美术衍生品的权益主体,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民间美术源生作品的权益主体,涉及的客体都是民间美术衍生作品,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民间美术源生作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民间美术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致。民间美术作品都是集体介入创作的形式,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民间美术具有群体性,加之民间美术来源于民间生活,传播广,受众多,所指模糊,造成了民间美术源生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要对民间美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明确民间美术的占有主体,如果占有主体不确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民间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者,当民间美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能出现没有当事人站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是采用公诉制度,也不能维护特定民间美术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版权法只保护法律上可明确其身份的特定作者的私有财产权,根据谁付出,谁获益的原则,要对民间美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明确可保护的客体是什么,还必须证明谁是民间美术的智力劳动投入者。这使权利主体不确定的部分民间美术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二是民间美术具有公共资源属性。民间美术通常是由生活在某一特定文化空间的人所创作和传承,它鲜活地存在于共同的社区和群体之中,历史传承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部分学界和大众认为传统的民间美术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文化,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在对传统民间美术进行创意开发、推广应用时,更多地强调对民间美术的传承。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往往认为民间美术不再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任何社会成员都有权使用。如2015年,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银行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贵州银行和第三人博睿公司都称其设计的诉争图案所使用的鸟形、鸟纹、鱼形及鱼纹元素,在贵州省安顺市、黔东南州、黔西南州等民间蜡染已广泛用于背扇、围腰、包袱等日用品上,原告仅是对以上蜡染地区民间广泛存在的鱼纹线条进行线条走向方面的修改,无法体现作品独创性,因此,构成《蝠鱼二》的组成元素之一的“鱼纹”不属于原告独创,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001年,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案中,国家邮政局称使用民间剪纸作品印制邮票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并没有以此进行商业营销盈利,因此不构成侵权。在这两个案例中,被告都因侵犯美术衍生品著作权而败诉,但也可以看出,客观上民间美术源生作品是当做公有领域对待的,其实,民间美术的公有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有,仍然是特定群体、族群的私有,应该受到产权制度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成为判断民间美术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但民间美术的独创性问题,学界和民众一直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民间美术作品由母题和子题两部分组成,母题是指体现特定的民间美术作品的基本范式、程式,如民间剪纸中的式样、民间工艺美术中的造型风格等;子题则是在对母题的模仿、演绎基础上的个性化、创新性表达。民间美术以愿望为纽带、以习惯为程式,总体上表现出图像的文化、符号和心理传承。从这个意义上,民间美术衍生作品是出于对公有领域知识资源的传承和延续,缺乏个人的独创性,因而不受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也不应认定为侵权。例如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银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博睿公司认为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中鱼纹元素仅是对已有元素的简单修改与拼接,不能体现其独特的智力创作,并非原告独创作品,因此原告对鱼纹元素不享有著作权。[1]同样,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案中,也有人质疑白秀娥的剪纸独创性,认为其剪纸风格与陕北延川县剪纸风格是一致的,如果她告别人侵权,那么她的剪纸作品是否又侵犯了陕北数百万民间剪纸艺人的著作权。[2]1102015年,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方认为其设计和使用的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3]民间美术具有固定的、相似的图像符号程式,其内容、构图、符号往往是约定俗成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传承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民间美术衍生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一直存在质疑。
另外,艺术界与法律界对独创性的理解也存在偏差,艺术界认为美术作品独创性不是指简单的复制、抄袭,或者说创作作品时使用了新的物质材料、媒介、新技法,就有了独创性,而是指新的创作作品已经不同于原来已经存在的作品,作品中有独一无二的创作思维、个人气质、审美情趣、艺术价值等。[4]可见,判断一幅民间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仅要从造型、色彩、线条、制作工艺等外在形态方面来认定,还要从作品的文化结构、符号意义、思想情感、创作思路等方面进行考量。而法律界更多的主要依靠图像外在形象对比,从构图、色彩、线条等元素进行整体考量,较少考虑民间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思想性,只要是作者单独完成,不与他人创作完成的作品雷同,往往都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2]109艺术界、法律界甚至是大众对独创性的不同理解,很容易导致民间美术作品衍生品创作出现侵权现象。
在传统知识文化客体的知识产权立法中,确立了一系列的排除规则,比如合理使用进入共有领域的传统知识文化等,通过这种制度安排,使得社会大众能更好地接触、使用、传承、弘扬传统文化,促进文化的交流与创新,最终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不断进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这些排除规则下,无须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用就可以使用传统知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创意经济的发展,在对传统文化知识的使用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或者故意隐瞒原创者,一些收集、整理、改编、模仿、二度创作的作者常常被误认为是原创者,他们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和名誉地位,但真正的传统文化知识的拥有群体、社区很难从中受益,两者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这已经成为困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知识开发的瓶颈问题。十分迫切需要建立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在内的法律保护制度,以鼓励民间美术的传承与创新,合理开发与利用民间美术资源。针对目前民间美术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协调好民间美术产权与衍生作品产权之间的矛盾。
一是协调民间美术与衍生作品产权的精神性权益。在精神性权益的协调上,对民间美术进行二度创作、改编、整理应当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在形成新作品时,必须明确标注产生这一作品的群体或者区域,保障其署名权、文化尊严权、文化发展权等精神性权益。在使用某民间美术资源时,应该注明根据某某民间美术改编,借鉴某某民间美术图像原形等字样,进而有利于提升民间美术的声誉、知名度;有利于宣传、弘扬特定区域、族群的民间美术和民间文化,从而获得良好的发展机会并获利;有利于避免观众误解其文化形象,防止歪曲民间美术,维护民间美术内容的完整性和内涵的真实性。
二是协调民间美术与衍生作品产权的经济性权益,建立一种利益分享机制。民间美术主要是由特定地域、民族根据自身需要而创作并流传下来的美术样式,其权益主体有权享有民间美术开发所获得的利益,即获得报酬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上的权益。但事实上,特定民间美术的地域、族群除了获得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外,很少获得其他使用人支付的费用。一般来说,除了民间文学艺术客体的排除规则外,其他情况使用民间美术特别是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美术,如对民间美术艺术作品的出版、复制,复制品的发行以及通过网络等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等,必须获得特定族群、地域主管部门(民间美术权益主体不明确的必须获得相关组织机构的同意)许可,并与特定族群、社区分享商业性开放所获得的利益,并支付费用。我国国家版权局、国家改革与发展委员会2014年共同颁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外,使用者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5]1993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也对支付费用的比例进行了规定。可见,这两部法律法规对如何平衡原作者和改编者之间的利益进行了相关规定,但都没有涉及到视觉形象类美术作品,且都有已经进入共有领域排除的条款。1993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6],但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音乐、戏曲戏剧等演出类作品,也没有涉及到美术作品。2013年,《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五条还对改编作品的作者和原作品的作者利益分配进行了规定。[7]该规定对教科书使用包括美术、摄影作品在内的作品支付报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为我们在法律上确认包括民间美术在内的传统文化艺术产权制度提供借鉴,如果国家立法部门从战略发展的角度重视这一制度的创设与实施,拥有特定传统文化艺术的传统社区、特定民族地域,将至少获得该项文化艺术作品开发利润的30%,这将极大地促进特定地域、民族社区的发展,激发保护、传承民间文化艺术的热情。
我国民间美术资源丰富,近年来,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各个民族国家的重视,各个国家也强化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包括民间美术在内的民间文化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保护中国国家文化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随着民间美术的开发利用以及对外交往的频繁,民间文化艺术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紧迫问题,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抵御欧美国家文化艺术霸权,挖掘民间文化艺术的巨大潜能,展示中国博大精深的文化底蕴,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国形象。民间文化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现实民间美术的经济价值。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升级,加强民间文化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充分挖掘其经济价值,使其产生的经济价值能回报相关利益主体,更好地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民间文化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实现民间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民间文化艺术具有认知、审美、道德教化等功能,是认知特定区域、民族历史、社会环境、自然的活化石,民间文化艺术给人以形式美感,蕴含积极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具有深刻的文化价值。
由于包括民间美术在内的民间文化艺术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民间美术作品的公有属性使得民间美术权利主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缘化,民间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争议,艺术界和法律界对此认识存在偏差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间美术知识产权保护。在民间美术开发与民间美术司法实践中,民间美术收集者、整理者、传承人等常常被误认为是原始创作人,他们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和名誉地位,但真正的传统文化的拥有群体、社区很难从中受益,一方面,导致民间美术非源生权利主体大量开发、挖掘利用民间美术资源,并获得相应的精神与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损害了民间美术原创主体、民族的情感与保护、传承民间美术的积极性。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如何平衡这种利益成为法律调解的重中之重,在民间美术知识产权立法中,要协调好民间美术与衍生作品产权的精神性权益和经济性权益,才能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