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凯
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宣布成立,标志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进入了“新时代”,同时也吹响了我国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集结号”。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统计,截至2017年6月,全国四级法院共成立了296个环境资源审判庭、617个环境资源合议庭、43个环境资源巡回法庭。〔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7年7月)。可见,我国环境审判组织专门化在全国范围内已渐成规模,呈现出星火燎原之势。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涵包括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和环境审判程序专门化两个部分,审判程序专门化是审判组织专门化的根本与基础,缺少专门程序支撑的组织专门化犹如无根之木和无基之厦。因此,归纳、整理、总结环境诉讼的特殊审判规则将逐渐成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工作重心,而环境审判程序专门化也将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界的研究热点。
司法专门化,是指原本由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专门设立的审判组织来管辖。司法专门化是对某一类型审判的专项化,类型审判源自诉讼类别的划分,体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和整合。由于环境侵害〔2〕由于“环境侵害”概念无法涵盖“生态破坏”与“环境公益”,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倡用“环境侵害”概念统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参见陈泉生、周辉:《论环境侵害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载《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害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本文也主张使用“环境侵害”概念,认为环境侵害行为不仅造成人的利益损害,还造成了环境的损害,不仅侵害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还侵害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因此,本文将环境侵害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两种类型,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也就是环境侵害诉讼,主要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个人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诉讼;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或不特定社会群体人身权、财产权受损的诉讼。案件的技术性、交互性、扩散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环境司法专门化予以应对。环境司法专门化包含环境审判组织专门化以及环境审判程序专门化两部分,在外显的组织机构层面是根据法律规定、现实需求和司法规律,普遍成立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而深层次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还要求针对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案件审理的特殊规则需求,构建完善的专门环境诉讼程序。〔3〕刘超:《问题与逻辑:环境侵害救济机制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基于环境诉讼属于环境法与诉讼法的交叉学科,环境诉讼本身的特殊性不能由民事诉讼法律统一规定,其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程序法需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4〕[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具体而言,建立环境侵害诉讼特别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
环境侵害诉讼包括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主要受理有关水体、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损害及生态破坏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所解决的人身财产等私益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特殊来确定特别诉讼程序,已成为特别诉讼程序的确定标准。〔5〕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依此标准将审理具有特殊法律关系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列为特别诉讼程序,如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环境侵害诉讼受理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程序设置应当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
在程序设计理念和价值追求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具有较大区别。一般民事诉讼保护和实现的是个人私益,诉讼结构也是以对抗制为主,诉讼程序设计必须实现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追求和实现的是生态环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设计上对于社会公益一方进行倾斜保护,诉讼结构也以职权主义纠问制为主,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进行依职权调查等诉讼活动。可见,二者诉讼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程序是在一定理念基础上根据不同价值取向设计的。环境侵害诉讼程序设置紧密围绕环境公益价值实现这一目标,走出的是一条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不一样的道路。
由于环境侵害诉讼案件的特殊性,环境侵害诉讼采用了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的特别规则,特别是在起诉主体、审理和执行方面,都有独立于传统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2014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从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条件、案件受理、向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告知程序)、案件的管辖、审判机构、审理程序、证明责任、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及被告反诉限制、上诉、判决效力的扩张、诉讼费用、与私益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多个方面均根本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规定。
环境诉讼与劳动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都属于新型诉讼类型,这些诉讼类型中不平等的诉讼结构与公益性的诉讼请求对传统的诉讼理论提出了挑战,而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对奉行司法竞技精神的自由主义诉讼观进行反思,社会诉讼观理论与现代型诉讼理论应运而生,前者对环境侵害诉讼的价值理念颇具影响,而后者对环境侵害诉讼的功能扩展极具启发。
1.社会诉讼观的缘起及主张
19 世纪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塑造了自由主义的诉讼观,奉行消极法官、积极当事人的基调。20 世纪以来,社会福利国家思想兴起,社会诉讼观应运而生。社会诉讼观理论最早是由两位奥地利法学家提出的,第一位是安东·门格,他将“民法的母性关怀”投射到社会的弱势群体和贫穷阶层,呼吁在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倾听社会底层的呼声并保护他们的利益。〔6〕[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第二位是弗朗茨·克莱因。他认识到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阶层不平等的变化,因此提倡对民事程序进行社会性改造。他认为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只会剥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因为社会弱者在诉讼遇到的障碍更多。因此,在社会福利时代应当奉行注重保护社会弱者的社会主义诉讼观。克莱因因此被认为是社会诉讼观的奠基人。〔7〕前引〔6〕,鲁道夫·瓦瑟尔曼文,第88页。19世纪末,德国法也受到了奥地利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德国社会学家洛伦茨·冯·施泰因认为,国家推行的“社会改革”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选择,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社会革命。〔8〕[德]英格沃·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社会诉讼观的理论主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实现公共福利。奥地利法学家弗朗茨·克莱因认为民事诉讼有两个目的:一是纠纷解决,二是实现公共福利。社会诉讼观认为,20世纪之前,诉讼法倡导消极国家的思想,国家对公民诉讼奉行最小干预原则。20世纪之后,社会福利国家倡导积极国家的思想,扩大法官对当事人的自由干涉范围以增进社会公共福利。(2)倡导实质正义。根据社会诉讼理论,民事判决应当以客观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形式事实(当事人已经陈述的事实)为依据。法官在诉讼中积极领导诉讼,加强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调查,提高诉讼的准确性,追求诉讼过程的根本正义。(3)救助诉讼弱者。社会诉讼观的核心思想是对诉讼弱者的援助和保护,民事诉讼不能仅仅实现形式上的法律平等保护,而是要照顾经济上的弱者,法官尤其要为穷人做法律上的教导。〔9〕前引〔6〕,鲁道夫·瓦瑟尔曼文,第88-89页。(4)强化法官权力。在自由主义诉讼观的理念下,法律上的弱势群体被诉讼程序疏远和阻隔,反而无法接近司法。〔10〕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社会诉讼观理论主张,以积极法官理论取代司法竞技理论。法官在诉讼中积极引导程序运行,实现实质平等和实质正义,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5)社会型塑功能。社会诉讼观理论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功能不限于对当事人(私人)的意义,还对社会和国家具有秩序规范和政策引导的功能。这是因为,诉讼的结果不仅涉及到诉讼参与人,而且还会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因此,民事诉讼并非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社会政策的一部分。
2.对环境侵害诉讼的价值理念启发
(1)重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模式与诉讼观直接相关。自由主义诉讼观倡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社会诉讼观则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11〕张卫平:《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分析—以外国民事诉讼模式为素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张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主导权,法院在确定审判对象、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推进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中立的裁判地位。协同诉讼模式强调法官权威的加强和当事人受罚权的限制。环境侵害诉讼应遵循协同诉讼的模式,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权。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被诉对象的认定、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等方面,不应当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2)重塑民事诉讼目的。社会诉讼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自由主义诉讼观认为保护私人权益、解决私人冲突为民事诉讼目的。社会诉讼观则认为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私人正义,还须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机关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机构,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要兼顾公共利益。司法的运作成本来自国民的税收,他们有权要求国家提供一种易于理解、公平和迅速的审判制度。在社会诉讼观中,“福利国家”和“社会要素”影响甚大。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倡导积极国家思想,强化法官职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予以强力干预,促进实现公共福利。
(3)强化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诉讼观的核心思想是国家救助的思想,即“整个民事诉讼法,必须保障经济上或社会上之弱者”。〔12〕刘明生:《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22期。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中具体的人,有的人能力强,有的人能力弱。法官的协助对于那些弱者尤其必要。法官应尽量排除诉讼以外不同法律知识、金融能力、智力或社会权力分配的影响。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应重点帮助经济和社会弱势受害者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保护。
1.现代型诉讼的缘起及理论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现代型诉讼一词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其内涵外延均非常模糊。日本学者认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是对环境公害诉讼、劳动者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泛称。〔13〕[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现代型诉讼与现代化大生产相关,工业社会中贫富差距侵蚀了传统民事诉讼预设的当事人平等和当事人自由原则。现代型诉讼是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它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并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独特功能。〔1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现代型诉讼的理论主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在传统诉讼中,诉讼双方都是以“个人”为模型,是可以互换的。在现代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平衡,无法替代对方的地位。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对现代诉讼程序制度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诉讼必须保护和便利弱者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它通过一系列超越传统民事诉讼事实和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手段,帮助弱者实现其实质权利。(2)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传统的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和约束力,塑造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但它并不能克服现代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反而可能加剧这种不平等。〔15〕前引〔6〕,鲁道夫·瓦瑟尔曼文,第91页。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法官发挥积极作用,行使澄清权,同时强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法官与当事人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在诉讼中占有核心地位。〔16〕前引〔6〕,鲁道夫·瓦瑟尔曼文,第371页。(3)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现代型诉讼的争论是社会性的,因为它们是公共的,其中“公共”和“私人”元素是交织在一起的状态。此外,由于当事人数量众多,一些当事人代表的利益集团可能会考虑并利用当事人的要求,从而使争议政治化。纠纷的社会化和政治化必然导致传统诉讼模式的困境,只有通过创造性的司法和政策判断才能解决。(4)救济的请求方式发生转变。传统的诉讼案件都是以过去的侵权事实为基础的,通常都是要求损害赔偿。在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强制令或宣告判决,制止或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现代型诉讼对环境侵害诉讼功能扩展的启示
现代型诉讼可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延伸到确立规则和预防危害。〔17〕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危害预防功能。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近年来,现代型诉讼中的预防性禁令诉讼不断上升,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尝试排除侵害与其相似利益的危害行为。此类诉讼的对象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政策。“现代社会的法律思想已经通过事后损害赔偿的传统救济方式,进入了预防损害、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1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82-883页。
(2)协商参与功能。现代型诉讼为争执双方提供协商平台,促使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涉、协商。有时只有提起诉讼才能迫使大企业坐到谈判桌前,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得以实现。此外,现代型诉讼也是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由于现代型诉讼的公益性,原告一旦提起诉讼,往往会引起社会大众的普遍关心和议论,容易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甚至成为律师团体的援助对象。现代型诉讼有时已成为一种大众性的话语机制,可以改变公共讨论主题,给予那些边缘群体以关注和声音,为他们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合法途径。〔1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9页。
(3)新型权利生成功能。现代型诉讼的权利生成功能与司法能动主义密不可分的。日本所谓的“四大公害诉讼”加强了法院的司法职能。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以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日照权、环境权、嫌烟权等新权利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实践上保护了上述立法尚未保护的利益,通过司法裁判催生了新型的权利。
一直以来,证明责任都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20〕[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民事证据制度的“永恒主题”。〔2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封面语。实践中,环境侵害诉讼存在以下证明困境:(1)科学证明上的障碍。由于环境侵害致害过程的复杂性和间接性,原告要想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所致,需要对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及相关污染物复合后的致害机理有充分的了解。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讲,专业知识有限,了解上述机理极为困难。(2)证据上的障碍。由于生产场所、流程以及使用的生产原料、机器设备都在被告的掌握范围内,被告在诉讼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总是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放大对自己有利的证据。〔22〕王勇:《环境侵害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原告通常无法获取相应的证据资料。(3)待证事实的特殊性引发的障碍。需要证明的“环境损害结果”要件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造成危害或者重大环境风险”,而环境风险尚属于科学尚未确定的一种风险类型,比如全球气候变暖在科学界具有极大争议。〔23〕晋海、王文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奉行证明责任减轻理论,对难以证明的事项,采取合理法律技术或替代方法,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以满足个案的妥当性要求和实质正义。〔24〕邵明:《试析民事证明责任的减轻技术》,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具体而言,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证明责任之特殊分配、因果关系之推定及证明标准之降低。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受害人与证据的距离过远、对证据的掌控不力、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知识的了解都不如加害人,如果按照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受害人往往会因不能及时、充分、全面的收集、提交证据而败诉。为了均衡诉讼双方的力量,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实行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原告承担以下基本证明责任:第一,对被告身份、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环境侵害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对谁是污染者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不明,则法院无从对案件进行受理、裁判与执行。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对被告排污的事实、原告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排放的污染能够到达损害地或原告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曾接触了该污染,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等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对基本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为了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特别的证明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25〕张宝:《论环境侵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贵阳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4期。
2.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
由于被告往往较之原告掌握更多的信息、数据和优势,为平衡双方的诉讼负担,法律特别规定原告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之后,被告如主张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不是自己造成的,则须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包括:第一,对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的证明责任。如果环境加害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免责)或受害人有过错(减轻责任事由)的,则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供证据。第二,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了下列事实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是未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无导致损害发生可能性的;二是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触污染物的。
我国环境侵害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法院虽然承认受害人需要对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证明义务,但是却不能很好地把握这其中的证明标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至少是高度盖然性,这导致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法院往往对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也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法院适用事实上因果关系推定中,部分法院虽然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除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但是在适用事实上因果关系推定时,为了强调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而认为受害人只需要提出表面证据且只需要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再由法官根据经验以及累积的证据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最后再由被告提出反证来反驳推定事实,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应对基础事实采取低度盖然性标准。这是因为因果关系推定本身就是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的方式,如果对于基础事实仍然降低证明标准,再加上对污染人已经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势必会引起对受害人的过度保护,从而对加害人造成不公。实际上,如果法院采取事实上的推定,对于受害人证明的基础事实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需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26〕宋宗宇、王热:《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年第5期。如果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那么基础事实就没有被证明,因果关系推定也不得适用;二是法院认为由污染者提出反证即可,这样的理解也是不对的。在适用事实上因果关系推定情况下,虽然污染者对基础事实的反驳是反证,即只需要达到动摇法官心证的程度即可;但是污染者对因果关系存在这个推定事实的反驳却是本证。
在环境侵害行为中,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关键的构成要件。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极其复杂,既有多因一果关系,亦有一因多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能够有效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有利于原告顺利实现自身权利,法院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来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27〕因果关系推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例如在“吕秀蓉诉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采纳了事实上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证明了企业发出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噪声污染,以及自己正在受到损害,并且自己所处的环境与污染人之间在空间上有密切联系,还证明了噪声对婴儿有不良影响,因此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参见[2004]厦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法官在已知的事实基础上首先推定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最后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一种证明规则。
1.原告提出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前提是由原告提出环境侵害过程的基础事实。环境侵害基础事实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基础事实的证明必须要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如果基础事实尚不能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这一证明标准时,则因果关系推定亦不能适用。按照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观点,环境侵害基础事实的证明内容一般包括:第一,侵害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毒有害物质;第二,侵害者人有向外排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第三,有毒有害物质经由环境媒介而向外部扩散;第四,有毒有害物质到达了被害人身体、财产之上;第五,被害人人身健康或个人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
2.损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增加
(1)盖然性增加的认定标准。在受害人证明了基本事实后,被告也会提出反证,以图推翻这个基础事实。此时,法官需要抉择是不是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因此需要一个连接点(发生损害结果的盖然性增加)作为帮助法官抉择的手段。法官一般从三个标准来认定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是否增加: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侵害人排放的物质是否具有能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特定属性;二是在具体案情下,侵害人排放的物质是否能够引起具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排放的有害物质是否对受侵害的客体发生了影响。
(2)盖然性增加的程度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例来决定盖然性增加到何种程度。法官基于一定的价值基础作出判断,包括结合受侵害的权利客体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予以考虑,比如环境侵害行为是否持久,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涉及范围是否广泛以及受侵害客体的类型。
环境侵害诉讼的公益性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更加注重公众的司法参与,回应公众对环境权益的广泛关切。在保障公民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方面,司法实践走在了立法前面,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28〕(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2)筑环保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阳光下的司法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更是发挥法律教育指引功能的重要措施。由于环境案件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其判决结果往往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环境司法公开便于公众以最快速的方式积极参与到环境司法中,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并监督司法,是典型的司法民主机制。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从立案、审判、执行、文书等多个环节进行了司法信息公开(参见表一),值得推广。
表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的司法公开情况〔29〕吕忠梅等:《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
续表
在涉及环境治理方案、修复方案拟定时,由于关涉公共利益,有时还指向特定的利益群体,此时允许利益相关者参与并提出建议有利于化解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两种尝试:一是由被告拟定环境修复方案,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公示,并经相关部门审查符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这是江苏省无锡市法院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30〕(2012)锡滨环民初字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做法。二是通过鉴定机构拟定多套方案,由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并经法官以“发放问卷”方式征求意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一套修复方案,据此确定鉴定修复费用等。
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为防止原告被被告“利益俘获”〔31〕[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敏、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页。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实践中,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还将环境治理方案一并公告,这样更具有可行性和有利于环境修复的监督。如“原告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被告百隆、红枫、吉利三家陶瓷企业排污案”中,调解协议公告时就附有起诉状、调解协议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方案”,便于公众监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中,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邀请原告之外的其他环保组织或者环保志愿者等“第三方主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或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主体”可以采取执行现场检查、跟踪监测等手段进行执行监督并将监督信息向人民法院进行及时反馈。 “第三方主体”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严格遵守法律文书、纠正违法行为、敦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并由负担执行监督的独立第三方向法院、原告报告相关事项。公众参与执行监督机制的建立,对环保审判“贵阳模式”进行了拓展和升华。〔33〕罗光黔、周国防:《环境公益诉讼第三方监督的实践与思考》,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16期。“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34〕(2011)清环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即采用此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为了扩大环境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编制环境司法宣传资料,展示环境司法成果,使社会公众通晓环境权益受法律保护、环境资源领域“违法可诉、违法必究”,增强公众环境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
责任承担方式是诉讼的起点,决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同时也是诉讼的终点,决定法院做出裁判的内容。〔35〕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因其公益性、预防性和修复性等特性,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36〕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6期。本文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分为预防性责任、修复性责任、赔偿性责任三种类型。
传统诉讼基本上都是事后救济,以填补损害为要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得到广泛适用。由于生态损害的空间广泛性和后果不可逆性,这要求环境侵害诉讼必须广泛运用预防性手段防止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害诉讼责任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1.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或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或公益起诉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3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3页。如请求排污企业停止排污。如果侵害人的行为尚未侵害他人的环境权益,而只存在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可能性时,应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害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的,受害人或公益起诉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38〕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如某环保组织起诉要求某企业移走长期堆放在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轻微的、正当的妨害应当容忍,只有超出了一般容忍限度的妨害时,才能依法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生态环境造成威胁,请求侵害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39〕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如某企业准备进行某种排污行为,环保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其从事该行为。“消除危险”中的“危险”需要明确界定,此处的“危险”是指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一般是指普通的社会公众运用通常的知识或经验便足以判断该行为具有较高的危害公众环境权益的可能性。而“风险”则是指运用现有的科学知识可以得知决策的对象存在某种具体危险,却无法肯定针对该风险所采取的对策措施能够避免该危险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状态。风险是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危险是损害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即危险是现实存在的正在发生或者即将确定发生的风险。只有当生态损害的风险成为现实的生态损害危险时,才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由于环境风险与环境损害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风险社会下需要容忍环境风险的存在,在风险尚未确定是否成为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法律不宜过早干预。在环境立法活动中,可以适当进行风险预防的规定;但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因司法被动性应对风险预防采取保守态度。我国现行环境侵害诉讼尚未将“环境风险救济”纳入受案范围,虽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救济范围。可是,该“重大风险”应当解释为“重大危险”,主要是指依据诉讼中能够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足以判断可能发生环境损害的重大危险。〔40〕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2-273页。我国法院只能受理关于请求“消除危险”的案件,而不能受理关于请求“消除风险”的案件。所以“消除危险”在预防性责任方式之中,明确针对尚未发生的损害,贯彻了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预防的原则。鉴于“消除危险”功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其在今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必将成为一个核心的责任承担方式。
4.环境禁止令
环境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侵害诉讼案件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以裁定方式作出的禁止被告做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实施一定预防措施的命令。〔41〕禁止令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它对于法院对排除环境危害请求的支持有着重要的制度意义,因此我们在此借鉴这一概念以反映环境诉讼中法院排除危害判决或命令。参见王明远:《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害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一般认为,环境禁止令属于诉前行为保全范畴。环境禁止令包括两种类型:(1)永久禁止令,人民法院发布的要求被申请人永远停止正在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的命令。由于永久禁止令对被告影响甚大,法院在发布永久性禁止令前务必要考虑以下因素:生态环境保护利益与被告自身利益的衡量,有无可替代的其他救济方式,原告有无不合理的迟延或其他过错行为,永久禁止令执行的实际可行性及社会公众利益等。人民法院会在上述因素考虑基础上,综合衡量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来决定是否适用永久禁止令。(2)中间禁止令,是指在环境侵害诉讼结束之前,为了维持现状或变更现状而采取的暂时性救济方式。中间禁止令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为暂时性禁止令,另一种为临时性禁止令。人民法院在采取中间禁止令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会对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环境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对被告的可能造成的各种后果,原告胜诉的可能性,社会公共利益等。
“恢复原状”是一种民事责任,是指民法上的所有物受到不法侵害时,由责任人负责将该所有物恢复到其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修复生态环境”是一种独特的环境责任形式,它与“恢复原状”略有不同。生态环境的修复对象并非某个具体物,而是一个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各环境要素协调运行的动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不仅要考虑修复受损的单个环境要素的化学、物理、生物特性,更要注重修复受损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的状态。
1.生态环境修复的范围
“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适用的前提是生态环境损害具备可修复性。由于生态环境千差万别,有一些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在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这一环境责任形式时应当首先确认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修复。2014年10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定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的“永久性损害”便属于生态环境不可修复的范围。比如,对于严重的铅污染场地,目前尚无真正可以修复生态环境的科学技术。因此,许多国家都是采取封闭场地、搬迁居民、阻断污染等方式控制损害后果。甚至铅污染对儿童的损害也具有不可逆转性,儿童铅中毒导致儿童智力低下并伴随终生。
2.生态环境修复的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从环境科学意义上而言,当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将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几乎不可能。生态环境具有物质流动、能量循环的特性,状态和功能只是尽可能地接近。
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中的“原有状态”应当灵活把握而不能机械理解,否则可能会造成修复不足或过度修复。《环境损害鉴定评定推荐方法(第Ⅱ版)》设置了两个生态环境修复标准:(1)“基线状态”。所谓“基线状态”是指恢复生态环境的化学、物理或生物特性及生态环境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基线状态”修复标准具有基础性,它的主要目的是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状态。(2) “可接受风险水平”。所谓“可接受风险水平”是指为了防止污染物累积达到损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将生态环境修复到可以达到保证人群健康和生态环境健康的程度。“可接受风险水平”标准的确定较为复杂,主要依据生态环境的危害性和脆弱性分析,结合成本效益分析和技术手段可行性分析等,综合考虑社会、科学、政治和经济等各种因素,最终来确定人体健康或生态系统的可容忍的风险水平。“基线状态”标准和“可接受风险水平”标准的适用没有严格的顺位问题,这两种标准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和目标进行自由选择,既可以选择先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再恢复至“基线状态”,也可以选择在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同时恢复至“基线状态”。
3.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的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具有两种方式:(1)直接修复方式。当环境损害事实发生之后,由环境损害事件的肇事者,也即责任者采取各种有效生态修复措施将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直接修复方式有其限定范围,只能适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具备可修复性。比如,有开垦草场的破坏草原者可以直接将破坏的草原补绿复植。直接修复方式是破坏者负担原则的的具体体现,“谁污染、谁负责”的直接实现。(2)替代修复方式。囿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对有些生态环境的损害确实不能部分或者全部恢复原状,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实践中,替代性修复方式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由责任者自己组织实施,采用替代修复方式承担修复责任;二是责任者不组织修复,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从执行款中支付;三是责任者不组织修复,人民法院判决中也未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四是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责任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执行款中支付。〔42〕前引〔40〕,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书,第337页。
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是指“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环境侵害行为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各项损失,也包括直接用于救济环境损害的各项费用支出。具体而言,我国环境侵害诉讼的赔偿损失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预防性措施费用
预防性措施费用主要是指为了预防环境损害发生采取的各项预防性措施的费用。《环境损害鉴定评定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了“应急处置费用”便是针对此部分费用。所谓“应急处置费用”是指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之后,在对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者消除对社会公众财产、健康以及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各种危害,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与有关单位针对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应急行动和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一般包括污染控制、污染清理、应急监测、人员抢救、人员转移安置等各种费用。〔43〕王树义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当然,对于预防性措施费用应当进行限定,主要限定为基于合理的预防措施。当然,“合理性”预防措施显然无法用统一标准进行衡量,应当结合环境损害事件个案的具体事实并参考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果该应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中具备合理性,就应当予以认可。
2.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非营利性机构,与生态环境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为自身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其为证明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申请委托鉴定、进行的检验及其他为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应由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被告承担。〔44〕前引〔40〕,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书,第322页。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2条〔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作了具体规定。
3.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对于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应遵循基于恢复的方法优先的原则,若基于恢复的方法不可行,则采用环境经济价值评估法。基于恢复的方法即制定恢复行动方案,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事件发生前的状态,并弥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期间损害的大小取决于基本恢复方案的恢复路径与恢复所需的时间。期间损害量的计算依赖于对受影响区域采取的基本恢复方法类型。
4.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费用
所谓环境非使用价值是指自然环境本身具有的文化、审美、历史等非经济性价值。自然环境受到侵害期间,或者自然环境被侵害后不可恢复的情形下均可能存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问题。《环境损害鉴定评定推荐方法(第Ⅱ版)》中对环境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费用规定了非常详细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方法。
环境侵害诉讼包括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侵害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类型,在诉讼过程中,这两种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尤为重要。
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区别: (1)原告范围资格。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的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可见并不要求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6〕陈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限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版,第13页。(2)诉讼目的不同。私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原告通常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受到环境侵害行为的侵害或威胁;而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人利益,原告欲通过诉讼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并具有预防环境违法活动的目的。(3)诉讼模式不同。私益诉讼是在“原告VS.被告”的诉讼模型上构建起来的,需要遵循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法理,譬如处分权主义和辩论原则;而公益诉讼则贯彻国家干预原则、弱化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法官的积极主动、突破辩论主义等。(4)判决效力不同。私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只适用于当事人;而在公益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所有环境权益受损之人。(5)价值取向不同。私益诉讼中没有特殊的诉讼激励机制。而很多国家公益诉讼立法中规定了诉讼激励机制以鼓励符合条件的原告积极提起诉讼。(6)责任方式不同。私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而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预防性责任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修复性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之后,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其他受害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可见,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并行不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影响私益诉讼的受害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般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但有时也会提起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如果受害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单独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不足的部分呢?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平行的关系。因此,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认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于受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受害人可以对不足部分另行提起诉讼。
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中,先诉裁判认定的事实能否在后诉中直接认可呢?如果公益诉讼在先,私益诉讼在后,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之规定,〔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在“有利于原告”的前提下“先决事实”在后诉中直接具有证明力。如果私益诉讼在先,公益诉讼在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并未对此种情形下的“先决事实”证明力问题予以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私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能力一般会弱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在私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有利于公益诉讼原告的,应当赋予该事实在后诉公益诉讼中具有证明力。
总之,推动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应当是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下一阶段工作重心。由于环境侵害案件具有复杂性、技术性、不确定性等特点,环境侵害诉讼应当奉行证明责任减轻、扩大公众参与、责任方式多样等特殊规则。从诉讼价值、诉讼功能、诉讼规则多个层面,环境侵害诉讼均与普通民事诉讼具有较大差异,应当制定特别的诉讼程序规则。因此,建议我国环境审判程序专门化的立法目标应当是制定类似于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的《环境侵害诉讼特别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