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丽华/西南政法大学
庭审录音录像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利用数字化庭审系统,制作的审判活动同步录音录像。我国最初将庭审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为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以提升审判效率。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庭审录音录像在简易程序中被赋予了替代庭审笔录的功能。此外,庭审录音录像还可作为证据使用,用以证明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庭审录音录像各种功能的发挥与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公开密切相关。然而,庭审录音录像在完整地呈现庭审活动全貌的同时,在公开过程中也更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面临司法公开的边界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美国庭审记录方式经历了由传统速记员记录到录音录像的转变,联邦和各州法院均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进行了长久的探索,了解美国实践有助于为我国提供比较法方面的借鉴。
美国记录法庭诉讼程序的做法始于19世纪中期,当时由速记员采用速记法逐字记录。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速记员经常将速记键盘与计算机辅助笔录系统(CAT)结合起来使用。但传统记录方式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记录费用高昂、法庭速记员数量不足。第二,速记员在记录过程中进行语言更正及标点符号的编辑被认为是普遍的做法,甚至会在某些情况下“清理”证人证言。第三,书面记录难以体现非语言信息,即便速记员进行补充标记也难以捕捉或说明其微妙之处;而美国审判法官往往会认为,当证人表现出众多的肢体语言时,通常会产生对案件裁判起决定性作用的证词[1]。
新模式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电脑辅助法庭记录模式。指一组法庭记录系统,由计算机化的法庭记录设备和训练有素的、能够操作这种设备的专业记录人员组成。第二,数字音频录音模式。指通过在法庭上设置电子系统来捕获、存储、管理、复制和传播音频信息。该模式近年来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使得法庭记录制作的关注领域从记录本身转变为操作和管理这些电子系统。第三,录像模式。美国许多州的审判法庭都有录像记录功能,联邦第七巡回法庭的每个审判室都配备了8个麦克风和1个摄像头,并提供法庭的全景视图[2]。
在互联网普及之前,获取法院记录存在很大难度,且一般只能在当地获得。当事人向法院书记员提出申请,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查询和复制。这种传统的法院记录档案获取模式导致法院记录公开的范围和对象十分有限。之后美国法院电子档案系统的建立改变了这一现状,不仅方便了当事人和律师获取法院记录,而且保障了社会公众的接近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致力于通过法院网站推动司法透明度提升的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网站现行版本分为8个版块,在“文书栏目”版块中包含“法庭辩论”项目。从2010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将言辞辩论的录音在其网站的专属页面上公开,公众可以选择直接线上收听或将录音档案下载离线收听[3]。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层级,各法院做法虽未统一,但在13个法院中已有8个法院选择将言辞辩论程序的录音在法院网站上主动向公众公开。截至2012年12月,已有超过40个联邦破产法院及7个联邦地方法院(准备)透过PACER系统(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向公众公开庭审程序录音[4]。
近年来美国地方法院遵循技术发展趋势,开始从纸质系统转向电子信息系统,一些法院已经自行开展这项工作,另一些则依靠图书馆和档案馆等第三方机构来实现公众访问。2005年6月14日,马里兰州上诉法院规定历史上法院提供的信息将能够以电子方式获取;南达科他州为了方便郊区居民,也大力推广法院记录的电子访问政策[5]。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电子访问具有便捷性,公众不用像之前那样需要前往法院申请查询和复制,但增加了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因而在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过程中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是法院必须面对的难题。
当网络十分便捷且连接到数位录音的成本已经大幅度下降时,法院档案在多大程度上必须对外公开是美国学者讨论得比较多的话题,其讨论的范围不仅在于庭审笔录的公开,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件的公开;不仅是对诉讼当事人公开,还包括对一般大众公开。随着身份盗窃事件和公众安全问题的增加,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正在重新审查包括庭审录音录像在内的法院档案公开政策,尤其是电子访问政策。这种审查包括研究公众访问法院档案的法律传统,以平衡公共法庭服务涉及的隐私利益。
美国隐私权及公众接近电子案件档案委员会成立于1999年,在司法会议确立录音记录作为法院程序记录方式前便展开了对隐私权和网络安全的相关研究。该委员会认为除了被封存或依据法规和司法会议政策限制公众接近的案件外,都应推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近年来美国司法会议有关隐私权和公众接近电子卷宗的政策有所变化,认为法院卷宗向公众公开应采取必要的隐私安全屏障。2007年美国司法会议发布交付电子笔录和卷宗的隐私权政策,增加保护民事、刑事及破产诉讼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相关人敏感私人信息的条款,并纳入联邦上诉、破产、民事及刑事等各项规定中。美国司法会议2008年最新修订的政策规定,当事人或律师有责任校对依据28.U.S.C.§753制作的笔录,并依据相关联邦规则修正这些笔录;针对法庭的电子笔录或电子资料,当事人或律师有提醒法院遮盖个人隐私资料的责任;对于更为具体的庭审录音交付隐私权政策,由美国各级法院自行决定。如华盛顿东区破产法院规定公众通过网络获取案件录音档案,须网上填写申请表并支付费用[6]。
对于法院而言,尤其是上诉法院,如果没有对法庭诉讼程序进行精确记录,则难以履行正常的司法职能。基于美国的司法传统,上诉法院一般仅审理法律问题,初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受到上诉法院的高度尊重。初审法官和陪审团面对当事人、证人和律师,被认为会对证人可信度、证据效力等问题作出更加正确的判断。录音录像技术在制作法庭笔录中的广泛运用对美国传统的上诉复审模式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带来了困惑。
美国一些上诉法院不愿意将录音录像记录作为对一审判决不予尊重的“借口”,这一方面是基于司法经济以及司法终局和稳定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尊重审判法官对法庭的控制权、确保不受上诉法院的不当干涉,特别是针对不构成根本性错误的事项。因而多数美国学者认为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可获取性可能会改变案件在上诉时的审查方式,但不大可能会显著改变上诉法院对审判法院裁决的尊重或动摇初审法院的权威性,对美国法院实践的观察也印证了学者的观点。
在美国,联邦法院电子档案系统属于电子政务系统的一部分,美国电子政务因一开始就定位为“联邦系统”,因而也适用于联邦法院。传统的法庭审判虽然也对社会公众公开,但必须亲自到法庭旁听,法院审判对社会公众存在事实上的“模糊”。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对于社会公众的公开可视为公开审理案件的延伸,在线访问法院录音录像档案使公众不受时间、地理等因素的限制,能随时了解法庭审理的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媒体以更低廉的成本进行更深入的法庭报道。
美国律师协会和国家法院中心的调研数据均显示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度较低,公众的不信任源于对司法体系的角色和任务的不够了解。庭审录音录像在公众了解和监督法庭并提高对司法的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提升了司法透明度,以公开促进审判行为的规范化、保证审判行为的公正性,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在借鉴美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对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扩大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的对象和范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10条、第11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将庭审录音录像的查阅主体限定为“当事人、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并未将社会公众包含在内。法院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和其他途径播放的庭审录音录像毕竟有限,也限制了公众对法院庭审活动的监督范围。通过对美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评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平台,原则上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上传录音录像,不仅案件诉讼参与人可以查阅,社会公众也可以点击观看。
第二,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必要的编辑。庭审录音录像通过视频的方式,完整地呈现包括诉讼参与人肖像和行为举止在内的庭审活动全貌。和庭审笔录相比,对庭审录音录像的不当利用会给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个人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因而要求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合理编辑的做法值得肯定。在美国,法院有时会应当事人要求编辑视频记录,以排除无关紧要的或保密的证词。我国庭审录音录像在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或其他途径进行公开时,法院应通过内部审查或诉讼主体申请的方式,对于视频中出现的个人信息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编辑,并对案件当事人的面部进行遮盖。
第三,加强庭审录音录像录制技术的培训。一方面,法院系统应加强对业务庭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工作,使其能够熟练地操作数字庭审系统,进一步规范庭审行为[7]。另一方面,应开展对法学专业学生的技术培训。高校应开展相应的实践课程,加强与法院的沟通,由从业人员进行实践演示并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实践培训。与庭审录音录像制造商进行合作,通过捐赠或折扣的方式建立学校录音录像模拟审判室,通过理论实践课程或模拟法庭比赛等方式,增加学生对技术的熟悉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