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燕 漆泽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焦作 454000
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入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希望借助于特别程序,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达到未成年犯罪率的降低的目的。可是该程序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像在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定中职责规定相矛盾。社会调查制度中,调查的主体和目的不明确,以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运用方面的困境等等。要处理好上述问题,必须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化剖析、研究,这样才能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正途。
(一)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法学界人士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方面论文不下百篇,主要是对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对程序原则研究,学术界对程序方面的讨论比较激烈,形成诸多不同的观点;二是对程序结构研究,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三是对制度体系研究,不太完善。
(二)国外研究现状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福利型少年法庭模式,少年法庭不具有刑事性质,具有民事性质;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法庭和少年法院。三是挪威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更为彻底和全面。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犯罪轻罪非罪化的处理,它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过程的程序,是起诉的替代措施。该程序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从主观上逐渐认罪悔过,客观行为上承认过错,主动向被害一方道歉,礼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争取对方谅解,是在该制度实际操作中的调查起诉、裁定,包括执行和监督,都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这样监督与执行都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这和执行与监督各司其职相矛盾,与互相牵制的原则不符,而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如2017年该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王某、梅某、买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实施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时已成年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未成年人,且除犯罪嫌疑人王某外,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是在校学生,因此在审查批捕阶段,该院主动找双方当事人家长、法定代理人商谈伤害赔偿事宜。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法定代理人,承办人重点向其分析批准逮捕的后果、不批准逮捕的条件,对于被害人家长、法定代理人,承办人则重点向其分析法定赔偿标准和现阶段接受赔偿的优势等。经积极协调,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院也因此对上述7名犯罪嫌疑人以没有社会危险性全部不予批准逮捕,保证了他们学业的连续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要求。公、检、法是"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做社会调查,然而"可以"不是有强制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其是否进行社会调查,往往会使司法机关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不积极、不主动,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想开展社会调查就开展,有些地区主体和目的不相统一,这样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此外,随着社会发展,社会上随着父母外出打工的未成年人数量上升幅度比较大,这些人身体发育不成熟,他们为了尽快融入城市环境,被"义气"驱使,实施犯罪。但是,司法机关对这些跨区域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非常困难,不仅从人力方面,还是从物力、财力方面都比较难以开展工作,这样社会调查就形同虚设。第三,刑诉法中规定的主体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形式化,都可以开展,但都可以不开展,你依靠他,他依靠你,这样不负责的情况存在。第四,社会调查报告中调查目的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法院侧重于量刑,检察院侧重于否起诉。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新刑中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因其在立法上过度原则化,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执行难,在司法办案中,出现:一是个别学校班主任不愿意到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办案人多次通知不到,有的还得通知该校校长,命令班主任必须到场配合。二是在通知未成年人的单位负责人时,单位负责人以工作忙不愿意去,有时还提出来往路费无法解决。三是居住地基层组织,多以各种借口不到场,怕得罪人。四是未成年保护组织,以没有时间为由,往往不到场,存在不愿意到场的情况,例如,2019年5月焦作市A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李某某(化名)等人网络诈骗案时,在通知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人来询问时,因为准备对他们作临界预防,在通知学校班主任到场时,班主任不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没有办法,只好通知他们的校长,由校长出面作工作,这两个班主任才到场配合询问。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过程中,我们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的规定通知了有关组织代表到场,既监督和见证了整个讯问过程,又有效的抚慰了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了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一)完善一套切实适合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工作机制,尽可能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主体,设置多个监督主体,形成多种层面的,多个单元的监督主体,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首先确立国家司法行政单位,而且相对比较完善,这样工作实施起来效果较好。其次,是设立辅助考察主体,例如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都可以作为辅助考察主体。第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该职能是对考察主体的监督。检察机关应是行政监督职能,包括考验期内考察的教育。对未成年犯科学合理的矫正,引导和教育等。
(二)明确细化相关规定。细化社会调查制度,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第,29条规定,列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是侦查阶段是启动阶段,而不是为了说明侦查阶段在先,开始调查"迅速及时",显示效率,或者说,因为侦查环节有时间,才去做社会调查。二是社会调查主体应更加明确,调查报告先由公安来制作,之后,交检察机关。如发现前面的侦查材料有出入,或不全面,或不真实,站在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的基础上,检、法两个机关有权要求补充调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此外,公安机关他是主要的调查主体,还可以找其他部门帮助调查,像司法局社会矫正的工作人员帮助。因为社区矫正人员熟悉其生活环境,对社会调查工作开展非常有利,而且他们本身也有从事未成年矫正教育的职责,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等到了执行阶段,有利于管理教育,早日使未成年犯成为社会正常的人。关于社会调查的目的,调查报告应包括诉讼的各个环节。不仅仅是为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后续的诉讼环节、审查起诉提供参考。审判环节中,对量刑的决定也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执行环节对矫正方案提供依据。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治环境一是调动全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是哪一个人,不是哪一部分人的事情,是全社会的事情,应大力开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宣传,调动一切能调动的力量,尽可能让所有未成年人都能主动地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让合适成年人,从思想上重。三是建议政府,对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来往路费予以解决,为合适成年人到场提供便利条件。四是从立法上,建议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义务。不到场配合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