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敏 彭庆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工期365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0天。出租车系被告某出租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垫付85543.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某出租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系雇主,故被告李某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某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出租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日前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赔偿款288651.88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款75757.05元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點评】
根据《合同法》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