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涛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科学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将人类带入工业化时代,增强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使得生产力不断提升,经济得以飞速发展。在此期间,人类社会对于自然环境的破坏也在日益加剧,各种环境问题接踵而至[1]。自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增长速度地不断腾飞,我国所面对的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在诸多涉及环境污染的民事诉讼中,单独的环境侵权行为虽然时常发生,数个主体共同排污或开发环境行为致使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亦非鲜见,如影响较大的江苏泰州的盐酸污染事件以及常州的校园毒地案件均为数主体共同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侵权人仅为一人时此时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个相对简单的问题。如果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加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为一人,那么均由该主体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此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2]。在致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时,如果可以对损害进行分割,则可以转化为数人均承担单独侵权责任的问题,但是在产生同一个不可分割损害结果之时,数人就该结果承担何种责任这一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在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这一问题中,又尤以无过错联系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最为复杂,不但在学术界引发争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
在《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之前,我国民法上在《民法通则》的仅有的一个条文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几项司法解释中的少数条文之外,鲜有对于多人侵权责任系统化的规定①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规范多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是:《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开始实施,该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对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另外,该法第六十七条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时,对于多个侵权人责任的分配,应当以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量等因素为依据。对于这一规定究竟是关于内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外部责任的规定,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认为该条是关于外部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相反大部分学者认为67条没有明确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其仅是各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配规则。。不同的法律解释给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律的适用造成了更大的困惑。
类型化是法律研究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想要通过类型化的思考解决某一法律问题,找准分类的标准至关重要。就生态破坏而言其是由于人类超负荷的使用大自然现有的资源,打破了原有的平衡,从而引起生态的破坏。从长远角度看,生态破坏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范围广、不确定因素多、影响深远[3]。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的场合,各个侵权行为人彼此之间因不存在主观意思联系,所以并没有共同过错可言。除此之外,损害后果的样态也比较单一。综合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损害后果均不宜当作分类的标准。实际上,无过错联系数人环境侵权问题之所以复杂症结在于其所包含的因果关系种类具有多重性、易变性[4],数侵害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之间相互反应相互作用致使发生多重因果效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相抵效应,各个侵权行为人排放不同的污染物质,污染物互相之间发生了化学反应导致在污染的效果上产生了抵消的作用减轻了最终的环境损害后果。2)互补效应,即各侵害主体单独实施行为均不会产生环境破坏,但各行为互相作用后产生了一个不可分割的环境损害结果。3)累进效应,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互相作用之后发生的环境损害结果,超过了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始效力之和。4)竞合效应,即各个侵害主体均实施环境侵害行为,每一行为人所排放的污染物均能够造成全部损害结果。5)多者择一效应,多个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排污行为产生了最终的损害结果,但究竟是哪一行为人的行为肇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尚不明确[5]。
以上基于因果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具体划分为五类,当然这一分类仅具有事实意义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分类一般重在描述,而法律分类则重点在于规范,二者有着较大的区别,往往法律分类是对事实分类进行有目的的筛选和修正。关于多主体环境侵权行为法律上的分类,在日本法上通过判例将其划分为“强的客观关联”与“弱的客观关联”两种,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教授将数人环境侵权划分为一般的集合公害行为、累加的集合公害行为与渐减的集合公害行为三种[6]。另外我国学者竺效教授依据“单独的侵害行为能否产生环境损害的后果”和“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全部环境损害后果”两个事实因素的区别,将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笔者认为,在对无主观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区分时,应充分考量进行类型化的目的。就类型化的目的而言,是希望通过具体的分类来克服《侵权责任法》上模糊的规定,化解理论界的争议与实务界的困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明确责任的承担方式需借助于考察“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否明确”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即单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力)。基于以上两个要素考量,以及综合各学者的观点,将无意思联络情形之下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较为适宜。
所谓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指多个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发生了同一个难以区分的损害结果,若每一个侵害行为人单独实施行为也能够造成相同的损害事实。从因果效应角度来看,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以竞合效应为基础,在竞合因果效应中,各个环境侵害行为均为最终不可分割的侵害结果产生的充分原因。例如,甲造纸厂向某鱼塘排放A污染物,乙化工厂向同一鱼塘中排放B污染物,鱼塘中的鱼苗因此死亡,事后经过检测发现无论是排放的A污染物还是B污染物均足以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情况即为典型的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为了进一步理清其构造,笔者认为可将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概括成为:1)多个侵权行为人分别实施了排污行为。2)数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3)各个污染行为和侵害结果间均有着明确的因果关系。4)各个排污行为均能够产生全部的环境损害后果。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指多个环境侵权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若单独实施未互相作用则均不足以产生环境损害的后果,但当各环境侵权行为同时实施并发生了相互作用产生了一个难以分割的损害结果。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建立在互补因果效应之上,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之下,任何单个的侵权行为均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不充分原因。另外,依据共同侵权行为中的“累积因果关系”与“结合因果关系”理论[7]可以进一步将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划分成“量的加算”与“质的加算”两种情况。
所谓“量的加算”是指,数个环境侵权行为人排放的是同一种类的污染物,每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因为污染物质在数量上的不足,未能超越自然环境的承载力,无法造成环境的破坏,但当数个排污行为互相结合到时,同种污染物在数量上超越了环境的最大承载力,发生了环境损害的事实。例如,甲造纸厂向某鱼塘排放A污染物,乙化工厂向同一鱼塘中同时排放A污染物,如果仅有甲造纸厂或乙化工厂排放均不足以造成鱼塘中的鱼苗死亡,但当二者同时排放时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造成池塘中鱼苗死亡。“质的加算”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所为的单独排污行为均不能够产生环境损害的事实,但当这些危害行为结合到一起时,相互之间发生了作用使得原先的各无害污染物发生了质的变化,最终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例如,甲造纸厂向某鱼塘排放A污染物,乙化工厂向同一鱼塘中排放B污染物,如果二者单独排放无论是A污染物还是B污染物都不会造成环境的污染,但当A物质与B物质同时排放时相互之间产生化学反应生成含有剧毒的C物质,导致鱼塘中的鱼苗全部死亡。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环境侵害主体分别实施了排污行为,最终的环境污染结果是由其中的某一行为所肇致,并且引起环境损害的某一行为难以查明是何主体所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借鉴了择一因果效应理论[8],当然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体现。仍举一例予以说明,A、B两家水泥厂将其使用后无回收价值的4个(共8个),封存有放射物质的贮藏罐深埋于一个荒弃的池塘中,几年之后其中的一个贮藏罐产生破损,储藏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泄露,致使附近地区土壤与水源遭受污染,周边居民受有损害,但是另外的七个贮藏罐保存完好未发生泄漏,假设造成污染的毒物为同一种类且贮藏罐为同一型号,那么将无法辨认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究竟为A企业还是B企业,A与B所实施的行为可以称之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各个主体所为的污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够造成环境的损害,当各主体行为结合在一起时造成了最终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在此情况之下各主体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比如,甲造纸厂向某鱼塘排放A污染物,乙化工厂向鱼塘同样排放A污染物,若只有甲排放或只有乙排放均只可能造成三分之一鱼苗的死亡,但甲、乙工厂同时排放时造成鱼塘中鱼苗全部死亡,且此时无法确定甲或乙对于最终损害在量上的具体份额,那么甲工厂与乙工厂的排污行为可以称之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为了进一步明确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定义应当将其和上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以及“量的加算”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予以区分。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前者中各加害行为均足以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之中各个污染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程度上的环境损害,但都无法独自造成全部的损害事实。对于“量的加算”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和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最大的区分在于,在后者中各行为虽不会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但在均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损害,在“量的加算”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各侵害主体虽然都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各加害行为如果仅单独为之未相互结合则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因为污染物量的不足致使排污行为尚未有致害能力,只有当各行为相互结合完成污染物在数量上的积累之后才能够产生最终的环境损害后果。
在类型化无主观过错联系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探究各种类型之下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划分,但在进行分析之前我们应当明确在数人环境侵权领域对外责任承担上“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及各自的适用规则。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差异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部分行为人丧失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不足时,此时侵权责任不能足额补偿,按份责任中将这种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受害人,而在连带责任中这种风险被分配给了侵害人。2)在按份责任中由受害人承担追偿程序负担,即由受害人向各侵害人提出追偿的请求或是诉讼并证明数个侵害人的责任比例,而在连带责任中将由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侵害人来承担相应追偿程序的负担。对于二者的适用下文将予以详细论述。
连带责任最早出现在英国判例法上主要是解决“分担侵权”问题即数个侵权主体违反同一义务从而致使他人受有损害,在其后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美国法上,连带责任亦经历了从兴起到衰退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州已经抛弃或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使用,但是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有相当一部分州保留了连带责任制度,例如在夏威夷州,当数个主体故意实施排污行为破坏自然环境产生经济损失时可以要求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9]。日本晚近亦通过判例主张,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即使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只要行为存在着紧密的一体关联亦应负连带责任[10]。典型案件为日本四大公害案件之一的四日市栓寒症案件,地方裁判所以六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强关联”共同性,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①日本津地裁判所四日市支部昭和47年7月24日判决。。德国民法上从填补损害,扩大责任的角度考量,主张虽然没有主观联系,但是如果对于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具体的区分时则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在我国亦有学者认为,由于近些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并且在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仍有待完善的情况之下,连带责任制度有助于预防数人环境侵权,救济被侵害人的权益,并能够有效推动污染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12]。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对以下的几种因素加以充分的考虑。一是基于因果关系的考量,因果关系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造成损害的各原因均为充分原因,即各排污行为均能够肇致全部加害后果,那么要求各侵害主体之间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也不可谓不符合公平原则。二是基于平衡利益的考量,在多数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侵权的案件中,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具备一定技术水平、充实的经济基础和较强资讯获得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一方往往是可利用资源十分有限的普通公民,除此之外,污染企业还可以通过保险机制与价格机制来分担其损失,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考虑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对等,对处于弱势的受害人适当给予倾斜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邱聪智教授主张,由于环境公害案件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往往过大,如果仍然严格适用连带责任,那么众多中小型企业必然常常因难以承受侵权损害赔偿而遭遇存亡危机,并且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侵权行为人内部之间仍会对责任作出划分,因而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适当地适用按份责任也难谓不合理[13]。可以看出,连带责任制度虽然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仍然值得商榷,在多数人环境侵权领域如果一律采用连带责任的形式,未免会有矫枉过正之嫌。另外,以双阶理论为视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机关 +民事权利人”的双阶构造,行政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系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系民事权利人,由于行政机关的参与也使得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境况得以稍加改变[14]。
按份责任一般多适用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场合,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简要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对于此情形之下按份责任的适用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察:第一,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由于各行为互相作用后产生了最终的损害结果,若各行为单独为之均不足以产生环境损害,此因果关系体现为共同因果关系。假如严格适用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各行为人均不必承担最终结果的侵权责任,所以说这一侵权类型较之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适用更加公平合理。第二,从主观因素的角度出发,无主观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并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的情形来处理。第三,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在此情形之下即便适用连带责任,也未必能够给予受害者以周全的保护,连带责任需要证明各行为与结果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共同因果关系条件之下,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产生环境损害的后果,不存在相当性,受害人无法举证。另外从侵权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连带责任无疑将大大增加其负担,一般情况下损害结果也并非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能够预料的,其所为行为与所承担责任之间难谓合乎比例,综合来看适用按份责任在此条件下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
对于按份责任比例份额的确定应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即在能够确认各自责任比例时,各个侵权主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在难以确认责任大小时,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确认的原因力标准第12条尚未明确,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然后进行责任的分配:1)污染物的种类,不同污染物的危害性是不同的,所以在分配责任时,必须对污染物的种类予以考虑。2)污染物的排放量,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的剂量与损害大小之间呈正比例关系,基于此,污染物的排放量将成为确定份额的主要因素。3)其他因素,比如说污染排放的时间、污染物的致害程度、污染排放地与损害发生地的距离等,在分配责任是均可以予以考量。
1.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在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每一个侵害行为即使在其他侵害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地引起全部环境损害后果,换而言之,每一原因行为都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责令任何一个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均不为过,因此适用连带责任更为恰当。其次,从请求权基础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明确了在无主观意思联系的条件之下数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最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适用条件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数个行为引起了同一难以分割的加害结果;每一加害行为都能够引起全部损害事实[15]。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在满足以上的要件因而受害人可以以《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内部责任也就是最终责任的分担上,由于每一加害行为为环境损害后果所提供的原因力相同,因此各行为人内部之间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部分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那么该行为人有权利向其他行为人追偿超过平均责任份额的部分。
2.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责任分担
仍然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分析,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每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均尚不足以引起全部环境损害结果,每一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并且各行为人之间无主观过错联系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如若此时让各环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难谓符合公平原则。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明确了在无主观意思联系的条件之下数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最终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符合此条件,所以基于第12条之规定,加害人仅须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担份额的确定上,第12条的规定较为概括,确定份额时应当一并参考《侵权责任法》67条,综合考虑污染物的种类、致害性、排放量以及其他因素。
3.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责任分担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以择一因果关系为基础,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在司法实务中,将环境择一危害行为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从而令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比较适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当存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最终的损害结果仅由一人或数人(并非全部)的行为所引起,不能确定具体的实际加害人时,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适用对于可能而未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而言,未免过于苛责,但如果使受害之人求偿无门也绝非合理,通过权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令所有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人负连带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尚无违背。另外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对于推定各危险行为的因果性,行为人可以举证加以推翻,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院于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则不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责任的分担
依据对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定义,由于数个加害主体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且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以共同因果关系为基础,即单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能够导致部分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不能够引起全部的环境损害结果。基于此,这一类危害行为侵权责任的分配依据《侵权责任法》12条的规定使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较为适宜。在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若规定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固然有利于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同时威慑潜在的环境侵害人。但环境侵权所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多数中小型企业难以承受可能因此走向崩溃的边缘,即便实施了微小的侵害行为,也有可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不计后果地适用连带责任,难谓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以慈溪建塘水库污染案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为典型,法院亦认为,在数被告无主观意思联络且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情况之下,各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最后对于责任份额的划分还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明确的各种要素。
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所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也愈发成为热点,在环境侵权领域,数人环境侵权更是常态。数人环境侵权与普通情况之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数人环境侵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之间并没有意思的联络,对于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数人之间对外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亦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各种争议之声仍然不绝于耳。本文针对该问题,先是对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的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归类,将其划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以及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再依据各类型侵害行为自身的特征分别确定其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各行为人对于环境侵权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各侵害主体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数个侵权行为人对于受害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希望可以通过类型化这一思考模式给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提供新的问题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