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8-12-19 11:16王群张鑫雅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赔偿实习生

王群 张鑫雅

摘 要 实习是学生完成学业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习的过程中人身难免会受到伤害。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需要明确实习生准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明确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完善实习生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制度,以有效维护实习生合法权益。

关键词 实习生 人身伤害 赔偿

作者简介:王群,南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人身权益保障;张鑫雅,优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76

实习生在实习的过程中人身难免会受到伤害,如何赔偿是一个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有必要对实习生的身份属性、人身伤害赔偿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比较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有益做法,为完善我国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制度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

一、实习生的身份属性问题

(一)实习生的定义

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在学习完理论课程并取得相应学分后,通过学校安排或自行寻找实习单位参加实习的学生。实习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习的目的是通过完成实习单位下发的工作任务,从而积累实践经验,为之后正式的工作打下基础。与在校学生相比,实习生只是学习地点和形式的不同。

(二)实习生与学校、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当前学术界共同的观点是:基于教育法学校与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学校应该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学校有义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和安全负责,即学校有责任来维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包括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指导以及意外发生后的赔偿问题。

也就是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其身份仍然隶属于学校,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对学生的安全是负有保障义务的,但实习生属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生在身份上属不属于实习单位,却有很大的争议。

有学者支持实习生劳动者身份肯定说。邓岚芳大致上认同实习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实习生仍是学生身份,但是这与他们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并不冲突。 若不承认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实习单位可能会借机使用免费劳动力,侵犯其合法权益。姜耀辉认为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法》,应该把实习生群体纳入保护范围。 还有学者则认为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董保华认为“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

二、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随着实习生数量的不断增加,其人身伤害事故也时有发生,如何处理好这类事故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情况究竟存在哪些问题?

(一)各地司法实践的混乱

郭某与焦作市某学院和某机械公司纠纷案 。郭某是焦作市某学院的一名学生,在学校的安排下,到某机械公司实习。实习期间,郭某的左脚被机器砸伤,被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费共计15219.40元。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郭某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焦作市某学院、某机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485.4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机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焦作市某學院承担次要责任(20%)。该学院和机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实习单位和学校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申请再审,但最终再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二审判决。

赵某某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赵某某是太原市某技术学院的学生, 毕业前到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实习。在调用外雇挖掘机到不同的施工场地期间,赵某某不慎摔伤左臂,后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赵某某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不属于劳动者而不予受理。随后赵某某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定赵某某与该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但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作认定和裁决,并驳回了赵某某全部诉求。

由此来看,各地司法解决此类案件的总体情况是混乱的,实习生容易陷入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两不管的困难境地,不但得不到合理的救助,还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

(二)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责任不清

从各地司法的混乱来看,实习单位和学校之间的责任不清。实习单位有时接收实习生仅仅是为了获得廉价劳动力,忽视对实习生的人身安全保障,在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就安排工作。甚至学校把学生安排到实习单位后,也会觉得自身已经没有了责任,理所当然的认为应该由实习单位对实习生负责。实习生、学校、实习单位也很少签订实习协议来明确实习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双方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实习单位和学校之间经常会发生推诿。

三、问题的成因

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司法适用法律的混乱以及实习单位和学校之间的责任不清,其主要是由顶层立法的不足和地方立法的混乱造成的。

(一)顶层立法的不足

我国实习生在受到伤害后难以维权的根本原因是相关立法的不足和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实习生纳入保护范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适用于民事案件,同样没有条款是专门明确保护实习生的。目前,仅《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对中等职业学校的实习生人身伤害的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适用范围太窄,且规定并不明确。

(二)地方立法的混乱

目前,我国各个省份对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也是比较混乱的。如《江西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实习单位根据《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实习单位和学校可以约定给予其一次性补偿。而云南省、重庆市、北京市等地方则明确规定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范围。

四、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启示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根据《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以及劳动者六项标准等规定,实习生的身份已明确定位为准劳动者。 美国政府发起的实习方案中包括高中、大学和研究所的在校生,同时会为实习生提供部分薪资,实习可以以全职或兼职方式进行,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实习生需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内容应当与专业相关,并对实习生转正制定了详细标准。

德国在1969年颁布《联邦职业教育法》,为不断完善实习生制度,又相继颁布了《职业教育促进法》、《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 明确了实习生的身份,规定了实习过程中政府、实习单位和学校的责任,学术界和司法界也已经达成统一,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二)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已经承认实习生的身份,并明确将其纳入法律体系,避免了实习生因身份问题而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同时,对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有着明确的法律法规,使得法院在处理实习生人身伤害案件时有法可依,对于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少了不必要的争议,完善了实习法律保障体系。

美国结合学校责任险和学生意外伤害险来救助发生意外事故的实习生;德国也将学徒培训人员和实习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也明确将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中的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商业保险还是工伤保险,完善的保险制度也是维护实习生合法权益有效救济的途径。在发生了不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后,有效的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实习生渡过难关,因此,建立健全实习生保险制度也是一项重要工作。

五、对于我国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实习生准劳动者的法律身份

虽然西方发达国家将实习生列入了劳动者的范畴,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将实习生完全列入劳动者范畴,适用劳动法还为时尚早。因为实习生毕竟没有毕业,而且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太适合按照工伤保险来赔偿;实习单位给实习生的工资很少,有些甚至没有工资,即便是按工伤保险来赔偿对学生未必有利。所以当前实习生只能作准劳动者来看待,在适用《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系列教育类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同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对维护其权益更有力。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在2010年3月1日颁布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该条例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对学校、实习或见习单位、实习学生和见习人员及指导教师等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广东省的做法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可以学习和借鉴。教育部还可以以《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的有关内容为参考,制定一部通行于全国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明确学校、实习单位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完善实习管理制度。只有明确了学校、实习单位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完善了实习管理制度,实习生人身伤害的赔偿才有责任的基础。

为了充分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还应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使得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当的时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修改《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侵权责任法》,将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有关内容加进去。可以在这几部法律中明确规定:“除非实习生故意造成自身的伤害,学校和实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它情况下,学校和实习单位都要连带地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相应的责任。”

(三)完善实习生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制度

在我国,一贯提倡把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有效补充,在实习生的人身伤害目前还不便明确列入工伤保险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教育部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该通知明确表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切实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生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可以尝试向所有实习生推行实习商业保险,建立实习生商业保险机制。

注释:

邓岚芳.张冰亮诉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评析.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姜耀辉.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的法律保障研究.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11月.

董保华.企业雇佣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中国劳动.2007(6).

李尧.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评析.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张冰、于兴邦.大學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现状、问题与出路.法制博览.2016(11).

仕梦清.实习生工伤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6月.

刘敏.国外大学生实习制度及对我们的启示.河南商业高等专业学校学报.2012(6).

王鲁.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机制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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