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二倍工资”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规定分析

2018-12-13 08:08
世界海运 2018年12期
关键词:优先权报酬合同法

张 伟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经济增速迟缓,全球进出口贸易遭遇重大发展困局,反映到航运市场的就是海运运力严重过剩,运价逐年降低,航运企业经营越发困难。特别是在2015—2016年,中国航运市场景气度跌入谷底,很多中小航运企业接连停产、破产。

船员是航运企业除船舶以外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船员工资在正常情况下是该类企业优先保障的对象。但近些年很多航运企业经营困难,停运、破产情况频频发生,早已无力支付船员工资,因此,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受理数在各海事法院近两三年案件中呈大幅上升态势,在一些海事法院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近半。而且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大多为群体性案件,有些是整船甚至整个公司的船员都来法院起诉。船员劳务纠纷案件能否顺利审结已经对海事法院审判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产生重要影响。

表1为根据最高院大数据平台统计制作的2016—2017年各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纠纷对比表。

表1 2016—2017年各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纠纷对比表

各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仍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出现不少彼此矛盾的判决,这些不统一的判决对提升我国海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该问题需要加以重视并争取统一司法尺度。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航运企业在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赔偿给船员的“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

一、当前的司法裁判情况

截至2018年6月14日,笔者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28份各地法院一审、二审涉及船员“二倍工资”的生效判决书。其中22份生效判决对船员的“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裁判。具体为:广州海事法院公布的8份一审生效判决,均不支持“二倍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裁判理由是“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应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其余14份生效判决均支持船员“二倍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具体法院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份二审判决,武汉海事法院11份一审判决,厦门海事法院2份一审判决。判决理由总体为根据劳动法律所产生的“二倍工资”,依法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惩罚性的补偿金,不受船舶优先权保护,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对船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范畴并享有船舶优先权这一问题,各海事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均持否定的态度;但对船员“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尺度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二倍工资”的表述所导致。由于该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带有“工资”二字,使得各海事法院对该“二倍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范畴出现争议。

想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就有必要从相关法律规定的渊源和相应立法释义的角度来进行探讨。比如船员工资报酬之所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起源及根本目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的立法释义等。

二、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由来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对船舶优先权做具体定义并非易事。如在“The Father Thomas”①See Lloyd’s Rep.1979(2), p.364.案中,有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这样一句话:“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远比认识它来得困难。”[1]可见,虽然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给被许多海运国家的法律所采用或确认,但至今大多数海运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没有给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船舶优先权是起源于早期海事法和早期商法中的一个概念,在不同法系中存在并发展了几个世纪,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且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往往有以下几种:(1)诉讼费;(2)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3)港口规费;(4)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5)救助报酬;(6)船方共同海损分摊;(7)清除碍航物;(8)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9)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与损坏;(10)船长垫支。[2]

为了平衡海事请求权人和船舶贷款人之间的利益,船舶优先权项目呈逐渐减少的趋势。但无论船舶优先权项目如何变化,船员工资报酬这一项目始终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中占据重要位置且越来越突出。我国海商法就把该项目作为船舶优先权规定中的各条款首项以突出其地位,这与国际立法趋势是相符的。“即使船上只剩下一枚钉子,海员也应被偿付。”[3]

船员工资报酬是如何被确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英国审判实践以及海事立法进行历史性的考察。

16世纪末期,以优先权(lien)为基础确定船员工资可以对抗船舶的审判实践在英国初见端倪。1597年“Johnson v. The Black Eagle”案的判决中,“工资(wages)、必需品(necessaries)、债务和抵押(debts and bottomry)”可以直接对抗船舶。该案中出现了运用优先权(lien)的基本证据,本案之后,优先权(lien)理论逐渐成为确保船员利益的基本原则。①D.R Thomas,Maritime Lien.London Stevens & Sons.1980,p175;转引自刘宇.船舶优先权视角下的船员权益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15.然则所有权利的产生与发展必然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双重成长,在此后近两个世纪的发展中,审判实践对船员工资优先权理论的讨论与争议从未断绝。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 船员所享有的该种权利才在1851年“The Bold Bcuulugh”案中得以以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此种现代表达方式出现,用以表达此种能够对抗船舶(against the ship)的权利。至19世纪初,该种权利才获得普遍的认可,摆脱诸种争议。②D.R Thomas.Maritime Lien.London Stevens & Sons,1980, p175;转引自刘宇.船舶优先权视角下的船员权益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15.至此,船员工资优先权的制度得以确立。

英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船员工资优先权中,船员的担保权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consideration of public policy)和船员为船舶提供服务(service to the ship)的法理解释(jurisprudentially explained)”。③[1893]A.C.38;转引自王恒斯.船员之工资优先权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3:6.对于普通船员的此种态度在1822年的“The Juliana”案中即已有所表述。英国学者认为,这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而且还展示了英国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的态度。在此种态度下,英国法院将其认为应当着重保护的并且具有特殊责任应当保护的普通船员的地位提升到了“受偏爱的当事人”(favoured litigant)的地位。④The Fairport(No.2)[1966] 2 Lloyd’s Rep.7;转引自刘宇.船舶优先权视角下的船员权益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16.

由于船员自身素质以及船员工作的特殊性、高风险性以及艰苦性,英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船员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基础,兼顾对人性的关怀,将船员定性为司法下“受偏爱的当事人”,赋予了船员工资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在该制度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船员为船舶提供服务为权利的产生设立了基础,公共政策为权利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保障,“受偏爱的当事人”的性质为权利的产生设立了道德保障。[4]

公共政策的考量在船员工资优先权理论发展之初支撑其理论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船员权益提高之呼声的高涨,船员工资优先权在英国本土以及国际范围内,其权利本质除了保护船员工资收入、维护船员基本生活的公共政策之外,更是被加入了弱者保护的基本人权理论内涵。

船员在船工作危险系数高,又长期处于封闭的环境里,造成船员在船工作压力大,而且船员相对于船东、货主、船舶贷款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若不加强对船员合法利益的保护,必然会造成航运业从业人员的流失,从而影响航运业的发展。因此,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就成为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神。如何正确适用船舶优先权规定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因对船员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权衡的问题。

三、船员“二倍工资”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原因分析

船员“二倍工资”之所以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船员“二倍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报酬的范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应有的性质及其立法目的;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1. 船员“二倍工资”并不属于船员工资报酬的范畴

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界定适用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报酬的范围。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尤其是关于船舶优先权涉及的项目与范围,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又是涉外性较强的产业,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易引起各国间经济利益的冲突,为了缓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冲突,国际公约就应运而生。在船舶优先权领域,先后产生了三个国际公约,即《1926年统一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1926年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1967年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1993年公约》)。

关于船员工资报酬船舶优先权内容,《1926年公约》规定: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雇佣人员的雇佣合同所引起的请求;《1967年公约》规定:应付给在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职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1993年公约》规定:船员工资报酬船舶优先权内容为船长、高级职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看出,国际公约对船员工资报酬船舶优先权规定愈加明确清晰。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船员工资报酬船舶优先权内容采纳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体内容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能够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权益除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之外,即各种工资、奖金报酬等与船员在船任职相关的各项报酬福利,统称“船员工资报酬”。那么劳动合同法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以下简称“二倍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报酬范畴呢?我们应先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释义的角度来进行明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2版)》(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释义:“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因此,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劳动报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2)工资支付办法;(3)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4)工资调整办法;(5)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6)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7)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条款的约定,要符合我国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船员因在船任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即工资报酬)范畴。

根据前面章节所述的船员工资报酬取得船舶优先权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此种权利的取得基础除了法院对他们的公共政策之外,主要还基于他们参与航运冒险事业在船舶上进行的服务(即为船舶提供服务)。国际公约中也同样规定了“在船上任职”的基础条件。而“二倍工资”则是直接来源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与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中的基础条件是不符的。

2.劳动合同法规定中“二倍工资”应有定性及其立法目的

至于该“二倍工资”的性质,我们仍然可以从立法机关相关释义中找到答案。“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释义中明确:“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此次,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由此可以看出:“二倍工资”其实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的对象是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通常是因为侵权方的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它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还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侵权方的恶意侵权而采取一些“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我国在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首次借鉴并加以采用。

那么不将“二倍工资”纳入船员优先权保护范围是否减轻该条款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降低对用人单位的督促效果呢?我认为是否定的。在前面章节已经分析过,船舶优先权仅是优先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它所对抗的是用人单位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用来对抗用人单位本身。不将其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范围并没有减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影响该法条对用人单位的督促效果;反之,若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范围,在用人单位的财产不能够足额赔偿对外债务时,“二倍工资”即可优先受偿,其他债权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就会相应减少。此时,该项规定的惩罚对象就由用人单位变成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债权人,这是与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众所周知,当前的航运企业运营环境差,经营亏损、破产倒闭时常发生,当某个企业出现因无法支付船员工资而导致船员劳务纠纷时,大多已经是资不抵债。此时,如何正确适用船舶优先权规定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因对船员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是摆在各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道重要命题,需要有智慧地做好价值权衡。作为弱势群体的船员,其应有的劳动报酬固然需要优先保障,从而避免其陷入生活困顿,但把握合理的限度也同样重要,以避免过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航运业的发展。

而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常会发现船员劳务纠纷的虚假诉讼。由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清楚,一些船东企业在企业经营困难时为了降低支付给银行及其他融资人的债务比例,存在串通船员利用船舶优先权规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其中“二倍工资”就成为这类虚假诉讼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诉求。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难度很大,虚假诉讼的定性非常艰难,承办法官即使有所怀疑,能采用的手段也很有限。

4.船员“二倍工资”与船舶优先权的属性不同,产生依据也不一样

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保证因当事船舶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权能够顺利获得受偿,其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主要是为当事船舶能够顺利进行运输作业提供基础条件,其本质属性是为特定的几种海事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提供一种法定的担保。而船员“二倍工资”则是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即惩罚性赔偿。因此两者法律属性有本质区别,所产生的法理依据也不相同,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相同。

总之,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既违背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也是对船员工资报酬范围的过分扩大。同时,对船员利益过度保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并不理想,并且还增加了当事人利用船舶优先权进行虚假诉讼的风险。

笔者认为,无论从“二倍工资”的性质和立法目的角度,还是从船舶优先权的取得基础、各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等角度来思考,船员“二倍工资”的都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保护。目前,各海事法院针对该问题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各审判员之间争议都较大,这对海事审判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因此影响了海事审判工作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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