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辉,江 帆
(1.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于效率。然而,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事速裁程序作为配套程序,应以此为立法初衷,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简单地追求刑事诉讼的速度,而忽视犯罪预防的作用和目的,在刑罚效果层面实际上仅仅消化了犯罪,本质上并未减少犯罪,从长远来看对于“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的解决并无益处。
刑事速裁程序对缓解困扰司法实践案多人少的“顽疾”无疑是较优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兑现了“效率即正义”的法经济要求。相比既有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如同一列高铁,在公检法司共同打造的绿色铁轨上高速行驶,手术刀般地对罪犯定罪量刑。然古语云“欲速则不达”,盲目地追求刑事诉讼程序的“速度”之于刑法目的的实现究竟有无裨益,或曰刑事速裁程序的程序价值与刑法的实体价值追求是否保持一致值得深入探讨。惯犯具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人格,其犯罪心理结构稳定,易于评估、衡量再犯可能性,且其形式要件完全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存在勾勒出惯犯的犯罪心理形成机制模型并镜像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可能性,有效地检视刑事速裁程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目标,反思价值追求之合理性。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部分轻罪案件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拉开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序章。而后根据授权,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列举了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情形。至此,刑事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三大法定程序。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部分重合,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主要体现在:
其一,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层次更加彻底。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刑事速裁程序贯穿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三个环节。如《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其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具体。根据《办法》的规定,适用刑事速裁案件的罪名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及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刑期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除列举的几种情形外,并无详明的立法规定。
其三,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方式更加简便。《办法》第十条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另外,《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仅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可见,区别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在诉讼环节的安排上更加简便、灵活,庭审程序更加精简。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统计,2014年度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环比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审结102.3万件,上升7.24%;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1]。作为制度要求的回应、突破案多人少的改革瓶颈,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
实践的需要催生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因而刑事速裁程序有其独有的价值追求。比较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可以发现,普通程序以正义为主要价值追求,效率价值次之;简易程序兼顾正义与效率价值。那么,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设立刑事速裁程序不应当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之间存在价值重叠,否则就失去了立法意义。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刑事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兼顾正义价值,无怪乎有学者提出,“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沿用‘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即可”[2]。实践中,为了体现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司法机关亦以时间要素来衡量刑事速裁程序的效果。如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显示,“以南京为例,截至2015年7月5日,该市基层检察机关共公诉刑事速裁案件351件,法院以速裁程序判决258件。速裁程序在诉讼效能方面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平均审查起诉周期仅为5.8天,平均庭审用时3分钟至5分钟,诉讼效率大大提升”[3]。此外,《办法》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主要也是从简化诉讼流程、方便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予以规范,突出其立法上的效率价值。
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系为实现实体法而存在,但程序法本身又有其独立品格。刑事速裁程序虽然可以独立追求效率价值,但仍应与实体法契合。刑法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根本目的,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刑罚非难从而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在应然层面逐步减少犯罪,并以此为价值追求和立法初衷。作为实体法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本应服从于实现刑法价值追求为基本点。然而,刑事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导向,在规范目的层面与刑法南辕北辙,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似乎缓解了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困境,但长此以往无异于饮鸩止渴,一味“追究刑事责任和全面实现刑事责任机制(首先以剥夺自由形式的刑罚执行体制)本身,同时也是扶植犯罪的手段”[4]。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正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在与犯罪速战速决的斗争中如不能教育并挽救犯罪分子,通过规范、庄重的庭审触动其内心,其价值只是暂时消化了犯罪,而非减少与消灭犯罪。
以惯犯为例,其形式要件完全可能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考虑累犯及再犯的情形),但刑事速裁程序能否有效矫正惯犯的犯罪人格有待论证。所谓“惯犯”在刑法学中是在罪数形态范畴中讨论的概念,指的是行为人因犯罪已成习性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5];在犯罪心理学中,其指的是“反复实施同类犯罪并且已形成犯罪恶习的犯罪人”[6]。实践中,惯犯集中于侵财型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赌博等。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惯犯类型:惯窃、惯骗及赌博惯犯。现行刑法保留了赌博惯犯的规定,并以“赌博为业”作为认定惯犯的实质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就多次盗窃入刑的立法类似于对盗窃惯犯的“司法推定”。然而,惯犯因其内涵及外延难以在法学上准确界定,即使其人身危险性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认识,司法实践对惯犯的认定仍较为慎重,但这并不影响在犯罪心理学层面对其展开讨论,并对现行立法进行逆向检视。
惯犯的犯罪人格较为稳定,再犯可能性较高,对惯犯难以通过一次甚至几次法律惩治而彻底矫正,“就行为人而言,对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的正常反应之一,就是因自己的切肤之痛引发对法律的不信任和对社会的仇视,使其不良人格倾向进一步恶化,其结果或者是原有犯罪动机得以强化或者新的犯罪动机被诱发”[7]。于是,笔者不禁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追求提出质疑,即对惯犯速战速决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究竟能否实现刑法犯罪预防的立法目的,矫正惯犯的再犯心理。以点带面,即过度追求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能否消解犯罪心理,抑或间接为犯罪打造了制度温床。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有学者称“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学研究大多集中于其人权保障功能及权力限制功能,却往往忽视了犯罪心理学层面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心理的消解功能。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符号学意义解读,可以发现犯罪心理的消解有赖于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
符号学是指“专门研究符号及其意指活动之规律的科学,其本质就是一种跨学科的方法论”。“从渊源上说,法律现象、法律概念、法律理论以及法律文本都属于符号,理论上符号学及其方法在法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可适性。”[8]从符号学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其实就是关于表演正义的“脚本”,民众对正义的理解有时并不在于法制体系的完备,而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感触。刑事诉讼程序构成人们感知抽象正义的载体,通过庄重的法庭审理使人们切身感受到正义的威严。刑事诉讼程序的符号学意义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1.剧场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内悬挂国徽,法官穿着法袍,履职人员须按照规定着装,庭审活动进行时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须严格按照既有的规则发言,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发言、提问等等,一系列的庭审规范极具戏剧化。在剧场性的法庭审理仪式中,参与人扮演着不同角色,庭审过程平稳有序。
2.象征性。刑事诉讼程序是正义的象征,代表国家公权力依法惩治犯罪,匡扶社会公正,同时为无罪的人洗脱冤屈。为了体现庭审活动的公正、透明,“法庭场景正中的国徽、法官高座和法槌的摆放等都向法庭剧场中的人们传递着一种威严,这种威严来自于各物件的符号象征,即国家的法律及其强制性”[9]。法庭内的格局和物件均是象征正义的具体符号。
3.神圣性。司法活动本质是一种神圣的仪式,因此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照特殊的庭审规范,有着严格的秩序要求。在庭审活动中,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谨言慎行,而除此以外的旁听人员不仅不得发言、提问、随意走动、干扰庭审活动,且须尊重司法礼仪并敬畏法庭纪律。法庭特殊的布置及言行规范虚拟出神圣世界,参与人的精神状态不自觉地被神圣化,而精神的神圣化又反过来赋予法庭以神圣性。
“仪式把守着神圣的大门,其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仪式唤起的敬畏感保留不断发展的社会必不可少的那些禁忌;仪式,换句话说就是对神圣的戏剧化表现。”[10]诉讼程序是典型的正义符号,在将抽象正义具象化时折射出相应的效能。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其效能主要体现在威慑与教育功能、信仰培育功能与情感唤醒功能。
1.威慑与教育功能。抽象的刑法条文本身并不体现刑法的威慑与教育功能,唯有借助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激活抽象正义。作为实体法的保障,狭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正义的落脚点,既然刑法的功能包含威慑与教育,那么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当然应以实现实体法的功能为本义。在法官敲下法槌宣布开庭的那一刻即是一种对邪恶的威慑,从而教育有错者改邪归正(特殊预防),并警示世人(一般预防)。
2.情感唤醒功能。“仪式首先是社会群体定期重新巩固自身的手段”[11],法庭布置、法袍、法庭纪律构成的符号学体系最基本的功能便是唤起参与人对法治理念的认同,进而在此层面上与受审人进行情感沟通并对其言行进行法律评价。因此,实践中受审人在庭审过程中情绪最为激动的环节往往集中在审判长宣布开庭的一刻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前者是因为出于对法庭的敬畏,后者是基于对过错的忏悔。
3.信仰培育功能。“法官袍服、法庭布置、严格的出场顺序、誓约、尊敬的辞令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参加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法律是如此神圣!”[12]刑事诉讼程序在符号学上作为正义的象征,受审人站在被告席上面对威严、庄重的法庭氛围潜移默化地将正义的价值判断植入其认知,从而培育受审人对法治信仰的认同,进而认罪、悔罪。当然,信仰培育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司法公正与公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综上,完备、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仪式化的审判在实现特定功能的同时消解了犯罪心理,且呈梯次实现(通过开庭审理对被告人予以威慑和教育,逐步唤醒其良知,最终树立起对法治的信仰),而刑事诉讼程序功能实现的侧面即犯罪心理的消解。
犯罪心理消解需借助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在犯罪心理消解上的效果如何,就值得检视。惯犯的犯罪心理结构较为固定,再犯可能性高,对其展开犯罪心理形成机制模型构建具有理论现实性,检视效果也较为直观。
对惯犯而言,其“通过多次犯罪,犯罪心理结构日趋强化,其个性与犯罪活动之间的联系日益巩固,犯罪的行为习惯逐渐形成”[13],其犯罪心理结构与犯罪人格相对稳定,为理论上构建心理模型提供了可能。目前,我国立法实际上规制了三种惯犯(或准惯犯)形式,一是盗窃惯犯(多次盗窃),二是赌博罪,三是毒品犯再犯。虽然在形式上三者分属不同类罪,但无外乎与物质需求具有紧密联系。因此,需求构成了惯犯犯罪成因理论假说的前提,惯犯之所以反复犯罪是以满足某种需求为内驱力——即为谋求人体心理需求和生理需求恢复平衡[13],而该需求又集中体现为对物质层面的渴望,犯罪心理学关于惯犯的心理结构的相关研究也集中于其需求结构的某种畸变[14]。
惯犯以实现物质需求为心理内驱力,并以此为起点逐渐形成犯罪动机。
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个等级,从生理需求依次上升为精神追求。正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是以理性人为理论前提,从应然层面认识人的需求位阶。然而将其运用于惯犯心理可以发现,惯犯以满足物质需求(底层生理需求)为主要行为动机,似乎忽视了上层需求。据此,可以就惯犯的心理结构得出结论:惯犯反复犯罪的内驱力是因其畸变的需求结构,即底层需求不断扩大,缺少精神需求。
综上,惯犯的犯罪人格形成于需求的上升受阻,需求层次在底层往返迂回进而不断扩大膨胀,犯罪动机单纯,犯罪抗拒心理弱化,在对其适用刑罚时如不注重人格(需求结构)矫正,再犯可能性较高。
构建惯犯心理模型的目的在于解释为何惯犯在受到刑法非难后却仍一犯再犯。勒温的“紧张(Tension)动机论”可以解释犯罪人持续性犯罪的原因,其认为,“当潜在需要(生理需要与心理需要)变成实际需要时,就会产生紧张,紧张通过散开或者位移而完成释放过程。只要任务没有完成,紧张就会持续增长,反过来,紧张又会使得有关任务的信息更多地自动回忆起来;紧张的系统继续激发行为,直到任务完成得让个体感到满意为止”[15],即“蔡加尼克效应”(Zeiganik-Effect)。“蔡加尼克效应”初步解读了惯犯犯罪心理形成机制的内部结构,但其只是描述了惯犯犯罪心理形成机制,却并未具体勾勒,因此其结论较为抽象。为了更加直观地观测惯犯心理结构,美国精神分析学者D·阿伯拉哈姆逊提出了犯罪行为公式:
其中,C表示犯罪行为,T表示犯罪倾向,S表示外界诱因,R表示对诱因的心理抗拒。D·阿伯拉哈姆逊的犯罪行为公式表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内外因综合作用的结果,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要求。理想状态下当C=1时,意味着犯罪行为将百分之百发生,但行为人对诱因的心理抗拒指数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生成,因此具有相似犯罪人格的人在面临相似情景时是否选择犯罪仍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据此,结合需求层次理论,惯犯的犯罪心理生成机制模型如图1所示:
图1 惯犯犯罪心理形成机制模型(总成)[17]
上图是对惯犯犯罪心理形成机制总成模型的表述,在其内部的生理需求受阻机制、犯罪人格强化机制、心理抗拒机制仍存在系统化的机制模型,鉴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不再具体构建,仅对总成模型予以说明。
首先,以Douglas T.Kenrick的新需求层次结构论为展开前提,惯犯犯罪人格形成于需求层次的上升阻断,又进一步强化新的需求结构的畸变。(物欲型)初犯(或偶犯)在初次犯罪时或迫于一时的经济压力不慎选择以社会所不允的手段满足底层需求的渴望。在其因犯罪行为遭受刑罚惩治后,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对犯罪能力的暂时剥夺,其需求结构并未回归正轨,反而因为背负前科的标签在出狱后相较一般人更难融入社会,需求结构进一步畸变。同时,因为犯罪而锒铛入狱导致其底层需求得不到满足,甚至还得面临罚金刑,紧张的系统继续激发新的犯罪行为,初犯(或偶犯)逐步发展为惯犯。进而,惯犯在不断犯罪、不断受到刑法非难的死循环中犯罪人格逐渐稳定,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刑罚对其仅仅起到了延缓犯罪的效果。
其次,惯犯的犯罪抗拒心理薄弱,其对犯罪动机形成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惯犯由于多次反复实施同类犯罪行为,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斗争已逐渐趋弱化。随着惯犯犯罪次数的增多,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察觉不到动机斗争的痕迹,表现为莽撞、毫不犹豫。”[18]心理对于犯罪心理形成机制的价值在于其直接影响犯罪动机的形成,犯罪抗拒心理的强弱作用于犯罪人格,最终表现为犯罪动机形成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再次,犯罪机遇构成形成犯罪动机的外因,但其与犯罪人格的联系并不限于简单叠加,随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断增加,犯罪主体的自觉能动性日渐增强和活跃,其对导致犯罪的条件和诱因的要求和限制越来越低,到了犯罪心理结构阶段,犯罪人完全可以根据其主观需要和欲求,主动选择和能动地创造作案条件和机遇”[19]。犯罪人格可以生成犯罪机遇,犯罪机遇反过来强化犯罪人格,犯罪心理形成机制实质上即各变量有机互动的过程。
最后,当犯罪行为成立后,再犯心理紧张感不仅未能消散,反而愈发强烈,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形成恶性循环。“蔡加尼克效应”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受阻将导致更加强烈的行为动机(如图2),无论其犯罪导致何种结果,内心的紧张感都未消除:就犯罪未遂的情境而言,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实现,下层需求未获满足,其紧张感不言而喻,再犯可能性较高——即流程①;就既遂被抓获的情境而言,在服刑期间其犯罪能力被暂时剥夺,底层需求被暂时抑制,待出狱后被再次唤醒——即流程②;就既遂侥幸逃脱而言,底层需求得到满足,需求上升受阻困境暂时缓解,当犯罪收益被消耗殆尽或单次犯罪收益不足以填补需求漏洞时,紧张感继续压迫行为人不得不实施新的犯罪——即流程③。
图2 惯犯犯罪心理的蔡加尼克效应
综上,惯犯之所以一犯再犯、难以改造,因在其犯罪后即使受到刑法非难,但需求受阻的局面仍未打破,“犯罪人由于某种欲望没得到满足,受到挫折,更激化了主体的主客观矛盾,使犯罪心理结构进一步强化”[20]。故而,要达到对惯犯犯罪预防的目的,在刑事司法层面,如何适用刑罚、选择程序,从而使得对惯犯的惩罚足以改变其需求受阻的困境才是从根本上挽救和改造犯罪人。
通过对惯犯犯罪心理形成机制的构建可见,惯犯的底层需求结构的畸形膨胀是再犯的根本原因,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程序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矫正犯罪人格、预防犯罪是衡量程序完善性的标准。据此,刑事速裁程序在犯罪预防方面存在以下欠缺:
首先,庭审环节的简化削弱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前已有述,刑事诉讼程序在符号学上具有威慑与教育功能、情感唤醒功能、信仰培育功能,但对庭审环节进行简化其实就是将神圣的法庭剧的剧情省略化、流程化,符号学意义上的功能被弱化。《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一条说明了制定法庭规则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严谨、缜密、庄重的诉讼流程,环环紧扣,逐步实现符号学意义上的功能,即矫正犯罪人格的过程。刑事速裁程序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导致诉讼程序的功能实现受到制约,不利于消解犯罪心理。
其次,诉讼流程的缩短忽视了需求结构的矫正。惯犯一犯再犯的根本原因在于底层需求的循环膨胀,其矫正有赖于打通需求结构的上升通道。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科学、严密的程序规范影响被告人的内心世界,培养其归属感、自尊感及上层需求,特别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看似烦琐的庭审规范其实在符号学上就是通过戏剧化的法庭审理唤起被告人的自尊心及爱与被爱的需要。然而,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流程,甚至省略了部分环节,被告人在公检法三机关间快速流转,在宣判前并未给被告人留足充足的反省时间,也未让其充分体会到法律的威严,需求上升通道并未疏通。
最后,刑罚的相对确定性扭曲了抗拒心理。理性犯罪人在面对犯罪与否的选择题时会陷入动机挣扎,即犯罪抗拒心理。对于初犯、偶犯而言,其动机挣扎尤为明显,表现为侥幸心理和恐惧心理。费尔巴哈认为,“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21]。因此,初犯、偶犯的动机挣扎集中表现为对刑罚的畏惧。惯犯则不然,其因多次犯罪锒铛入狱,“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刑罚的威慑效应减弱,犯罪动机斗争趋向弱化,更明确地说是犯罪抗拒心理的扭曲,其动机斗争不再是“犯罪与不犯罪的斗争,而是选择这种或那种犯罪行为方式的斗争”[22]。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的威慑效应取决于刑罚量的相对不确定性。惯犯较初犯、偶犯在实施犯罪前表现得更为冷静,在衡量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之间更为理性,如果法律规定对惯犯从严处罚,并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刑罚量呈幂次上升,惯犯即无法准确测算预期刑罚,在其形成犯罪动机时的犹豫则更为显著。而刑事速裁程序规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适用范围①从现实层面考虑,刑事速裁程序的刑罚裁量权其实由公安机关启动,由检察机关主导,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法院一般不会对案情进行深入研判,因此在案件进入法院环节前,刑罚之于被告人具有高度可预测性。,也就是说盗窃惯犯只要将盗窃数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预期刑罚总量的最大值是恒定的,而再结合惩罚概率,犯罪预期收益较为可观,刑罚的威慑效果可想而知,犯罪抗拒心理直接扭曲为犯罪收益与刑罚量之间的权衡估算心理。
有必要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价值上的填补,以便为其完善提供科学的价值导向。
以与事实查明的关联度为角度可将庭审流程分为事实查明类庭审环节与非事实查明类庭审环节。《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就法庭审理规则作了较为详明的程序要求,其不仅对出庭履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作了详明的规定,更对审判人员入席、全体起立、法庭纪律的宣读等一一作了规范。从开庭审理的直接目的而言,这些程序本身与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没有关联,但强调这类程序方能彰显司法仪式的权威性与神圣性,才有可能使被告人在庄严的庭审氛围中感受到正义的威严,体现刑法的威慑功能,进而才有可能使被告人深刻地反省自己的罪过抑或直言案情的冤屈。
法律文书,尤其是判决书代表着人类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判断与价值观,直接指明个体行为的是非对错,而冷冰冰的判决结果不一定能深入当事人的内心,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构成抽象正义与生动正义的连接桥梁。目前,司法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格式裁判文书进行了大幅度削减,基本不再对裁判结果予以说理,这便可能导致被告人只是表面上无奈接受了判决结果,内心仍对该结果抱有疑惑或不满。从教育的功能来说,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融化了法言法语的冰冷,言简意赅地对被告人予以劝导。此外,裁判文书的结构完整性也是司法仪式神圣性的重要体现。裁判文书代表司长正义的权力机关对是非曲直的最终判断,而裁判文书直接构成记载正义的直接客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文书的完整性应是司法神圣的基本要求。
最后陈述在庭审流程中的诉讼地位毋庸置疑,《办法》也明确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但刑事速裁程序以效率追求为主导,整个庭审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除却组织必要的庭审秩序,留给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的时间所剩无几。为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情感唤醒功能,从而树立积极的需求层次体系与价值判断标准,最后陈述的程序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不仅不能省略,反而因为诉讼流程的快速流转更应突出其环节重要性,法官也可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表现中判断其是否真诚认罪、悔罪,为量刑提供参考。
刑事速裁程序能否与刑法的价值匹配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需要刑罚执行情况反馈系统予以检测。特别是对于惯犯而言,适用刑罚、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手段,改造、教育犯罪分子才是最终目的。惯犯的再犯率是衡量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实践效果的重要标尺,建立科学、严密的刑罚执行情况反馈系统,追踪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内以及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的行为走向有助于检视刑事速裁程序预防犯罪的效果,进而修补刑事速裁程序漏洞,使得程序真正成为兑现实体正义的实然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