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媛,白佳鑫,张晓萍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附随义务作为合同法的新兴内容,它的理论基础源自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诚信机制在全社会的进一步普及与发展,诚信原则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充,附随义务即是产物之一。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规定,当事人理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推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使命,不过却并没有确切指出附随义务的相关概念以及其内涵与外延。
对于附随义务的研究,近年来日益剧烈,但是关于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并不能达到统一,争论的核心内容无外乎于是否将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归纳在附随义务当中,本文在前人研究的根柢上,讨论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排除履行前、履行后的附随义务,因此将附随义务定义如下: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没有确切的规定,并且当事人之间同样没有完整约定的情形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保障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债务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根据以上附随义务的概念,可见其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的完整商定不是必不可少的。在合同法的理念中,履行过程中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的真空地带,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附随义务在这时即可发挥作用。而且当事人排除适用的约定也属无效,正如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无效一样,附随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变革而来的,也具有强制性,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变化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第二,附随义务在开始的阶段有不确定性,而非自起始就确定不变的。附随义务不同于一般给付义务,在合同确立时就能明确其具体义务内容,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在合同不断履行中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对的内容。其不确定性第一是表现在其义务内容不是自始确定的,第二是表现在附随义务可于任何合同中出现,其合同类型是不确定的。但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到合同履行结束仍然没法确定,随着合同的深入发展,债务人在某种具体的合同中负有某种具体的义务。
第三,附随义务的目标主要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1],保障债权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作为一项义务,其目的不外乎为了合同的圆满达成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附随义务在给付义务之外,进行了全方位合理保障。
第四,附随义务是依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出现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私法中有不可抛弃的重要意义,在合同法中也有所规定,即当事人在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诚信,恪守诺言,在保证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恶意破坏别人的利益,保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一致性。附随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由其产生的附随义务同样不是任意性的。
第五,附随义务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因为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是在一开始就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履行而逐渐确定的,因此不能一一勾勒附随义务的内容,但是其内容不外乎作为与不作为,其中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是其主要形态。
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订立合同、形成契约的目的,需要对方的配合与给付,这种给付即是给付义务的来源。给付义务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意味着:“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2]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有如下区别:其一,主给付义务的义务内核是非常详尽明确的,更重要的是它的内容能够确定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是未可知的,只有随着合同的逐步履行才能确定。其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目标可否达成的重中之重,在诸多义务组成的义务集合体中相当于主要矛盾的存在。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相比居于附属地位,不论在何种类型的合同中,附随义务都是附随在主给付义务之后的次要任务。其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3]因此,债务方不践诺此种义务时,债权方可依法解除合同。但附随义务原则上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意思是合同己方在除己方外的另一方没有进行对待给付之前,不能将自身应履行的债务延迟或退却。当附随义务没有被真正践行时,合同是不能够被随意解除的。
与主给付义务一同构成给付义务的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实现而存在。与附随义务相比,从给付义务有如下几方面的不同点:首先,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是对应的,“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最大化的满足。”[4]附随义务与整个给付义务相对应,其想要达到的境界是保障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防止对债权人有利的因素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其次,从给付义务是为实现主义务而存在的,其义务内容是由主给付义务的内容而可大致确立的。附随义务的内容是随着约定的发展而确定的,在契约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相应不同的内容,这在此前已多次论述,在此不多加赘述。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从义务,是允许独自请求履行的,即从给付义务可以成为诉求的单独客体。但是附随义务不同,如果合约的一方没有履行,对方不能诉请履行。
因本文讨论的附随义务是在合同践行过程中的义务,即狭义的概念,因此无论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后合同义务都可以独立于附随义务而进行讨论。先合同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42条,是指在要约承诺到达,即生效后,契约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阶段,在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进行扩充发展得到的告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92条,是指在合同终了之后,两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先、后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虽然都是由诚信原则所派生,但还是存在明显差别:
首先,前者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的阶段,此时要约已经生效,合同尚未订立;第二者存在于合同终结的阶段,此时合同关系已经趋于灭失;后者存在于合同履行即履约践诺之时,此时合同已经订立,双方正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其次,先合同义务发生在当事人缔约合同阶段,以保障双方信赖利益,促使合同的订立为目标;后合同义务是为了在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混同等情况发生时,使给付任务达到圆满状态而存在;附随义务其实是多方位促成契约的一种保护。
最后,违反前者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第二者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学界对合同法的具体内容众说纷纭,本文从合同法60条的规定——契约中理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发,对以上三种义务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的阶段,债务人应将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告知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知义务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各方所掌握的信息失衡甚至不对称的情况,为公平交易创造良好的环境。通知义务在合同法中有较多条款加以体现,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应将标的物的瑕疵事先告知受赠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将委托人交代办理的事务情况及时告知;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将无法进行运输的理由和运输过程中需要防止的事情及时告知旅客。本文以《合同法》第230条中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有关的权利加以说明,这一条款又被称为承租人也就是租赁房屋者所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人也就是出租人,与房屋租赁者也就是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来之前,出租人有将房屋出卖的意愿,应将这个情况及时告知承租人,使之拥有足够的时间考虑规划,确保了承租人的权益,也能够防止社会不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第二,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为了合同的顺利进行,合同当事人应当为另一方享受必要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如:在承揽合同中,倘若承揽工作必须在定作人的帮助下才能顺利实现,那么定作人就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在运输合同中,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是不能够推却合理的运输要求的;甚至在技术开发类型的契约中,也有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提供给予数据资料的协作。《合同法》第385条规定,保管人需要在存货人交付相应的仓储物后给予仓单,仓单不仅是保管人和存货人仓储合同的证明,而且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见,看似简单只是提供仓单的协助,却对货物保管发挥着重要的意义。
第三,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另一称为是忠实义务,它们都是说当事人不得将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掌握到的秘密加以透露和利用的义务。此中的秘密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是个人隐私,对于企业来说可能是商业秘密,无论哪种当事人透露自己秘密的初衷是为了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不意味着可借此滥用、获取商业机密。因此,合同法中有相应的条款加以保护:首先看承揽合同,承揽人不得擅自留存客户也就是定作人的资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不得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保密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中的一种,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也即当事人只要不将获得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透露出去即可。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附随义务,也对其具体内容由相关条款加以保护,但对于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界也是有所争议。
首先,附随义务可以引起违约责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虽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5]不完全履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拥有多种形式予以承担,例如对于损害的部分请求赔偿。
其次,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是有可能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6]《合同法》第122条正是对这种情况的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单独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或是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附随义务从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现合同目的、保障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也有较快的发展,因而也对于它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说法。本文研究的附随义务是在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不同于其他义务,是指在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无法约束之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的内涵核心在于通知、保密、协助三个义务,附随义务也会引起违约责任与或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附随义务的发展是在经济领域、法律层面、道德体系三方面取得重大进步的表现,它的研究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体系,规范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双方的互助诚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流通领域秩序,促进市场增值等方面都具有无法忽视的重要意义。
[1] 道文.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法学,1999,(10):23-26.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EB/OL].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3]贾庆余.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8):66-67.
[4]张春普.附随义务含义和价值理念的探析[J].河北法学,2001,(2):45-48.
[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