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

2018-12-06 07:40范领科
青年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

摘 要:在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处于基础地位,但是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却不甚明确。并且,其中关于违反此义务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之规定也不甚明确,这对保险人而言,其利益损害程度是不可估量的,与此同时,也为被保险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不该有的保障,有违法理。因而,引入比例责任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有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除了赋予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权以外,还应赋予其撤销权;如果是告知义务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将应当告知之事及时告知给保险人,那么如若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或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不仅应该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亦应赋予其合同修改权,这样,是否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由保险人自由选择,以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重大过失;风险不可分;比例责任

于保险合同而言,“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是高楼之基,各国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亦不在少数,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但是,重视不代表没有漏洞,比如,在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相关规定便很是模糊;告知义务负担主体需要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范围也界定不明;关于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的规定也很不明确,诸如此类的问题不再一一列举,下文中,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阐释和分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制度构造

(一)告知义务人范围的扩大

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表明,只有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学者以及保险行业从业者皆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以人身保险为例,保险合同虽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但是合同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而对自身情况最了解的并非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可想而知,只有被保险人如实的将自身情况向保险人加以告知,保险人才能清楚的掌握应当了解的情况,这样的告知方为真正的“如实告知”。故而,被保险人应当负担和投保人相同甚至多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如实告知”的立法目的,也更符合常理。

(二)告知方式需要加以明晰

關于如何履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笔者遍寻各国相关立法,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主动告知,意思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有义务将于保险标的有关的现实情况主动告知给保险人;另一种是询问型,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只有义务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回答,亦即不问不答。很明显,我国属于第二种。然而这种方式是否合理,理论界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因为,关于保险中需要涉及哪类问题,存在什么样的风险,保险人比投保人更清楚也更专业。采取这种方式更简便也更节省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每一份保险都有其特殊性,每一个保险标的都有其与众不同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是保险人注意不到的,所以,而对这些“与众不同”之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一定比保险人更为熟知。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询问式的基础上加以主动告知方式的补充。即,立法应明确规定,投保人在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关于保险标的的其他特性,有义务向保险人如实介绍。

(三)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

所谓告知义务的范围,即应当告知之事与不必告知之事。在各国立法中,所谓应当告知之事无非是几个字概括,即“重要事项应当告知”。但对于何为“重要事项”,各国学者的立即莫衷一是。就我国保险法而言,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投保人仅就能影响保险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告知义务,但是,何为“重大事项”,如何才叫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何为“重大事项”,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对“重大”的程度加以解释,以避免主观误差。

二、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责任的完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4 款和第 5 款,可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区分为故意违反,重大过失违反,一般过失违反三类。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将应当告知的信息告知给保险人这种情况。首先,我们来谈谈投保人因故意隐瞒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因投保人故意隐瞒给保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在此种情况中,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撤销权。笔者认为,这是相当正确的,在此不再过多赘述。其次,是在投保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未告知保险人本应告知的“重大信息”,从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是给保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在此,我国保险法依旧赋予了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撤销权,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尽合理。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并非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只是过失,重大过失也是过失,其所应当承当的后果理应区别于甚至轻于“故意”所造成的后果,然而,我国保险法却将“故意”和“重大过失”所需要承当的法律后果等同起来,个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其二,从社会实际而言,当投保人由于重大过失给保险人造成损失后,保险人是否想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我们不得而知,投保人由于此给保险人造成的后果是否已经到了必须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的地步我们亦不得而知。在存在各种未知的情况下便采取命令的形式让保险人无可选择的要么继续履行原合同,要么将合同彻底解除或撤销,是否显得有些武断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保险人“合同修改权”,即让保险人自由决定是否将这种保险合同继续下去。因为只有保险人自己最清楚,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对其产生的损害是否已经到了必须解除或撤销合同的地步,亦只有保险人自己最清楚,是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有利还是解除或撤销合同对自身更有利。故而,赋予保险人再次选择的权利是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其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法律责任的确定

对于一般过失和无过错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承担责任,我国保险相关法律并未给出比较明确的答复。有些学者认为,即便投保人只是由于一般过失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此种观点,笔者着实不敢恭维。早2009 年,《保险法》修改时便将“故意或过失”改成了“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明显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过失和重大过失是不一样的,不能等同视之。况且,所谓过失,即为投保人非故意行为,即投保人因未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而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的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诚然,保险人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但是投保人是不能预见的情况,常言道,不知者不罪,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无法预见到的事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是因为非重大过失的一般过失,而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是不能苛责其承担法律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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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范领科(1974.09- ),男,河北邯郸人,河北经贸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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